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33號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夏元一律師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洵美律師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複 代 理人 洪郁淇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威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約定由伊承作被告瓦城汐止店裝修工程,另就追加工程
部分(下稱汐止瓦城追加工程),伊已施作完成,並提出新臺幣(下同)62萬8562元報價單予被告,然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爰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2萬8562元。
㈡兩造約定由伊承作被告1010湘南軟園區店裝修工程,另就追
加工程部分(下稱湘南軟園區追加工程),伊已施作完畢,並提出52萬9564元報價單予被告,然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爰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2萬9564元。
㈢兩造約定由伊承作被告非常泰南軟園區店裝修工程,另就追
加工程部分(下稱非常泰南軟園區追加工程),伊已施作完畢,並提出115萬1546元報價單予被告,然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爰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5萬1546元。㈣被告之瓦城泰式料理微風車站店裝修工程(下稱瓦城微風北
車店面工程)分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兩造稱為第一期工程),兩造合意由伊以270萬元(未稅)承作。第一期工程施工完畢後,伊針對第一、二期工程再提出總金額802萬3355元(含稅)之報價(即第一期工程未稅270萬元、第二期工程未稅494萬1290元),經議價合意為800萬元。然被告公司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以400萬元、400萬元方式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並於第二期工程書面合約金額僅填載400萬元,其餘400萬元以第一期工程之名義。
然被告僅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00萬元,尚未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00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00萬元。㈤兩造約定由伊以195萬元承作被告之大心高雄左營三越店室內
裝修工程(下稱大心高雄左營工程),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5萬元。
㈥伊以708萬0549元投標被告瓦城新竹湳雅店裝修工程(下稱瓦
城新竹湳雅工程),經議價合意由伊以650萬元承作。然被告公司協理黃富承表示因公司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將議價金額填載為530萬元,其餘120萬元待被告編列預算後,再通知伊請款。伊遂同意將議價金額填載為530萬元,實際工程總價仍為650萬元。然被告僅給付工程款530萬元,尚餘120萬元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0萬元。
㈦伊以503萬9522元投標被告大心台中三井店裝修工程(下稱大
心台中三井工程),經議價合意以465萬元承作。然被告公司協理黃富承表示因公司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將議價金額先填載為345萬元,其餘120萬元需待被告編列預算後,再通知伊請款。伊遂同意將議價金額填載為345萬元,實際工程總價仍為465萬元。然被告僅給付工程款345萬元,尚餘120萬元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0萬元。
㈧伊以339萬3887元投標被告大心美麗華店裝修工程(下稱大心
美麗華工程),經議價合意以330萬元承作。然被告公司協理黃富承表示因公司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將議價金額先填載180萬元,其餘150萬元待被告編列預算後,再通知伊請款。
伊遂同意將議價金額填載為180萬元,實際工程總價仍為330萬元。然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80萬元,尚餘150萬元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0萬元。
㈨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215萬9666元(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合計」欄)。
另依兩造合作慣例,需由被告通知原告請款,原告方得開立發票請款,請求權時效自被告通知原告日起算。被告迄今未通知原告請款,時效尚未起算,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被告公司協理黃富承曾於兩造人員對帳時,代表被告承認原告本件工程款存在並同意給付。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萬9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4年4月7日簽署之瓦城汐止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如
有追加工程原告應按工程估價標準提出估價單另增工程費用,並得伊同意後,始得進行施工。然原告並未提出經伊之簽回同意之估價單,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汐止瓦城追加工程有何達成承攬合意及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伊否認兩造合意另由原告施作湘南軟體園區追加工程,亦否認原告有完成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㈢伊否認兩造合意另由原告施作非常泰南軟園區追加工程,亦
否認原告有完成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㈣兩造107年5月23日簽訂瓦城微風北車店面工程契約,第5條約
定總工程價款為400萬元。原告於廠商投標單亦表示「願以400萬元含稅承做」。是兩造約定瓦城微風車站工程款為400萬元,且無從證明確有區分第一、二期工程。被告已如數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原告另請求給付400萬元,自無理由。
㈤伊否認兩造合意由原告施作大心高雄左營工程,亦否認原告有完成工程,原告請求工程款,應屬無據。
㈥兩造於107年7月16日簽訂瓦城新竹湳雅工程合約(下稱瓦城
新竹湳雅契約)第5條約定,總工程價款為530萬元,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主張另有約定款項,並非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仍屬無據。
㈦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大心台中三井工程合約(下稱大心
台中三井契約)第5條約定,總工程價款為345萬元,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主張另有約定款項,並非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亦屬無據。
㈧兩造於108年4月3日簽訂大心美麗華工程合約(下稱大心美麗
華契約)第5條約定,總工程價款為180萬元;原告於廠商投標單亦表示「願以180萬元(含稅),承包大心美麗華店」,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主張另有約定款項,並非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實屬無據。㈨縱認原告尚有工程款未獲給付,然本件各項工程之門店最遲
已於108年中開始營業,即各項工程至遲於108年中已全部完成,原告已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然原告遲於112年7月21日方為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且被告亦未於時效屆滿後以契約承認債務,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已付原告瓦城微風車站工程款400萬元、瓦城新竹湳雅工程款530萬元、大心台中三井工程款345萬元、大心美麗華工程款1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瓦城汐止追加工程款62萬8526元、湘南軟體區追加工程款52萬9594元、非常泰南軟園區追加工程款115萬1546元、瓦城微風車站工程款400萬元、大心高雄左營工程款195萬元、瓦城新竹湳雅工程款120萬元、大心台中三井工程款120萬元、大心美麗華工程款1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汐止瓦城追加工程款62萬8526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所承攬之工作或交付工作時,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復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原告固提出汐止瓦城追加工程報價單影本為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5至37頁),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並稱: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客戶回簽欄為空白,未見被告之簽章,被告否認兩造有汐止瓦城追加工程之承攬合意,且否認原告完成上開追加工程,況依兩造簽訂之裝修水電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並未舉證其已依約提出被告簽回同意之估價單等語。
⒊經查,兩造於104年4月7日簽訂瓦城汐止店裝修水電工程合約
,其中第10條約定:「如有追加工程則應由乙方(即原告)按本工程估價標準提出估價單另增工程費用,並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後,始得進行施工。」,有合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7至43頁)。則觀諸原告所提汐止瓦城追加工程報價單,並無任何被告公司相關人員簽認或用印,並不符合前開契約約款,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追加工程之承攬合意,甚至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汐止瓦城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湘南軟園區追加工程款52萬9594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固提出湘南軟園區追加工程報價單影本為證(新北地院卷
第39至41頁),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估價單內容為真實,尚難逕採。至原告提出施工照片、試營運照片(本院卷一第187至225頁、第227至233頁)主張追加工程為其施作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所提證據之製作時間、地點均不明,內容是否對應本工程實不清楚等語。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湘南軟園區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並無任
何被告公司相關人員簽認或用印;至原告所提施工照片,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該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追加工程之承攬合意,甚至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湘南軟園區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非常泰南軟園區追加工程款115萬1546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提出非常泰南軟園區追加工程報價單影本為證(新北地
院卷第43至45頁),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內容為真,尚難逕採。至原告提出報價單及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235至254頁)主張該追加工程施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所提證據之製作時間、地點均不明,內容是否對應本工程實不清楚;且原告所註明之報價單與照片,仍無從證明原告施作之數量等語。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非常泰南軟園區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並
無任何被告公司相關人員簽認或用印;至原告所提施工照片,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該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追加工程之承攬合意,甚至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非常泰南軟園區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屬無據。原告此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瓦城微風北車店面工程款40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瓦城微風北車店面工程分為二階段施工,就第一
期工程兩造合意由原告以270萬元(未稅)承作。第一期工程施工完畢後,原告針對第一、二期工程合計報價802萬3355元(含稅),經議價合意為800萬元。然被告公司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分別以400萬元、400萬元方式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並於第二期工程書面合約金額僅填載400萬元,其餘400萬元以第一期工程之名義。然被告僅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00萬元,尚未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0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否認原告主張總價為800萬元,兩造於107年5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總工程款為400萬元,原告之廠商投標單也同意以400萬元承做,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等語。
⒉原告主張其所謂第二期工程款400萬元,固提出估價單影本為
證(新北地院卷第47至58頁),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並稱此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估價單,且縱該估價單為真實,該證據顯與原告主張不相符合,更與兩造親自簽章之合約書相悖等語。茲查,兩造於104年5月23日簽訂瓦城微風北車店面工程合約,其中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即原告)應依本合約、投標須知、工程設計圖說(如附件)、施工須知及標單所列項目、數量、規格、品質進行施作。上開文件如有衝突時,應依甲方(即被告)之解釋為準。」,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攬,總工程價款為400萬元(含稅),有合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依此可知,兩造於簽訂上開契約時,業已將標單列入契約約定之施作工程範圍,堪認兩造間已合意該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承攬報酬。原告雖提出前揭估價單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內容為真實,尚難逕採;況原告所謂其於第一階段即第一期工程施工後,始提出本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27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494萬1290元估價單云云,衡情兩造既於契約約定工程款為400萬元,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期工程款270萬元施作完畢後,始再提出報價單以計入第二期工程款494萬1290元一節,顯與前開契約約定不符,亦與兩造議價過程曾出現450萬元、400萬元一節(本院卷一第59頁),顯無關連,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可採。
⒊至原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工程各項出廠證明、證書、
試驗報告等文件(本院卷一第255至27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施作項目,仍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就本工程有前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各400萬元等情。另,原告雖以黃富承即被告所屬前工程部協理於111年3月23日在對帳明細表上書寫「本人同意」等文字及簽名(本院卷一第281頁),主張被告已同意本工程金額,屬承認有債務,且被告拋棄時效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112年10月6日言詞筆錄,黃富承雖證稱其為工程部最高主管(協理),亦證稱「(問:在發包、施工及驗收,是否工程部都可以直接決定辦理?還是要經由再上層其他主管同意才能辦理?)發包前有預算的審核是財務長到總經理…工程的發包是工程部去招標,得標廠商由工程部跟廠商議價,符合預算後即由工程部跟得標廠商簽約。…我們有權責,是工程師會去跟廠商做議比價,議比價後工程師會上内部請採流程,核准後按金額大小權限往上簽。10萬元以内是我決定,10萬元以上是財務長同意。…施工後的追加減,按剛才我說的流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問:你剛才說你的權責是金額10萬元以内你可以決定,金額超過10萬元由何人決定?)財務長及總經理。(問:你剛才提到,追加工程部分都是先施工才報價?)不是每件都這樣,但有些工程的確是這樣。(問:若已施工的追加工程的追加金額超過10萬元時,如何處理?)正常程序,上請採流程,上面同意就撥錢給廠商,若上面不同意,就重新再跟廠商議價。」(本院卷一第307頁)、且經提示明細表後,即稱「(問:你簽該份文件時,有無跟公司總經理、財務長或財務部門確認這些工程款都沒有付?)我沒有確認。(問:你簽該份文件時,是否經被告公司同意?)為何要經被告公司同意。這是我的職責,我要釐清。」(本院卷一第309頁);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返還溢領款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證人黃富承亦證稱其於擔任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時,其核決權限為10萬元,超過核決權限金額之交易,要由財務長和總經理決定等情綦詳,亦有上開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51至52頁),足認黃富承並非被告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長)或經被告授權得全權處理契約債權債務之人,自無權決定本件之工程工程款(因各工程之金額均已超過10萬元),縱其於前開對帳明細表上書寫「本人同意」,亦難認被告業已承認本工程尚有各工程款迄未給付,亦遑論被告有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⒋又,原告提出被告總經理廖梅淳簽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1
至313頁),主張瓦城微風北車店面工程業經被告於評估結果欄位記載待確認已付款的是否為第二期等文字,主張本工程確實區分第一期及第二期等語。然查,觀之上開明細表之內容為:「公司在2018.8付過80%;2019.5付過15%;2020.5付了最後5%(合約款400萬元)待確認已付款的是否為第二期」(本院卷一第311頁),其內容實係表示被告已給付達100%全部工程款,即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關於瓦城微風北車店面之全部工程款,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承認第二期款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綜上可知,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另,瓦城微風北車店面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自107年5
月23日起至107年6月9日止(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工程完工日為107年6月9日。是若有原告主張之未付工程款,應得認於該日起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然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㈤、原告請求大心高雄左營工程款19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固提出大心高雄左營工程之裝修工程標單為證(新北地院卷第59至64頁),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並稱:否認有大心高雄左營工程之承攬合意,且否認原告完成上開工程等語。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標單內容為真實,自難逕採;原告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被告工程部副理邱國峰提出未付款說明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15至325頁、第327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上開說明表所列各細項、金額均不能對應,且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署許永杉字樣,並無邱國峰製作之證據。又上開電子郵件往來時間為107年4月間、許永杉簽署於說明表之日期為108年10月1日,縱原告有其主張之請求權,則其遲至112年7月21日始起訴請求,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查,觀之原告所提標單日期為「2018.04.18」;兩造間人員就大心高雄左營工程聯繫之電子郵件寄送日期為107年4月19日至23日間;及原告法代簽署「許永杉108.10.1」未付款明細表記載:「…大心高雄三越左營店…1.施工圍籬,請款$150,000-2.拆除工程,請款$350,000-3.停車場暫放區圍籬+臨時電力+照明,請款$470,000-4.本工程,請款$980,000」(本院卷一第327頁),依此,固堪認被告應尚有大心高雄左營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惟大心高雄左營工程至遲應於許永杉簽署前開未付明細表之108年10月1日以前完工,原告於該日以前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故二年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10年10月1日即已屆滿。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瓦城新竹湳雅工程款12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固提出瓦城新竹湳雅工程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新北地院卷
第65至74頁),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並稱:否認原告主張總價為650萬元,兩造簽訂之瓦城新竹湳雅契約第5條約明確總工程款530萬元,被告已如數給付等語。
⒉查,兩造於107年7月16日簽訂瓦城新竹湳雅契約,第3條約定
:「工程範圍:乙方(即原告)應依本合約、投標須知、工程設計圖說(如附件)、施工須知及標單所列項目、數量、規格、品質進行施作。上開文件如有衝突時,應依甲方(即被告)之解釋為準。」,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攬,總工程價款為530萬元(含稅),有合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1至85頁)。依此可知,兩造於簽訂上開契約時,業已將標單列入契約約定之施作工程範圍,且原告亦提出與上開契約相符之估價單作為契約附件(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堪認兩造就瓦城新竹湳雅工程業已明確約定該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承攬報酬無訛。原告雖提出前揭估價單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內容為真實,尚難逕採;況原告所謂待被告公司編列預算後原告再請求剩餘工程款120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前開契約附件之估價單,既已就施工範圍及其對應之承攬報酬予以明確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剩餘工程款120萬元,既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其主張實不可採。
⒊再者,原告雖以黃富承即被告所屬前工程部協理於111年3月2
3日在對帳明細表上書寫「本人同意」等文字及簽名(本院卷一第281頁),主張被告已同意本工程金額,屬承認有債務,且被告拋棄時效云云,然就該對帳單及黃富承證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此主張,並不可採。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瓦城新竹湳雅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自107年7月17日起
至107年8月20日止(本院卷一第63頁),可知工程完工日為107年8月20日,若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予給付原告,原告應於該日以後得請求工程款,二年請求權時效於109年8月20日屆滿。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亦予敘明。
㈦、原告請求大心台中三井工程款12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固提出大心台中三井工程估價單影本為證(新北地院卷第
75至83頁),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並稱:否認原告主張總價為465萬元,兩造簽訂大心台中三井契約第5條約定總工程345萬元,被告已如數給付等語。
⒉查,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大心台中三井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即原告)應依本合約、投標須知、工程設計圖說(如附件)、施工須知及標單所列項目、數量、規格、品質進行施作。上開文件如有衝突時,應依甲方(即被告)之解釋為準。」,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攬,總工程價款為345萬元(含稅),有合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7至138頁)。依此,兩造於簽訂上開契約時,業已將標單列入契約約定之施作工程範圍;原告亦提出與上開契約相符之估價單作為契約附件(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堪認兩造就大心台中三井工程業已明確約定該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承攬報酬無訛。原告雖提出前揭估價單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內容為真實,尚難逕採;況原告所謂待被告公司編列預算後原告再請求剩餘工程款120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前開契約附件之估價單,既已就施工範圍及其對應之承攬報酬予以明確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剩餘工程款120萬元,既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其主張實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大心台中三井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自107年11月20日
起至107年12月5日止(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工程完工日為107年12月5日,若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原告應於該日以後得請求工程款,二年請求權時效於109年12月5日屆滿。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另予敘明。
㈧、原告請求大心美麗華工程款15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固提出大心美麗華工程之估價單及投標單影本為證(新北
地院卷第85至92頁、第93頁),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並稱:否認原告主張總價為330萬元,兩造於大心美麗華契約第5條約定總工程180萬元,被告已如數給付;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不僅無投標之相關佐證,充其量僅係為證明原告當時之投標金額,然投標金額顯然無從證明兩造合意之金額為何,且估價單上方所載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相符合等語。
⒉查,兩造於108年4月3日簽訂大心美麗華契約,其中第3條約
定:「工程範圍:乙方(即原告)應依本合約、投標須知、工程設計圖說(如附件)、施工須知及標單所列項目、數量、規格、品質進行施作。上開文件如有衝突時,應依甲方(即被告)之解釋為準。」,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攬,總工程價款為180萬元(含稅),有合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39至148頁)。依此可知,兩造於簽訂上開契約時,業已將標單列入契約約定之施作工程範圍,原告雖提出前揭估價單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內容為真實,尚難逕採。至原告提出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主張工程為其施作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相關照片,然仍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主張總價為330萬元之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可採。
⒊另,大心美麗華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自108年4月4日起至1
08年4月19日止(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知工程完工日為108年4月19日,若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原告應於該日以後得請求工程款,二年請求權時效於110年4月19日屆滿。
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215萬9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