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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18號原 告 一森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昇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被 告 占元玉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笠中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占元玉蘭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廠辦規劃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77萬5,000元(含稅),工程期間5個半月,預定完工日期為113年3月15日。原告於112年10月1日進場施作第一期保護及拆除工程,112年10月24日進場施作泥作工程,並因應被告變更需求追加工程項目,112年12月30日進場施作隔間工程,113年1月20日進場施作油漆工程並收尾,嗣兩造於113年1月30日進行驗收,被告驗收後要求原告無償施作美化工程始願意給付全部工程款項,原告為儘速取得工程款項,遂於113年2月6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無償施作美化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及美化工程,並就被告驗收有疑義部分提出釋疑,被告亦表示系爭工程已開始營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視為驗收合格,被告即應給付餘款項28萬8,750元。

(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8項約定,本件給付工程款之時點為工程進場時,撥款日係以被告提供日程為準,倘被告未能如期撥款,應敘明不得請款之理由,否則每遲延一日,應按當期工程費用千分之五給付原告違約金。而被告提供之撥款日為請款後次月15日,亦從未告知不得請款之事由,除簽約工程款外,其餘工程款給付皆有所遲延,共應給付原告175萬7,626元之違約金,詳如下述:

1、第二期工程款: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進場,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8項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73萬2,500元,然被告遲至11月16日始給付,遲延1日,應給付違約金8,663元。

2、第二期追加工程款: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進場時即完成請款,被告應於同年11月15日給付第二期追加工程款38萬元,然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僅給付37萬6,000元,至隔年2月2日始付足額,遲延79日,應給付違約金15萬100元。

3、第三期工程款: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進場施作第三期工程,被告應於113年1月15日前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73萬2,500元,然被告係於113年1月19日給付100萬元,後於113年2月2日給付70萬元,再於2月23日給付140萬元始給付足額款項,遲延39日,應給付違約金33萬7,838元。

4、第三期追加工程款: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進場施作第三期追加工程,被告應於113年1月15日前給付,而被告係於113年2月23日清償,遲延39日,應給付違約金13萬9,230元。

5、第四期工程款:原告於113年1月20日進場,被告應於113年2月15日前給付,被告雖於113年2月23日付款140萬元,然僅給付本期款項173萬2,500元中之65萬3,500元,後於113年4月11日給付50萬元,遲至113年6月7日始全部清償,遲延113日,應給付違約金97萬8,863元。

6、第五期工程尾款:被告於113年3月21日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視為驗收完成,兩造雖於113年4月6日追加水電工程進場,然無礙於原告請求工程尾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遲延99日,應給付違約金14萬2,932元。

(三)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及違約金共計204萬6,376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6,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2年9月15日至施工地點現場逐樓檢視,被告告知原擬委託裝潢之範圍及美化工程等事項後,經雙方同意即簽定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77萬5,000元,然簽約時原告並未提出設計平面圖及估價單等相關文件。嗣原告進場後,於112年10月間發現系爭工程有施作防水及結構補強之需求,兩造遂於112年12月間追加第二次及第三次工程。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全部工程完竣後,原告應即通知被告驗收,然被告自113年1月20日即敦促原告辦理驗收,原告遲未協同辦理驗收,尤有甚者,被告於113年自行檢查時,發現2樓董事長室、廁所之插座均未通電,且有諸多瑕疵,原告既未依約辦理驗收,其請求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滯納違約金均無理由:

1、第二期工程款:原告未舉證被告有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情。縱第二期撥款日為112年11月15日,然被告已於112年11月16日付款,原告應無受有損害,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2、第二期追加工程款:第二期追加工程係因系爭工程有施作防水及結構補強工程之需要而追加之項目,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並未約定追加工程之付款期程,原告主張第二期追加工程款應與第二期工程款支付期程相同、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3、第三期工程款:原告未舉證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8項約定辦理請款,且第三期工程款中包含未經被告同意或屬原合約範圍之項目,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不合理,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滯納違約金。

4、第三期追加工程款:第三期追加工程係因系爭工程有施作防水及結構補強工程之需要而追加之項目,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並未約定追加工程之付款期程,原告主張第三期追加工程款應與第三期工程款支付期程相同,並無理由。

5、第四期工程款:原告就其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8項約定辦理請款毫無舉證,況被告因認原告請求第四期工程款時包含未經被告同意或屬原合約範圍之項目,原告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並不合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滯納違約金。

6、第五期工程尾款: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即促請原告辦理驗收,然原告遲未驗收,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辦理驗收完成,其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未成就,自不得請求尾款之滯納違約金。

(三)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拒不協同辦理驗收,就插座接線未完成且未通電部分,亦係遲至113年4月18日方派員改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自113年3月16日起算至113年4月18日止,原告至少應給付遲延違約金93萬5,000元予被告(550萬元/日×0.005×34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2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77萬5,000元(含稅),工程期間5個半月,預定完工日期為113年3月15日,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工程第一期保護及拆除工程進場日期為112年10月1日,第二期泥作工程進場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第三期隔間工程進場日期為112年12月30日,第四期油漆工程進場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原告各期請款及收款日期如原證2收款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尾款28萬8,750元尚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第29頁、第222頁),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28萬8,75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5萬7,62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8萬8,75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各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滯納違約金175萬7,626元,有無理由?(三)被告以遲延違約金93萬5,0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8萬8,750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即原告)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應於七日內會同前往驗收,如甲方七日內仍未驗收且不通知原因需順延時,視同驗收合格,甲方應立即付清工程款。工程驗收缺失之工程作業項目,乙方應於七日內派員處理,未修繕完成前甲方不得使用,否則視同驗收合格,甲方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剩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6頁)。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30日進行初驗,有初驗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惟於初驗作業後,兩造並未再辦理複驗作業,而被告自承於113年4月間進入使用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44頁),是被告於初驗後即於113年4月間進入使用系爭工程,依前開約定所述,被告於進場使用後,即視同驗收合格,自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8萬8,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各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滯納違約金175萬7,626元,於25萬4,9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1、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2>泥做工程進場時,第二階段甲方給付總工程款30%,新台幣1,650,000元整(含稅額為新台幣1,732,500元整)。<3>隔間工程進場時,第三階段甲方給付總工程款30%,新台幣1,650,000元整(含稅額為新台幣1,732,500元)。<4>油漆工程進場時,第四階段甲方給付總工程款30%,新台幣1,650,000萬元(含稅額為新台幣1,732,500元)。<6>驗收完成時交付工程時第五階段甲方給付總工程款5%,新台幣275,000元(含稅額為新台幣288,750元)。<7>乙方請領款時預先提供符合該期款工程款數額之合格發票予甲方,甲方茲收到乙方發票為工程款給付之條件,經甲方書面確認付款條件及發票無誤後依甲方之月結付款日進行付款。<8>撥款日以甲方提供日程為準,經甲方書面確認請領條件完成後,乙方則得按甲方規定於請款日請領款項,甲方當月無故或無提出相關釋疑於乙方且以其他非規定之理由拖欠款項予乙方,若無故拖欠每一遲延日數應向乙方給付本合約該當期工程費用千分五為滯納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若被告有遲延給付各期工程款時,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違約金。

2、第二期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第二期泥作工程於112年10月24日進場,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款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73萬2,500元,然被告遲至11月16日始給付,遲延1日,應給付違約金8,663元等語。經查,觀之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約定可知,原告於達各期付款條件時,得預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各期款項,經被告確認各期請款條件及發票無誤後,被告則依所提供之撥款日進行付款。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請款後之次月15日撥款,業據提出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經原告詢問被告執行長劉昱昭:「執行長,請問我們工程款第二期有放款了嗎」,劉昱昭回覆「15日」;原告嗣後又問:「執行長我們公司正常放款日是10號嗎還是5號」,劉昱昭答以「15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至第272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之撥款日為請款後之次月15日等語,尚非無據。而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進場施作第二期泥作工程,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第二期款(見本院卷一第64頁),則依前開所述,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款,而被告係於112年11月16日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9頁),已逾期付款1日,應計違約金8,663元(173萬2,500元×0.005×1=8,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滯納違約金8,663元,應屬可採。

3、第三期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第三期隔間工程於112年12月30日進場,被告應於113年1月15日前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73萬2,500元,然被告係於113年1月19日給付100萬元,後於113年2月2日給付70萬元,再於2月23日給付140萬元始給付足額款項,遲延39日,應給付違約金33萬7,838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進場施作第三期隔間工程,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第三期款(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依前開所述,被告應於113年1月15日前給付第三期款,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9日給付100萬元,於113年2月2日給付70萬元,於113年2月23日給付140萬元(其中3萬2,500元為第三期款之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245頁);是113年1月19日給付之100萬元已逾期4日,應計違約金2萬元(100萬元×0.005×4=2萬元);113年2月2日給付之70萬元已逾期18日,應計違約金6萬3,000元(70萬元×0.005×18=6萬3,000元);113年2月23日給付第三期款剩餘之3萬2,500元已逾期39日,應計違約金6,338元(3萬2,500元×0.005×39=6,33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滯納違約金為8萬9,338元(2萬元+6萬3,000元+6,338元=8萬9,3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第四期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第四期油漆工程於113年1月20日進場,被告應於113年2月15日前給付,被告雖於113年2月23日付款140萬元,然僅給付本期款項173萬2,500元中之65萬3,500元,後於113年4月11日給付50萬元,遲至113年6月7日始全部清償,遲延113日,應給付違約金97萬8,863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20日進場施作第四期油漆工程,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第四期款(見本院卷一第66頁),則依前開所述,被告應於113年2月15日前給付第四期款,而被告係於113年2月23日給付第四期部分工程款136萬7,500元(被告當日付款140萬元-第三期餘款3萬2,500元=136萬7,500元),於113年4月11日給付50萬元(其中36萬5,000元為第四期款之餘款)(見本院卷一第50頁,卷二第245頁)。是113年2月23日給付之136萬7,500元已逾期8日,應計違約金5萬4,700元(136萬7,500元×0.005×8=5萬4,700元);113年4月11日給付第四期款剩餘之36萬5,000元已逾期56日,應計違約金10萬2,200元(36萬5,000元×0.005×56=10萬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滯納違約金為15萬6,900元(5萬4,700元+10萬2,200元=15萬6,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第五期工程尾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1日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視為驗收完成,兩造雖於113年4月6日追加水電工程進場,然無礙於原告請求工程尾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遲延99日,應給付違約金14萬2,932元等語。然查,本件係因被告已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依系爭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視同驗收合格,兩造間並未完成最終驗收程序,詳如前述,是此部分自難認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驗收完成時」交付工程尾款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款、被告應給付第五期工程尾款滯納違約金14萬2,932元,難認可採。

6、第二期追加工程款、第三期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追加工程款及第三期追加工程款,應給付違約金15萬100元、13萬9,230元等語。惟查,證人劉昱昭到庭證述: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當初並無約定付款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追加工程款之付款期程,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追加工程款遲延給付應計滯納違約金,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須於工程完成及交付時給付追加工程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遲延付款情事。原告雖主張曾於112年10月23日以line告知,因工場進場順序,第二期追加工程將與第二期工程一併收款,被告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於同年11月16日給付第二期款173萬2,500元及第二期追加工程款37萬6,000元,合計210萬8,500元,足認就第二期追加工程款應與第二期工程款一併給付,兩造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惟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及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2年10月24日提及追加工程款將與該期工程款一起請領,及原告曾開發票向被告請款一情,尚難以前開內容,即認兩造就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時間、需給付違約金一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空言主張,難認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第二期追加工程款違約金15萬100元,及第三期追加工程款13萬9,2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被告抗辯就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部分,因原告進場後,一再藉詞追加工程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伊先後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18日就原告請款項目提出質疑,伊既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8項提出質疑,即非無故拖欠,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8頁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然觀之被告所提被證1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於112年12月22日針對2樓電槍、茶水間、陽台整理、1樓大門更換、5樓地板鋪設等內容是否為追加工程一事向原告提出質疑,然原告亦於同日即提出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至被告於113年1月18日雖針對樓梯美化、3樓玻璃牆美化、陽台美化等部分詢問原告是否包含在原告契約工程施作範圍、不應屬追加工程等語,原告亦於同日隨即提出相關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07至第109頁)。原告既已就被告所質疑內容提出相關說明,且被告前開質疑內容,係針對追加工程款項,而非系爭合約所約定第三、四期工程款內容,復未見被告於原告提出相關說明後,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正當理由可拒絕給付工程款,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前開質疑內容,即認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8項有正當理由而可拖欠給付款項予原告,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有理。

8、被告另辯稱第二期工程款撥款日為112年11月15日,伊於同年月16日給付,原告應無受損害。又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合約為兩造所合意簽訂,顯已考量自身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指摘違約金條款不合理,否則實有悖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誠信原則之精神。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違約金為25萬4,901元,約僅佔契約總價577萬5,000元之4.4%,綜合整體情狀予以判斷,亦無金額過高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受有損害、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難認可採。

9、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25萬4,901元(計算式:8,663元+8萬9,338元+15萬6,900元=25萬4,9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遲延違約金93萬5,000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足參),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1.開工日期為112年10月2日。2.完工日期為113年3月15日。施工期約5個半月。…7.乙方若未於本契約第五條之日程期限內完成工程並交付甲方,每一遲延日數應向甲方給付本合約工程費用千分之五延遲違約金;如延遲達20日以上時,甲方得解除合約,並要求賠償相關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若原告有逾期完工,被告即得按日請求工程費用千分之五之延遲違約金。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經多次通知拒不協同辦理驗收,就插座接線未完成且未通電部分,係遲至113年4月18日方派員改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款約定,原告至少應給付遲延違約金93萬5,000元,爰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等語。惟查,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完成約98%工作後,向被告請求辦理初驗作業,經被告執行長劉昱昭表示「在處理了,不過相對的,有些現場該處理的地方,也要跟你們確認一下」(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證人林逸珊亦到庭證述:伊是原告法代配偶,也是原告公司員工,…113年1月29日時,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候被告追加一些小的工程,所以伊才會在line上寫「已完成約98%」,剩下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嗣兩造於113年1月30日辦理初驗作業,有初驗項目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且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亦自承兩造確有於113年1月30日辦理初驗(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可認兩造確已於113年1月30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作業。又被告於113年3月6日提出裝潢收尾及諮詢協助(見本院卷一第272頁,第295頁至第306頁),原告於113年3月7日即函覆說明裝潢問題釋疑(見本院卷一第272頁),並於113年3月14日完成原告所提上開釋疑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復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8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72頁),可認原告已於113年3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有相關瑕疵之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54頁),然依前所述,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故被告依此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並無可採。原告已於113年3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逾上開約定113年3月15日之完工期限,自無逾期完工之情。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93萬5,000元,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尾及違約金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7條第2項第8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8萬8,750元、違約金25萬4,901元,合計54萬3,651元(28萬8,750元+25萬4,901元=54萬3,651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