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千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彩虹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被 告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何一芃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63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2萬6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萬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萬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將遠雄大巨蛋附屬停車場工程之設備及電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分包承攬,約定工期為110年1月1日至4月30日,工程總價為830萬元(含稅)。伊在簽約後隨即進場施作停車場出入口區域工程,然而被告遲至111年2月間始逐步提供其餘施工區域供伊進場施作;另被告在施工期間不斷追加施工項目,包括P車道、K車道、繳費梯廳、大客車停車區等處追加管線與基座,及停車位加裝接地銅片,以及修改已完成工項(如影城棟弱電線槽高度);又被告為追趕工程進度,要求伊與消防管線廠商同步施工,導致伊為閃避消防管線而大量增加耗材等成本及工作時間,並增加管線長度。然被告不顧上情,於11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指摘伊未如期完工,伊遂於112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加以澄清並要求給付承攬報酬餘額及追加工程款,竟遭被告以112年3月13日存證信函予以否認並終止契約。被告積欠款項共473萬2870元,包括:
⒈增設設備、管線之追加工程款計190萬3750元,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
⒉因與消防管線廠商同步施工導致增加成本之追加工程款計112
萬2870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契約所附估價單備註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
⒊系爭契約原定第3期工程款為207萬5000元,雙方在終止契約
後清點確認伊尚未施作部分需使用147.5工、每工2500元,經扣款後該期工程款餘額為170萬6250元,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3萬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增設設備管線之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證3的第4至7頁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是屬於原契約範圍;如果構成追加,兩造也沒有達成合意,未曾合意計價標準。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估價單備註欄約定以不追加為原則,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報價單、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僅為原告在施工後提出報價單要求伊給付,原告應列舉追加項目金額並說明追加必要性。所謂報價單經被告專案經理黃侯諴簽名,只能說是當時會議紀錄,不代表同意追加;當時有提到報價單是最後才提出,並提到為何在做之前未先告知。接地銅片項目已記載於施工規範,並非追加;原告雖以未看過施工規範為由要求追加,然伊人員有將施工規範張貼於LINE群組之記事本(被證4)。
㈡與消防管線同步施工致增加成本之追加工程款部分:
本案屬大型工程,不同工種同步施工屬業界常態,且原告有先勘場瞭解。原告稱5.5mm電源線鋪設達5000餘米,然契約估價單之規格為2.0×3C、並非5.5mm,而原告並未說明為何更換規格、長度如何計算。
㈢原契約工程款餘額部分:
原告所提出原證9僅能說明尚未完成施作項目為何,但無法說明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價額為何;原告主張僅有147.5工、每工2500元之工程進度未完成云云,然並未見契約及報價單有上開計價方式之合意,委無可取。伊告迄已給付工程款581萬元,若已超過原告完成部分所得請求工程款,則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7至298、301至305、393至394頁):
㈠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被告將遠雄大巨蛋附屬停車場之設備及電力管線工程,委由原告進行工程施作,約定含稅之工程總價為830萬元,施工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範圍以不追加為原則,
但如有已施作的管線因現場施工關係導致須拆除或變更者,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追加之,其追加條件需施工拉線及配線逾50米以上時,乙方得酌收管線及工資,並依實際追加的現場人員數量及線材報價。」。
㈢爭契約附件估價單第3條備註:「金額依照圖面施工,如有變
動提早告知不追加,特殊機具及費用會另計,如果施工拉線及配線超過50米會酌收工資依照現場人員線材報價。」,另以手寫註記:「最後議價金額830萬含稅不追加,依合約所述為主。」。
㈣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寄送中和中山路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原證2、被證l)經原告收受。
㈤原告於112年3月2日寄送台北民權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原證7)經被告收受。
㈥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寄送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原證8、被證2)經原告收受。
㈦原證3第4頁至第7頁報價單之工程項目為追加工程。
㈧黃侯諴為被告之專案經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增設設備管線之追加金額為190萬3750元、與消防管線同步施工致增加成本之追加金額為112萬2870元、原契約工程尾款扣除尚未施作部分之餘額為170萬625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然為被告部分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增設設備、管線之追加工程款計190萬3750元(詳本院卷第349頁),而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系爭工程與消防管線廠商同步施工,導致增加成本費用而應追加工程款計112萬2870元(詳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契約所附估價單備註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定第3期工程款為207萬5000元,兩造在終止契約後清點確認原告尚未施作部分需使用147.5工(見原證9、本院卷第159頁,及參本院卷第353頁之統計表),以每工2500元計算扣款,經扣款後該期工程款餘額為170萬6250元,而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增設設備、管線之追加工程款計190萬3750元(詳本
院卷第349頁),而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乙節:
⒈茲將兩造主張、答辯,摘要彙整如本院附表2所示;其中兩造爭執者為項次一及其子項,其餘項次二至五則不爭執。
⒉就兩造爭執項目即本院附表2項次一之1至6等6項,原告所執
依據為在工程名稱欄位記載「追加3-6月」之報價單1紙(原證3,本院卷第69頁)。惟觀諸該紙報價單,顯示其上有以手寫記載雙方人員各項不同意見,此與其他兩造間不爭執之報價單上僅有兩造人員蓋章或簽名、但無記載任何爭議事項之型態大不相同(原證3,本院卷第71至77頁);且此份報價單上以手寫記載「San 111/10/23才知道這張報價」,自無法證明兩造就此部分追加費用之事曾事前明示達成合意。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施工當時已先將該紙報價單提交被告,亦無從進一步探究推論被告方面是否曾默示同意原告追加費用。
⒊再者,原告就上開爭執項目所主張應追加數量,並未提出任
何圖說比對、數量計算資料為佐,亦未就所主張單價之合理性提出任何參考資料為憑;則縱有應檢討追加費用之事由發生,仍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追加數量金額乃合理有據。
⒋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曾聲請鑑定,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當庭陳明捨棄鑑定(本院卷第439頁);則在卷內事證顯示兩造應未曾就上開爭執項目之原告事後報價文件達成合意,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默示同意辦理追加,以及原告並未舉證其所主張追加項目、數量、價格之合理性等情狀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而令被告如數依原告請求增加付款。
⒌據上,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足認本院附表2項次二至五之項目應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12萬8410元(詳本院附表2)。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系爭工程與消防管線廠商同步施工,導
致增加成本費用而應追加工程款計112萬2870元(詳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契約所附估價單備註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乙節: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一、本工程範圍以不追加為
原則,但如有已施作的管線因現場施工關係導致須拆除或變更者,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追加之,其追加條件需施工拉線及配線逾50米以上時,乙方得酌收管線及工資,並依實際追加的現場人員數量及線材報價。」(本院卷第35頁)、契約所附估價單備註第3條約定:「3.金額依照圖面施工,如有變動提早告知不追加,特殊機具及費用會另計,如果施工拉線級配線超過50米會酌收工資依照現場人員線材報價」(本院卷第43頁)。
⒉茲將兩造主張、答辯,摘要彙整如本院附表3所示(兩造全部爭執)。其中:
⑴附表3項次一部分:
①原告就所主張,提出報價單1紙為佐(原證3第2頁,本院
卷第67頁)。經檢視該紙報價單,顯示其上除原告原始報價明細表格外,另以手寫記載「Sam:在席記價就是一位多少$」、「黃:同意R說法」、「R:在席本來就是一支槽改雙槽可追加」、「☆議价」等內容。據上被告人員之記載(本院卷第459至460頁),堪認該紙報價單所列項目應辦理變更追加乙事,業經兩造人員研商確認。
②至於應追加金額若干,由該紙報價單記載「☆議价」乙情
,顯示當時尚懸而未決。而依前所述,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曾聲請鑑定但嗣後捨棄之;此外,針對此部分項目合理之議價折減比例暨金額為何,兩造均未具體主張、舉證;惟觀諸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原始報價金額及最終議定價格,顯示原報價含稅金額為892萬5000元、議價後契約含稅總價為830萬元(本院卷第43、33頁),其議價折數約為0.929972(計算式:8,300,000/8,925,000=
0.00000000000),則在兩造均未舉證此部分追加項目合理單價為何之情形下,參酌兩造間原始締約議價折減比例推算此部分報價折數,應尚值參採。而此部分追加項目之原告報價金額為17萬7870元(原證3第2頁,本院卷第67頁),在乘以上開折數後,金額為16萬5414元(計算式:177,870×0.929972=165,414)。
⑵附表3項次二部分:
原告就所主張,提出報價單1紙為佐(原證3第3頁,本院卷第69頁),並引用其中項次16、17之項目金額。惟參前所述,尚無事證可佐兩造就此份報價單內容曾明示達成合意,亦無從推認被告曾默示同意追加費用,且原告就所主張應追加數量、單價之合理性,並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為憑;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而令被告如數依原告請求增加付款。
⑶據上,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足認本院附表3項次一之項目應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6萬5414元(詳本院附表3)。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定第3期工程款為207萬5000元,兩造在
終止契約後清點確認原告尚未施作部分需使用147.5工(見原證9、本院卷第159頁,及參本院卷第353頁之統計表),以每工2500元計算扣款,經扣款後該期工程款餘額為170萬6250元,而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乙節: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三、完工後30日內,甲方應支
付工程總價25%,計新臺幣0000000元」(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第3期款金額為207萬5000元乙情,於約有據。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未完成工項」明細表(原證9,本院卷第15
9頁),其上除電腦列印內容外,並有以手寫註記各個尚未完成項目分別應扣減所需人工數量(工資)若干等內容,且有「阜爾 黃侯諴 3/24」之手寫簽字,而黃侯諴係被告之專案經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則原告主張在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發函終止契約後,兩造人員間曾商討應如何針對尚未施作部分進行扣款,並獲被告負責人員確認等情,應非無稽。而原告主張尚未施作部分所應扣減之工作人力數量為147.5工乙節,與上開「未完成工項」明細表上以手寫列計各工項未完成部分應扣減人力數量之累計值相符,應值採憑。
⒊至於每天每人工資之合理單價為何,原告主張為2500元;然
遍觀上開「未完成工項」明細表內容,並未見有何關於扣款工資單價之記載。惟觀諸兩造未爭執之4份報價單內容(原證3,本院卷第71至77頁),其上所列各項工資單價均為每天每人3000元。則在兩造均未能適足舉證主張合理扣款單價為何之情形下,上開兩造間其他帳款中未爭執之3000元單價,應尚值參照。
⒋據上堪認:
⑴第3期款金額為207萬5000元,⑵未完成部分應扣減金額為44萬2500元(計算式:3,000×147
.5=442,500),⑶經扣減後餘額為163萬2500元(2,075,000-442,500=1,632,500)。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合計192萬6324元(計算式:128,
410+165,414+1,632,500=1,926,324,詳本院附表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契約所附估價單備註第3條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萬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77頁)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