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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06號原 告 威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銀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李俊雄被 告 鵬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珮玲訴訟代理人 陳廷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並不存在,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及TH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確認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11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在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依約給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則交付同額本票以供保證(票據號碼為TH0000000),另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用。原告隨即著手完成臨時水電之配電工作,豈料被告竟藉詞聲稱原告欠缺承攬資格,持上開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履約保證金係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履行,原告於112年11月間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旋即委由律師於112年11月17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0001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實則因被告之主體工程遲未動工,致原告無法繼續履約,並催告被告履行動工之協力義務,然遭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已於111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原告並無資格不符情事,只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施作臨時水電配電工作共花費88萬1,241元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2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原告在工程發包前多次向被告表示其具備「甲級電器承裝

業」及「甲級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格,且有承攬實績,並以LINE傳送其公司名片載明「設甲級承裝業」以取信被告。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上網查知原告並未具備「甲級電器承裝業」及「甲級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格,甚至不具備最基本的丙級資格,系爭工程為地上14樓、地下3樓集合式住宅,依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資格至少須為乙級以上承裝業,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乙方不具完成本工程之條件(例如工程能力、財務能力)」。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將原告人員趕出辦公室並拒絕其再進入基地施工,其後於111年3月25日口頭告知將解除契約,續於111年7月25日追加以書面解除契約,同年7月27日送達,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本票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有配管工程、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然倘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取得執照並加入公會,依法仍不得營業。申請臨時水電之承裝業者為訴外人可揚有限公司(下稱可揚公司),資格為乙級電器承裝業,原告借牌乃違反電業法第62條第1項、第84條規定。原告另於110年12月上旬承攬被告之其他工程,該工程與系爭工程類似,施工品質極差。

㈡被告解除契約與合建地主、其他債權人之爭執無關。被告與

原地主合建之土地,因原地主與其債權人發生財務糾紛,致土地於112年1月19日遭債權人查封,此事發生在原告遭被告驅離工地之111年2月17日後,原告豈能以事後發生的糾紛來否認原告不具備資格之事實。

㈢原告以免費施作及申請臨時水電來換取議價機會,系爭契約

之單價數量表內並無臨時水電工程,顯非屬契約範圍。臨時水電於110年9月7日申請、110年10月22日完工送電,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向台電公司繳納之10萬210元包含線路設置費,原告使用其他工程憑證充當本件工程憑證,其中訴外人得榮電線有限公司(下稱得榮公司)110年11月29日發票之PEX

14mm^*2C之數量為688M,但系爭契約並無該項目,與之相近之XLPE 14mm/mm數量為132M,差距過大;得榮公司110年12月13日發票之LED路燈24盞、訴外人哲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哲麟公司)111年3月10日發票之投光燈具12盞、訴外人盛源照明有限公司(下稱盛源公司)111年3月23日發票之8M投光燈桿6支、訴外人國盟工程行110年3月25日發票之3M景觀燈等,均非系爭工程項目;另訴外人上久水電材料行(下稱上久材料行)110年12月31日發票與訴外人橋頭水電材料行(下稱橋頭材料行)111年3月31日發票之品名僅為水電材料,並無法判斷內容及用於何處,而112年2月10日估價單顯與臨時電申請、完工送電之期間有別,為臨訟編撰。

㈣若原告否認上情,將臨時水電工程視為另一承攬契約,而原

告於110年10月22日完工送電,請求權自可行使之110年10月23日起算,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民法第514條所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1年短期時效,無論自111年2月17日被告將原告趕出工地、111年3月25日被告以口頭表示解除契約、111年7月27日被告追加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已給付預付款50萬元,原告則交付同額本票以供保證(票據號碼為TH0000000),另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用。又原告公司有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但並未取得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支出臨時電工程費用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一、乙方(指原告)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被告)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㈣乙方不具完成本工程之條件(例如工程能力、財務能力),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有第一項之情事者,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本票充做懲罰性違約金,如另有損害,並得另請求損害賠償(包括因本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8頁)。

㈡原告並未取得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

可證書等情,固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6頁),原告亦不否認其在締約前就本件建案工地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臨時用電時係以其他廠商即可揚公司名義為之。惟查,被告係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為業,且能提出自行至經濟部能源局之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護業資料查詢系統、經濟部水利署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系統查詢原告有無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見本院卷第117、119頁),顯見被告不論與何廠商訂約,均得事先查詢知悉對方是否具備相關證照資格,又承攬人應具備之資格,依契約自由原則,應視當事人締約時之意思、承攬人得否藉由履行輔助人之協力完成等情而定,並非承攬人本身之資格不符行政法令規定,即可認承攬人於締約時即有欺瞞行為或違約。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在工程發包前曾向被告表示其具備「甲級電器承裝業」及「甲級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格,而遍觀系爭契約全貌,並未見有何關於承攬人本人必須具備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之約款,亦未特約禁止承攬人得藉由分包廠商或履行輔助人之分工協助以完成工作,顯見系爭契約並未要求原告具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等資格,則被告以原告本身不具備上開證照為由,抗辯原告即不具完成本工程之條件,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本票充做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即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另承攬之新店新設辦公室水電工程其工程缺失眾多,多數未補正或拒絕補正等語,與系爭工程無涉,被告執為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自亦無理由。㈢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僅承攬水電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條、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依被告提供之圖說及施工規範或說明書負責施工,且施工前必須繪製施工圖及大樣圖,送被告審查核備,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工程期限係自放樣勘驗核准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後20天送水送電止,應配合結構工程進度施工,不得延誤,而原告應按被告提出之工程進度完成符合系爭契約文件規定之全部工程,且於執行工程時,原告應隨時與被告及其指定人員協調,接受彼等指導監督與管制,同時避免與其他進行中之工程相互牴觸,並在被告監督下處理施工及進度安排有關之必要事項,且關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設備需事先提供被告審查(見本院卷第17、18、21頁)。則依上開約定,於被告未提供圖說,或其他工程如結構工程未施作前,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足見須被告先為結構工程施作、提供相關圖說、材料審查等行為,原告方可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迄今未開始結構工程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合建工程暫停,原地主土地上的糾紛發生在112年1月19日被債權人查封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而原告已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催告被告於30日內履行動工之主協力義務,若未於30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即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堪予認定。㈣承上,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系爭本票係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約定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本票,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有何得以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由,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理由。

㈤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固如上述,然而

,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施作臨時電工程所花費88萬1241元之損失,並提出得榮公司、上久材料行、哲麟公司、盛源公司、國盟工程行、橋頭材料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得榮公司、上久材料行、哲麟公司、盛源公司、

國盟工程行、橋頭材料行將統一發票所載之貨物運送至何地、該筆款項是否為定金或全部價款、原告有無支付該筆款項,上開公司或材料行、工程行回覆如下:

⑴得榮公司於114年4月16日回覆: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由本公司

開立予原告,貨物運送地址並無標示工地名稱,僅載明送貨地址為基隆市暖暖區東勢坑,往十分寮路上,收貨人為李先生,此筆貨款的交易條件為匯款後出貨,因此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全額匯款後,本公司於10年11月29日出貨至指定送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

⑵橋頭材料行公司於114年4月17日檢附貨品保管單16張,送貨

地點分別為基隆市○○○路000巷00號3樓、八斗子、中正路、自提、水源路橋下(見本院卷第412至417頁)。

⑶哲麟公司於114年4月21日回覆: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由本公司

開立予原告,兩筆款項為全部價款,原告已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該回函所檢附報價單記載為基隆市暖區東勢街改善工程,出貨單記載送貨地址為基隆市暖暖市區往東勢坑道路約1.5公里,或工程名稱為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改善工程,送貨地址親送或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或大榮貨運基隆站址即基隆市○○街000巷000號。另有訂購確認單、出貨單記載工程名稱為八斗子網球場或基隆市立體育場/基隆市立網球場及附設籃球場鋪面改善工程,送貨地址為親送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62頁)。

⑷盛源公司於114年4月28日回覆: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由本公司

開立予原告,原告訂購後自行委派工程車至本公司載運貨物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所檢附之出貨單記載送貨地點為基隆市○○○路000巷00號3樓,產品名稱並附註八斗子網球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

⑸上久材料行於114年5月29日回覆: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由本公

司開立予原告,為全部價金,原告已全額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所檢附之出貨資料表記載工地為自取、劉銘傳路立體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

⑹國盟工程行回覆: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由本公司開立予原告,

案名為基隆沙灣歷史環境願景再生與城市景觀再造計晝,送貨地基隆市○○區○○路000號,為全部價款,原告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8頁)。

⒉依上開公司或材料行、工程行回覆內容,足見原告所提統一

票之送貨地點或非系爭工程工地,或由原告自取而無法認定係送貨至系爭工程工地,且出貨日期均在系爭契約簽立日期110年11月24日以後,甚至在111年間,與原告主張臨時電工程係在兩造締約前即已完成(見本院卷第334頁)亦不相符,自難認係原告因系爭工程臨時水電工程所購入使用之材料。至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為原告自行填載,被告亦否認真正,亦難採信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因施作臨時電工程花費88萬1241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8萬1,241元,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給付88萬1,241元本息部分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專家證人陳志偉(見本院卷第295頁),或向基隆市政府函詢倘原告欠缺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可否在外承攬水電工程或可否使用其他合格的電器承裝業及自來水管承裝商的名義在外承攬水電工程(見本院卷第366、368頁),因本院已得心證如上所述,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11月24日 3,056,000元 無 TH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