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215號上 訴 人 繼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偵哲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建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6萬7,000元,核其上訴利益即為前揭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78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