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298號上 訴 人 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程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