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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26號原 告 于蓬生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曹孟哲律師複 代理人 趙嘉文律師先位 被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備位 被告 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聖紘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系統櫃與裝修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產生履約糾紛,依該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與瑕疵擔保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瑕疵相關之損害賠償、返還溢付報酬等語。前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訴之聲明:⒈先位被告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傢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被告綠的傢俱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之浴廁改善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5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訴之聲明:⒈備位被告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被告聖紘有限公司(下稱聖紘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備位被告聖立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之浴廁改善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500元。

⒋備位被告聖紘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之浴廁改善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500元。⒌前4項給付,倘任一備位被告為給付,其餘備位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嗣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將上開先位聲明⒉、備位聲明⒊⒋等3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之起算日均變更自113年10月5日起算,按月給付之金額均變更為2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復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將上開3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之期間末日均變更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以及在先位聲明新增「先位被告綠的傢俱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備位聲明新增「備位被告聖立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聖紘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165頁);續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3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之期間末日均由「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補充為「至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115年3月24日)」(見本院卷㈣第303頁);又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將上開先位聲明⒈、備位聲明⒈⒉等3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由120萬5,367元變更為106萬2,436元(見本院卷㈣第381至387頁);於115年2月6日當庭特定前開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新增之聲明的「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是「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十一)狀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㈤第5至6頁)。核原告所為歷次訴之變更,部分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部分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辯稱就兩造間以原證1工程合約書(下稱A契約)與原證2

3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的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以及以系統櫃訂貨合約書(即原證24)約定總價金額為47萬9,704元之系統櫃工程(下稱本件系統櫃契約)都已經完工,原告卻積欠聖立公司與聖紘公司工程款合計99萬4,304元未付,渠等之前已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即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7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當時原告即以本件主張之事由(詳後「一、原告主張」所述)要求瑕疵扣款,雙方於113年6月20日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建移調字第22號),調解內容約定︰1.于蓬生應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聖立公司、聖紘公司共45萬元,以上款項匯入聖立公司、聖紘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於于蓬生給付前述款項後,于篷生並應配合聖立公司、聖紘公司指示,於113年7月5日以後由聖立公司、聖紘公司前往系爭房屋拆除如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系統櫃、2.聖立公司、聖紘公司關於本件其餘請求拋棄。由調解成立金額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瑕疵扣款爭議,已與聖立公司達成抵扣瑕疵扣款後,由原告支付工程尾款45萬元之合意;就本件系統櫃契約部分,則與聖紘公司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不得再行就同一事件提起本訴為主張,其訴應予駁回等語。

㈡惟查,前案之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72號民事事件中,原告為

聖立公司與聖紘公司、被告為于蓬生(即本件原告),該案聖立公司與聖紘公司分別係依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該案被告給付裝修工程款及系統櫃買賣價金;而本件原告為于蓬生,被告為綠的傢俱公司、聖立公司與聖紘公司,本件原告是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減少報酬並返還、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前案訴訟上調解成立之既判力並未及於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被告以曾有前開調解成立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核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裝修系爭房屋,經妹妹即證人于鳳蓁推薦綠的傢俱公司員工即證人「蔣妮恩」(本名為蔣淑姿)洽談後,即決定將該裝修工程交由綠的傢俱公司承攬,並於111年10月24日至該公司重慶門市簽約。當天蔣妮恩提出契約文件如下:①2份約款內容相同但承攬人不同之工程合約書(即原證1、2)與1份列有工程細項品名規格、數量、單價、複價的工程報價單(即原證23,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工程範圍如系爭報價單(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4萬6,000元(下稱原證1為A契約、原證2為B契約,二者合稱系爭工程契約),②及1份系統櫃訂貨合約書(即原證24)、總價金額為47萬9,704元(下稱本件系統櫃契約)。雖然A契約記載「承攬人(乙方)」為聖立公司、B契約記載「承攬人(乙方)」為聖紘公司,但本件系統櫃契約之開頭載明為「GREEN FURNITURE」,蔣妮恩亦表示系爭工程契約簽約對象就是綠的傢俱公司,聖立公司僅為綠的傢俱公司之工程部門,且簽約地點在綠的傢俱公司重慶門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人為綠的傢俱公司無疑。締約後,伊依蔣妮恩通知已分別給付承攬報酬65萬8,515元予聖立公司,給付系統櫃買賣價金14萬3,900元予聖紘公司。豈料在施工安裝後,於112年3月起陸續發現有施工缺失或瑕疵,浴廁因施工缺失持續散發惡臭而無法居住,且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內容與工程報價單比對,明顯有浮報項目、數量或重複報價等情形。伊旋向綠的傢俱公司反應上情並催告改善,綠的傢俱公司雖於112年6月l3日發函請伊提供驗證說明書,並承諾:「如為本公司裝潢工程的疏失,將會協助處理。」等語(下稱112年6月13日函文承諾),然並未積極改善。其後伊又多次要求全體被告儘速改善瑕疵,並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請調處,但未獲善意回應。

㈡前開情形致伊後續必須另行僱工修補支出如附表1項次一的1到9所示必要費用75萬2,175元(如原告附表四-2編號1至9所示)。又因前開工程缺失以及惡臭問題,伊自112年6月15日起必須另行在外租屋居住,截至113年6月9日租期屆滿日止,所支出房屋租金共計6萬6,000元;及於113年10月後另租他處,額外支出搬家費用4萬2075元;及後續維修浴廁將花費30天工期之另行租屋租金2萬5,000元;自113年10月5日起按月支出房屋租金2萬5,000,元等,均為伊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損害。伊嗣後更發現被告有如附表1項次二、項次三所示「浮報費用」共計17萬7,186元(如原告附表四-2編號10至19、20至27所示)應予返還等語。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及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99條與112年6月13日函文承諾、民法第494條與第179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等契約約定與法律規定,先位向綠的傢俱公司請求聲明:⑴綠的傢俱公司應給付原告106萬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漬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綠的傢俱公司應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⑶綠的傢俱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十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契約關係非存於伊與綠的傢俱公司之間,惟系爭工程契約上有記載之承攬人為聖立公司或聖紘公司,是應認伊與聖立公司或聖紘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爰備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及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494條與第179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等契約約定與法律規定,請求聖立公司或聖紘公司償還前開伊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賠償前開伊所受損害並返還浮報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聖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06萬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聖紘公司應給付原告106萬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聖立公司應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⑷聖紘公司應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⑸聖立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十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聖紘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十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前6項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被告綠的傢俱公司: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系

爭工程契約自始均係由聖立公司與原告接洽、報價、磋商以及簽約,原告亦係將裝修工程款匯至被告聖立公司之銀行悵戶,由此可見原告已明確認知聖立公司方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又聖紘公司為伊之加盟店,加盟合約授權其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即重慶門市專責傢俱及系統櫃銷售,室內裝修工程並不在範圍內。蔣妮恩並非伊公司員工,本件係蔣妮恩自行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事宜,重慶門市據點內僅有陳列、販售傢俱,並無任何與裝修工程有關之廣告物等資料,難認有授權蔣妮恩可代表伊簽約之外觀,是本件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性,故原告主張伊應就系爭工程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至於伊於112年6月l3日發函表示:「如為本公司裝潢工程的疏失,將會協助處理。」,並非所有情況都會負責處理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聖立公司與聖紘公司:

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是與聖立公司簽立,就本件系統櫃契約則是與聖紘公司締結,都不是與綠的傢俱公司成立契約,又A契約、B契約的內容相同,僅是蔣妮恩發現二契約書面的「承攬人(乙方)」欄位都誤植為「聖紘有限公司」,把其中一份即A契約的「承攬人(乙方)」欄位用手寫更正為正確的「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約定工程範圍都是如系爭報價單,先予敘明。再者,系爭工程與本件系統櫃工程都已經完工,原告卻積欠伊二人工程款合計99萬4,304元未付,伊二人之前已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即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7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當時原告即以本件主張之事由要求瑕疵扣款,雙方於113年6月20日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建移調字第22號),調解內容約定︰1.于蓬生應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聖立公司、聖紘公司共45萬元,以上款項匯入聖立公司、聖紘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於于蓬生給付前述款項後,于篷生並應配合聖立公司、聖紘公司指示,於113年7月5日以後由聖立公司、聖紘公司前往系爭房屋拆除如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系統櫃、2.聖立公司、聖紘公司關於本件其餘請求拋棄。由調解成立金額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瑕疵扣款爭議,已與聖立公司達成工程款抵扣瑕疵扣款後,由原告支付工程尾款45萬元之合意;就本件系統櫃契約部分,則與聖紘公司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是原告再行就同一事件提起本訴為主張,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自應駁回其訴。另伊二人都否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附表二-2(見本院卷㈣第397至399頁)所示瑕疵及浮報項目之情事存在,原告所述屋內浴廁散發惡臭應係大樓共同管道間設計所致,此並非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所稱浴廁污水管外露部分,乃因原告購買無障礙空間按摩浴缸往後移,自行變更設計所致,且該浴缸係由浴缸廠商安裝,聖立公司僅負責留最左邊的電線讓按摩浴缸可接電,自無施工瑕疵可言。其餘油漆、木作、水電工程部分,聖立公司均依約按圖施作;拆除工程及原告所指浮報項目部分,則係在一般業界合理誤差範圉內,故原告主張應減少報酬並請求返還差額,以及請求被告應負瑕疵損害賠償貴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㈤第62至63頁):㈠原告為裝潢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24日在被告綠的傢俱公司

重慶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簽署原證2之工程合約書(即B契約),以及原證4之系統櫃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統櫃契約)。其後亦有簽署原證1之工程合約書(即A契約,與B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註:原告爭執主張A契約內文首頁之立合約書人,乃被告片面將之由聖紘公司更改為聖立公司〉。

㈡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統櫃契約,是與訴外人蔣妮恩洽談後所簽立,蔣妮恩曾向原告出示原證5之名片。

㈢被告綠的傢俱有將重慶門市地址與資訊放在其公司官網上。

㈣被告聖立公司、聖紘公司前對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7

2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尚有工程款99萬4,304元未給付。雙方最終於113年6月20日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建移調字第22號),調解內容為:⒈于蓬生應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聖立公司、聖紘公司共45萬元,以上款項匯入聖立公司、聖紘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於于蓬生給付前述款項後,于蓬生並應配合聖立公司、聖紘公司之指示,於113年7月5日以後由聖立公司、聖紘公司前往系爭房屋拆除如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系統櫃、⒉聖立公司、聖紘公司關於本件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2頁)。

㈤聖紘公司為被告綠的傢俱之加盟店(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0頁)。

㈥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28萬3,800元、於111年12月22日匯

款37萬4,715元予聖立公司;另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113年7月5日給付45萬元予聖立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5頁)。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㈤第63至65頁):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何被告之間?被告

綠的傢俱於簽約過程中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綠的傢俱應負授權人責任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義務,是否有據?㈡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㈢系爭工程是否有如原告附表二-2、附表四-2(見本院卷㈣第39

7至401頁)所指之瑕疵及浮報項目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綠的傢俱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或主張被告聖立公司、聖紘公司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並就其債務負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否有據?⒈償還工程施工缺失瑕疵之修補必要費用75萬2,175元(包含原

告附表四-2編號15、16等項目備位請求減少報酬計1萬2,640元):民法第493條第2項、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照給付遲延第231條第1項、第199條(即112年6月13日函文承諾處理)。

⒉浮報施作數量應減少報酬並返還工程款17萬7,186元:民法第

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第199條(即112年6月13日函文承諾處理)。

⒊瑕疵改善期間另行租屋租金損失:民法第495條、第502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依照給付遲延第231條第1項、第199條(即112年6月13日函文承諾處理)。

⑴已支出租金與支出期間:112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原

證15),每月租金5,000元×6個月=3萬元。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6月9日(原證16),每月租金6,000元×6個月=3萬6,000元。

⑵維修浴廁30天工期之另行租屋租金2萬5,000元。

⑶自113年10月5日起每月租金:2萬5,000元(原證17)。

⒋搬遷到租屋處之搬家費用損失4萬2,075元:民法第495條、第

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依照給付遲延第231條第1項、第199條(即112年6月13日函文承諾處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何被告之間,綠的傢俱公司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針對雙方磋商締約時之情狀為何,原告「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蔣妮恩簽約當天已把A契約承攬人欄位當場塗改成『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且嗣後係把A契約與系爭報價單交給原告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顯然是以A契約之內容及系爭報價單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的意思。觀諸A契約的合約書書面內容(見原證1,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承攬人(乙方)」欄位原本列印為「聖紘有限公司」,確實已經手寫改為「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契約本文尾端簽署欄位亦是記載聖立公司名稱與地址,系爭報價單於文件表頭亦載明「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是依客觀契約文件,已明示是聖立公司作為承攬人以系爭報價單向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的要約,原告於A契約上簽署自是對聖立公司所提出之要約為承諾,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僅與聖立公司達成合意。尚無從以簽約地點所在地為綠的傢俱公司之門市認定簽約對象。況綠的傢俱公司名稱則未曾出現在系爭工程契約之初稿或定稿文件中,難認於111年10月24日綠的傢俱公司有對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之要約。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適用之前提,必須有「他人」向第三人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而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4日簽約當天:「原告就原證1契約書(即A契約)詢問訴外人蔣妮恩:『我簽約的對象應該是綠的傢俱,為何合約上反而是寫聖紘有限公司?』,訴外人蔣妮恩則回應略以『聖紘二字為誤植,合約書上會寫聖立公司,因為聖立公司是綠的傢俱的工程部門,實際上簽約的對象還是綠的傢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頁),已為證人蔣妮恩(本名為蔣淑姿)到庭否認原告曾對於A契約上承攬人公司名稱為質疑,並否認有稱聖立公司是綠的傢俱公司的工程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14頁)。況A契約載明承攬人為聖立公司,業如前述,縱蔣妮恩出示標記綠的傢俱公司名稱之名片給原告、同一日簽署的另一契約即本件系統櫃契約之開頭載明為「GREEN FURNITURE」且證人蔣妮恩在承辦人欄位簽名,仍無從認定蔣妮恩於111年10月24日簽約當天有對原告稱就系爭工程契約部分其亦要代表綠的傢俱公司與之簽署A契約。原告就證人蔣妮恩曾有表示要代理綠的傢俱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與之締約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命綠的傢俱公司對於原告授權人責任之餘地。

⒊末查,綠的傢俱公司112年6月13日所發函文正本係回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副本送原告,主旨為:「函覆消費者于蓬生小姐申訴消費爭議案件如說明,請查照。」,原告主張之「112年6月13日函文承諾」全文在說明五:「5月31日接獲于小姐主訴希望由第三公正單位驗收裝潢工程,致電于小姐了解訴求時,于小姐告知已請公正單位驗屋,待驗證結果出爐會再通知本公司處理方式。請于小姐于6月30日前提供合法驗證單位的驗證說明書,如為本公司裝潢工程的疏失,將會協助處理。如非本公司裝潢工程引起之問題,請於7月10日前至門市付清尾款。」(見原證11,本院卷㈠第61頁),依該文句前後脈絡,僅表示如能確認為屬於綠的傢俱公司該負責的疏失,綠的傢俱公司會「協助」處理,並非承諾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爭議均要負責賠償甚明。且本件並非綠的傢俱公司承攬之裝潢工程,業如前述,綠的傢俱公司並無以前開函文與原告締結其他債之關係的意思。原告主張可依前開函文以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對綠的傢俱公司請求給付,核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成立於原告與聖立公司之間,與綠

的傢俱公司無關,綠的傢俱公司毋庸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亦未以112年6月13日所發函文與原告成立債之關係。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綠的傢俱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人、或曾承諾負責賠償,並以此基礎向綠的傢俱公司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等節: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前述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行使自己之權利,若勝訴能獲得一定具體金額之利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甚明,並不構成權利濫用,合先敘明。

⒉又權利人若有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或承諾,致義務人產生正當

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固然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但倘無此得以正當信賴之事實基礎,尚難謂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聖立公司辯稱與原告曾在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7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13年6月20日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建移調字第22號)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瑕疵扣款爭議,已與聖立公司達成工程款抵扣瑕疵扣款後,由原告支付工程尾款45萬元之合意為由,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已為原告否認,並稱並未於前案調解時拋棄本件任何權利等語。查本院113年度建移調字第22號案件之113年6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參上開調解案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㈠第201至202頁)於「調解成立內容」段所載「二、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聖紘有限公司關於本件其餘請求拋棄。」,並無任何關於于蓬生拋棄相關請求或針對系爭工程其他事項不再爭執之記載。且證人即當時出席調解程序之于蓬生的訴訟代理人許幼林律師到庭證稱:「(問:這一件調解筆錄的調解成立內容的第二點,有關其餘請求拋棄的部分,為何只有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聖紘有限公司拋棄?為何當時沒有記載于蓬生拋棄其餘請求?)那時候因為于蓬生沒有要拋棄有關瑕疵的損害賠償的債權,所以才沒有這樣寫。」、「在那個案件裡我是擔任被告訴代,答辯時確實曾經主張工程有瑕疵,但是在那個案件裡我們主張真正施工是跟綠的傢俱簽約,但前案提告的是聖立公司、聖紘公司,且當時答辯還有工程款的當事人不適格。另外還有答辯希望綠的傢俱參與訴訟。另外有答辯否認前案原告請求的追加工程款。最後才有提到瑕疵的部分,但針對瑕疵是有聲請要送鑑定,但最後在調解的時候,案子還沒送鑑定,那時于蓬生是考量到對於綠的傢俱可能需要另外起訴。關係鑑定瑕疵部分在前案裡主張可能只是增加訴訟成本,無法達到讓綠的傢俱負責的目的。所以最後會成立調解的原因是依照卷證資料實際施作是聖立公司,但前案裡請求的是聖紘公司,那針對實際施作的人的工程款或不當得利是沒有區分兩間公司哪一家可以請求,所以調解的意思是于蓬生在前案裡對工程款或不當得利不去追究請求權基礎究竟是哪一種,單純就有施作的工程先給付給實際施作的單位。至於另外的瑕疵部分損害賠償留待另案訴訟處理。」、「(問:你剛提到該案調解時,就瑕疵部分損害賠償另案處理,為何你們調解的金額不是該案原告請求的94萬?)因為還有爭執工程追加的問題,我們否認工程追加,所以一開始調解快破局時,本來願意給付的金額只有10萬或20萬,後來法官來調解的時候,調解委員有提方案讓我們各自喊價喬金額,不然于蓬生這一方是認為根本不用給付給聖紘公司,因為他不是簽約對象。在調解室裡面跟調解委員討論到願意讓步的方案只有給付10幾萬,所以就快破局。最後到林庭長來主導調整金額,所以並不是于蓬生這一方有主動提方案。調解過程也沒有詳細點不同的項目的計算,基本上就是委員喊一個數字讓雙方喬,而且在問林文鵬金額時,于蓬生不在場,在問于蓬生這方金額時,我忘記林文鵬在不在場。」(見本院卷㈡第323至326頁),可知前案調解時,僅單純就要給付給聖立公司與聖紘公司多少金額為協商,並未針對原告本件起訴之爭議範圍討論,依調解筆錄原告于蓬生並未拋棄其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各項權利,亦未承諾不另起訴甚明,聖立公司並無得正當信賴原告不另起訴之事實基礎,原告所為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如原告附表二-2、附表四-2(見本院卷㈣第39

7至401頁)所指之瑕疵及浮報項目之情形?原告請求聖立公司為各項償還修補瑕疵必要費用、返還不當得利以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⒈依前開第㈠段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為聖立公司,則原

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相關責任得求償對象,僅為聖立公司,與綠的傢俱公司以及聖紘公司均無關。

⒉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獲鑑定單位以114年7月15日114(十七)鑑字第180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到院(參本院卷㈢第49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茲將原告主張、鑑定意見摘要彙整如本院附表1所示,並析述如後。

⒊償還工程施工缺失瑕疵之修補必要費用75萬2,175元(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照給付遲延第231條第1項、第199條)部分:

⑴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院長交議:定作

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以於主張工作物發生瑕疵,請求瑕疵損害之賠償之情形,無從適用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權,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保固期間:本工程保固期間,

自完工驗收時起壹年,在保固期內如確因施工不良,而有損壞者,乙方應負免費修理之責,但因不可抗拒之原因而造成之損壞,不在此限。」(參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茲將原告主張、鑑定意見彙整如本院附表1項次一「瑕疵修補費用」之子項1至9所示,並摘述如下:

①項次1「泥水工程施工缺失-工項1至工項4」部分:此部分即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惡臭之缺失部分,鑑定意見略以「本案第一次會勘時,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均在場,鑑定人首先詢問原告,當下浴廁是否有臭味?原告答稱:今天未聞到臭味。鑑定人再詢問兩造訴訟代理人(律師)有否聞到臭味?律師亦答稱:未聞到臭味。嗣鑑定人以美國INDUSTRIAL SCIENTI

FIC M40四用氣體偵測器(吸引式)檢測兩間浴廁内部(馬桶上緣及地板落水口)之硫化氫(H2S)濃度均未達lppm,儀器顯示為0(詳附件六照片編號3、4、5、6),與原告及兩位律師之嗅覺尚吻合。」、「因污水排水管未依規範設置存水彎及橫支管坡度較小均屬系爭大樓原有缺失,且非屬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尚非肇因於系爭工程施作瑕疵,研判不宜歸責被告。」(詳鑑定報告書第9、10頁);基上,承攬人應無須負責。

②項次2「油漆工程施工缺失-全部工項」部分:鑑定意見略以

「系爭房屋油漆龜裂及顏色之產生不均勻,研判係肇因於系爭工程施作瑕疵。」、「改善費用為新台幣38,060元」(詳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基上,承攬人應負責償付3萬8060元。

③項次3「木作工程施工缺失-工項1.全室內平釘天花板」部分

:鑑定意見略以「經會勘系爭房屋之平面格局,與甲被證27之平面配置圖相符。」、「系爭工程實作天花板LED崁燈共32組(詳附件六照片編號16),核與甲被證27燈具配置圖相符,亦與111.12.13工程報價單之數量相符,被告係依111.12.13工程報價單請求工程款,尚難認有何瑕疵。」、「經查現場實作燈具位置均依空間尺度適度配置,尚無悖離通常工程實務之情況。」(詳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基上,原告請求承攬人償付費用,難認有理。

④項次4「木作工程施工缺失-工項5.浴室塑鋼門框+門片(附水

平鎖)」部分:鑑定意見略以「系爭房屋客臥浴廁(即編號E浴廁)之門實作木作門,非為塑鋼門。查111.10.24工程報價單「四、木作工程_5.浴室塑鋼門框+門片(附水平鎖)」數量為2組,但111.12.13工程報價單數量已更正為1組,其差異即客臥浴廁之門變更為木作門,尚無不符,主臥浴廁之門,則是塑鋼門無誤。經現場檢視確有「門扇偶會無法緊閉及門鎖偶會自動彈開」之瑕疵。」、「本項瑕疵為安裝門鎖時未對準鎖舌與門框上鎖孔(即鎖匣)所致。應請木作技術工拆卸門鎖重新安裝,並對準鎖舌與門框上鎖孔。改善費用含工料費共4,500元。」(詳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頁);基上,承攬人應負責償付4,500元。

⑤項次5「木作工程施工缺失-工項7.臥室衣櫃加裝橫拉門扇」

部分:鑑定意見略以「主臥及客臥衣櫃裝設之門片均為橫拉式(詳附件六照片編號17、18),與工程報價單品名標示內容相符,橫拉式門扇並無開口方向設計不當與否之問題。」、「現場施作之門扇貼皮有局部脫落情況(詳附件六照片編號17、18),應請木作技術工重貼,改善費用含工料費共6,000元。」(詳鑑定報告書第14頁);基上,承攬人應負責償付6,000元。

⑥項次6「水電工程施工缺失-工項2.更新無熔絲開關&全室內電

線」部分:鑑定意見略以「本項爭點之工程報價單品名為「更新無熔絲開關&全室內電線抽換更新(含插座、開關面板)」,從品名整體文義研判,不包含電箱箱體更新,鑑定人會勘時檢視原有電箱箱體之鋼板表面並無明顯生鏽腐蝕,按此情況通常實務上亦無更新箱體之必要。」、「綜上說明,研判被告已依工程報價單品名內容施作完成。」(詳鑑定報告書第15頁);基上,原告請求承攬人償付費用,難認有理。

⑦項次7「水電工程施工缺失-工項3.新增電視、網路線」部分

: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因現場客廳與主臥間壁櫃尚未施作(非屬系爭工程範圍),故現場僅有各種明線(詳附件六照片編號23),研判電視線路與網路線路為各自獨立。」、「經會勘現場施作照明開關之高度,尚無異於常態之處。」、「經查系爭工程照明開關施作位置,與甲被證27開關位置圖相符。」、「原告主張客臥牆壁插座高度不符正常使用需求,經丈量現有插座安裝高度為114.5~122cm(詳附件六照片編號25),確與通常使用習慣高度30~35cm不同」、「基上,客臥牆壁插座應重新埋管施作,改善工程費為9,000元。」(詳鑑定報告書第17頁);基上,承攬人應負責償付9,000元。

⑧項次8「水電工程施工缺失-工項6.衛浴設備安裝工資」部分

:鑑定意見略以「因污水排水管未依規範設置存水彎及橫支管坡度較小均屬系爭大樓原有缺失,且非屬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尚非肇因於系爭工程施作瑕疵,研判不宜歸責被告」(詳鑑定報告書第18頁);基上,承攬人應無須負責。⑨項次9「因上開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缺失,原告自行雇工施作

而需額外支出之拆除、清運、監造及保護環境工程費用,及另外給付予管委會之清潔費」部分:鑑定意見略以「上開編號1、3、6、8項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缺失,編號2、4、5、7項改善修復費用共計57,560元,已包含拆除、清運、施作保護環境工程費用,無需監造費用。」、「應繳納管委會之施工清潔費為每日200元,上述改善修復工程,考量都會區集合住宅大樓大多禁止於週末及國定例假日施工,合理施工期間為15日曆天,故應向管委會繳納清潔費3,000元。」(詳鑑定報告書第18頁);基上,承攬人應負責償付3,000元。

⑷基上,承攬人應償付金額合計6萬0,560元(詳附表1)。

⒋浮報施作數量應減少報酬並返還工程款17萬7,186元(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4條本文與同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聖立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較報價單所估為少者,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

⑵茲將原告主張、鑑定意見彙整如本院附表1項次二「浮報費用

」之子項1至10、項次三「浮報費用(鑑定後增加主張部分)」之子項1至8所示,並摘述如下:

①項次二、1「拆除工程-工項『2.室內木作隔屏拆除』浮報」部

分:鑑定意見略以「室內木作隔屏拆除之實際施作數量與報價單所示數量尚無不符。」(詳鑑定報告書第19頁);基上,此項應無溢算工程款。

②項次二、2「拆除工程-工項『3.室內木作展示架隔間櫃拆除』

浮報」部分:鑑定意見略以「室內木作展示架隔間櫃拆除之實際施作數量大於報價單所示數量,尚無浮報情事。」(詳鑑定報告書第20頁);基上,此項應無溢算工程款。

③項次二、3「拆除工程-工項『6.廚房流理臺拆除』浮報」部分

:鑑定意見略以「本項實際施作數量與報價單所示數量短少10cm(即0.34尺),應減少之承攬報酬為700*0.34=238元。

」(詳鑑定報告書第21頁);基上,此項溢算工程款金額為238元。

④項次二、4「拆除工程-工項『9.全室木地板拆除』浮報」部分

:鑑定意見略以「實際施作數量與111.12.13工程報價單所示數量尚符。」(詳鑑定報告書第22頁);基上,此項應無溢算工程款。

⑤項次二、5「泥水工程-工項『1.地、壁面隔間拆除、埋管線溝

槽&門洞邊框整坪工料』浮報(原告主張此工項與拆除工程工項『5.浴室地壁磚拆除見底』相同,故有浮報之狀況)」部分:鑑定意見略以「因兩個工項之施工深度與技術要求不同,不宜視為等同項目。」(詳鑑定報告書第23頁);基上,上開工項應無重複暨溢算工程款。

⑥項次二、6「泥水工程-工項『2.浴室地、壁面水泥粉光層』浮

報0.32坪」部分:鑑定意見略以「本項實際施作數量與甲被證28報價單所示數量短少0.4坪,應減少之承攬報酬為2,800*0.4=1,120元。」(詳鑑定報告書第24頁);基上,此項溢算工程款金額為1120元。

⑦項次二、7「泥水工程-工項『4.浴室新貼地、壁磚』浮報2.26

坪」部分:鑑定意見略以「本項實際施作數量亦為12.6坪,與甲被證28報價單所示數量短少2.4坪,應減少之承攬報酬為4,800*2.4=11,520元。」(詳鑑定報告書第24頁);基上,此項溢算工程款金額為1萬1,520元。

⑧項次二、8「木作工程-工項『1.全室內平釘天花板』浮報2.25

坪」部分:鑑定意見略以「本項實際施作數量與甲被證28報價單所示數量短少2.2坪,應減少之承攬報酬為4,300*2.2=9,460元。」(詳鑑定報告書第25頁);基上,此項溢算工程款金額為9,460元。

⑨項次二、9「木作工程-工項『2.臥室隔牆(雙面3分+隔音棉)』

」部分:鑑定意見略以「本工項合理金額為6,380元(計算式:2.9*2,200=6,380)。依111.12.13工程報價單結算應減帳3,520元。」(詳鑑定報告書第25頁);基上,此項溢算工程款金額為3,520元。

⑩項次二、10「工程監造費(本工程未有合格資格(證照)人員

進行監督施工,故屬浮報)」部分:鑑定意見略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並無類似建築法,要求於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時需有監造人之相關規定。因此,本項爭議應探討者,為被告有否基於誠信原則另委託第三方擔任系爭裝修工程之監造工作,並支付監造費用。」、「本案第一次會勘時,鑑定人請被告提出委託第三方監造之證明,如委任契約書及付款憑證等。惟俟至第二次會勘時,被告並未提出委託第三方監造之證明。」、「基上說明,若貴院不採認被告提出『誤將工程管理費,表列為工程監造費』之主張,則111.12.13工程報價單(即甲被證28)編列工程監造費7%=82,000元,尚非合理,應減帳。」(詳鑑定報告書第31頁);基上,此項溢算工程款金額為8萬2,000元。

⑪項次三之1至8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浮報費用」固有提出平

面圖、自行測量尺寸照片、對帳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29至245頁);惟聖立公司爭執該照片拍攝時間(見本院卷㈣第309頁),並否認其拍攝內容可證明有短少施作等語,且查本件鑑定報告書並未認定此部分有短少施作之情形(原告雖有聲請就此部分補充函詢鑑定單位再為測量鑑定,但因其逾時提出聲請,本院已於114年11月11日當庭駁回此項攻擊方法,詳見本院卷㈣第308至309頁),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難以採憑。

⑶基上,溢算工程款金額合計10萬7,858元(詳本院附表1),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溢領工程款。⒌瑕疵改善期間另行租屋租金損失(依民法第495條、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依照給付遲延第231條第1項)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前開情形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承攬之規定,無從再適用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詳如前⒊、⑴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權,於法不合。又原告此項係主張因瑕疵改善期間另行租屋致生租金之損失,並非主張可歸責聖立公司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之情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其要件亦不合。

⑵已支出租金與支出期間:112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原

證15),每月租金5000元×6個月=3萬元;及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6月9日(原證16),每月租金6,000元×6個月=3萬6,000元等部分:

①針對瑕疵修繕不能入住期間為何,鑑定意見略以「承上…說明

,系爭房屋改善修復工程之合理施工期間為15日曆天,研判施工期間不適於居住。」(詳鑑定報告書第31頁);基上,原告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此段期間另行租屋所需費用之損失,期間為15日曆天、約0.5個月。

②至於金額為何,觀諸原告提出所稱另行租屋、期間分別為112

年6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6月19日、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其每月租金分別為5,000元、6,000元、2萬5,000元(參原證15、16、17,見本院卷㈠第78、80、126頁),則合理之每月另行租屋費用如按上開月租金之平均值計算,金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5,000+6,000+25,000)/3=12,000);續按前述期間0.5個月計算,承攬人應賠償金額為6,000元。

⑶維修浴廁30天工期之另行租屋租金2萬5,000元部分:有關浴

廁油漆之修繕施工期間另行租屋租金之損害賠償已經於前項租金計算。至於原告請求本項租金損害賠償係基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9月19日函文表示若為修繕排糞管惡臭,拆除系爭房屋2間浴廁之馬桶重新施作接管、油封等施工,需要合理施工期間為30個日曆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5頁),但此部分並無可歸責聖立公司,業如前⒊、⑶、①所述,原告無從主張此項費用之損害賠償。

⑷自113年10月5日起每月租金:2萬5,000元(原證17)部分:

依前所述,已概括於項次⒌⑵中核算計給,則於此不再重複計算。

⒍搬遷到租屋處之搬家費用損失4萬2,075元部分:依前所述,

原告所主張瑕疵項目及修補費用多屬無理,而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修補瑕疵施工期間不適於居住天數僅有15天,此短暫在外居住期間應無必要一再更換租屋地點及進行搬遷;至於其餘修繕項目既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縱原告有更換另行租屋地點之事實,亦難令承攬人負擔其搬家費用。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聖立公司償還瑕疵修補費用、返還溢領工程款以及賠償損失合計17萬4,418元(詳本院附表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聖立公司給付17萬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239頁)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聖立公司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聖立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部分調查之聲請亦已在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不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