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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96號原 告 俊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俊皓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騰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騰明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書萍訴訟代理人 王曉嵐

姜義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就苗栗南庄慶功光電工程案(一期建置)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之開發及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所有設計規劃、工程設備採購與建造等工作,系爭工程總裝置容量原為243.10kWp,並約定每kWp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稅)計價,總工程款為680萬6800元(未稅)。嗣因總容量由243.10kWp下修為212.16kWp,兩造另於110年12月27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調整為623萬7504元(含稅,下同)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款71萬4714元,第二期款214萬4142元,第三期款214萬4142元,第四期款61萬756元,第五期款62萬3750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款於110年12月21日台電掛錶,第五期款於111年3月4日收到設備登記證,已分別該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約定要件,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61萬756元,第五期款62萬3750元,合計123萬4506元【計算式:61萬756元+62萬3750元=123萬450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約定,及先位主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等規定,備位主張買賣與承攬混合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既已於110年12月21日完成第四期台電掛錶之工程,並於111年3月21日完成第五期取得設備登記證,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之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於111年10月間雖有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且原告所提原證4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其上並無被告簽章,系爭工程亦有原告多項違約及工程瑕疵等情形,已造成被告受有相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於110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原為680萬6800元(未稅),嗣兩造另於110年12月27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將工程總價調整為623萬7504元(含稅,下同)分五期給付,系爭工程第四期款於110年12月21日台電掛錶,第五期款於111年3月間收到設備登記證,已分別該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約定要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現已交由被告使用中;原告曾於111年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與被告調解,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未到場調解不成立;被告有於112年3月8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增補合約書及調解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69-70、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及承攬的混合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雖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系爭契約名稱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系爭契約第1條明確約定「工程名稱」:苗栗南庄慶功光電工程案(一期建置)(以下簡稱"本工程")」等文字,且第4條約定「本工程授權委託與施作」(均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契約並有工程期限、總金額及付款方式、驗收、工程保險、工程保固、維護等條款,且於報價單中明載「340Wp太陽光電模組(VPC認證產品)715片」、「70kW變流器(VPC認證產品)4台」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太陽光電模組支架設計/製造」備註「力鋼、翊生」,「太陽能直流電線1,000V級(UL PV認證)」備註「華新麗華」,「電力系統設計與簽證費用」備註「指定分包」(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原告係受被告指示,並由被告提供主要設備材料,被告同時指定分包、就相關電力電纜指定廠商規格,況遍查系爭契約,並無買賣由原告提供之主要設備相關約定,且依報價單可知,原告除安裝施工、配線及申請作業外,所提供物品為五金耗材等,可知系爭契約重在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安裝被告指定廠商規格之電力電纜,以施作完成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非重在財產之移轉,原告亦無以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予被告或將主要設備移轉予原告之情事,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3.原告固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備位主張與本件事實相似,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為買賣及承攬的混合契約而適用15年時效等語,查:細繹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基礎原因事實相關內容,係由乙方(即等同本件原告)提供甲方(即等同本件被告)向第三人購買之製造之太陽光電模組、變流器、鋁支架材料、MC快速接頭等材料,然依系爭契約報價單上明載「340Wp太陽光電模組(VPC認證產品)715片」、「70kW變流器(VPC認證產品)4台」均備註由甲方即本件被告供料,基礎原因事實已有重大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據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原告備位關於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主張,無法採憑。㈢被告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133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第四期款於110年12月21日台電掛錶,第五期款於111年3月間收到設備登記證,已分別該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約定要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已交由被告使用中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點,最遲應自原告111年3月起算2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3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至原告固有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請求調解,然因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再原告另主張應自被告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起算時效乙節,然查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及第13條第1項第㈠、㈡、㈥款等約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95頁),並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為法定終止,況原告否認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缺失,即就被告得否合法依約終止乙節有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實有矛盾,並與卷證資料不合,實難認原告行使請求權於法律上已生障礙,時效之進行已受影響,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萬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援用時效抗辯後,本院認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