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李仁豪律師原 告 傑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毅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原 告 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耀東訴訟代理人 林郁芬
李仁豪律師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2,284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後,於113年3月8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2,920萬5,952元,及其中1,233萬3,000元自112年3月17日起,其餘1,687萬2,952元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擴張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即1,233萬3,000元自112年3月17日起,計算至本院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暨準備㈢及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前一日即113年3月7日止),即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0萬8,777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4,3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萬2,284元,應再補繳24萬2,044元【計算式:27萬4,328元-32,284元=240,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