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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2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蔡晴羽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張德威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苙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麗燕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訴外人即業主空軍作戰指揮部承攬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並將其中消防工程ABCD棟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相對人,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保留款新臺幣637萬6,501元。惟依兩造簽立之採購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4款約定,須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聲請人方得給付保留款,然聲請人與業主間就工程是否驗收合格部分,聲請人已另案起訴向業主請求給付保留款及發還保固金,鈞院分別以114年度建字第58號、114年度建字第122號案件審理中,前開兩案件均以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且前開案件為上包商即聲請人與業主間驗收合格與否、保留款給付與否之爭議,致尚未給付下包商即相對人尾款,依實務見解,認下包商之爭議應係以上包商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訴訟程序於前開案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保留款,係依兩造間採購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所稱其與業主間之訴訟,非本案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