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全部,而本院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9萬8,17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主文第1項),並將判決附件所示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修改書各1件返還被上訴人(主文第2項),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主文第1項189萬8,170元加計主文第2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金額89萬元,合計為278萬8,1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