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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11號原 告 新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造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被 告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琮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杜欣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7,7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萬7,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7,7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1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其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下稱系爭合宜住宅)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係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公開招標,由被告之母公司訴外人業主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得標並負責辦理籌資興建。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與被告組成聯合承攬體(下稱JV)為總包商,以新亞公司為代表,向日勝生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嗣被告與原告於103年3月17日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雨遮及鋁飾板工程(A2區)、(A6西區)契約(兩區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由伊分別以工程總價649萬5,300元、1,455萬9,195元,承攬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中A2區、A6西區之雨遮及鋁飾板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每期計價保留10%作為保留款。嗣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104年7月22日(A2區)、104年3月20日、104年6月24日、106年11月15日(A6西區)協議追加工程,最終工程總價A2區為784萬2,750元(含稅),A6西區為1,651萬1,832元(含稅)。

㈡、又系爭工程早已完工多年,系爭合宜住宅A2區、A6西區住戶並分別於107年8月7日、108年7月4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下合稱系爭管委會)。而被告雖已退還第1期保留款5%,惟尚有第2期保留款2%及第3期保留款3%共計121萬7,73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返還。經原告於113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給付系爭保留款,被告於113年3月7日收受後,竟稱因系爭契約特定條款(下稱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之系爭保留款清償期限未屆至,被告尚毋庸返還。

㈢、惟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4款以「業主交屋完成」作為被告返還保留款2%之期限;第9條第1項、第3項以「業主移交管委會經驗收結果符合規定」作為返還保留款3%之清償期限,該等約定將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系爭保留款,繫諸於日勝生公司是否對客戶交屋完畢,或系爭管委會是否就系爭合宜住宅A2區及A6西區公共設施全數驗收合格等事實,此非原告所能控制,亦與系爭工程無涉,此部分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而屬無效,原告無須受此清償期限拘束。

則系爭工程應自系爭管委會成立日起算保固期限1年,該期間內原告未受通知有缺失須修補,現保固期已屆滿,系爭工程無代辦及扣款事項,被告應如數退還系爭保留款。

㈣、縱認特定條款前揭約定非無效,原告已函請被告驗收,被告遲未就系爭工程驗收,致特定條款有關退回保留款之事實未能成就,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期限到來,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等期限屆至,被告亦應退還系爭保留款。

㈤、爰依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合宜住宅A2區及A6西區公共設施之驗收,係由業主日勝生公司與系爭管委會進行,兩造均僅屬系爭新建工程承商,被告與系爭管委會間無法律或契約關係,無從要求系爭管委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伊未有不當阻止退還保留款條件成就之行為。又依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須待「業主交屋完成」且原告檢附保固切結書後,伊始須退還2%保留款,惟系爭合宜住宅A2區、A6西區尚分別有2戶、8戶未經日勝生公司出售,原告尚不得請求第2期保留款。再依特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須經系爭管委會或全體所有權人驗收合格,並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1年保固期間屆滿後,伊始須退還3%保留款,然系爭工程A6西區係於113年12月10日經系爭管委會驗收合格,該部分保固期自113年12月11日起算1年,迄今尚未屆滿。另A2區公設尚未經系爭管委會驗收合格,則原告請求退還第3期保留款之期限亦未屆至。

㈡、系爭工程A2區、A6西區除契約本約外,尚分別經過2次、3次契約變更,除金額變動外,尚涉及工項數量追加減,系爭契約內容之變動,係經兩造多次磋商、確認並簽署變更契約,原告並非無議約能力之弱勢,系爭契約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且特定條款有關待交屋完成或須全部公設經管委會驗收合格後保固期滿方退還保留款之約定,符合一般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無不當減輕一方責任或限制他方行使權利之情,未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有效。

㈢、縱原告得請求退還系爭保留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A6西區時產生之施工垃圾、材料、剩料未自行清理及運離,伊雇工代原告支出營建廢棄物清理費1萬7,708元、外租機具費672元,共計1萬8,380元,依特定條款第13條第4項第29款第1目、第2目約定,被告清運處理後,所支出之費用可加倍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經加倍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僅得請求118萬970元【計算式:121萬7,730元-(1萬8,380元×2)=118萬970元】。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3-464頁):

㈠、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即系爭合宜住宅)之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係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公開招標,由業主日勝生公司得標並負責辦理籌資興建;新亞公司與被告組成聯合承攬體(JV)為總包商,以新亞公司為代表,向日勝生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見本院卷第298頁)。

㈡、被告嗣於103年3月17日將系爭新建工程其中A2區及A6西區之雨遮及鋁飾板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簽定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9-193頁、第207-244頁,被證1、2)。於103年10月28日、104年7月22日(A2區)、104年3 月20日、104年6月24日、106年11月15日(A6西區)兩造後續協議追加施作工程(見本院卷第195-205頁被證1增訂補充說明,第245-259頁、被證2發包工程承攬單),最後工程總價A2區為784萬2,750元(含稅),A6西區為1,651萬1,832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第198頁、第258頁)。

㈢、被告已退還第1期保留款5%予原告,尚有第2期保留款2%及第3期保留款3%共計121萬7,730元(即系爭保留款)未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03-106頁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第144頁、第299頁)。

㈣、原告於113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00050號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給付5%保留款121萬7,730元,被告於113年3月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9-123頁)。

㈤、系爭合宜住宅A2區尚有2戶,A6區尚有8戶未經業主日勝生公司出售、交屋完成,目前所有權人均為日勝生公司,且均屬「一般銷售戶」非「專供出租戶」(見本院卷第261-26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299-300頁、第335頁、第339-342頁日勝生公司函文、內政部營建署函文)。

㈥、系爭合宜住宅A2區及A6西區管委會報備成立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7日、108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377-379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證8)。

㈦、系爭合宜住宅各區管委會委託訴外人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國霖公司)進行公設驗收,A2區整體公設目前仍尚未經系爭管委會認定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85頁北國霖公司函文)。但北國霖公司認定有缺失項目非原告應修補之系爭工程範圍。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464-465頁):

㈠、原告主張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4款有關「業主交屋完成」、第9條第1項、第3項有關「業主移交管委會經驗收結果符合規定之翌日起算一年」之返還保留款2%、3%之清償期限,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而無效?

㈡、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之清償期事實上是否屆至?

㈢、若否,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期限到來,應視為期限已屆至?

㈣、被告抗辯應依特定條款第13條第4項第29款第1目約定對原告扣款2倍之營建廢棄物清理費3萬5,416元、依同條款第2目對原告扣款外租機具費2倍1,344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可明。申言之,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附合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對於顯失公平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新建工程係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公開招標,由日勝

生公司得標並負責辦理籌資興建,新亞公司與被告組成JV,以新亞公司為代表,向日勝生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透過JV公開招標採購後由其得標一節(見本院卷第445頁),為被告所無異詞;而系爭工程僅施作系爭合宜住宅A2區及A6西區之雨遮及鋁飾板工程,系爭新建工程其餘尚有施工架、機電、天花板輕隔間、天花板、泥作、油漆、石材、鋁門窗、景觀、金屬門、隔音天花、一樓地坪、塑鋼門、木門、廚具、木地板、衛浴、鐵件等不同工程分包項目及廠商,此由JV備忘錄所附之費用分擔總表即足了然(見本院卷第432頁、第436頁、第440頁、第444頁),足見系爭工程僅為系爭新建工程中之一小部分。再查,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係由新亞公司擬定,其他下包商間之合約,有時係採用系爭契約格式,有時係採用被告自己版本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堪認系爭契約內容乃由JV預擬無訛。再觀諸兩造所簽之被告發包工程承攬單、特定條款、一般條款、原告所簽授權書、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增訂補充說明等(見本院卷第159-259頁),整體內容顯屬制式化文字,除當事人、工程及價金等外,其餘相關權利義務等條文約定,皆難認有何個案磋商之性質。據此可知,凡參與系爭工程招標者,無論何人得標,均與被告簽訂同一版本、格式之契約,系爭契約乃兩造依被告為與不特定之廠商訂立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所成立之契約無訛。此外,系爭合宜住宅第一區暨第二區共計有37棟建物,二樓以上總戶數高達4,455戶,此有日勝生公司101年6月14日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9頁),是系爭新建工程顯屬重大建案,被告既為該工程案之總承攬廠商之一,且係該工程業主日勝生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則相較僅為「A2區、A6西區之雨遮及鋁飾板工程」承商之原告而言,被告在經濟上顯然具強勢地位,享有決定與廠商簽約之優勢力量。兩造於簽約所處客觀地位有顯著高低之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確屬可採。

⒊、被告固辯以:兩造尚有第2次、第3次契約變更,可見原告可

與被告議約,非毫無磋商能力之弱勢,系爭契約非屬附合契約云云。然契約價金之調整方式,本據兩造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在本契約工程範圍內有權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並依下列規定辦理:1.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協議期間甲方有權要求乙先行施工,乙方不得拒絕及提出異議。2.如原訂工作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依照本承攬契约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契約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是倘被告確有就系爭工程指示追加、變更,兩造本應依上揭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及計價,無從以此推論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擬定可自由置喙,亦與被告是否為經濟上優勢,於締約時與原告地位有高低之別等節,殊非相關,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㈡、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4款有關「業主交屋完成」、第9條第1項有關「經管委會驗收合格」部分,不當限制原告請求退還保留款之權利,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上開約定僅於「系爭工程經系爭管委會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一年保固,待保固期滿且無任何待辦及扣款事項後,甲方應無息退還系爭保留款。」之範圍內有效:

⒈、按當事人就既己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

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倘併約定標的物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業主交屋完成,檢附保

固切結書,退還2%保留款,其餘3%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本工程自業主移交管委會或全體所有權人經驗收結果符合規定後,乙方應出具保固切結書,其保固期限為自業主移交管委會或全體所有權人經驗收結果符合規定之翌日起算一年整,保固金由3%保留款提轉,待保固期滿後無息還。」、「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且無任何待辦及扣款事項後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息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核係兩造對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之到來,屬期限之約定。另就「若有待辦及扣款事項,被告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抵」部分,係就同一保留款債權附以扣款之解除條件,倘有扣款事由,於扣款範圍內保留款債權即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⒊、次查,系爭合宜住宅現A2區尚有2戶,A6區尚有8戶未經業主

日勝生公司出售、交屋完成,目前所有權人均為日勝生公司,且均屬「一般銷售戶」非「專供出租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惟日勝生公司是否能就上開房屋成交並交屋,事涉物件條件品質、日勝生公司銷售能力、市場供需、消費意願、不動產行情及景氣等因素,或可謂與房屋裝潢、結構工程,如建材、輕隔間、機電、天花板、泥作、石材、鋁門窗、木作或廚具工項等較為相關。而系爭保留款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原告之履約責任及給付義務,並保障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可獲得相應之合理價值。衡諸事理,自無使原告承擔其不可管控之風險,或令不同責任之下包廠商,須彼此共同負擔保責任之理。則系爭工程僅涉建物外牆之雨遮及鋁飾板,此觀工程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6頁),實難認與日勝生公司得否交屋完成本身具明顯關聯。且若日勝生公司長期無法出售該等不動產並全數交屋完畢,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業主交屋完成」事實,豈非永遠無法成就?則上開特定條款將原告得否請求2%保留款之期限,繫諸於原告不可控制、不可歸責原告且與系爭工程關聯性低微之因素,將業主未能出售各戶房屋之風險轉嫁予小型分包商,將造成原告就系爭保留款債權之實現遙遙無期,對其自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⒋、被告固辯以: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4款「業主交屋完成」之

期限有存在必要,蓋原告施作之雨遮遍及住家入口、辦公室入口及店鋪入口,須經該等戶號買受人驗屋確認無誤後,方得解除原告責任,該約定未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惟查,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4款前段已約明:「本工程完工由甲方派員全數檢查,檢查缺失於乙方改善完成並配合業主辦理完工認定後退5%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須施作系爭工程完成,經被告、業主日勝生公司驗收、確認無待修補瑕疵後,方可請求返還5%保留款,此已賦予被告及日勝生公司確認系爭工程達標之充分保障。而被告並不爭執已退還此部分5%保留款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足見系爭工程確已經被告及日勝生公司驗收合格。至業主日勝生公司與客戶間如何約定雨遮品質,或客戶是否有其餘要求,均與原告應履行之系爭契約內容無涉,被告上揭抗辯,難認可採。

⒌、復查,就特定條款第9條第1項有關「經管委會驗收合格」部

分,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合宜住宅A2區及A6西區管委會報備成立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7日、108年7月4日(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足見系爭管委會早已成立長達約6年。又系爭合宜住宅各區管委會係委託北國霖公司進行公設驗收,A2區整體公設目前仍尚未經系爭管委會認定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惟查,依一般新建建物或社區公設驗收之實務程序,管委會係就社區「全部公設」,包含消防、電氣、給排水設備及土建泥作等項目一併進行驗收,並於所有公設皆驗收合格後,方會出具驗收完畢之證明,不會就個別分包工程項目逐一出具驗收合格之證明文件。然而,此種作法僅屬管委會對應建商辦理驗收作業時之慣用方式。而原告僅為JV分包下之雨遮及鋁飾板承商,實不應承擔被告與其他消防、機電、土建廠商間施工問題之責任,亦無由要求其待其他公設項目合併驗收合格後,方能請求退還系爭保留款之理。從而,特定條款第9條第1項有關「待管委會驗收合格」部分,因須待北國霖公司就整體公設均驗收完畢,系爭管委會方會認定驗收合格,此對於原告此單一小型分包商而言,無疑過苛,不當限制其請求返還保留款之權利,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⒍、準此,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3項就系

爭保留款返還之約定內容,應排除「業主全數交屋完畢」及「系爭管委會就系爭新建工程公設全部驗收合格」等意涵。換言之,僅於「系爭工程經管委會認定驗收合格日之翌日起算一年保固,待保固期滿且無任何待辦及扣款事項後,甲方應無息退還5%保留款」之文義範圍內為有效。

㈢、系爭合宜住宅A2區之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19日驗收合格;A6西區於109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2區分別於110年9月19日、110年11月23日1年保固期滿,特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之期限已屆至:⒈、經查,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並據被告及日勝生公司派員全數

檢查缺失合格後,被告方依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4款前段約定先退還5%保留款一節,已如前陳;再系爭管委會係委任北國霖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公設進行驗收,就系爭合宜住宅A2區,北國霖公司係於109年9月19日初驗(函文所載108年為誤載,參本院卷第336頁)、A6西區係於109年11月23日初驗,且於初驗時如未列舉為缺失,於複驗時將不再查驗;初驗時未認列缺失項目,代表查驗當下未發現問題,該項目即為驗收合格等節,有北國霖公司113年12月4日(113)北國霖字第1131204-01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就A2區及A6西區,北國霖公司認定有缺失之項目,均非原告應修補之系爭工程範圍(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自堪認系爭工程業據系爭管委會委由北國霖公司於初驗時即驗收合格在案。被告所辯:即便初驗完成,日後仍有新增認列為缺失之可能,無從認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云云,與前述北國霖公司函文所載驗收標準不符,並不足採。

⒉、從而,系爭合宜住宅A2區之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19日驗收合

格;A6西區於109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依特定條款第9條第1項「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1年」之保固期約定,A2區及A6西區之系爭工程分別於110年9月19日、110年11月23日保固期滿,是前揭特定條款約定之返還系爭保留款期限已告屆至,被告負有返還系爭保留款之義務,已臻明確。

㈣、被告未舉證本件有特定條款第9條第3項所指「扣款事項」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得依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保留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乙方於下列事項未能配合辦理,甲方則逕行雇工處理,所需費用由工程款或保留款中加倍扣除。(1)施工時產生的垃圾、剩料等未清理。(2)施工材料、設備進場或拆除後,未能立即组立或運離工區,阻礙施工動線影響其他工種施工。」,此據特定條款第13條第4項第29款第1目、第2目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A6西區時產生施工剩料未自行清理及運離,伊雇工代原告支出營建廢棄物清理費1萬7,708元、外租機具費672元,共計1萬8,380元,依特定條款上開約定,得自系爭保留款中加倍扣除等節,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462頁),自應由被告就符合此扣款事由、有扣款權利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上情,固提出新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

亞公司製作之扣款明細表、JV於104年5月22日、104年7月23日、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29日所發備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3-444頁),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身為JV成員,於系爭新建工程工地現場有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並因此支出相關費用,然上開資料並未經原告同意或簽認,被告亦未提出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廢棄物照片、被告替原告清運廢棄物之施工日誌、派工單等,以佐前揭費用之支出確係因系爭工程所生。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前述特定條款所載「施工垃圾剩料未清理、施工材料未運離工區」之情事。況上開各備忘錄,均載明:「…將由貴公司近期工程款中扣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第431頁、第435頁、第439頁、第433頁),衡以上開備忘錄為JV於104年間所發,按理被告於104年間早已對原告扣款完畢,則被告是否仍有各該扣款權利可行使,亦有疑義。從而,其主張得依特定條款第13條第4項第29款第1目、第2目約定對原告扣款2倍之營建廢棄物清理費3萬5,416元、2倍外租機具費1,344元,即屬無據。

㈤、遲延利息起算: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00050號,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給付系爭保留款121萬7,730元,被告於113年3月7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從而,原告併請求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僅於「系爭工程經系爭管委會驗收合格日之翌日起算一年保固,待保固期滿且無任何待辦及扣款事項後,甲方應無息退還5%保留款。」之範圍內有效,現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且被告未能證明有其餘扣款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留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