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30號原 告 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致廷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林欣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與被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勤公
司)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勝勤公司給付因工期延宕所產生之工程管理費即員工薪資(下稱管理費)、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72萬3802元及利息,並依其與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等,以泛亞公司為本件被告,請求泛亞公司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勝勤公司、泛亞公司就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見本院卷一第9-20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
㈡後泛亞公司依協議書約定、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
告、泛亞公司間本件訴訟程序,本院為民國114年2月8日113年度建字第230號裁定:本件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就其此部分請求提付仲裁。原告已遵期就其請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提起仲裁(下稱系爭仲裁,見本院卷一第81-95頁、第111-114頁之上開裁定、原告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仲裁聲請書、仲裁人選定書)。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作成114年度仲聲孝字第01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六第39頁、第55-101頁),泛亞公司指稱依仲裁法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本件請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六第33-37頁),原告對此並無異議(見本院卷六第53頁),並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勝勤公司給付(見本院卷六第53頁)。又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1243萬507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1-23頁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泛亞公司將其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廣慈博愛園區
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B標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其中機電工程(下稱機電工程)委由勝勤公司施作,勝勤公司再將機電工程其中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雙方簽訂「空調設計及施工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勝勤公司未按時給付工程款、工程設計變更、工期延宕等情事,兩造、泛亞公司再簽訂簽署協議書。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工,然因不可歸責於伊、情事變更事由導致工期展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給付伊展延工期期間管理費計540萬6755元、物調款計702萬8320元,共計1243萬5075元(計算式:540萬6755元+702萬8320元=1243萬5075元),且勝勤公司亦已就機電工程自泛亞公司取得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物調款,勝勤公司自應給付伊屬於系爭工程部分之管理費、物調款等語,聲明:㈠勝勤公司應給付原告1243萬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勝勤公司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應施作之系爭工程為單
一工種,主要內容為空調排水配管及安裝空調主機(含室外機),二者均須配合統包工程主體建物之興建進度及介面工序進場施作,無法任由原告隨時進場單獨作業,且一旦該階段工作施作完工,原告即可離場,待下一階段工作預備展開時再行進場即可,此即何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接獲伊通知起3個日曆天內進場配合現場施工。故而,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工期係自伊通知時起算,一旦工作完成即可離場,即使統包工程之工期由預定110年4月29日展延至111年8月31日,然系爭工程工期僅係「向後平移」而未「展延」,且原告之人員無須於完工後持續留駐工地現場迄至111年8月31日。從而在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不變之情況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期無由增加,即無額外支付管理費之情。又系爭契約已明定不因物價調整而再為議價,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證明其確實因物價波動而受有損失,即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物調款。再者,伊與泛亞公司間契約內容,與伊與原告間系爭契約內容,兩者並不相同,泛亞公司於系爭仲裁已明確指稱其所給予伊之款項,為獎勵伊加派人力並如期竣工之補貼款,並非原告所指稱之管理費、物調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查,泛亞公司將其所承攬之都發局工程「台北市政府廣慈博
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B標統包工程」(即統包工程)其中機電工程(即機電工程)委由勝勤公司施作,勝勤公司再將機電工程其中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勝勤公司簽訂「空調設計及施工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為原告、勝勤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273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0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31日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勝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頁),均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0年4
月30日,然業主泛亞公司、機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二度變更契約,因此展延工期達488日,迄至111年8月31日始實際竣工;另於施工期間,因勝勤公司長期積欠原告工程款達3400餘萬元未給付,導致施工進度受阻,泛亞公司為免對都發局違約,而於111年4月8日與原告、勝勤公司簽訂協議書。系爭工程工期因上開情事而展延,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支出管理費計540萬6755元,且因物價調整而增加給付,物調款計702萬8320元,共計1243萬5075元,勝勤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給付,為勝勤公司所否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工程名稱:空調設計及施工工程」、第
3條記載:「工程範圍:本工程為統包工程,包含全空調設計與設備安裝工程(含採購)、通過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及完成與管委會點交作業」、第5條記載:「工程數量:本案係屬統包工程,...」、第6條記載:「契約總價:...契約總價為...:1億1500萬元。...契約總價包括本契約之全部空調工程(含設計、採購、施工及安裝)及其施工過程中所需之工程材料...,施工人員管理、運輸、保險費用...直接及間接費用,將來無論工料漲價或稅則更改,匯率變動或法令變更,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勝勤公司)另行議價,...」、第21條記載:「..乙方(指原告)應依甲方(指勝勤公司)與機關(指都發局)契約完工期限110年4月30日完工,...」,此有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
㈡又原告主張泛亞公司、都發局二度變更契約,因此展延工期達4
88日,迄至111年8月31日始實際竣工;另於施工期間,因勝勤公司長期積欠原告工程款達3400餘萬元未給付,導致施工進度受阻,泛亞公司為免對都發局違約,而於111年4月8日與原告、勝勤公司簽訂協議書乙節,並提出都發局、泛亞公司間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契約摘要、竣工報告表、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171頁、第173-180頁)。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系爭工程原本預定完工
期限為110年4月30日,然因上開第㈡點所述之契約變更、勝勤公司積欠工程款等事由,導致111年8月31日始實際竣工,原告於110年展延工期期間(即110年5月起至12月止),支出派駐系爭工地人員胡政龍等7人薪資共計290萬2225元,於111年展延工期期間(即111年1月起至8月止)支出派駐系爭工地人員胡政龍等6人薪資共計250萬4530元,以上共計540萬6755元(計算式:290萬2225元+250萬4530元=540萬6755元),勝勤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給付,並提出人員業務表、薪資支出扣繳憑單、薪資條、電腦出勤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493頁)。查:
⒈原告自承上開人員為現場工地負責人、現場工程師、職安人員
、品管人員及繪圖工程師,其等所負責之業務內容,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載之工程施作、法令要求之必要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387-388頁)。則依原告上開所言,堪認原告所指稱之上開人員薪資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管理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之內,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與勝勤公司再為議價。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勝勤公司應再為給付薪資即管理費計540萬6755元,即難認有據。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胡政龍等,待證事實為原告於其所指稱之展延工期期間是否派員在場,惟原告所請求給付之管理費既屬系爭契約總價之內,原告所指稱之上開待證事實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⒉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系爭工程原竣工日期為110
年4月30日,後因上開第㈡點所述之契約變更、勝勤公司積欠工程款等事由而延宕至111年8月31日始實際竣工,原告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額外」支付管理費用,應由勝勤公司負擔。查:
⑴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記載:「乙方應依甲方與機關契約完工期
限110年4月30日完工,如有逾期且確屬乙方責任,則乙方應負擔業主扣罰之逾期罰款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2頁),原告雖據而主張該條款即係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0年4月30日,然審諸系爭契約全文,第21條標題為「逾期損失」,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所載內容,及同條第2項、第3項約定內容,均係針對原告逾期責任所為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2頁);再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標題明確記載為「工程期限」,記載:「工程期限:設計部分: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勝勤公司)設計單位設計進度進行設計,提供設計圖說並依限完成設計相關審查。施工部分:甲方正式文件或電話通知起3個日曆天內進場配合現場施工(或依工地現場雙方協調紀錄辦理)」,堪認原告、勝勤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期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8條,即原告應於接獲勝勤公司通知起3個日曆天內進場配合現場施工。從而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是否如原告所言,係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即為110年4月30日,並非無疑。
⑵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範圍為空調設計、
施工工程及相關作業,而系爭爭契約第8條第2項既已約定,原告應俟勝勤公司通知後,再進場施作空調工程。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8年5月14日進場施工(見本院卷六第22頁),然其已自承:「...110年4月27日、28日,B標大樓還在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階段,連開挖都還沒開始。同年月30日至5月4日B標結構體始開挖,遑論得以施作空調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五第31頁),從而原告是否於110年4月30日前、甚至如其所言於108年5月14日已派員進場,配合現場施作空調工程?因而於110年4月30日前已經負擔、支付派駐現場工地人員之薪資等管理費?實非無疑。
⑶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五第227頁),「空
調電工程」工項為機器設備工程、機器設備安裝工程、風管工程、配管工程、配電箱工程、自動控式工程及空調物理式冷卻水處理系統工程,於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之計價完成數量為0.019,累計至該期之數量為0.019,至110年4月20日為止,累計完成數量為0.082。依前所述,原告係俟勝勤公司通知始須進場施作工程,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原告方須依約派員常駐工地,不得擅自離開工地,而自原告所指稱之進場施工日期108年5月14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完成之數量為系爭工程0.082,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即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是否已進場持續施作空調工程、而有派員長駐工地之情?是否於110年4月30日以前即因派員長駐工地、而支付薪資等管理費之情?均非無疑。
⑷原告雖又主張於110年4月30日以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6項、第7項等規定,原告仍須派員常駐工地,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係規定:「乙方須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工地負責人乙員於『施工期間』常駐工地,...」、「...上述施工人員於『施工期間』不得擅離工地,...」、「乙方工地負責人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離工地,...」(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原告雖指稱上開「施工期間」係指統包工程期間,故原告於統包施工期間即須派員在場(見本院卷六第24頁)。然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於第13條第8項第3款約定原告應依勝勤公司通知後進場施工,堪認不論係於110年4月30日以前,或者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其間倘若原告並未接獲勝勤公司通知進場,原告均無庸進場施工,遑論派員在場。是以,上開約定所指稱之「施工期間」,應係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而非統包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⑸原告雖另主張勝勤公司自108年5月14日起即係改採將原告工地
負責人胡政龍拉入通訊軟體群組,上傳每日交辦工作、施工相關準備與協調事項等資料、現場施工照片、圖說與調整、施工日誌等紀錄,可見原告已受勝勤公司指示,參與現場施作,且原告亦經常追問勝勤公司工程進度等狀況,固提出函文、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249頁、卷三第23-123頁),惟原告既已自承其係經由上開群組資料「參與現場施作」(見本院卷五第27頁),自難認屬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進場配合現場施工」。而原告以上開函文追問勝勤公司進度,亦不足認原告已獲通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況且,原告已自陳:110年4月27日、28日,B標大樓還在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階段,連開挖都還沒開始。同年月30日至5月4日B標結構體始開挖,遑論得以施作空調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五第31頁),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指稱其受原告指示「參與現場施作」等情,並不足認為「實際進場施工」,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6條已清楚約定系爭工程為統
包工程,契約總價1億1500萬元已包含系爭工程之直接、間接費用,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再為議價。原告雖主張上開契約總價僅限於契約原定竣工期限即110年4月30日以內,而原告於竣工期限以外即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原告「額外」所負擔之系爭工程管理費用,勝勤公司應再為給付,惟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約定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為110年4月30日,已非無疑,況且,亦難認原告於110年4月30日以前,即有必要且已實際指派施作系爭工程相關人員長駐工地。從而,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總價1億1500萬元既然已經包含原告所指稱之管理費用,且不足認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前即已派員進場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並因此負擔、支付管理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支付上開人員薪資計540萬6755元,為其「額外」所負擔之管理費用,不在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總價1億1500萬元之內,勝勤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再為給付,難認有據。㈣原告並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編號66冷
凍空調設備,以預定完工日之110年為基數100指數,呈現自系爭契約簽約之108年4月起至驗收之112年6月間指數變化,加總計算為702萬8320元,而本件有情事變更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勝勤公司應給付物調款702萬8320元,查: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6條已清楚約定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
,契約總價1億1500萬元已包含系爭工程之直接、間接費用,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再為議價,已如前所述。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雖於簽訂契約時約明於施工期間內遇有物價波動時,不得要求調整工程款、補貼等,惟若物價波動超出合理範圍,而為當事人不可預測之風險,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205370號函文載明:「...訂約機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生變更需求、變更設計、變更工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請考量給予廠商合理工期,及展延工期期間內所衍生之合理費用(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避免因契約工期展延之變更程序欠妥適或遲未完成,致生履約爭議」。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關於總價約定係於原定工期內之承諾,
泛亞公司、勝勤公司二度與都發局變更契約、展延工期,展延工期後,系爭契約並未將包含期限在內之所有約定一併變更、展延,系爭契約關於除總價以外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款項之承諾自亦於原定竣工期限之翌日即失效,原告自得請求勝勤公司給付物調款等語。惟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竣工日期為110年4月30日,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原告不得要求勝勤公司另行議價之約定,於110年4月30日之翌日亦隨之失效,即乏所據,況且,綜觀系爭契約,亦無工期展延則不得另行議價之約定亦隨之當然失效之情。準此,系爭契約之上開不得再為議價約定,對原告自仍有拘束力,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勝勤公司再為給付物調款,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以上開情事變更原則、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為據,主張
:泛亞公司、勝勤公司均因本件工程變更追加、展期,而另外獲得物調款之補償,原告亦配合工程之變更、追加,就締約時不可預見之延宕、變更追加等情事變更,勝勤公司所取得之物調款包含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原告亦因此有不可預期之額外開銷,自得請求給付物調款等語。查:
⑴泛亞公司將業主為都發局之統包工程其中機電工程交由勝勤公
司施作,勝勤公司將其所承攬之機電工程其中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已如前所述。統包工程、機電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既然均不相同,基於當事人合意所達成之契約權利、義務自亦屬不同。從而,原告所舉都發局113年6月28日北市都工字第11330385431號函雖然記載:「...說明:......另本局皆依『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辦理,並於每期估驗計價核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予統包廠商。...」(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然此屬都發局與統包廠商泛亞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而原告指稱泛亞公司自都發局取得物調款、勝勤公司自泛亞公
司取得物調款,而勝勤公司得據以取得物調款之機電工程,包含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 惟泛亞公司113年8月16日亞發總建字第1130005842號函記載:「...說明:...本公司前與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合議,撥付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000萬元,其中物價調整補貼金額為5800萬元整,延長履約期限之工程管理補貼費為200萬元整。上揭物價調整費及延長履約期限之工程管理費屬雙方合意補貼款,非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45頁),泛亞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並指稱,其係於全案工程完工後,考量勝勤公司積極派員趕工,最後如期完工,因此在契約範圍以外,經由雙方討論、協商並取整數,泛亞公司同意額外以補貼款名義撥付激勵性獎金6000萬元,為契約總價5億5230萬元之百分之10.86%(見本院卷六第86頁),是以勝勤公司雖自泛亞公司取得補助款,然不足認其性質為物調款,從而原告主張勝勤公司自泛亞公司取得之款項包含系爭工程之物調款,即非有據。⑶再原告雖以「機電設備類66冷凍空調設備物價指數」為據,計
算得出系爭工程按照物價指數增減調整金額為702萬8320元(見本院卷三、卷五第61-618頁),惟兩造既然已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將來無論工料漲價或稅則更改,匯率變動或法令變更,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勝勤公司)另行議價,...」(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見因物價波動所造成之工料漲價,本就為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見,方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勝勤公司另行議價。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物價波動已超過「合理」範圍,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測之風險。準此,工料漲價既然本就屬兩造於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期,而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不得就工料漲價與勝勤公司再為議價,原告復並未能舉證其所指稱之自108年12月15日起111年8月15日止之系爭工程估驗期間(見本院卷五第91頁),工料物價波動有何超過「合理」範圍之情,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勝勤公司應再給付物調款,即非可取。
㈤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勝勤公司給付管理費540萬6755元、物調款702萬8320元,共計1243萬5075元,均為無理由。
綜上,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為統包工程,總價1億1500萬元,包含系爭工程之直接、間接費用,原告不得以工料漲價等任何理由要求勝勤公司再為議價。原告雖以工期展延等事由為據,主張勝勤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再給付管理費540萬6755元、物調款702萬8320元,然上開管理費已經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且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原告不得以工料漲價為由再要求議價,原告復未舉證物價波動、工料漲價已超過「合理」範圍,已達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測之風險,原告請求勝勤公司給付物調款亦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勝勤公司給付管理費540萬6755元、物調款702萬8320元,共計1243萬50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聲請調查
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