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15號原 告 繼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偵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士凱律師被 告 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欽尚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建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大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偵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65、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初聲請支付命令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7萬4,5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6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6,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因為修正各請求細項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將「國道3號田寮北上動態地磅建置工程(111)」發包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公司續將之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之分包予伊;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間分別簽訂「國道3號田寮北上動態地磅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建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建置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70萬元,以及簽訂「國道3號田寮地磅站操作及設施維護(下稱系爭維護工作)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維護契約),總價為830萬元,共1,800萬元(二者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
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共378萬6,030元,包括:
㈠系爭建置工程尾款234萬元:系爭建置工程於112年7月21日經
監造廠商三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告知驗收完成,結算金額為97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至3期款共736萬元後,餘額為234萬元。爰依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系爭維護工作尾款144萬6,030元:伊已完成部分價額為191萬
2,7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期款44萬6,670元、業主罰款2萬元後,餘額為144萬6,030元。爰依系爭維護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伊378萬6,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置工程尾款234萬元部分:
對於尚未給付之尾款金額為234萬元,並不爭執。惟依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應於甲方履約機關(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給付工程款後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收受通知後即開立本專案對應工作項目之發票並提供相關文件向甲方請款。…」,伊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程款及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尾款方屆清償期;然尚未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給付最後5%保留款與3%保固款,此有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專案契約書第7頁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6目約定可稽,因此伊尚未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應無義務給付工程尾款234萬元。上開契約所載「甲方履約機關」為高公局,其用字應有違誤,因伊與高公局並無契約關係,解釋上應為中華電信公司方屬合理。
㈡系爭維護工作尾款144萬6,030元部分:
不爭執尾款金額144萬6,030元,亦不爭執已屆清償期。
㈢抵銷抗辯:(詳被告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⒈磅條校正(派任車輛運費)15萬7,894元:
原告所施作地磅站之地磅條,在完成前、後均需派遣測試車輛測試地磅準確性,本項校正費用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但由伊代墊支出15萬7,894元,依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第4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應由原告負擔、給付。
⒉磅條控制器軟體第三方資安檢測費用42萬元:
控制器軟體為原告設計,需經資訊安全測試,伊代墊本項費用42萬元,依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第4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應由原告負擔、給付。
⒊地磅施工費用15萬元:
安裝地磅條及相關設備時須切割地面,而原告請伊代找切割廠商,並由被告代墊費用15萬元;依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應由原告負擔、給付。
⒋保固期間(113年9月9日、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4日)進行緊急維修421萬8,480元:
依契約第5條約定,保固期間自112年7月20日驗收合格次日即112年7月21日起算2年6個月,然原告未履行113年9月9日、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4日之保固維修,伊支出維修費用421萬8480元;依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應由原告負擔、給付。
⒌於114年4月16日購買新地磅53萬8,157元:
因現場地磅條已毀損,經業主要求購買新地磅條及修繕,伊已支出購買新磅條費用計美金1萬6,533.25元,以匯率32.55換算,金額為新臺幣53萬8,157元;依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應由原告負擔、給付。
⒍保養維修費用14萬1,750元:
系爭維護契約自112年5月開始,契約期間為2年6個月,然原告自112年11月起怠於履約,伊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保養維修,共支出14萬1,750元,依維護契約第6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應由原告負擔、給付。原證10是否確實終止契約,並非無疑;當時兩造仍有持續商討契約履行事宜,難謂已生終止契約效力。
⒎違約金124萬5,000元:
原告自112年11月起未進行保養維護,依系爭維護契約第8條約定,每遲延1日應給付契約價金千分之3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15%,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計至113年11月20日止,遲延385日,違約金為958萬6,500元(830萬元×3/1000日×385日=958萬6,500元),已達上限金額124萬5,000元(830萬元×15%=124萬5,000元),伊得自工程款中扣除。原證10是否確實終止契約,並非無疑;兩造仍有持續商討契約履行事宜,難謂已生終止契約效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簡稱中華電信公司
)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之「國道3號田寮北上動態地磅建置工程(111)」(參聲證1)後,中華電信公司將前開工程分包予被告(參被證1),被告再將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11年7月簽訂「國道3號田寮北上動態地磅建置工程(簡稱系爭建置工程)承攬契約」(簡稱系爭建置契約,見原證2),契約總價970萬元;及簽訂國道3號田寮地磅站操作及設施維護(簡稱系爭維護工程)承攬契約」(簡稱系爭維護契約,見原證3),契約總價830萬元(前二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二項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金額總計為1,800萬元(970萬元+830萬元=1,800萬元)。
㈡系爭建置工程於112年7月20日經高公局養護分局驗收合格(參被證9)。
㈢附表二、三所列各項目、數量及金額(含被告應付金額、被
告已付金額、原告應負擔遭高公局南區養護分局罰款2萬元、被告未付金額合計為378萬6,030元),兩造均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386頁)。
㈣系爭維護工程尾款清償期已屆至(參本院卷一第246頁)。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7至8頁):㈠系爭建置工程尾款清償期是否已屆至?若未屆至,未屆清償
期之工程款金額?被告未付系爭工程款378萬6,030元扣除尚未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㈡被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或扣抵抗辯,有無理由:
⒈磅條校正(派任車輛運費)15萬7,894元(依系爭建置契約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第4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⒉磅條控制器軟體第三方資安檢測費用42萬元(依系爭建置契
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第4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⒊地磅施工費用15萬元(依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⒋保固期間(113年9月9日、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4日)進
行緊急維修421萬8480元(依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⒌114年4月16日購買新地磅53萬8,157元(依系爭建置契約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⒍保養維修費用14萬1,750元(依系爭維護契約第6條第3項、第
10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⒎罰金124萬5,000元(依系爭維護契約第8條)?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置工程尾款清償期是否已屆至;若未屆至,未屆清償
期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未付系爭工程款378萬6,030元扣除尚未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系爭建置工程尾款234萬元部分:
⑴按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一、本契約價款(實作
實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二)甲方(按:即被告)應於甲方履約機關(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給付工程款後通知乙方(按:即原告),乙方應於收受通知後即開立本專案對應工作項目之發票並提供相關文件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受乙方發票並確認無誤後,依甲方內部所定之付款支付方式給付發票金額。」(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85頁)。
⑵查:
①系爭建置工程於112年7月20日經高公局驗收合格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另高公局以114年1月23日南管字第1140002959號函覆本院略以:「主旨:…『國道3號田寮北上動態地磅建置工程(111)』案…於工程驗收後,是否已撥付全部之工程款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說明:…二、旨案係分『工程建置』及『維護管養靜態地磅』費用2部分;有關工程費用部分,除依旨案契約規定扣保留款5%(待整體契約完成後再行退還)外,其餘已全部撥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5頁);據上顯示,高公局乃將建置工程與維護工作合併於1件政府採購契約進行招標,其中前階段之建置工程已完成驗收並依約付款(除5%保留款因同件契約之後階段維護工作仍在進行中,而尚未結案給付)。雖高公局就建置工程部分仍保留5%尾款尚未給付予中華電信公司,然此應係基於高公局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係將前階段建置工程與後階段維護工作合併於1份契約所致;然兩造間係將前階段建置工程與後階段維護工作獨立於2份契約,而遍觀系爭建置契約內容,並未見有何關於保留款之約款,遑論是否約定將保留款之付款期限連動於後階段維護工作之完成驗收及付款與否。基上,在解釋上應堪認前揭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2項所約定付款期限已屆至。
②至被告雖主張上開約款所稱「甲方履約機關」應指中華電信
公司方屬合理,而中華電信公司尚未對被告結清工程款,故兩造間工程尾款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等語;然上開兩造間契約約款既已經明文記載「甲方履約機關(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被告逸脫記載明確的文字與文義解釋,片面堅稱「甲方履約機關」應指中華電信公司云云,洵難採憑。③系爭建置工程之尾款金額為234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三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結清給付系爭建置工程尾款234萬元,應屬有理。
⒉系爭維護工作之報酬餘額144萬6,030元部分:
⑴按系爭維護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略以:「一、本
契約價款(實作實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估驗與付款…2.乙方(即原告)得每月按期申請估驗1次,乙方於每月5日前提送該月規定之報表及估驗單等資料申請估驗,經甲方(即被告)業主核符後,憑當月發票等相關料核發估驗款。」(參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96頁)。
⑵查,系爭維護工作之報酬餘額為144萬6,030元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17頁);及系爭維護工程尾款清償期已屆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結清給付系爭維護工作報酬餘額144萬6,030元,即屬有理。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合計378萬6,030元(計算式:2,340,000+1,446,030=3,786,030)。
㈡被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或扣抵抗辯,有無理由等節:
⒈磅條校正(派任車輛運費)15萬7,894元部分:(依系爭建置
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第4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二)甲方(按:即被告,以下同)應於甲方履約機關(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給付工程款後通知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乙方應於收受通知後即開立本專案對應工作項目之發票並提供相關文件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受乙方發票並確認無誤後,依甲方內部所定之付款支付方式給付發票金額。」(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6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有逾期、損害賠償事由、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而未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履約及保固保證金之相應數額抵償之。」(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得委由第三公證單位,檢驗乙方所提供本專案之各項設備產出資料,因此所生費用由乙方負責,不包含於本契約價金。」(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84頁),其中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顯為原告何時、如何對被告請款之約定,非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扣款或負擔費用之依據;又派任車輛運費亦顯非請求第三公正單位檢驗之費用,本項亦無系爭建置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建置契約於詳細價目表末頁約定略以:「…所有需要
校磅車輛由維品處理…」(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93頁);據上,足見兩造已特別約定「校磅車輛」由被告負責「處理」,且前開詳細價目表約款並未約定被告負責「處理」後,得另對原告求償此項金額,原告未支出費用派任校磅車輛,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亦非損害賠償事由。被告並未舉證指出兩造另有於書面契約或口頭約定被告負責處理之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磅條校正(派任車輛運費)費用,於約應屬無理。
⒉磅條控制器軟體第三方資安檢測費用42萬元部分:(依系爭
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第4條第4項、民法第179 條)⑴系爭建置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得委由第三公證單位
,檢驗乙方所提供本專案之各項設備產出資料,因此所生費用由乙方負責,不包含於本契約價金。」(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84頁),明確約定檢測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雖系爭建置契約於詳細價目表末頁約定略以:「…第三方驗證…由維品處理…」(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有與前開契約本文相反之約定,然系爭建置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本文與附件之内容有不一致者,依契約本文。甲方有最終解釋權。」(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附件詳細價目表之記載與契約本文衝突時,應依照契約本文—即第4條第4項約定—履行。
⑵是被告委請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因此支出檢測費用42萬元,
依前開契約本文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費用,然被告先行代墊,原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該金額,核屬有據。
⒊地磅施工費用15萬元部分:(依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⑴合先敘明事項:被告初具狀主張此項費用共26萬8,800元,並
表示「此施工費用是源自於安裝地磅條及相關設備時,須切割地面,當時原告遂請被告委請負責切割之工程行。」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及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嗣後被告具狀更易主張此項費用為15萬元,並表示「被證4之單據中,僅有動態地磅之150,000元,被告公司主張抵銷(已變更如附表一)。此為切割地磅條之費用,基於業界常規本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被告僅是施工當下先行代墊費用給廠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1頁)。
⑵查:系爭建置契約於詳細價目表末頁約定略以:「線圈 交維
切割 由維品處理…」(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上開約定由被告負責之「切割」工作是否包含切割地磅條,兩造乃各執一詞;惟主張有此項執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者為被告,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有具體約定由被告負責之「切割」工作乃排除地磅條;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法律規定,被告主張有此項債權存在,已難逕採。又被告雖主張其係代原告僱工、墊付費用等語,惟僅空言主張,未見其舉證證明原告央求被告代僱工、被告因原告怠於履約經催告未果而無奈代僱工、抑或其他類似情事。再者,觀諸被告主張墊付費用所據之下游廠商宜石公司工程計價單(見被證4,本院卷一第375頁),係包含「動態地磅微管溝」、「動態地磅線圈」、「動態地磅磅條」等3項均關於地磅之費用,而被告僅主張其中「動態地磅磅條」1項費用,即被告並不否認其餘2項另僱工費用應由被告自己負擔。從而亦難僅憑被告另僱工施作內容涉及原告分包承攬之地磅建置工程,既率認乃被告為原告代僱工施作,而非被告本應負責範疇。
⑶基上,被告主張有此項得執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⒋保固期間(113年9月9日、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4日)進
行緊急維修費用421萬8,480元部分:(依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⑴關於被告所主張維修費用之發生時間,是否仍在保固期內乙
節:系爭建置契約第5條約定:「一、本專案保固期間自甲方與甲方業主完成工程契約之驗收,認定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共2年6個月。」(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及高公局112年7月31日南管字第1122560976號函記載略以:「說明:…二、本案於112年7月20日驗收合格…」(見被證9,本院卷一第393頁)。則系爭建置工程保固期間自112年7月20日驗收合格次日(即112年7月21日)起算2年6個月,至115年1月20日屆滿,從而113年9月9日、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4日均在系爭建置契約保固期內,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19頁)。
⑵原告之工作是否有瑕疵:
①被告雖主張原告所埋設地磅條設施有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
瑕疵為何、如何不符品質要求、合理之品質規格為何,僅敘及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現場第三車道磅條周圍已有崩裂」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46頁)。
②而就上開所謂「磅條周圍已有崩裂」究竟為何乙節,觀諸112
年9月23日被告人員寄送予原告人員之電子郵件所附照片,顯示在磅條兩側路面有修補痕跡(參被證10,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及被告所提出標註日期為113年10月14日之照片顯示,磅條周邊路面有修補後又再龜裂痕跡(參被證15,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以及被告所提出標註日期為114年7月1日與11日之照片顯示,磅條周邊路面有修補後又再破損、復又修補之痕跡(參被證15,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3頁)。姑不論上開113、114年間照片乃在前述被告所稱改善瑕疵日期113年9月9日、9月20日、10月4日之後所拍攝,然上開照片均未顯示磅條本身有何破裂損壞情形,亦無從僅憑目視判斷其功能有無減損喪失,而僅顯示周邊路面破損。
③針對本件磅條如何埋設安裝乙事,原告具狀表示:「針對鈞
院所詢地磅條埋設之分工其中路面切割係由被告委由其他承包商負責,被告僅係待路面切割完成後再將磅條放入切割好的洞裏面,再由原告以環氧樹脂填補縫隙。」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0頁);被告則具狀表示「倘不論金額由誰負擔(目前兩造尚有爭執),則建置案之現場施作方式為:被告委請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班)挖出地磅條需要埋設的洞,原告放下地磅條(包工包料)並進行設定,周圍線圈部分則由被告之工班切割,原告埋設完畢之後由業主之工務班鋪設路面AC,而磅條與AC間之縫隙則由原告以膠料填補。」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7頁);據上,足見由被告僱工施作者為道路鋪設、路面切割,由原告施作者為磅條埋設、填補磅條與道路本體間之縫隙。而觀諸前開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並未見磅條本身有何破損、位移、突起、脫落之狀況,則前述磅條周邊路面破損之情形,依現有事證尚難推認確係因原告所負責之磅條安裝鬆脫所致。
④再者,原告委由居安法律事務所以113年9月6日居安律字第11
30025號函向被告表示略以:「僅代本所當事人繼亮實業有限公司函復貴公司113年9月4日113維科字第0265號函。…(三)是以,維品公司目前所稱之工程埋設磅條之周遭AC地面稍微龜裂,惟本公司施工僅負責磅條部分,而瀝青應係維品公司另外委由其他廠商施做。…」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參原證9,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被告人員於113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人員表示略以:「敬請貴司重視國道3號田寮北上磅條周圍已有崩裂…」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文件在卷可稽(見被證10,本院卷二第101頁)。可知被告先前催告原告修繕者為「磅條之周遭AC地面」,並非原告施作設置的磅條本身,確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存在。
⑤基上,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告所施作工作物有瑕疵。
⑶另就被告是否已支付上開所稱瑕疵改善費用421萬8,480元予豪亮公司乙事,被告在本件審理中先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由被告複代理人當庭表示「目前豪亮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請款。」、「被證5則為豪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即之後若系爭工程出現任何需要修繕之情形,豪亮科技有限公司則依此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續以114年6月9日民事答辯㈥狀表示略以:「因原告並未進行維修及保固,故被告委請他人修繕中,修繕工程尚未結束,因此豪亮科技有限公司並未開立證明。」(見本院卷三第244頁);復以114年9月10日民事答辯㈧狀表示略以:「目前豪亮科技有限公司因維修工程並未竣工,因此尚未向被告請款,被告尚無法提出發票證明。」(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又以115年1月2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略以:「目前之進度是因原告並未進行修繕及保固,故被告委請他人修繕中,修繕工程尚未結束,因此豪亮科技有限公司並未開立證明。」(見本院卷三第227頁)。惟衡諸常情,倘上開421萬8,480元確係於113年9、10月間用於「緊急維修」修補系爭建置工程瑕疵,應早已於113年間修繕完竣,豪亮公司應不致遲至115年1月間仍未請款;從而難認被告確已支付421萬8,480元予豪亮公司,更難認均係用於修補所謂原告所遺施工瑕疵。
⑷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告所施作地磅確有瑕疵,
亦難認被告確有花費421萬8,480元用於修補所謂原告所遺施工瑕疵;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償付上開金額之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⒌114年4月16日購買新地磅53萬8,157元部分:(依系爭建置契
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參前段所述,尚難認原告所施作地磅確有瑕疵,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償付相關新購地磅材料設備費用,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⒍保養維修費用14萬1,750元部分:(依系爭維護契約第6條第3
項、第10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⑴系爭維護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陸、付款辦法…三、如乙方
有逾期、損害賠償事由、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而未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履約及保固保證金之相應數額抵償之。」(參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二、乙方如有下列情事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二)因違反或未履行本契約,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參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98頁)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所提出本項費用單據、即富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金額合計14萬1,750元之請款單(參被證6,本院卷一第380頁),其上所載工作日期為「9/9」、「9/20」、「10/4」等3天,工作車種與內容均為「防撞車及交維車」、「中期性交通維持費(封閉一車道)-夜間」;針對上開工作日期之年份為何,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確認為113年(參本院卷二第267頁),是被告所稱其另雇工支出保養維修費用之日其為113年9月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10月4日。惟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27日即以112維科字第0165號函向原告表示略以:「說明:…二、經查『國道3號田寮地磅站操作及設施維護承攬契約』第壹拾條契約終止,貴公司已涉及契約終止情事,自112年12月1日起由本公司接管田寮地磅站靜態地磅管理工作,並終止雙方契約。」(見原證10,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維護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其生效日期應為上開函文所載接管工作日期即112年12月1日,原告亦不爭執其確有違約遭罰事由而遭終止契約(參本院卷二第122頁)。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改主張上開文字僅是想要協商終止的意思,在其寄發前開112年11月27日終止契約函文後,兩造仍有持續商討履約事宜、磋商契約是否終止或是繼續配合,故難謂已生終止契約效力云云;惟查,綜觀兩造人員間數份電子郵件內容(見被證12,本院卷二第181至211頁),雖被告員工林和仁在113年9月11日(週三)寄送予原告員工林淑雅之電子郵件載有:「目前討論方案以下:1.請貴司提供後續配合該如何進行的方案 我司方可與中華進行溝通討論 2.合約終止 本案後續保固維護與繼亮實業有限公司無關 合約金額15% 約為970萬=(15%)=145.5萬元整(含稅)」等溝通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然此時距前述終止契約生效日期112年12月1日已超過9個月,且兩造間早已不再繼續估驗計價付款、原告亦未繼續出資僱工進場工作(詳後述),且未見兩造嗣後達成合意由原告重新進場繼續負責維護工作;基上,堪認在系爭維護契約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後,原告已無繼續履約義務。
⑶基上,系爭維護契約終止後已逾9個月之113年9、10月間,被
告另行與富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締約,請其進行「防撞車及交維車」、「中期性交通維持費(封閉一車道)-夜間」等為當時封閉車道所需之防撞車作業而支出費用,難認與終止契約一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系爭維護契約第6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2款抗辯應扣款或賠償,自屬無據。且原告早已不再繼續負擔履約義務、更未收取報酬之情形下,難認因有第三人對被告履約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徒執其在數月後另行僱工之費用單據主張應由原告負擔,甚至主張被告之固有權利遭受原告不法侵害云云,洵屬無理。
⒎罰金124萬5,000元部分:(依系爭維護契約第8條)⑴按系爭維護契約第8條約定:「一、乙方如遲延履行本契約,
每延遲一日應給付契約價金千分之3罰金,甲方得自本專案應付款項或乙方出具之保證金中扣除相應罰款。惟罰款之總額如逾本專案價金百分之15,以本專案總價金百分之15為上限。」(參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⑵合先敘明事項:被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即未進行維
護工作,計至113年11月20日止遲延385天,已達違約金上限金額即契約總價830萬元之15%即124萬5,000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31頁)。
⑶查:
①依前所述,系爭維護契約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從而此後即無遲延履約與相應之違約金可言。
②至於自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期間,原告究有無遲
未履約等節,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自承「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起,因公司人事異動之問題,並未至田寮地磅站進行靜態地磅之保養維護」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04頁)。其後原告雖具狀改稱「原告於112年11月間仍有進場進行保養維護工作,此有相關保養維護作業之照片可證(參原證12)。
亦即,依原證12第1頁所示,原告曾於112年11月16日至田寮地磅站進行保養維護工作…」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3頁);惟綜觀原告所提出所謂有進行保養維護作業之照片(見原證12,本院卷二第151至162頁),其中僅有第1張照片拍攝電腦螢幕顯示監視器之日期為「2023/11/16」(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於其他照片則均無從判斷拍攝日期,且尚難僅憑上開照片即足以判斷認定原告確有指派足量人員至地磅站進行完整維護工作。
③另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於項次十七「靜態地磅委託管理工
作費」項下之項次1「管理工作費」項下列有(1)「操作手,地磅操作員薪資及勞健保(人月)」之數量費用(參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足見原告每月需派駐「操作手,地磅操作員」至現場工作。經比對原告所提出系爭維護工作歷次請款文件(見原證6,本院卷一第153至221頁),其中112年10月份之「操作手,地磅操作員薪資及勞健保」之計價數量為4人月(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最末112年11月份之數量為0(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據上,堪認原告在112年11月間應未確實派駐「操作手,地磅操作員」至現場工作,否則應不致未向被告請領相關承攬報酬。
④基上,尚堪認原告遲誤履約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計30天。
⑷綜上,違約金為74萬7,000元(計算式:8,300,000×3/1000×30=747,000)。
⒏基上,被告得執以扣款、抵銷金額合計116萬7,000元(詳本院附表1)。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計378萬6,030元,被告
得執以扣款抵銷金額為116萬7,000元,經扣抵後餘額為261萬9,030元【計算式:378萬6,030元-116萬7,000元=261萬9,0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系爭維護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萬9,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13年6月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41頁)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