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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215號上 訴 人 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欽尚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建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繼亮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61萬9,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13年6月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41頁)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部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9萬9,03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金額為19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946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