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97號原 告 苙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麗燕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蔡晴羽律師複代理人 張德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6,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辯論程序時,原告當庭撤回聲明第2項,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8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業主空軍作戰指揮部承攬「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
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並將其中「消防工程(ABCD棟)」(下稱系爭消防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8年8月30日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49,899,999元,陸續辦理5次工程變更追加,變更後合約總價為63,764,999元。又系爭消防工程C棟於109年9月15日消防檢查核可,於109年11月25日辦理點交驗收,於109年11月30日缺失改善完成並點交予空軍作戰指揮部入駐及使用;另系爭消防工程A、B、D棟於111年1月11日消防檢查核可,於111年1月辦理點交驗收,於111年3月2日缺失改善完成並點交予空軍作戰指揮部入駐及使用,則依系爭合約消防工程(ABCD棟)-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7項規定,系爭消防工程應可部分驗收並起算保固期,故系爭消防工程C棟自109年11月30日起算保固期,系爭消防工程A、B、D棟則自111年3月2日起算保固期,且因超過系爭補充說明第7條第3項所定1年之消防保固期限,故系爭消防工程保固期已屆滿,則依系爭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規定「本工程開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一次(請款日為5日或20日),經甲方計價後由總公司集中支付該次完成核定工程款之90%,其餘10%留作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結算奉總公司核准後發還7%,餘3%轉作保固金,俟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其付款流程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辦理。」,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結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保留款6,376,501元。
㈡爰依系爭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7項約
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補充說明第7條第2項規定僅為保固期限計算方式,第14
條第7項規定僅係載明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上開二條文均未規定具體支付價金之方式,自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又系爭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規定已明確約定保留款發還債權之發生前提,原告應僅得以此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而兩造就保留款發放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給付要件,可證兩造已有以契約約定排除民法任意規定之適用,則民法第505條亦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㈡系爭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所指「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應屬
債權人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自身權利已成就;然原告既尚未舉證符合已發生上開事實,自無從認定本件債權清償期已屆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被告與系爭統包工程之業主即空軍作戰指揮部間就系爭統包工程工期與工程款給付爭議,現已另訴審理中(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5號案件),空軍作戰指揮部於另案辯稱「北區工程尚未竣工之情形下辦理北區工程之點交,但尚未辦理竣工或後續驗收所需程序,自不得視為已完工或竣工」等語,爭執系爭消防工程尚未完成正式驗收合格;而被告之保留款亦遭空軍作戰指揮部以尚未驗收為由扣留,則「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解釋認定,不宜有歧異判斷,應以被告與空軍作戰指揮部間訴訟為斷,被告迫於無奈難以因此認定系爭消防工程業主已正式驗收合格,是原告訴請保留款之請求權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自不得請求。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499-500、517-518頁,並依卷內事證略為文字調整):
㈠兩造於108年8月30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由被告向空軍作戰指揮部所承攬系爭統包工程中所分包之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總價為49,899,999元(以下金額均含稅),嗣陸續辦理4次變更追加後,變更後之合約總價為63,239,999元,並於112年10月24日辦理第5次工程變更追加,變更後合約總價為63,764,999元。
㈡原告尚有保留款6,376,501元未領取。
㈢系爭消防工程之C棟部分於109年間完成,A、B、D棟於111年
完成,且111年3月10日業就系爭統包工程北區部分(包含系爭消防工程)完成點交,並經空軍作戰指揮部先行使用中。㈣原告以113年7月12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保留款6,376,501元,被告以113年8月14日函回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且由空軍作戰指揮部使用中,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留款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原告主張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保留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
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保留款多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而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固金係擔保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乃負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保固期滿)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
㈡依系爭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後,每月得申
請估驗一次(請款日為5日或20日),經甲方計價後由總公司集中支付該次完成核定工程款之90%,其餘10%留作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結算奉總公司核准後發還7%,餘3%轉作保固金,俟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其付款流程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辦理。」(見卷一第51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得領取保留款之要件,須被告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結算核准後,給付清償期始屆至,此時發還7%之保留款,另3%之保留款尚須待工程保固期滿,無原告應負之擔保責任或已賠償擔保責任之款項,該停止條件始成就而得領取,是以,原告需上開要件滿足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兩造不爭執原告尚未領取保留款為6,376,501元,業如前述,惟系爭消防工程未經被告之業主即空軍作戰指揮部正式驗收合格,且被告與空軍作戰指揮部就系爭統包工程工期與工程款給付爭議,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庭期通知書等為憑(見卷一第447-479頁),堪認業主就系爭消防工程亦否認驗收合格,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業主已正式驗收合格,則系爭消防工程保留款其中之7%款項之清償期並未屆至,又系爭消防工程既尚未經被告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保固期間尚未開始,則保留款其中3%款項因保固期間尚未屆滿,條件亦尚未成就,是以,原告於上開要件尚未滿足前,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消防工程之保留款。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充說明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7項分別約定
:「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份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除無起算保固期可能之部分外,自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份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此為保固期及驗收之特別規定,而本件業主既已先行使用系爭消防工程,自應認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保固期亦已起算等語(見卷一第429-430頁)。惟查,系爭補充說明第7條及第14條係規定保固期限及工程之驗收方式,其中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7項固載明特定情形下應辦理部分驗收、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然第7條第2項並未約定價金支付方式,而第14條第7項僅簡要載明「支付價金」,惟就支付價金之方式、時間等均付之闕如,足見實際請款時,原告仍須依照系爭補充說明第5條之規定為之,是以,縱認系爭補充說明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7項約定得進行部分驗收,亦非得逕認兩造合意排除系爭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補充說明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7項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系爭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之約定而為適用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原告雖再依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
查民法第505條係規定報酬給付之時期,而該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約定報酬給付之方式及條件。換言之,若契約已有特別約定,即應先適用契約約定。本件兩造就保留款部分既以系爭補充說明為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376,501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備註 YZ0000000 民國108年10月15日 空白 新臺幣2,500,000元 履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