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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13號原 告 萬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明杰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吳弘鵬律師吳奕萱律師被 告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訴訟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

柏有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承攬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計

新臺幣(下同)437萬844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7頁),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為398萬5669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25-450頁、第45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斯馨段「將捷旅闊案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其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新建工程亦完工驗收並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迄未給付保留款245萬0060元、第16期工程款103萬1227元、點工費用55萬9125元,扣除伊應負擔之清潔費5萬4743元,被告應給付伊398萬5669元(計算式:245萬060元+103萬1227元+55萬9125元-5萬4743元=398萬5669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萬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約定伊將新建工程其中

之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於本件請求返還保留款245萬0060元及請求給付點工款55萬9125元,伊並未爭執,然上開款項應再扣除原告依約應負擔之清潔費用5萬4743元,又伊至112年6月16日止已經給付第1-15期工程款,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指稱之第16期工程款。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催告仍未進場修補,伊僅得委由第三人廠商修補,修補瑕疵之施工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伊因此支出必要修補費用共計737萬9427元,伊以此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給付之上開工程款、保留款抵銷,抵銷順序如附表所示,又伊亦得以原告於日後始得請求返還之保固金99萬2043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新建工程其中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

原告施作,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又新建工程已於112年8月15日完工,於同年月18日獲核發使用執照乙節,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28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等約定、民法第505條等規定

給付保留款245萬0060元、第16期工程款103萬1227元、點工費用55萬9125元,扣除原告應攤付之清潔費用5萬474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計398萬566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245萬0060元、點工費用55萬9125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07-408頁),被告抗辯其得扣款清潔費用5萬4743元,原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27頁),均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工地現場提交系爭工程第16期工程款計144萬48

64元之請款單予被告確認,被告確認第16期工程款為103萬1227元,然迄未付款,被告應如數給付,並提出第16期工程款請款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第16期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頁、第213-220頁)。被告則抗辯其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僅需給付15期工程款,被告均已按期給付工程款,且於112年6月16日給付第15期工程款132萬5037元完畢,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尚未給付第16期工程款之情,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線上轉帳明細查詢資料暨廠商匯款帳號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57頁)。查:

⒈原告所舉第16期請款單,記載請款日期為112年7月25日,請款

金額為144萬4864元(加計稅5%後為151萬7107元),系爭對話紀錄則為原告員工蘇郁強與被告員工江俊逸之對話,記載:「2023年10月31日(蘇郁強)我的點工還有工程款這星期可以請款了吧」、「2023年11月2日(江俊逸)還在辦理中」、「2023年11月9日(江俊逸)聽說追加過了,明天看一下」、「2023年11月20日(蘇郁強)又過了2星期,我的款項一直沒有下來,...,到底什麼時候才可以請款」、「(江俊逸)瑞誼下午確認,1,031,227(未稅)」(見本院卷三第37頁、第215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確認其尚未給付第16期工程款計103萬1227元。⒉證人蕭瑞誼到庭為下列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59-366頁):

⑴證人蕭瑞誼係於109年7月到112年10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

地現場工程師,於本件新建工程負責原告之請款、驗收,江俊逸為被告之新建工程工地主任,為證人蕭瑞誼之主管;依照被告系統計價程序,證人蕭瑞誼所負責之原告請款、驗收,最後須經其主管江俊逸之核可;原告之請款流程,為原告提出計價單及計算資料給現場人員,再經由證人蕭瑞誼交予江俊逸,江俊逸再把資料送回總公司,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或董事長認可,就原告之報驗、估價請款,證人蕭瑞誼或江俊逸均無決定權限;而被告會由現場人員做第一線的施工數量計算,工務所會有人進行查核,證人蕭瑞誼或江俊逸也會在現場看實際有無完成到計價單的數量。

⑵原告之第15期工程款,被告已核實完工數量,至於有無原告所

指稱之第16期工程款?證人蕭瑞誼證稱並不清楚,且證稱無印象有看過原告所提出之第16期工程請款單(提示卷三第213-214頁),對於原告請款第16期工程款,被告有無派員至現場估驗、計算數量?證人蕭瑞誼亦證稱沒有印象。

⑶就江俊逸與原告公司員工蘇郁強之間對話:「江俊逸:瑞誼下

午確認,剩餘計價金額:1,031,227元(未稅)」(見本院卷三第37頁),證人蕭瑞誼證稱:「...,這部分是江俊逸有請我回去工地依照系統進行結算,當下因為我已經離職一段時間,後來我回去忠明公司依照忠明公司的計價系統使用結算剩餘工程款,當下系統跳出來的金額是這個金額。(方才指稱依照計價系統計算,則數據輸入的方式?)本合約的數據會先輸入電腦系統,然後再依據合約對應的各個公司的下包,針對下包會有各個項目的計價數量及單價,在收到廠商資訊以後,會依照系統上完成的實際數量進行計價,這是我們的計價系統。(方才證人證述已核對第15期工程款,為何要在113年1月22日當天又再與江俊逸核對工程款項?)針對這部分,我知情的部分是公司有通過一筆追加案針對數量,裡面有含一些本來合約外的數量,這些數量上會回饋到我們系統,因為在這部分萬友公司的計價組成有扣款及暫付款,還有本來合約外數量追加的金額,因為有通過這個追加,所以合約與我離職時系統上的金額有不一樣。...追加案上系統的時間點在已經上系統以後,才有辦法完成估驗計價程序。...並不完全等於已完成之項目數量。100多萬的金額是已經完成追加程序後金額,這個部分的來源會是由本合約金額加上追加案項目金額扣除扣款及暫付款的金額之結算。這個金額是由系統跳出來,但是還沒有進行估驗及核算,及相關扣款的結算」、「(你與江俊逸所提的103萬是否有包含忠明公司應該付款給萬友公司的點工款?)103萬未結款項應包含忠明公司應付給萬友公司的點工款,因追加案裡面包含點工項目追加,所以統計的金額未結款項會包含點工款。...」(見本院卷362-366頁)。

⒊由上開證人蕭瑞誼之證詞,可知系爭對話紀錄:「江俊逸:瑞

誼下午確認,剩餘計價金額:1,031,227元(未稅)」之始末,為證人蕭瑞誼自被告離職以後,應被告要求返回公司,以被告工程款計價系統,就系統所輸入之系爭工程原本合約價金、追加工程價金等要件綜合計算,而得出「剩餘計價金額:1,031,227元(未稅)」,然此一金額尚未完成估驗計價及相關扣款之結算。況且,證人蕭瑞誼亦證稱原告請領工程款,其或者江俊逸均無決定權限,最終係由被告總經理或董事長認可。是以,原告員工蘇郁強與被告員工江俊逸之系爭對話紀錄,江俊逸固曾指稱:「瑞誼下午確認,剩餘計價金額:1,031,227元(未稅)」,證人蕭瑞誼並證稱其以被告之計價系統,得出剩餘計價103萬1227元,然依證人蕭瑞誼之上開證詞,可知「剩餘計價103萬1227元」係以系爭契約、追加工程等相關數據輸入被告系統,經系統運作、計算所得出之數據,尚未完成估驗計價、扣款等結算,亦未經被告董事長、總經理認可,是否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非無疑。

⒋再者,依被告公司江俊逸與原告公司員工蘇郁強之間對話(見

本院卷三第215-220頁):「(蘇郁強)...地下室後來又做很多點工,都沒有請款。...而且點工累積了那麼多,後面我也不敢再一直配合出工。...」(見本院卷三第215頁、第217頁)、「(江俊逸)...聽說追加過了,...目前追加的資料已經在公司的小姐那邊了,...點工預計幫蘇大哥這邊請完有170-180工,...回公司把新的點工資料傳給蘇大哥...」(見本院卷三第215頁、第216頁),堪認蘇郁強與蕭瑞誼間系爭對話內容,亦包含追加點工款。是以,原告舉證人蕭瑞誼與被告員工蘇郁強間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第16期工程款計103萬1227元,難認可採。

⒌又原告所舉之第16期工程款請款單所載金額為144萬4864元(加

計稅5%後為151萬7107元),與原告所指稱之第16期工程款103萬1227元並不相符,且證人蕭瑞誼亦證稱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為其所經辦之業務之一,而其任職期間,並無印象有看過原告所提出之第16期工程請款單(提示卷三第213-214頁)。是原告所舉第16期請款單,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以第16期工程款請款單為據,主張第16期工程款業經被告估驗、計價,即難信為真。

㈢由上,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保留款計245萬06

0元、點工費用計55萬9125元,再扣除清潔費用5萬4743元,共計295萬4442元(計算式:245萬0060元+55萬9125元-5萬4743元=295萬4442元)。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催告仍未於相當期限內進場修補,被告只得另行委由其他廠商修補,施工內容如附表所示,必要修補費用共計737萬9427元,被告得據為抵銷,抵銷順序如附表所示,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上開款項義務。查: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違約情事:㈠乙方(即原告)違

反本合約規定或怠於履行合約事項,...,經甲方(即被告)通知限期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等,仍未為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所支出所有相關費用得於乙方款項內扣抵,如有不足抵付時,該不足之部分或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定有明文,故抵銷債權須於時效完成前已經存在,方可適於抵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參照)。又承攬工作物存有瑕疵,如依民法承攬規定,行使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係於定作人催告並限期承攬人修補,俟承攬人拒絕修補,於定作人自行修補並支出相關費用後,債務始發生。⒉被告以附表編號26之外牆瑕疵修補費用計215萬2808元為第一順

位抵銷抗辯,指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2F區外牆施作遲延」及「2F-7F、8F-13F外牆缺失」等瑕疵,被告即於111年10月14日、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9日三度以備忘錄催告原告修補「泥作工程(外牆牆面及二丁掛缺失改善)」等瑕疵,然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乃於113年3月間委請他家廠商即朋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朋柏公司)修補上開瑕疵,施作如附表編號26「施工內容」所示之工程,被告因此支付修補費用計215萬2808元,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並於本件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係片面指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且被告所指稱之上開瑕疵亦非原告施工所致,而被告所訂修補期間過短,不生催告效力,況被告既稱111年10月14日即以備忘錄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可見被告已知瑕疵,其遲至113年3月間方委由朋柏公司修補,顯在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後,且修補費用過高等語。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且經催告未於期限內

修補,被告因此委由朋柏公司施作附表編號26之「施工內容」所示工程,以修補上開瑕疵。

⑵依被告所言,堪認被告所據以催告原告修補缺失之上開111年10

月14日、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9日備忘錄,均係針對被告所指稱之上開瑕疵。依被告所舉111年10月14日備忘錄記載:

「...⒉缺失改善:2F-7F及8-13F外牆缺失。...(見本院卷一第175頁)、112年9月18日備忘錄記載:「...(工項)泥作工程(驗屋後缺失改善)第一批屋初驗缺失單我司已於112.8.29提送貴公司,第二批驗屋初驗缺失單於112.9.8提供,第三批驗屋缺失單於112.9.14提供,...(工項)泥作工程(外牆牆面及二丁掛缺失改善)外牆牆面泥作粉光不平整及外牆丁掛磚歪斜,進出不平整缺失屬貴公司應負責修繕之責,...」(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113年2月29日備忘錄記載:「...㈠外牆預定工期:(工項)泥作工程(外牆牆面及二丁掛缺失改善)關於外牆牆面泥作粉光不平整及外牆丁掛磚歪斜、進出不平整缺失,我司已於112.9.18以備忘錄通知貴公司進場修繕...,至今仍未進場改善,故我司再次於113.2.29通知貴公司外牆牆面及二丁掛缺失屬貴公司應負修繕之責,...。(工項)泥作工程(公設檢驗後缺失)關於公設檢驗後缺失我司已於113.

1.24以備忘錄通知貴公司進場修繕...,至今尚未進場改善,...」(見本院卷二第493-495頁)。由上,堪認被告以上開備忘錄通知原告應修繕之瑕疵,即為2F-7F及8-13F外牆缺失、驗屋初驗關於泥作工程之缺失,以及外牆牆面粉光不平整、外牆丁掛磚歪斜、進出不平整缺失。

⑶依被告與朋柏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19-5

43頁),契約「工程名稱」、「工程項目」固然記載「外牆修繕工程」(見本院卷二第519頁、第521頁),且契約亦記載「...說明:⒈...原屬萬友工程有限公司外牆打底、粉光不平整之施作缺失或工作物瑕疵,經甲方(指被告)通知其未依約改善,故委由乙方(指朋柏公司)代為施作本工程。...」(見本院卷二第522頁),然契約記載「...項次:外牆修繕工程:⒈7樓以上(噴色)。...⒉7樓以下(研磨、批土、噴顆粒、噴色)...」(見本院卷二第521頁),上開工項是否係專為修補前開被告催告原告應修繕之2F-7F及8-13F外牆缺失、驗屋初驗關於泥作工程之缺失,以及外牆牆面粉光不平整、外牆丁掛磚歪斜、進出不平整缺失,並非無疑。參以本院以114年8月25日北院信民治113年度建字第213號函詢問朋柏公司:「...說明:...忠明公司指稱其係因系爭建案泥作工程包商萬友工程公司...施作工程有附件2備忘錄等所載之工程缺失,忠明公司方委由貴公司進場施工。⑴請貴公司勾稽、比對,忠明公司於附件2所指稱之萬友公司施工瑕疵等,與貴公司之報價單、工程合約之施工範圍,是否相符?貴公司之施工工項、範圍,是否均屬忠明公司所指稱之修補萬友公司施工瑕疵?...」(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朋柏公司以114年9月18日朋柏字第11409180001號函回覆:「...忠明公司附件2共有四張,其中兩張整棟照片,與我方合約所附之照片相符。另兩張局部位置無法單從照片確認。忠明公司向我方提出泥作基面須修繕需求,並提供施工規範、工項」(見本院卷三第337-339頁)。是以朋柏公司之上開函文,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準此,被告抗辯其所支付朋柏公司之費用計215萬2808元,均為

針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上開外牆瑕疵,所支付之必要修補費用,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⑸況且,依被告上開所言,其針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

,已於111年10月14日以備忘錄催告原告應予修補,堪認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即已發現上開瑕疵。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係於本件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指稱其因原告拒絕修補瑕疵,因而雇工修補瑕疵,支付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並於本件主張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113-578頁、卷二第3-55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堪認可採。至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被告仍得為抵銷。惟依被告所舉其與朋柏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發票(見本院卷二第521-547頁),依契約書、發票所載,訂約日期為113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521頁),契約說明第⒑點記載朋柏公司應於113年3月21日前開工,並於113年7月7日前全部完工(見本院卷二第522頁),而發票日期為113年5月13日、7月9日及8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545-547頁),堪認被告係於113年間始委由朋柏公司施作上開工程,給付工程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據為抵銷之上開債權,係於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後始取得,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得抵銷,即屬無據。

⒊被告以附表編號3之修補瑕疵技術點工費用計260萬2950元為第

二順位抵銷抗辯,指稱:原告於112年6月14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工,被告已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缺失,否則被告將逕行代為雇工處理,被告復於包含原告在內之新建工程下包廠商之Line群組,先後於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多次將原告應負責修補之初驗、複驗、客服修繕等各階段所發現之技術點工瑕疵,以傳送PDF檔案方式於群組之方式催告原告修補,被告並以112年8月30日、9月18日備忘錄催告原告為技術點工之瑕疵修補,然原告始終置之不理,被告僅得委請他家廠商即北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竣公司)、雅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竣公司)代為修補,施作如附表編號3「施工內容」欄位所示工程,被告因此支付費用計260萬2950元,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如數給付,被告並於本件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以及該瑕疵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因果關係,況縱有瑕疵亦無關重要,並非民法第492條規定所指瑕疵,且被告所訂修補期間過短,不生催告效力,又被告遲至本件訴訟方主張抵銷,亦不符民法第337條規定要件,再被告之點工費用單價高出行情甚多等語。查:

⑴被告抗辯其委由北竣公司、雅竣公司修補附表編號3「施工內容

」所示工程以修補瑕疵,而此等瑕疵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乙節,已據被告提出技術點工部分之出勤明細統計表、調工單為證(以下稱出勤明細統計表、調工單,見本院卷二第105-311頁)。

⑵本院以114年8月25日北院信民治113年度建字第213號函詢問北

竣公司:「...說明:.....貴公司是否承攬忠明公司就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將捷旅闊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泥作工程之「技術點工修繕工程」?倘若貴公司確實承攬系爭建案泥作工程之技術點工修繕工程,則附件2、編號1-178之「工作項目」(即出勤明細表),哪些編號之工作項目係由貴公司派工施作?系爭建案是否確實有上開「工作項目」所載之瑕疵?貴公司是否派工施工完畢?...倘若貴公司確實承攬系爭建案泥作工程之技術點工修繕工程,則附件2所載「施工廠商」為貴公司之調工單(即調工單),調工單所載內容(即工程名稱、工別、施工廠商、出工情形、施工者簽名、施工概況等)是否經貴公司核實?上開調工單是否係因修補第點之瑕疵而派工?...」(見本院卷三第309-310頁),北竣公司以114年9月16日114年北字第114091501號函文回覆本院:「...說明:......本公司有承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將捷旅闊案新建工程』泥作工程之『技術點工修繕工程』。...附件2、編號1-178之『工作項目』中編號1-62項(即出勤明細表)係由本司派工施作。上開工作項目確有記載之瑕疵,亦是由本司派工施作完畢,...。...調工單所載內容業經本司所核實,係為修補上開缺失內容而派工」(見本院卷三第349-351頁)。而雅竣公司經本院函詢,亦函覆指稱其承攬新建工程其中泥作工程之技術點工修繕工程,出勤明細表之工作項目係由該公司派工,上開工作項目確實有記載之瑕疵,係由該公司派工施作完畢,調工單所載內容業經該公司核實,係為修補上開缺失內容而派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312頁、第345-347頁)。

準此,被告抗辯其委由北竣公司、雅竣公司修補附表編號3「施工內容」所載工程,而此等工程屬修補原告施作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之瑕疵乙節,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指瑕疵未經兩造會同勘查,亦未經專業中立機構鑑定,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指瑕疵為民法第492條規定之瑕疵等情,即非可取。

⑶被告抗辯其委由北竣公司、雅竣公司修補上開瑕疵,支付費用

共計260萬2950元,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103、313-325頁),北竣公司、雅竣公司亦以上開函文指稱上開報價單、發票為其等所出具,其等亦向被告請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351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泥作工程技術點工費用通常1工約為2500元至3000元,然被告所指稱之點工費用高達每工3700元,高出實務行情甚多,被告所提出勤明細表、調工單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雇之點工數量、費用、天數係在合理範圍內等語,惟原告就其所指稱之點工費用3700元高於實務行情甚高乙節,已未能舉證,況且,北竣公司、雅竣公司亦以上開函文敘明其確實依據被告指示,派工修補原告施作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之瑕疵,施工內容如附表編號3「施工內容」所示,出勤明細表、派工單所載內容均經其等核實,被告亦如數給付報價單、發票所載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取。⑷又被告抗辯其委由北竣公司、雅竣公司修補上開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之瑕疵,係因原告自112年6月14日起即拒絕進場施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改善,原告並於包含原告在內之新建工程下包廠商之Line群組,先後於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陸續將原告應負責修補之初驗、複驗、客服修繕等各階段所發現之技術點工瑕疵,以傳送PDF檔案方式於群組之方式催告原告修補,被告復以112年8月30日、9月18日備忘錄催告原告為技術點工之瑕疵修補,然原告始終置之不理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Line群組資訊暨「將捷旅闊-00000000初驗缺失表(泥作)」PDF檔、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83頁、第189-313頁、卷二第93-99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僅給予極短修補期間,不生催告修補之效力,然依上所述,堪認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迄至113年1月間止,接續以存證信函、傳送PDF檔於line群組、備忘錄等方式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⑸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

仍未修補,被告因此委請北竣公司、雅竣公司修補瑕疵,施作如附表編號3「施工內容」之技術點工,被告因此支付必要修繕瑕疵費用計260萬2950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並於本件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抵銷,應屬有據。

⑹至原告主張:依出勤明細表所載,被告所列代雇點工之期間係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2月15日,而依被告所舉113年1月29日之扣款確認表(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僅就出勤明細表所載編號143-156之點工為扣款,其餘部分則於本件訴訟程序方主張抵銷,可見其因支付修補費用所產生之債權,顯在修補費用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後,不符民法第337條要件等語。惟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依前所述,被告係指稱原告自112年6月14日起即拒絕進場施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修補瑕疵,原告並先後於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陸續將原告應負責修補之初驗、複驗、客服修繕等各階段所發現之技術點工瑕疵,以傳送PDF檔案方式於群組之方式催告原告修補,被告復以112年8月30日、9月18日備忘錄催告原告為技術點工之瑕疵修補。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發現瑕疵之日期,堪認被告係自112年6、7月間起至113年1月19日止陸續發現瑕疵,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12年6、7月間至113年1月19日止起算1年,而被告係於本件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指稱其因原告拒絕修補瑕疵,因而雇工修補瑕疵,支付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並於本件主張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113-578頁、卷二第3-554頁)。是以,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縱有罹於1年時效之情,然依出勤明細表編號1-147、發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05-112頁、第313-325頁),堪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2月間委請北竣公司、雅竣公司修補瑕疵,被告並於上開期間支付瑕疵修補費用,從而,堪認在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在罹於1年時效之前,已經適於抵銷,被告即得於本件為抵銷。故而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⒋被告以附表編號20之修補拋光磚磁磚高低差瑕疵修補費用計54

萬4824元,為第三順位抵銷抗辯,指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2F-13F各戶拋光磚磁磚有高低差之瑕疵,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即多次於Line群組傳送PDF檔案,以此方式催告原告修補,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委請雅竣公司代為修補,支付修補費用計54萬4824元,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如數給付,被告並於本件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且被告所訂修補期間過短,不生催告效力,再者,市場上60㎝×60㎝全新品地磚每片平均價格僅約3、400元,被告則以每片高達940元計價,顯非可採,況且,被告指摘原告所施作之地磚有各種瑕疵,修補費用亦理應不同,然被告卻以均價每片940元計價,亦不可採等語。查:

⑴被告抗辯其委由雅竣公司施作附表編號20「施工內容」所載之

工程,係為修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提出雅竣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缺失數量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1頁、第453-459頁)。

⑵本院以114年8月25日北院信民治113年度建字第213號函詢問雅

竣公司:「...說明:......報價單...是否為貴公司所出具?貴公司是否承攬忠明公司之系爭建案(即新建工程)之『磁磚高低差修繕工程』,即...報價單所示工程?...統一發票是否即為...報價單之工程?上開磁磚高低修繕工程,磁磚有高低差而需修繕之原因為何?貴公司所為之修繕工程,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三第311-312頁),雅竣公司以114年9月16日114年北字第114091501號函回覆本院:「...說明:......報價單、統一發票係由本司開立。本司有承攬忠明公司之『磁磚高低差修繕工程』,...。...肇因於之前施工人員磁磚貼完存有不平整之情形,需使用水磨機器以手工磨至平整,包含缺角部分。......附件四(即缺失數量統計表)即為...報價單修改缺失所製作之明細表,均是本司承攬磁磚美容缺失之表格。如屬於磁磚美容部分便無庸磁磚,僅有存在磁磚高低差太多,無法美容,才有更換磁磚之必要,實務上係在工地現場,由現場人員指示點工打除原磁磚,再貼新磁磚,磁磚係由忠明公司所提供,本司未提供磁磚。...」(見本院卷三第345-347頁)。

是以,被告抗辯其委由雅竣公司施作附表編號20「施工內容」所載工程,而此等工程屬修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磁磚高低差瑕疵乙節,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所指瑕疵未經兩造會同勘查,亦未經專業中立機構鑑定等情,即非可取。

⑶被告抗辯其委由雅竣公司修補上開瑕疵,就此部分支付費用共

計54萬4824元,並提出報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1、461頁),雅竣公司亦以上開函文指稱上開報價單、發票為其等所出具,其等亦向被告請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347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每片磁磚修補費用高達940元,然新品磁磚平均價格不過3、400元左右,且被告所指磁磚瑕疵既然不同,修補方式自應互異,而非均價每片940元等語,然實際施工之雅竣公司已以上開函文詳述其修繕磁磚高低不平之方式,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⑷又被告抗辯其委由雅竣公司修補上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所造

成之2F-13F各戶拋光磚磁磚有高低差之瑕疵,係因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即多次於line群組傳送PDF檔案方式,催告原告修繕,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並提出「將捷旅闊-00000000初驗缺失表(泥作)」PDF檔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283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僅給予極短修補期間,不生催告修補之效力,然被告既然自112年8月間起即多次傳送PDF檔於line群組,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難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相當之修繕期間,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⑸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拋光磁磚磁磚高低差之瑕

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仍未修補,被告因此委請雅竣公司施作如附表編號20「施工內容」工程以修補上開瑕疵,支付必要修繕瑕疵費用計54萬4824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並於本件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抵銷,應屬有據。

㈣準此,原告於本件固得請求被告給付295萬4442元,而被告抗辯

以附表編號26所示215萬2808元債權抵銷,雖無理由,然被告抗辯以附表編號3、20所示260萬2950元、54萬4824元債權抵銷,為有理由。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上開295萬4442元債權經抵銷而歸於消滅,被告即無給付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等約定、民法第50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45萬0060元、第16期工程款103萬1227元、點工費用55萬912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清潔費5萬4743元,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計398萬5669元(計算式:245萬060元+103萬1227元+55萬9125元-5萬4743元=398萬5669元),其中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計245萬060元、點工費用計55萬9125元,再扣除清潔費用5萬4743元,共計295萬4442元(計算式:245萬0060元+55萬9125元-5萬4743元=295萬4442元),雖屬有據,然被告以附表編號3、20所示260萬2950元、54萬4824元債權抵銷,亦屬有據,經抵銷原告之上開債權即消滅,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8萬5669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新臺幣,含稅,複價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抵銷順序 工料名稱 施工內容 單位 單價 數量 複價 1/6 點工 打石廢料清理、2F~13F玄關門檻處泥作土渣清理、協助泥作工班物料搬運、3F~8F施工架外架泥作廢料未清理代雇工清理、8F以下外牆泥作樓層交接縫不平整代雇工磨平及外露樑清理、2F~5F外牆泥作粉刷後孔洞派工磨平補土及1F抿石物料協助泥作搬移、3F~13F走道及室內施作後未清理代雇工清理環境及垃圾送至集中處分類處理、外牆粉刷空心注射針孔移除及孔洞回補 工 1,785 145.5 259,718 2/13 打石工 7FB1、8FB2、9FB1浴廁高程過高地磚打除(門檻過高)、6F廁所地磚高程過高地磚打除、1F西側花圃邊抿石後土渣打石、1F東側粉刷剩餘土渣打石、地磚缺失打石 工 2,940 19.5 57,330 3/2 技術點工 11~13F及5~9F浴室浴缸牆開口補砌紅磚及抹縫與補粉刷、2FB區各戶補壁磚及抹縫、3F各戶浴缸壁磚補磚抹縫、電梯口導盲磚補磚、泥作孔洞代雇工補粉刷、1F景觀地磚缺失修補、3FA5、12FA1及12FB1地磚缺失修補、4FB2壁磚填縫修補、10FB1客浴窗框磁磚修補及填縫修補、B3F 114車位泥作修補、B1F50-59機車位泥作修補、1F~B2戶外樓梯地磚與填縫修補 、4F~6F AB棟電梯口廊道填縫修補、5FA1門口玄關地坪整平、9FB2、8FAA、11FB2之戶內填縫缺失改善、2FA2等6間壁磚美容修補、11FA1等13間複驗前缺失修繕、9FA2等10間地磚修繕、2B3等2間地磚修補、13FB2等21間地磚填縫、地磚及二丁掛填縫、2FB1等9間地磚美容 工 3,885 670 2,602,950 4/21 技術點工 (清潔) 5FA2等戶缺失修繕後清潔工作 工 3,150 5 15,750 5/16 批土打針修補 10FB1等戶因泥作施作缺失致需批土修補、打針修補等 工 3,150 12.5 39,375 6/24 木門框美容點工 13FA2等戶因泥作施作刮傷汙損木門,需行木門框美容 工 3,150 2 6,300 7/11 浴室壁磚重新施作 11FA1等戶客浴壁磚高程差異、尺寸差異,致洩水坡度不足導致積水重新施作 間 18,900 5 94,500 8/8 浴室地磚重新施作 11FA1等戶主、客浴地磚高程差異、尺寸差異,致洩水坡度不足導致積水重新施作 間 15,120 11 166,320 9/15 地壁磚吃色刮傷美容 2F~13F等戶內地壁磚吃色、刮傷美容 片 630 86 54,180 10/12 拋光磚吃色刮傷美容 2F~13F等戶內拋光磚吃色、刮傷美容 片 619.5 134 83,013 11/19 石材門檻美容 2F~13F等戶內因泥作施工汙染,造成石材門檻霧面不亮 支 609 38 23,142 12/25 外牆二丁掛美容 2FA1等20間外牆二丁掛缺失美容 片 115.5 35 4,043 13/9 空心壁磚修繕 (30*60 cm) 2F~13F浴廁壁磚空心注射 片 892.5 169 150,833 14/4 泥作牆面空心修繕 2F~13F泥作牆面空心注射 針 136.5 2596 354,354 15/5 空心地磚修繕 (60*60 cm) 2F~13F地磚空心注射 片 630 439 276,570 16/17 空心二丁掛修繕 2F~13F外牆二丁掛空心注射 片 136.5 279 38,084 17/18 空心小塊地磚修繕 2F~13F小塊地磚空心注射 片 315 113 35,595 18/7 地磚切縫填縫 10FBB等戶地磚填縫錯誤需切縫後重新填縫 間 39,900 5.5 219,450 19/10 拋光石英磚白霧面處理 11FBB等戶因泥作施作水氣未乾即進行填縫,致拋光石英磚白霧需修補進行處理 片 598.5 165 98,753 20/3 拋光磚磁磚高低差美容 2FA5等戶拋光磚磁磚高低差需進行美容處理 片 987 552 544,824 21/23 10F走道上緣收邊條因高程及磁磚分割貼飾錯誤重作部分 10F走道因高程及磁磚分割貼飾錯誤重新施作(鋁合金上緣收邊條10支) 支 420 10 4,200 10F走道因高程及磁磚分割貼飾錯誤重新施作(鋁合金門邊收邊條10支) 支 294 10 2,940 22/20 吊車租金 南向2F~6F A2戶外牆粉光面不平整,修改須用吊車 式 10,500 2 21,000 23/22 空心地磚修繕 (60*60 cm) 2FB3戶內地磚空心注射(備註:本項次與項次15之缺失種類相同,惟戶別、修繕期間均不同,本項次較晚修繕) 片 630 20 12,600 24/26 磁磚美容工 5FB2、6FB2等2戶內地磚美容 工 3,675 1 3,675 25/14 拋光石英磚空心修繕部分 2FA5等11戶內拋光石英磚空心修繕 片 672 85 57,120 26/1 外牆修繕 外牆泥作粉光不平整另請廠商進行修繕(施作範圍:南向左牆9F~R1F及右牆9F~R2F、北向左牆8F~R2F、北向右牆1F~7F及左牆1F~8F、南向左牆1F~8F及右牆1F~8F、天井樑外立面) 式 2,152,808 1 2,152,808 合計 7,379,427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