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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10號原 告 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月友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追 加 被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改制,下稱國土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萬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7月30日追加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下稱南區工程分署)為被告,並變更第㈠項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86萬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復於113年11月25日變更該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均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5頁)。又於114年2月20日追加工程契約第4條第8項第5、8款為請求權(本院卷二第3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請求權,與其起訴主張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生,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請求權,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被告國土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4日辦理「國道1號永康交流道聯絡道工程(安南區4-11號道路跨安順排水段)」(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作業,伊於109年1月2日得標,兩造於109年1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300工作天。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7日申報開工,被告即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地上物拆除工程未完成及台電管線尚未遷移等情,致無法及時交付施工用地,被告通知原告自109年4月6日起停工(下稱第一次停工),至109年8月3日始排除上開障礙情事,將系爭工程用地交付予原告施工,因被告未能及時交付工程用地致系爭工程全面無法施工之第一次停工天數合計83工作天。再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須由被告將變更後交通維持計畫送交台南市政府核准通過後,始能由原告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在系爭工程用地封路,辦理系爭工程施工作業,詎因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後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未獲准,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經被告同意自110年10月7日起停工(下稱第二次停工),於110年11月5日復工,堪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全面無法施工之第二次停工天數合作20工作天。又,因被告未排除「系爭工程現場所涉管線單位未能進場配合遷改牴觸桿線及設備」之工程用地障礙,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經被告同意自110年11月11日起停工(下稱第三次停工),於111年3月1日始能復工,堪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全面無法施工之第三次停工天數合計72工作天。系爭工程因前開因素,合計停工天數合計175工作天。再者,該工程施工期間,於110年5月19日至7月26日遭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三級警戒,經被告准許展延工期17工作天(下稱第一次展延工期)。復因被告未排除「欣南天然氣既有管線遷改影響A2橋台基礎施工」、「台電預埋套管影響橋臺翼牆施工」等用地障礙,影響要徑工項施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96.5工作天(下稱第二次展延工期)。再者,因被告未排除「台電電桿、電纜及高壓電箱未遷改完成」等用地障礙,影響要徑工項施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8.5工作天(下稱第三次展延工期)。又,因被告未排除「台電11條饋線遷改」及「欣南瓦斯管線牴觸」等用地障礙,影響要徑工項施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3.5工作天(下稱第四次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因前開因素,合計展延225.5工作天。另,系爭工程先後於109年8月3日至6日、8月26日、27日、110年4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7日、8日、15日、17日、21至25日、28至30日、7月29日、30日、8月2至6日、9至13日、111年3月7日、21日、23日、24日,均因雨天無法施工,經伊申請後,被告亦准予免計工期天數合計35工作天。是以,因第一至三次停工及第二至四次展延工期,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長履約期限計38

3.5工作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306萬8000元{9600萬元×2.5%×(383.5工作天/300工作天)=306萬8000元}。又,因遭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三級警戒展延工期17工作天,及降雨因素無法施工之免計工期35工作天,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20萬8000元{9600萬元×2.5%×(52工作天/300工作天)/2=20萬8000元)}。從而,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展延工期或停工應增加給付管理費306萬8000元,及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而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應增加給付管理費20萬8000元,合計為327萬6000元,經扣除被告於結算時增加給付管理費9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管理費差額237萬6000元。此外,被告未依實作數量核給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且就因前開可歸責於被告之停工及展延工期事項,影響工期合計383.5工作天,被告應給付停工及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301萬5322元:⒈「預力樑工作場地租用及整地費」6萬元:系爭工程因工地區域內無法提供充足之預力樑工作場地,需由原告於工區鄰近範圍租用土地以完成預力樑安裝工作(預計兩階段工期110工作天),並編列預力樑工作場地租用及整地費18萬6130元供原告支應租用預力樑工作場地之租金。因系爭工程係以半半施工方式進行,即將工程分為道路左側與道路右側二階段施工,依被告所核定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內容,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7日申報開工,預計於第21工作天(依原工期規劃推算應為109年4月16日)開始第一階段(即道路右側)預力樑場地規劃整理及鐵模製作工作,並於第46天(依原工期規劃推算應為109年5月22日)開始進行預力樑製作,並於第86天(依原工期規劃推算應為109年7月20日)開始車道預力樑運輸吊裝及橫隔樑組立作業。原告為執行第二階段(即道路左側)預力樑製作工作於110年1月20日起租用鄰近土地作為預力樑工作場地,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依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後規劃工作進度,應於110年3月3日前開始租用土地,租用期間迄日應為開始施作第二階段預力梁後第55工作天即110年5月17日,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工期事由,遲至110年9月17日始能完成預力樑工項,致須延長租地期間至110年9月17日,故增加4個月租金合計6萬元。⒉「品管人員暨職安人員」130萬7308元: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7日開工至112年9月8日驗收完成,期間合計41個月又23天即41.77個月,原告應指派品管人員、職業安全人員到場執行工作,並需支出品管人員及職業安全人員薪資,然被告於結算時僅計算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薪資26.07個月(即原工期加計展延工期及民俗例假之總和天數,未完整計入契約施工期間),要難謂係本於實作實算方式核計品管人員、職業安全人員之薪資,自非充分計算原告因執行系爭工程而實際支出之職安人員薪資費用。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得請求被告於原結算金額外,再給付品管人員薪資69萬2103元{4萬4083×(41.77-26.07)=69萬2103元}、職安人員薪資61萬5205元{3萬9185×(41.77-26.07)=61萬5205},合計130萬7308元。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主張品管人員、職業安全人員費用計算期間以契約施工期間並不可採,仍應肯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及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額外給付停工及展延工期期間關於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之費用,即至少應給付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109年3月17日至112年2月24日)合計35個月又9天即35.3個月之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費用,扣除被告結算同意給付金額,尚應給付品管人員費用40萬6886元{4萬4083×(35.3-26.07)=40萬6886元},及職安人員費用36萬1678元{3萬9185×(35.3-26.07)=36萬1678元}。⒊「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工地臨時建築設施,作業人員休息區」26萬2983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編載「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備註:工務所租借)」、「工地臨時建築設施,作業人員休息區(備註:包含遮陽設備、桌椅、飲用水及醫藥箱等)」,堪認原告負有提供工務所、作業人員休息區之義務,計價方式則以租用方式辦理,租用期間當係以原契約工期計算。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工期及停工事由而增加履約期限383.5工作天,則按停工期間與原工期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必要費用為18萬7845元{14萬6945×(383.5/300)=18萬7845元}、工地臨時建築設施,作業人員休息區必要費用為7萬5138元{5萬8778×(383.5/300)=7萬5138元},合計26萬298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及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38萬5031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雖均係以一式計價,卻未包含停工或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而上開項目屬維持工地運作仍須持續支付而無法量化,平均發生於系爭工程全部期間之費用,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工期及停工事由,增加履約期限383.5工作天,按停工期間與原工期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必要費用41萬2512元{32萬2695×(383.5/300)=41萬2512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必要費用64萬3752元{50萬3587×(383.5/300)=64萬3752元},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必要費用32萬8767元{25萬7184×(383.5/300)=32萬8767元,合計138萬503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及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又,被告應給付工務所內所需辦公設備、電話費及系爭工地所需臨時水電費用(新增工項或漏項費用)114萬4949元:系爭契約雖編列「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及「工地臨時建築設施,作業人員休息區」等工項,作為工務所租借及作業人員休息區之費用,其中未包含工務所內所需各項辦公設備(包含影印機)、電話費、網路費及系爭工地所需臨時水電費用,惟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卻命原告必須於工務所內提供影印機、電話通信、網路,並繳納臨時水電費用,此部分費用非原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或工作量,因未於圖說及工程價目表上標明「新增工項」,抑或係根據契約之圖說或規範,承包商必須施作,而契約卻未將之列為計價項目之「漏項」均應核實計價,始符公平。原告於施工期間繳納109年5月至112年7月之臨時電費89萬8677元、110年12月至112年10月工務所水費4萬2088元、109年11月至112年7月中華電信行動上網電話費5萬0184元、109年2月至112年5月租用影印機基本費15萬4000元,合計114萬4949元,均屬系爭契約未編列費用,原告依被告指示實際提供,自當由被告給付。若認系爭工程之各項停工及展延工期事項,非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9條第21項及第21條第10項第1款所規範事項,而不能由原告本於前開契約條款向被告為請求,則屬兩造於締約時所未能預見,且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天數達435.5工作天,已逾系爭工程原定工期300工作天達1.45倍,亦非一般工程實務上可得預見之通常工程施工情形,此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期之風險,倘責令原告負擔,無異使原告承擔施作之不利益。蓋原告依約原只需承擔原定工期300工作天之施工成本,惟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須增加負擔實際停工及展延工期435.5工作天所衍生之費用,更非事理之平,自有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必要,而增加報酬之請求項目,詳如前所述。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237萬6000元、必要費用301萬5322元、新增工項或漏項費用114萬4949元,合計653萬6271元,再加計營業稅32萬6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86萬30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86萬3085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國土管理署、被告國土管理署工程分署辯以:原內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起因組織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112年9月20日同時移由被告南區工程分署承接,原告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列為被告並無必要,亦無理由。再者,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係因配合疫情三級警戒防疫措施展延工期17天;第二次展延工期係因配合各外管線進場施工等展延工期96.5天;第三次展延工期係因配合台電電桿、電纜及高壓電箱等設施未遷改完成影響側溝施作等,展延工期58.5天;第四次展延工期53.5天,係因台電11條饋線遷改及新南瓦斯管線抵觸施工等,均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上開展言工期合計225.5天,因提前竣工,實際展延工期為225天,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給付展延工期225天之管理費用90萬元,原告就此展延工期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5項文義之反面解釋,免計工期期間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係指單次停工超過6個月後之期間所生,並應為契約所明文規定列舉之各項費用,且廠商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以書面報機關備查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機關核實求償,始發生給付之問題。本件停工每次均未超過6個月,原告更未依約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以書面報機關備查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機關求償,自不符停工期間得請求相關費用之約定,故原告請求停工期間有關費用,均屬無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係指提供原告供其施工範圍之用地而言,與施工過程中因其他配合工程之事由所致在施工土地上發生施工障礙等情形不同。系爭工程原告既已開始施工,被告自已經提供土地,系爭工程之停工或展延工期原因,均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所指機關於開工前提供之土地情形無涉。又停工及展延工期之原因,係因疫情、天候或其他機關或單位配合工程之事由所致障礙,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之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再予補償,故原告不得再為其他任何請求。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結算之數量及金額,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確認無誤,其就系爭工程應受領之工程款及計算之數量均已無異議,更表示同意結算書之數量及金額無誤而自認在案,自不得違背禁反言原則推翻其自認之結論另為請求。原告雖主張情事變更,然系爭契約已就停工及展延之事由予以約定,原告對工程期間各種可能影響工程進行以致可能發生停工或展延工期之情事均已知之甚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否認原告有停工及展延期間必要費用301萬5322元之支出。又原告請求新增工項或漏項費用,均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及必要。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項目均已包括營業稅,原告重複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於109年1月2日標得內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所發包之「國道1號永康交流道聯絡道工程(安南區4-11號道路跨安順排水段)」(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9年1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9600萬元(含稅),工期為300工作天。

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7日開工、112年2月24日竣工,於112年9月8日驗收完成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5至134頁、第135頁)。再者,於施工期間,系爭工程辦理第一至三次停工,合計175工作天:㈠第一次停工: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地上物拆除工程未完成及台電管線尚未遷移,自109年4月6日起停工,至109年8月3日起復工,停工期間自109年4月6日至109年8月3日合計83工作天;㈡第二次停工:因變更後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之行政作業流程,自110年10月7日起停工,並於110年11月5日復工,停工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1月4日合計20工作天;㈢第三次停工: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佈設改道後既有道路相關交維設施,因後續須待管線單位進場配合遷改牴觸桿線及設備後方可施工,自110年11月11日起停工,至111年3月1日起復工,停工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2月28日合計72工作天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各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7至166頁)。又,系爭工程辦理第一至四次展延工期,合計225.5工作天(被告關此另稱:因提前竣工,故實際展延工期225工作天):㈠第一次展延工期:自110年5月19日至7月26日期間因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三級警戒防疫措施,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7工作天;㈡第二次展延工期:因欣南天然氣既有管線遷改影響A2橋台基礎施工、台電預埋套管影響橋臺翼牆施工、0K+022既有箱涵抵觸側溝及管線單位進場施工影響等,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96.5工作天;㈢第三次展延工期:因台電電桿、電纜及高壓電箱等設施未遷改完成,影響要徑作業施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8.5工作天;㈣第四次展延工期:因台電11條饋線遷改、欣南瓦斯管線牴觸箱涵施作等要徑作業,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3.5工作天等情,復有內政部營建署各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9至188頁)。另,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3日至6日、8月26日至27日,110年4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6月7日至8日、6月15日、6月17日、6月21日至25日、6月28日至30日、7月29日、7月30日(下午)、8月2日至6日、8月9日至13日,111年3月7日(上午)、3月21日(上午)、3月23日(下午)、3月24日,因天候因素影響無法施工,而免計工期合計35工作天一節,則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各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7至178頁),上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是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國土署、南區工程分署共同給付,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得標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系爭工程,與內政部

營建署簽訂系爭契約,因行政院組織改造,內政部營建署改制為國土署,故起訴請求被告國土署給付本件款項。又因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機關名稱為南區工程分署,追加南區工程分署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國土署、南區工程分署應共同給付本件款項等語。被告均以:內政部營建署自112年9月20日起,因組織改制為國土署,但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係於112年9月20日同時移由南區工程分署承接等語。

⒉查,內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略以:該署

自112年9月20日起組織改制為國土署,原告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之採購契約及相關文件,於改制後,自112年9月20日起由南區工程分署承接辦理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等情,有該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483頁以下),嗣即由被告南區工程分署於112年11月間出具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修訂版)、驗收紀錄及工程保固切結等與原告,核與上情相符,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應共同給付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國土署仍應給付本件款項之原因,從而,原告於本件向被告國土署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南區工程分署應給付本件款項有無理由之部分,茲析述如後。

㈡、原告主張第一至三次停工及第二至四次展延工期,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合計延長履約期限383.5工作天,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306萬8000元,有無理由?⒈第一至三次停工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21條15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逾6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單次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廠商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但經機關以書面徵詢廠商同意繼續履約者,嗣後開工或復工,廠商得提出工程未開工或停工超過6個月後之期間,依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按實付金額計算或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及經機關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2人且以廠商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雙方協議訂定。但廠商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以書面報機關備查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機關核實求償;若廠商提出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機關核實求償。…2.工程已開工者:⑴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⑵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⑶進場材料費,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經檢(試)驗合格者為限。⑷工程停工期間經機關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人且以廠商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雙方協議訂定。但廠商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機關備查。⑸施工進度必須預為訂製之特殊材料,並經事先向機關報備有案,且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之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中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之材料則由廠商自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依此,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單次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原告得終止契約;若原告未為終止契約,同意繼續履約者,嗣後復工時,原告即向被告請求停工超過6個月後之期間,所實際支出上開約定所需費用。

⑵經查,系爭工程自109年4月6日至109年8月3日辦理第一次停

工合計83工作天,第一次停工期間計120日曆天;自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1月4日辦理第二次停工合計20工作天,第二次停工期間計29日曆天;自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2月28日辦理第三次停工合計72工作天,第三次停工期間計110日曆天。第一至三次停工期間均未達6個月以上,依前開約款,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得請停工期間所支出上開約定之相關費用。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款則為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計算之約定,自無適用於停工期間費用之計算,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停工之工程管理費用,難認有據。又兩造已就停工所得請求期間及相關費用為約定,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⒉第二至四次展延工期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

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機關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機關再予以補償。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本院卷一第62頁),是兩造就展延工期期間工程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即應依上開約款辦理。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二至四次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均未爭

執,已如前述,兩造僅係就上開展延工期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而生爭議。茲就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因機關因素所造成之遲延)或不可歸責於兩造,分述如下:

①第二次展延工期96.5工作天:依內政部營建署110年9月29日

營授南字第1103302794號函略以:因欣南天然氣既有管線遷改影響A2橋台基礎施工、台電預埋套管影響橋臺翼牆施工、0K+022既有箱涵抵觸側溝及管線單位進場施工影響等情,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96.5工作天(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

觀諸上開管線單位所施作管線遷移等工程,非屬被告所屬單位自辦工程,亦非被告發包其他承攬人施作之工程,自難認上開管線單位所施作管線遷移等工程,致影響系爭工程作業及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認係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第二次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自無可採。

②第三次展延工期58.5工作天: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5日營

授南字第1113311327號函略以:因台電電桿、電纜及高壓電箱等設施未遷改完成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施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8.5工作天(本院卷一第185頁)。查,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施作電桿、電纜及高壓電箱等之遷改工程,非屬被告所屬單位自辦之工程,亦非被告發包其他承攬人施作之工程,自難認台電公司所施作管線遷改工程,致影響系爭工程作業及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認係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第三次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云云,自無可採。

③第四次展延工期53.5工作天: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2月8日

營授南字第1113309062號函略以:因台電公司之11條饋線遷改、欣南瓦斯管線牴觸箱涵施作等要徑作業,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3.5工作天(本院卷一第187頁)。查,台電公司施作饋線遷改工程、欣南瓦斯公司施作管線遷移工程,均非屬被告所屬單位自辦之工程,亦非被告發包其他承商施作之工程,自難認台電公司及欣南瓦斯公司所施作上開遷改工程,致影響系爭工程作業及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認係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第四次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自無可採。

⑶綜上,第二至四次展延工期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所致,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將第二至四次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以減半方式辦理計價,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第二至四次展延工期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工程管理費用不得減半計算云云,並不可採。又兩造已約定展延工期所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是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第一次展延工期17工作天,非可歸責於兩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6萬8000元,有無理由?查,被告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25天均非可歸責於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給付原告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90萬元{計算式:9600萬元×(2.5%/2)×(225/300)=90萬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兩造就第一次展延工期事由,均認屬非可歸責於兩造,被告業已依上開方式將第一次展延工期17工作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將該次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用以減半方式辦理計價予以給付。從而,被告既已依上開約款辦理給付,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6萬8000元{9600萬元×2.5%×(17工作天/300工作天)/2=6萬800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被告除前開已付之款項外,仍應再給付6萬8000元之原因及依據為何,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天候因素影響無法施工,而免計工期35工作天,非可歸責於兩造,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14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履約期限約定:「1.工程之施工:

應於決標日起30日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內竣工。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工作天計算;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A.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B.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C.軍人節(9月3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D.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E.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工期。」(本院卷一第61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係採工作天計算工期,上開約定之放假日不計入工期,免計工作天之日亦不計入工期計算。

⒉經查,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免計工期合計35工

作天,有被告歷次同意免計工期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至175頁),已如前述。免計工期之日數,應依前開約款約定方式,既不計入工期內計算,自不得請求施工期間所生之工程管理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免計工期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尚屬無據。又兩造已約定免計工期日數係以不計入工期方式辦理,是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㈤、若認前述㈠至㈢爭點為有理由,則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管理費9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管理費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前述㈠至㈢各項請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增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用。故原告主張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之差額237萬6000元,即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下列停工及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301萬5322元(⒈預力樑工作場地租用及整地費6萬元;⒉品管人員暨職安人員130萬7308元;⒊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工地臨時建築設施,作業人員休息區26萬2983元;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38萬5031元),有無理由?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計算之工程管理費用,已

包含營業稅,及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費用、間接費用,不得請求被告再予以補償。而原告請求之預力樑工作場地租用及整地費6萬元,及「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工地臨時建築設施,作業人員休息區」26萬2983元,及「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38萬5031元,均屬工期展延之間接費用,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⒉次查,兩造約定品管人員、職安人員費用係採實作實算辦理

結算計價(本院卷一第148、154頁),則原告主張品管人員、職安人員應按實作實算辦理結算計價,自屬有據。又系爭工程係於109年3月17日開工至112年2月24日竣工,並無逾期,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徵(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自109年3月17日開工日起至112年2月24日竣工日止,期間合計35.3個月之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費用。又,系爭契約約定品管人員之單價為4萬4083元(人/月)(本院卷一第148頁),依此計算品管人員應結算金額為155萬6130元(計算式:4萬4083元×35.3=155萬6130元);系爭契約約定職安人員之單價為3萬9185元(人/月)(本院卷一第154頁),依此計算職安人員應結算金額為138萬3231元(計算式:3萬9185元×35.3=138萬3231元)。⒊承上,被告業已給付品管人員114萬9244元、職安人員102萬1

553元,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品管人員40萬6886元(計算式:155萬6130元-114萬9244元=40萬6886元)、職安人員36萬1678元(計算式:138萬3231元-102萬1553元=36萬1678元),合計76萬8564元(計算式:40萬6886元+36萬1678元=76萬8564元)。

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務所內所需辦公設備、電話費及系爭工地所需臨時水電費用(新增工項或漏項費用)114萬4949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雖有編列「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及「工地

臨時建築設施,作業人員休息區」等工項,作為工務所租借及作業人員休息區之費用,其中未包含工務所內所需各項辦公設備(包含影印機)、電話費、網路費及系爭工地所需臨時水電費用,惟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卻命原告必須於工務所內提供影印機、電話通信、網路,並繳納臨時水電費用,此部分費用非原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或工作量,因未於圖說及工程價目表上標明「新增工項」,抑或係根據契約之圖說或規範,承包商必須施作,而契約卻未將之列為計價項目之「漏項」均應核實計價,始符公平。原告於施工期間繳納109年5月至112年7月之臨時電費89萬8677元、110年12月至112年10月工務所水費4萬2088元、109年11月至112年7月中華電信行動上網電話費5萬0184元、109年2月至112年5月租用影印機基本費15萬4000元,合計114萬4949元,均屬系爭契約未編列費用,原告依被告指示實際提供,自當由被告給付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然查,系爭契約已編列「工程管理,其他配合工作事項(逕

流汙染防治、施工查核等配合事項)」15萬1843元、「工程管理,公共工程維護管理制度資料建置費」3萬9185元(本院卷一第144頁)、「品管管理,文件資料製作費」36萬2464元(本院卷一第148頁)、「工地臨時建築設施」14萬6945元(本院卷一第149頁)、「工地臨時建築設施,作業人員休息區」5萬8778元(本院卷一第154頁)、「施工廠商管理費用」255萬4250元(本院卷一第155頁)等情,由上開工程項目,實已包含原告應設置工務所所需之臨時水電費用、網路、電話及影印等行政事務費用,尚無漏未編列費用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務所辦公設備、電話費及臨時水電費用114萬4949元,應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必要費用、新增工項或漏項費用等,尚應加計營業稅,有無理由?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南區工程分署給付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費用合計76萬8564元,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工程結算明細表,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費用尚應加計5%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南區工程分署給付上開費用含稅金額為80萬6992元(計算式:76萬8564元×1.05=80萬6992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原告即不得另請求營業稅等語。然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時,係以前開未稅方式分項計算,最後再加計0.5%營業稅等情,有被告南區工程分署出具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5至155頁),故原告本件請求款項,加計營業稅,為有理由,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請求被告南區工程分署給付80萬6992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一第46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