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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09號原 告 日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靖任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訴訟代理人 練諭穎

張瑋辰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標得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工程(下稱合宜宅工程),並將機電工程部分發包給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聯營,新亞公司、泰誠公司再將機電工程發包被告承攬。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簽署A6西區電力勞務包(U、V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工前述區域棟別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65萬2600元(未稅)。

(二)原告已於104年間完工並驗收,本可直接請求工程尾款即10%之保留款包含業主驗收完成後請求3%、戶內交屋完成請求5%、移交管委會請求2%。原告完工後,被告要求進行二次施工,然前開施工係因合宜宅工程結構設計錯誤之結構補強,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未參與二次施工之施作,原告於113年5月17日發函請求付款遭拒。而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之15年時效。且被告曾於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26日之會議承認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爰依照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及兩造間前開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64萬352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未完成施工、通過驗收,且業主為泰誠公司,不能由新亞公司辦理初驗程序之函文即認已正式驗收。再被告截至109年12月30日,已遭泰誠公司因系爭工程扣罰缺失修繕費用1468萬8431元、違約金150萬元,後再遭泰誠公司扣罰缺失修繕2086萬9453元、違約金10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規定,被告遭泰誠公司因施作缺失扣款應由原告分攤,被告並依照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契約尾款,已無積欠。

(二)再縱有積欠工程款,系爭工程屬於承攬契約,且經原告主張於104年完工,則原告於113年6月13日起訴,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嗣主張於105年7月15日經業主驗收完成,亦顯已罹於時效。且111年3月31日被告雖發函請原告配合參與工程複驗,然該函所載工程名稱與系爭工程不同,且自該日起迄原告起訴亦已逾2年而仍罹於時效。再113年4月26日之會議,僅本案訴訟代理人未經正式委任前,前往了解原告訴求並反應予被告,並出於個人臆測表示因業主尚未複驗合格,因此無法給付尾款,並非經被告委任後,授權承認系爭工程保留款債務,且該會議記錄亦未經蓋用兩造大小章,對被告並無拘束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一)兩造於102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合約總價1565萬2600元(未稅)。

(二)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56萬5260元,含稅後為164萬3523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0項、第10.2項約定:「10.驗收完成:10%,月結30天期票。…10.2業主複驗合格,簽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9條工程驗收第2項、第5項、第7項約定:本工程施工中或部分完工,乙方(即原告)-應充分配合便於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業主之檢驗工作,全部完工由甲方會同業主派員初步驗收與複驗,經由甲方業主發給甲方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乙方施工之工程始認為合格;全部驗收完畢乙方須依所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乙方才得申請尾款;針對初驗所有不符合本合約本旨不合格部分,乙方應於甲方規定之期間內完成重做或修補,並即報請甲方複驗。複驗合格後,乙方應一併將保固書2份及工程總價10%工程保固票交付甲方始得請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工程完工經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出具保固書、保固票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0%工程款。

(二)就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亞公司111年5月13日(111)P1700字第0345號函,其上載明因104年4月20日花蓮外海地震影響需進行結構補強,為釐清責任歸屬及避免已施工完成之結構遭補強作業破壞,日勝生公司等曾就合宜宅工程辦理初驗及初驗之複驗。被告所承攬之A6西區辦理初驗時間為104年11月9日至105年3月31日,初驗之複驗時間為105年6月1日至105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證人張勝智亦證述:伊自90幾年至106年間任職被告,於102年擔任主任之後升為副理,主要負責監督工程進度、現場查驗、和業主或廠商計價,有擔任系爭工程即A6西區監工人員,機電工程已經完工驗收,當時現場日勝生公司、新亞公司、泰誠公司、原告人員、伊和工程師小孟負責驗收。第一次驗收有部分缺失,所以有再複驗,做完複驗就全部完成,有做書面紀錄、缺失單,最後是將這些資料交給日勝生公司。印象是有人檢舉現場有樑裂、結構有問題,經由技師協會及委員協調,才決定做補強工程,伊也是補強工程的監工人員,該次的補強工程需要將原來的工程拆掉,再將樑版牆補強鋼板,之後再復原,但不是由原告施作,複驗合格時間約為103至105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證人簡斈宇證述:

伊大約於103年以前至106年間擔任被告之機電工程師,主要負責公共區域監工人員,未參與U、V棟驗收,是參與公共區域地下1至3樓驗收,因為所有東西在交屋前都要驗收。公共區域驗收應該是西區所有機電工程一起驗收,當天是有駐地即日勝生公司、新亞公司、泰誠公司、同開公司及該區承包商驗收,負責該區的人員及我及該區組長張勝智,現場有簽名、有拍照,資料被告會留存。初驗完成後,如果有缺失會進行修繕再複驗,伊所負責的區域複驗全部完成,其他區域應該也是完成,因為消防檢查已經完成,也取得使用執照,這部分是複驗都合格才可以交屋,每一階段,從拔鋼筋定模到送水送電,各階段都有查驗的紀錄,這些查驗紀錄業主簽名跟照片,如果業主這邊有提過複驗不合格是一定要修繕到好,浮州合宜宅有分為A2、A3、A6區,A2區先交屋後發現樑裂的情況,日勝生公司因此進行A2、A3、A6棟的補強工程,需新作牆及將樑補上鋼板,也需要鑽孔與原先樑柱做結合,因此施作的附近機電設施需要拆除,補強完成後再回復,該拆除再做回復是另外一間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前開證人均一致證述,系爭工程前已經業主複驗完畢,嗣因浮洲合宜宅樑裂需為補強工程,因而原已驗收完畢之系爭工程由其他公司拆除重建,並稽之前開函文內容,合宜宅工程應係於104年11月至105年7月間初驗、初驗之複驗完畢,可認於該時前後應已施工完成並經業主複驗完畢。

(三)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保固第2項約定:保固期限規定如下:工程、設備保固期限2年,管線保固期限2年。保固起始日以業主驗收合格之日開始(見本院卷第26頁)。是系爭工程保固期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期為2年。而系爭工程前經證人證述,已經業主驗收合格,詳如前述,則自當日起算2年保固期應已屆滿,其保固責任業已免除,原告亦無庸再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0.2之約定,提出保固書、保固票,而得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工程105年間經業主驗收後2年,即免除保固責任後,即可逕無庸提供保固書、保固票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然其迄至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其請求權行使顯罹於消滅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時效應為15年,並以系爭合約存有保密義務、不得轉包、業主審查權、業主更換施工人員權、要求提供勞務者參與前置作業、提供工作進度報告、行政協調工作、提供勞工名冊、配合監造、提供專門技術人員、辦理工程以外事項之約定,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

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亦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10.1約定:每月5日前,原告按實際施工完成數量提出計價書並經被告監工確認方可請款;第6條約定:工程計價為每月5日計價1次,給付上一月份工作量,計價日需會同工地指定人員確實核計作數量(見本院卷第22頁),可徵原告係依約以完成一定工作,始取得約定報酬,其定性應屬承攬契約。再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有保密義務、不得轉包、業主審查權、業主更換施工人員權、要求提供勞務者參與前置作業、提供工作進度報告、行政協調工作、提供勞工名冊、配合監造、提供專門技術人員、辦理工程以外事項等約定,然前述約定均係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中,因應施工所需應注意之品質管理、勞工安全衛生、工程進度掌握及工地管理等義務,或業主、被告管理系爭工程承攬品質之方法,均難認系爭契約存有被告係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性質,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六)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原告雖主張111年3月31日被告曾發函請原告配合參與系爭工程複驗,然自發函後迄原告113年6月13日起訴時亦已逾2年,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全亦已消滅。再原告另主張兩造曾於113年4月26日之會議協商而承認系爭工程保留款債務,惟細譯前開會議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被告則由本案訴訟代理人林森敏陳述:因為業主尚未複驗合格,付款條件未成就,目前無法給付尾款,法務長會請示公司是否一週發函告知等語。則被告係以付款條件未成就否認原告得請求尾款,難認有同意給付款項或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存在之意,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七)末原告另主張依照前述會議記錄,被告已自承泰誠公司複驗合格,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云云,然前述會議記錄僅足佐被告於會議中陳述無法給付尾款之原因,難認被告已承諾待複驗完成後即同意給付尾款,原告主張依照前述會議記錄請求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經被告承認或同意給付,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兩造間前開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64萬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