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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23號原 告 程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培明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張建國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7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23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訂立「110年度自來水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萬元。嗣辦理二次契約變更,契約金額增加6萬2485元,總價為442萬2485元。

(二)被告應給付「第一蓄水池」二次防水工程施作之工程款44萬7389元:原告完成第一蓄水池防水施作後,於112年2月17日發文申請防水查驗,因有牆面凹陷瑕疵等問題,原告改善後於112年3月9日行文告知防水層改善完成。又因不織布前端搭接翹起問題,原告改善後復於112年3月16日行文告知第二次防水層改善完成,但監造單位認除地面外,牆面高分子防水材及不織布均需重新施作,不得以修補方式施作。原告雖不認同112年4月19日施工協調會暨專家審查會議判定結果,但礙於定作人行使指示權,仍配合被告施作第三次防水層工程。被告就約定以外事項之指示,應再給付原告第二次、第三次防水層施作之工程款44萬7389元,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之同額工程款利益。

(三)被告應給付「第一蓄水池」修復樑柱損壞之工程款27萬1715元:原告進行第一蓄水池頂板之拆除工程期間,因111年10月4日會勘發現結構鋼筋已鏽蝕,部分未打除之結構樑柱表面皆有鏽水現象,鋼筋鏽蝕嚴重,混凝土也有中性化現象,經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議定完成第三次變更設計,而追加施作修復樑柱損壞工程。被告竟在驗收紀錄,認原告施工壓壞有關樑柱,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扣減第三次變更設計有關樑柱損壞修復工項費用27萬1715元,不為給付。

但該樑柱損壞並非原告施工所致,且被告已將修復工程核定為第三次契約變更內容,而指示原告施作,自應追加給付有關工程款27萬1715元,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之同額工程款利益。

(四)被告不得以逾期150天為由,扣減原應給付之工程報酬61萬4151元,仍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

1.系爭工程係於111年2月25日開工,工期為90工作天,原定竣工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嗣因111年5月9日至9月20日停工,至111年9月21日復工,免計44日工作天,修正預定完工日為112年1月19日。但樑損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所致,影響工程進度計34工作天,即49日曆天(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約定,應展延工期。又樑損破壞修復討論期間甚久,第一蓄水池工程等待拆模期間(112年1月14日至112年2月1日)及水箱蓄水測漏期間(112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4日)計24日曆天,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約定,應展延工期24日曆天。另監造單位於111年10月23日關閉通訊方式,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約定,應展延工期29工作天又69日曆天。就蓄水池防水改善工程,原告於完成第一次防水層施作後,即表明可以蓄水測漏,但監造單位蓄意刁難,被告並指示額外兩次防水層之施作,影響工程進度39日曆天(112年3月26日至112年5月3日),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約定,應展延工期39日曆天(112年3月26日至112年5月3日)。第三次變更設計加帳29萬1770元,減帳29萬8015元,總價減少6245元,無增加工期,但該次變更主要為結構樑損壞修復,此為施工要徑,且討論施作方式及圖說簽證已延誤多時,被告並同意另行文給予工期,嗣原告行文申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5工作天,審查不通過,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約定,應展延工期25工作天(約35日曆天)。

2.依上,本件應展延工期152日曆天,被告無由再扣逾期違約金61萬4151元。退步言,系爭工程樑柱施作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防水工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後續施作亦皆配合被告,並就水箱上地面防水工項亦同意辦理減價收受4萬8860元,原告始終有履約誠意,應酌減逾期違約金數額。

(五)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第一蓄水池」部分,因原告未依約定按圖施工,導致防水層重新施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有關費用。又因原告未按圖施工,使用不當重量拆除機具,導致「第一蓄水池」頂板樑損壞,可歸責於原告,亦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樑柱損壞致契約變更之工項計27萬1715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12項、第18條第8項第1款、第5條第3項約定,於驗收時扣抵該損害金額,並無不當。

(二)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確已逾期150日,依約應計罰逾期違約金61萬4151元,並否認原告有展延工期事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追加施作工項已完成,並有展延工期事由,被告無由扣減逾期違約金,應給付報酬或返還所受工程款利益,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有合意追加工項、有展延工期事由、違約金過高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第一蓄水池」增加施作二次防水工程費用44萬7389元部分:查原告完成蓄水池防水工程施作後申請查驗,鑑定單位盧勤文建築師事務所認原告所施作之蓄水池防水工程有瑕疵,要求原告辦理改善,嗣兩造就該防水工程施作瑕疵爭議於112年4月19日召開施工協調暨專家審查會議,作成決議:

營造依契約設計圖說規範重新施作(由原設計高分子底漆之工序,按步施作),請監造確實監造,並於施工時,由監造及本所每日派員巡檢查看,有該會議紀錄及盧勤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3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3、315至321頁),堪認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有未按圖說施作之情,則監造單位要求原告改善重新辦理施作防水工程,核屬原告本應完成之工項,並非追加工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或返還所受工程款利益,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三)關於「第一蓄水池」樑柱損壞之修復費用27萬1715元部分:

1.觀諸被告所提被證27施工前原有蓄水池內部照片(本院卷一第385頁),可知蓄水池內部結構樑、柱、部分版之外觀良好,僅有一面版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嚴重,再對照原告施工中之原證6照片、原證7照片、原證17照片,本院卷一第135頁上方照片之樑內鋼筋有鏽蝕現象,本院卷一第137頁上方照片之樑內鋼筋亦有鏽蝕現象,且兩造就此部分均不聲請以鑑定方式調查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228、165頁、卷一第372頁),本院衡諸一般經驗,樑內鋼筋暴露在易於氧化環境之程度有限,鏽蝕結果非短日可成,堪認原設計僅有規劃一支梁及所在版面拆除重作(本院卷一第249頁),未同時施工其他面樑柱結構,應係出於上述外觀之審視結果,始未全面施工,而被告為建物所有人,長期管理該處,既未列之為設計內容,可見被告亦不知有關樑內部已鏽蝕問題,縱使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期間載重及震動為樑結構損壞之原因,亦難認原告事前可得悉可防免且應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樑柱損壞不可歸責,尚非無據。

2.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按圖施工,誤拆無需拆除之樑部分,觀諸原告施作拆除工程之原證17圖說及照片(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可知原告有按圖說將原契約約定所需拆除之一支梁拆除(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並無誤拆其他樑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頁照片編號1至4),被告所辯,尚難採認。被告又辯稱原告先使用小型機具進行拆除工作,嗣因該小型機具損壞,改用較大型機具施作拆除工作,始致樑損等語,惟查有關樑內鋼筋事後發現早有鏽蝕現象,如上前述,且為兩造施工前所不知者,原告自無從瞭解應用何種機具防止梁柱結構加速損壞,此外,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原告使用機具拆除時,曾經被告或監造單位制止,堪認被告亦不認原告使用機具有不當問題。再參酌系爭蓄水池尚有兩支樑無損壞之現象(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9、25頁),可徵原告所用機具非必然造成樑柱損壞,則被告辯稱原告使用不當機具進行拆除,亦不可取。

3.末查,就上開施作上開損壞樑柱所需追加減金額,被告曾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本院卷一第93至120頁),在結算金額扣除施作費用27萬1715元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09至313、3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應追加給付施作費用27萬1715元或返還所受工程款利益,應屬有理。

(四)關於原告之工程款遭扣減逾期違約金61萬4151元部分:

1.原告主張「第一蓄水池」樑損非可歸責於原告,影響工程進度34工作天,即49日曆天(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約定,應展延工期等語。查兩造就樑損壞修復於111年10月5日開始討論,至原告111年11月22日提出結構計算書後,方確認需辦理修復,堪認此間原告無法作樑、版結構工程,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約定應展延工期,尚屬有據。次查,工期檢討表記載該期間之111年10月5日至7日、11日至14日、17日至21日、24日至28日、31日,及111年11月1日至4日、7日至11日、14日至18日、21日至22日,共計34工作天列入工期計算(本院卷一第129頁),再於扣除111年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18日原告仍有施工3日之工作天,剩餘31日工作天(計算式:34-3=31),應不計入工期。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不計工期日數為31日工作天。

2.原告主張「第一蓄水池」頂板施工時樑柱損壞,於111年10月5日開始修復討論,最終於111年11月20日原告提送相關結構計算書,期間浪費時間甚久,無法再將等待拆模時間由原告自行吸收,應不計工期,等待拆模期間(112年1月14日至112年2月1日,計19日曆天)及水箱蓄水測漏期間(112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4日,計5日曆天),共計24日曆天,非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所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約定,應展延工期24日曆天等語。經查,

(1)「第一蓄水池」工程等待拆模期間(112年1月14日至112年2月1日)部分:按系爭工程本需施作版及樑等結構工程,模板工程所需施作時間已列入原契約施工之工期中,原告請求再增加模板工程之工期,難認有理。至增加施作損壞樑修復部分所需之工期,則列入後所述之工期計算中,詳如後敘。

(2)水箱蓄水測漏期間(112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4日)部分:查系爭工程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90日工期中,並未列入水箱蓄水測漏試驗之工期(本院卷二第75頁),衡情該部分應屬必要作業而有漏列,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約定展延工期,並以該段期間112年5月10日至14日之5工作天列入工期計算(即減計逾期5個工作日),尚屬可採。

3.原告主張監造單位於111年10月23日後,關閉所有通訊聯繫方式,僅有收受零星公文,多次等待監造單位查驗時間及被告開會結果,導致多項工程延誤,影響工程進度29工作天又69日曆天,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約定,應展延工期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函文內容(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僅有原告片面陳詞,不足證明監造單位有何關閉聯繫方式致無連絡或遲延辦理查驗、遲延通知開會結果之事實,原告據之主張應展延工期,難以採認。

4.原告主張其於完成第一次防水層施作後,即表明可以蓄水測漏,但監造單位蓄意刁難,被告並指示額外兩次防水層之施作,影響工程進度39日曆天(112年3月26日至112年5月3日),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約定,應展延工期部分。查本件防水層重新施作,係因原告施工缺失所致,已如上述,堪認原告主張無可歸責事由而應展延工期39日曆天,並不可採。

5.原告主張第三次變更設計加帳29萬1770元,減帳29萬8015元,總價減少6245元,無增加工期,但該次變更主要為結構樑損壞修復,此為施工要徑,且討論施作方式及圖說簽證已延誤多時,被告並同意另行文給予工期。但原告行文申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5工作天部分,未通過審查,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約定,應展延工期25工作天(約35日曆天)等語。查第三次契約變更主要係辦理損壞樑修復工作,及追減防水工程防水材料用量(本院卷一第167至194頁),而防水工程材料每平方米用量雖有減少,但防水工程之施作面積仍然相同,且防水工程工期計算衡情係以施作面積為據,則本件防水工程施作面積既無減少,所需施作工期應與原約定相當,並無變更工期之必要。又樑損修復工作,屬追加施作工項,如上所述,應給予增加施作工期,排除逾期責任,始為允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約定應予展延工期,應屬可取。爰參酌系爭工程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中(本院卷二第75頁),有關拆除工程工期為4日、鋼筋工程工期為4日、模板工程工期6日、混凝土澆置工期為2日,及其他有關資料,估定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日數應為16日工作天(計算式:4+4+6+2=16日)為允當。

6.依上,系爭契約約定原履約工期為90日工作天,被告已同意免計44工作天,共計134日工作天,計算預定竣工日為112年1月19日(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認系爭工程尚應加計上述免計工期31日、5日,及展延工期16日,原告尚得請求延長工期日數為52日(31+5+16=52),施作工作天數應調整為186日工作天(134+52=186),預定竣工日應延至112年4月13日。又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2年6月18日,已逾期66日(112年4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系爭契約竣工結算金額為436萬6056元(本院卷一第360頁,未扣除樑損壞修復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28萬8160元(436萬6056元*1/1000*66天=28萬8160元)。末查,被告已計逾期違約金為61萬4151元(本院卷一第341頁),原告主張被告溢扣而未付之工程款金額,核為32萬5991元(計算式:實扣61萬4151元-應扣28萬8160元=溢扣32萬5991元)。另審諸本件逾期違約金僅為契約總價之6.6%,與一般政府採購契約所定違約金比例之交易情形相當,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難認有過高之情,原告主張應予酌減,難認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32萬5991元或返還所受之同額工程款利益,應屬有理;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7706元(計算式:防水層工程0元+追加修復工程27萬1715元+溢扣致未付之報酬32萬5991元=59萬7706元),為有理由;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本院卷一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