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27號原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文大中律師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貳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泰舍至善元新建工程-機水電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第42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2萬24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經被告確認後並於同年月17日通知伊開立發票,伊旋於同月20日交付該期工程款發票與被告,詎被告藉故拖延未給付。伊於112年8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依約給付,被告並未付款。嗣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被告承諾將給付系爭工程款,詎仍未給付,伊於113年2月6日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款項,然迄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1、4、5項約款及系爭協調會第5點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2萬240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並通過各項查驗合格,惟原告嚴重遲延完工,至112年9月1日有300項缺失未改善,原告雖承諾於113年1月15日完成缺失修繕,但未踐行承諾。經伊於同年2月20日發函催告原告改善,兩造於同年4月18日協商。嗣於同年9月3日伊發函再次催告改善,兩造於同月19日協商。伊又於113年10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有工項持續改善,且交屋驗收仍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伊得暫停估驗付款。如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自應竣工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算至被告最近一次要求改善日即113年10月11日止,原告業已遲延1411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日罰款10萬元,然因原告以如被告放棄逾期罰款請求,即不提出相關文件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伊不得已暫時擱置逾期罰款請求,以期能辦理系爭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依該約款,伊主張以懲罰性違約金1億4000萬元(即1411日×10萬元=1億4000萬元)與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抵銷;另,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9點之工期係指111年11月14日以前之遲延不再爭執,伊並未同意不請求違約金。又,自111年11月14日以後之遲延,不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則計算至伊於114年1月21日發文要求原告改善日止,原告亦遲延799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伊得罰款7990萬元違約金(即799日×10萬元=7990萬元),亦得與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泰舍至善元新建工程-機水電標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6年6月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
4、5項約款、112年10月6日會議協議第5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第42期工程款802萬24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2期工程款802萬2400元: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約定:「一
、本工程於工程總價金額內按月辦理估驗計價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三、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於每月5日前將截至上月底完成之工作數量或百分比辦理估驗,但進場材料不予估驗。四、隔月25日為甲方(即被告,下同)付款日。五、每期工程款,按估驗計價,先由乙方(即原告,下同)提送估驗單,經總包商核簽後送請甲方核驗,甲方核驗通過後再送安信建經形式審核文件是否備齊,於安信建經審核完成後即由安信建經自信託專付款,或由甲方於當月最近之付款日,將該期工程款的二分之一以即期支票支付,另二分之一以票期30天之支票支付。」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原告得於每月5日前將截至上月底完成之工作數量或百分比辦理估驗計價,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估驗計價款。
⒉查,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向被告請求辦理第42期估驗計價,
經被告核准該期估驗計價金額為802萬2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開立發票及原告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3至35頁),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2期工程款802萬2400元,尚非無據。
⒊被告辯稱原告尚有諸多缺失未完成改善,得拒付第42期工程
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約定,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42期所施作之計價款,給付條件係於原告完成施作後成就,與系爭工程之驗收瑕疵改善事宜無關,蓋縱使有驗收瑕疵待改善,僅與最後一期工程款即尾款有關,然系爭工程款並非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工程款,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況,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驗收瑕疵未改善實係誤導視聽,蓋原告自系爭工程完工後,即積極配合被告辦理驗收作業,然被告驗收作業遲緩、甚至多次未指派驗收人員到場,亦無法釐清被告其餘協力廠商責任歸屬、無法完成應由被告負責之先行作業,致原告之驗收程序改善工作受到影響,原告亦對被告發函催促應積極處理驗收等語。茲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本工程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且無任何違約情事時,於乙方提送保固切結書及本條第十項之切結書後,甲方應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即尾款並簽發竣工證明書予乙方。」(本院卷第14頁),是工程竣工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無任何違約情事時,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最後一期款即尾款;亦即若經被告驗收發現有驗收缺失需辦理改善,經通知原告辦理改善,而原告有驗收缺失未完成改善時,即不得請求最後一期款即尾款。至施工期間之各期估驗款,並未受上開約定所拘束,亦即各期估驗款並無須待驗收合格方得請求,是於原告未完成各期工作數量及百分比,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估驗款。被告所辯缺失均屬驗收作業階段之驗收查驗缺失,依前開所述,縱原告有驗收缺失未完成改善,亦僅原告尚不得請求最後一期款即尾款;至施工期間原告已完成之第42期工作數量及百分比應計價估驗款,依約並無須待驗收缺失完成改善方得請求。被告前開辯稱,自無可採。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13年2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該函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催告期限113年2月17日屆滿仍遲不給付,故得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即113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無確定給付期限,其於113年2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款,該函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規定,應自翌日即16日起算,則期限於113年2月18日屆滿,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被告辯以:自系爭工程應竣工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算至113
年10月11日止,原告已遲延1411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日罰款10萬元,因原告以如被告放棄逾期罰款請求,即不提出相關文件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伊不得已暫時擱置逾期罰款請求,以期能辦理系爭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伊主張以懲罰性違約金1億4000萬元(即1411日×10萬元=1億4000萬元)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另,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系爭協議書第9點之工期係指111年11月14日以前之遲延不再爭執,被告未同意不請求違約金。又,自111年11月14日以後之遲延,不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則計算至114年1月21日止,原告已遲延799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得罰款7990萬元違約金,亦得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工程延後完工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兩造先前已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期等爭議達成圓滿和解,即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協議書第9點,就工期已達成和解,被告以前開遲延違約金為抵銷,均無理由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各期完工期限:㈠乙方應於各
期完工日起3日內提交完工報告單。㈡乙方須配合總包商於下列日期完成各階段工程,如提前仍應配合辦理:1.107年7月17日前應配合土建完成1樓板RC澆置。2.109年6月20日前應配合取得消防檢查核准。3.109年6月30日前應配合使用執照申請。4.109年7月31日前應配合送水送電。5.109年9月30日前應配合完成交屋。㈢109年11月30日前應全部完工並通過各項查驗合格,此為本工程應竣工日。」,及第2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遲延完工罰款:㈠本契約第8條所規定之各應完工日期,如無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能如期完工時,甲方可對乙方按日罰款10萬元為遲延完工罰款至該期工程完工為止。」(本院卷第15、27頁),是兩造約定若原告未能於上開各期完工期日完成各階段工作時,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遲延完工罰款。
⒊然查,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帳及工期等爭
議辦理協商,經達成協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9點約定:「甲乙雙方以本協議為本工程契約『追加減帳』與『工期』為任何請求(包括向法院提起調解或訴訟),亦不得就本協議書內容之金額為抵銷。…」(本院卷第172頁),觀之兩造於該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至第八條業已就系爭工程之合約變更、修繕工程變更、趕工費用、工期延誤管理費、工期延宕工資價差、物價調整補接及交屋驗收保固等款項一一追加減費用等情,亦與系爭工程之工期有所關連,然未見有何被告將前開逾期事由因而得向行使原告罰款之情事,被告所辯其於系爭協議書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期達成和解云云,核與前開協議內容相悖,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從而,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工期所生相關爭議達成協議互不向對方請求,被告既已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則被告主張其得計罰遲延罰款1億4000萬元、7990萬元並為抵銷等抗辯,自無可採。
⒋再者,系爭工程業已於111年7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一節,有
被告112年9月1日函文可證(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辯因為使原告配合辦理使用執照而擱置違約金請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舉證有何原告要求被告不得為逾期罰款否則不配合辦理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復查,嗣於112年10月6日兩造召開系爭協調會,系爭工程業已取得使用執照,顯已無被告前開所辯因原告配合辦理使用執照而擱置違約金請求等情,然觀之該會議結論,被告並無主張任何扣款、違約金、抵銷等事由(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前開所辯,即難逕採。另,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仍同意將於112年6月10日退還保留款3833萬1429元,且後續請領工程款不再暫扣5%保留款等情,亦有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依此可知,倘若被告對原告仍有前開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可得行使,嗣經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再行協商時,仍未見被告就此有何主張、甚至兩造對此違約金有何協商等情,是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1、
4、5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802萬2400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此請求係主張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