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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98號原 告 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程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林良益黃俊為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36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萬3602元,及其中118萬1061.25元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3萬255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簽訂「112年度松智路、228公園等處路燈設施整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額原為1516萬2000元,並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嗣後有辦理設計變更,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由原先之1516萬2000元減為1419萬3854元。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12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共178日,系爭工程之監造廠商為技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廠商)。原告每月申請估驗計價,於112年11月30日完成第七次估驗計價,累積估驗計價1232萬2666元,扣除保留款實領工程款1170萬6533元。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全案竣工,並以提報竣工函提報竣工,惟監造廠商於112年11月1日以技嘉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判定原告未達契約竣工條件,原告於112年11月9日以紹字第(112)0052號函說明改善結果,監造廠商仍以原告就15個責任分區之中之11區未完成路燈分電箱設備安全檢查為由,於112年11月15日以技嘉專字0000000000號函拒絕確認全部竣工,被告僅辦理部分竣工計價,仍有項次1.73之變電箱檢查工項118萬1061.25元、項次1.74分電箱貼紙5萬0142.50元、環境清潔維護費1萬2322元、交通維持及安全設施費2464元、勞工安全衛生費8750.78元、自主品管費1萬8821元,稅什費14萬0052.47元,共計141萬3602元未給付。

(二)系爭契約第15條第(二)項第4款竣工確認規定與詳細價目表所列分電箱檢查等工作,並不包含電壓電流之測量,並非履約必要事項,路燈分電箱設備安全檢查施工說明書(下稱分電箱施工說明書)經歷次修正後,112年度電壓電流測量之測量準則均已刪除,表示該測量均非履約事項,於無測量準則情形下,僅因被告沿用舊有分電箱施工說明書後附之附表一、二(下合稱系爭紀錄表)仍有電壓電流之欄位,即認為測量電壓電流為履約事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電壓電流測量為由,拒絕驗收計價,並無依據。再分電箱檢查記錄表,需於測量完成後,利用被告之路燈平台將測量數據上傳,自路燈平台輸出生成表單,惟因路燈平台一直有問題,以致無法做成完整資料。又原告本已提交電壓、電流之測量報告,僅監造廠商無理退回。是被告應即確認竣工,給付已驗收之工程款141萬3602元。

(三)被告另以逾期完工為由扣款,然原告確實已於112年10月25日完成竣工,因監造廠商之要求或變更設計,故原告配合進行改善,僅屬竣工後之缺失,無礙於已竣工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始竣工,以逾期15日,扣罰逾期違約金19萬1704元,並無理由。

(四)被告以原告於112年9月1日、6日、7日、8日未依規定通報逕行施工為由,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000元及品管費1萬6150元,然原告並無未依規定通報逕行施作之違約情形。被告依照監造廠商技嘉專字第1130129027號函所載之7項違規,扣罰原告6萬5000元,然前述違規僅係遭主管機關開立B單,限期改善,原告均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被告依監造廠商函文扣罰懲罰金違約金無合法依據。

(五)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01條第1項、第233條、第229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2項第4、6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602元,及其中118萬1061.25元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3萬255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704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150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監造廠商於112年10月31日進行竣工查驗,既有部分工項未依契約圖面規定施作,且與提送修正竣工圖不一致,故判定原告未達契約規定竣工條件,查驗結果不合格,且係爭工程之分電箱檢查工項,原告亦未完成,是以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改善後於112年11月9日再次提報竣工,經監造廠商於112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進行第2次竣工查驗,前次不合格項目已改善完成,但分電箱檢查之工項及竣工圖提報及結算明細表提報等仍尚未完成,故系爭工程尚未達成竣工條件。被告為使原告能就已竣工部分先行辦理驗收、計價作業,於113年1月17日進行協調會議,協調結果為系爭工程除分電箱檢查工項外,其餘部分以原告第一次竣工查驗缺失改善完成提報日期即112年11月9日為部分竣工日,被告業已就系爭工程竣工部分,依上開協調結果給付原告工程款,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

(二)依系爭契約訂約時之分電箱施工說明書第2條、第14條規定,原告負有將檢查結果據實填寫在系爭紀錄表之義務,且系爭紀錄表為分電箱檢查工項必備審核資料,電壓值及電流值既為系爭紀錄表需填載事項,電壓電流之測量本為分電箱檢查工項內容,縱分電箱施工說明書未明文記載測量方法,亦不影響電壓電流之測量為系爭工程分電箱檢查工項之一部。原告前於112年6月20日曾提送2個維管責任區分電箱檢查資料,均有據實填寫系爭紀錄表之電壓值及電流值欄位,原告清楚知悉電壓電流之測量為分電箱檢查工項之內容,並已實際施作。原告既未完成分電箱檢查工項、原告請求及其所衍生之環境清潔維護費、交通維持及安全設施費、勞工安全衛生費、自主品管費、稅什費等自無理由,再分電箱貼紙工項,原告未曾請款計價,其亦未就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就等舉證,請求亦無理由。

(三)依協調結果,以112年11月9日為部分竣工日,顯已逾系爭契約約定竣工日112年10月25日,依系爭契約扣除逾期違約金19萬1704元自屬有據。監造廠商於施工期間未曾接獲原告反應施工有疑義需確認,而圖面與現場有不一致之處,如認有疑義,自應與監造廠商或被告確認,原告施作錯誤而致逾期竣工,被告依約扣罰違約金有理。原告確實於112年9月1、6、7、8日未依規定通報逕行施作,被告依系爭契約扣抵懲罰性違約金及品管費用有理由,原告主張有通報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被告依約可扣抵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原告既有7次違反前開規定,遭道路挖掘管理中心開立B單,被告依約扣抵懲罰性違約金有理,與道路挖掘管理中心有無給予原告期限改善,有無對原告科處罰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

(一)原告為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得標金額為1516萬2000元。兩造並於112年4月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嗣後有辦理設計變更,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由原先之1516萬2000元減為1419萬3854元。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四)項之規定,應於臺北市「機關路燈工程隊南區分隊轄區:文山區、信義區、大安區;西區分隊轄區:萬華區、中正區、大同區」施作路燈設施整建。具體之施工期間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被告通知日起30日曆天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178日曆天內竣工。系爭工程自112年5月1日開工,應於112年10月25日竣工。

(三)系爭工程之監造廠商為技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2款之規定每月申請估驗計價,於112年11月30日完成第七次估驗計價,累計估驗計價1232萬2666元,扣除保留款,原告實領工程款1170萬6533元。

(五)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二)項第2款之規定,以日紹字第(112)00046號函向被告及監造廠商提報竣工,經監造廠商認為原告並未完成竣工,於112年11月1日以技嘉專字第人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改善。

(六)原告於112年11月9日以紹字第(112)00052號函說明改善結果。

(七)監造廠商於112年11月15日以技嘉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確認全部竣工,現未驗收之工程款為141萬3602元。

(八)被告前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自價金扣抵逾期違約金19萬1704元、依照系爭契約附件路燈工程特定規範、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扣抵懲罰性違約金加品管費用2萬0150元、依照系爭契約附件路燈工程特定規範第14條第8項第1款約定扣抵懲罰性違約金6萬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分電箱檢查工項內容包含電壓、電流。系爭契約分電箱施工說明書第7點規定,廠商需將檢查結果詳填於記錄卡(需簽名),及記錄表(如附表2),記錄表彙整裝訂3份分送監造單位1份及機關2份備查。第14點規定:廠商依據本規範第11點約定期程,將該期分電箱設備安全檢查紀錄表(附表2)及照片(光碟)以備忘錄提送監造審核,由監造通知廠商辦理現場檢核。(廠商每期須完成各轄區分隊1名維管責任區內之所有分電箱檢修);監造通知廠商到場辦理前項分電箱設備安全檢查結果檢核工作,廠商需派員會同,會勘主持人(監造)應以亂數至少抽查2個點位,將檢核結果做成紀錄;如有任何1個點位與現場有不一致(如登載不實、遺漏未登載或清查不完全等)之情形,將廠商此次提送『分電箱設備安全檢查紀錄表』資料退還給廠商修正,廠商必須於接獲監造通知次日起5個工作天改善完(包含備文提送機關時間),由監造辦理通知廠商到現場再次辦理檢核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68至至269頁)。又系爭檢查表附表2之檢查及量測結果包含電流值(A)、電壓值(回路數)(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是依照前開規定及附表欄位、格式,原告於驗收時,需依照分電箱施工說明書規定,檢查電流、電壓後填載於附表2,彙整分送監造單位、被告備查。監造通知廠商派員陪同辦理現場檢核,以亂數抽查,如與現場有不一致,資料退還給廠商修正,廠商必須於5個工作天改善完,並再次現場檢核,則分電箱檢查工項內容包含檢測電壓、電流甚為明確。原告雖主張依照目前分電箱施工說明刪除本有之電壓電流檢測方式,無測量方法自無需測量云云。然兩造履約既規定應由監造廠商會同原告確認檢查表上包含電壓、電流值均詳實填寫,原告仍有履約義務,其主張履約項目不含檢查電壓、電流,並無可採。

(二)原告未完成檢測電壓電流之履約事項。

1.原告另主張其已按前開規定檢測,然因被告路燈平台障礙,以致資料未完整,並經監造廠商無理退回云云,並提出系爭紀錄表附表2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3至320頁)。經查,原告前於112年9月20日以函文提送系爭工程檢查紀錄表予監造廠商(見本院卷二第35頁),經監造廠商於112年9月23日會同原告人員現場查驗後,監造廠商以資料所附照片多為日間檢查,仍有電壓電流值等缺失,於112年9月25日以函文請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前改善修正(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原告雖於112年10月23日檢送缺失改善後之系爭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經監造廠商於112年10月26日以原告未依照112年9月23日查驗紀錄改善說明,例如日間檢查,為何仍有電壓電流,退回原告重新查驗(見本院二卷第51頁),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函覆電壓電流於夜間查修時檢查,於次日日間查修後統一上傳資料,故仍有電壓電流值(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於112年11月19日以函文再次檢送查驗缺失改善(見本院卷二第57頁),監造單位於112年11月22至23日與原告人員會同現場查驗後,開關箱現場抽查結果,電流值多處異常,如南14區編號111開關箱,原告填載之電流值為1.2至1.3,然現場檢驗分別為3.93、0.26,差異過大,而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儘速修正(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第67頁)。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再提出缺失改善,經監造廠商於112年11月29至30日會同原告人員現場查驗後,開關箱現場抽查結果電流值仍多處異常,經監造廠商於112年12月1日函文要求儘速修正提送查驗(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

2.綜上可知,原告歷次提送之系爭紀錄表,經監造廠商依照分電箱施工說明書第14點規定,會同原告人員現場抽查,因有不一致,由監造廠商退回原告修正,原告嗣即未再提出改善修正,則原告未能完成電壓電流測量之履約事項,核非因路燈平台缺陷,亦非監造單位無理退回,其主張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仍得請求給付該工項工程款,應為無據。

(三)原告固另請求分電箱貼紙工程款5萬0142.5元,惟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2款4第(2)、(3)規定略為:竣工後估驗應由廠商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標準第8點規定,提出估驗計價相關文件1式4份送監到單位審核後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機關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15工作天內付款(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原告未提出其已完成分電箱貼紙工項,並依照前開規定,提出估驗文件、請款單據,以佐其得對被告請求完成工項工程款,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又系爭契約之工程費約1%為環境維護費、工程費約0.2%為交通維持及安全設施費、工程費約0.7%為勞工安全衛生費,自主品管費為工程費加計環境清潔維護費、交通維持及安全設施費、勞工安全衛生費之1.5%。稅什費前述所有費用合計之11%,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8頁)。則兩造本已約定計價時係依照請款之工程費計算前述費用給付,被告抗辯因分電箱檢驗、貼紙之工項尚未驗收計價,亦扣除前開費用未給付,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前開金額,並無可採。

(五)逾期違約金

1.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1款之規定於開工之日起178日曆天內竣工。系爭工程自112年5月1日開工,應於112年10月25日竣工,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一)項約定略為: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日期,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75頁),系爭契約已約定逾112年10月25日後竣工,應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

2.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紹字第(000)00000號函提報竣工,檢送竣工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經監造廠商於112年11月1日函覆:查驗結果其中抽驗部分工項未依契約圖面規定施作,且與提送修正竣工圖不一致,本所判定未達契約規定竣工條件。故退回原告所提竣工報告表及竣工圖,俟原告現場改善及圖面修正完畢後再重新提報竣工,有該函文及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復經原告於112年11月9日以紹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前述竣工查驗缺失均已改善完成(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兩造因前述分電箱檢查工項爭議,於113年1月17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略為:系爭工程除分電箱檢查工項外(詳細表項次1.73),其餘部分經監造單位於112年11月14日辦理第二次竣工查驗結果合格,後續依廠商第一次竣工查驗缺失改善完成提報日期(即112年11月9日)為部分竣工日期,依程序辦理部分竣工、驗收作業(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則被告以原告竣工時間112年11月9日超過前述履約期限112年10月25日,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一)項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已於112年10月25日竣工,顯與前開函文、合意之會議內容相悖,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前述會議結論係遭主持人壓迫現場人員協調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頁),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難認可採。

(六)未經通報逕行施工罰款經原告清查後確認,於112年9月1日、6日、7日、8日共4日,未依規定通報即逕行施作,依系爭契約附件路燈工程特定規範、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處罰懲罰性違約金為4000元,另依據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二十四點(七)「廠商如未於自主檢查之查驗點報讀監造單位核備或查驗合格 ,而逕行次一階段工作,除依契約約定辦理外,每次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規 定 ,本事件應罰扣品管費用總額8%(2%×4天=8%),扣罰金額為1萬6150元等情,有監造廠商112年11月9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被告依前開規定扣抵懲罰性違約金4000元及品管費1萬6150元,應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其有通報施作,不應罰款云云,然就此未提出證據以佐,難認其主張可採。

(七)開立B單扣款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於臺北市永吉路120巷27弄因瀝青跳料;112年7月4日因於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因施工造成周邊標線汙損;112年7月14日於臺北市大安區文昌街及通化街19巷及光復南路628巷管溝柏油修復不良、瀝青跳料及瀝青未夯實;112年7月20日於臺北市○○區○○街000巷○○○○街000號前等處因管溝柏油修復不良;於112年8月10日於臺北市大安區浦城街26巷及羅斯福路二段101巷等處因管溝柏油修復不良;於112年9月11日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9巷未依原材質復舊、標線未復舊及汙損;112年10月6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等處因管溝柏油修復不良,遭道路挖掘管理中心通知開立B單,限期改善等節,並經監造廠商依照系爭契約路燈工程特定規範第十四、罰則

(八)1.規定:廠商施作道路挖掘時未依規定固填、夯實、補修,或違反臺北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公共管線圖資及圖檔更新維護作業要點、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等規定,第1件處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第2件以上處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自最近一次之估驗計價款内扣抵。依前項規定,原告共計7次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維護管理辦法」規定,致遭道路挖掘管理中心查有違反規定事項開立B單,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萬5000元,有監造廠商113年1月29日函文、B單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6頁)。則被告以原告7次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依照前開規定,扣抵懲罰性違約金,6萬5000元,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僅遭道路挖掘管理中心開立B單,已於期限内改善完成,故不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此顯已與前開規定相悖,其主張並無理由。

(八)綜上,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爭契約分電箱檢查履約項目、未就分電箱貼紙請款為由,對前開工項及相關之環境清潔維護費、交通維持及安全設施費、勞工安全衛生費、自主品管費,稅什費未驗收計價,另扣罰逾期違約金、未通報施工及開立B單之違約金等,均屬有據,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01條第1項、第233條、第229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萬3602元,及其中118萬1

061.25元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3萬255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19萬1704元、2萬0150元、6萬5000元,及均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