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36號原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訴訟代理人 萬信昭被 告 鴻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惠香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1,9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7,30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萬1,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簽訂「台電大潭發電廠第8&9號機煙囪統包工程-9號機煙囪施工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9萬9,000元承攬系爭工程。嗣經伊於111年5至7月間催告被告進場施工或要求被告按約辦理工作,因被告未如期開工而嚴重影響工進,且被告顯已無履約意願,伊被迫乃於111年8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及第25條第2項約定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未如期開工,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除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工程合約金額20%即91萬9,800元(4,599,000×20%)之懲罰性違約金,伊如另有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嗣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另招他商承攬,並於111年9月13日與第三人天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765萬7,140元,天斌公司並於同年月21日進場施工,且於111年10月2日完成搭設。復因被告遲未進場,衍生第三人阡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阡詳公司)因等待施工架施工而致吊升鋼絞線嚴重銹蝕需要更換,致伊因而增加支出阡詳公司更換吊升鋼絞線費用138萬4,320元,加計伊公司管理費用12%(合稱「增加費用損失」),共計162萬7,960元,經伊於111年12月30日函催被告依約償付,迄未獲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1萬9,800元、另招他商承攬價差損失(下稱價差損失)305萬8,140元、增加費用損失162萬7,9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契約已預估觀景平台及觀景電梯之施工架開始進場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16日、同年4月1日,伊係基此條件因素評估施工成本及所需工期而簽約,然原告於簽約後便無故一再拖延開工,伊為此曾多次向原告反應要求立即通知開工,但始終未獲置理;詎原告突於111年5月26日發函通知伊進場開工,然開工期限已拖延達1年以上,相關原料、運吊及工資等相關成本大漲,致所需施工費用鉅幅增加,所需工期也已無法掌握,當初之承攬條件已發生重大變動,伊因此曾先後於111年7月22日及7月30日發函將上情明確告知原告,要求就上開承攬條件變動之情事協商相關工期及承攬報酬之調整變更後,伊即可安排進場開工,但原告拒絕之。伊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進場施工,是原告解約不合法,且因原告遲遲未配合伊進行協商及點交施工工地,經伊催告後仍未提供協力義務,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㈡伊自始即有心履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伊遲遲無法

依系爭契約所載日期進場,且原告自承解約後不滿1個月即另招他商進場施工,則伊縱有違約(假設語句),情節並不嚴重,原告所受損害亦非重大,應認系爭契約所載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又縱認原告解約合法有據(假設),然詳細比對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和原證3原告與天斌公司間契約(下稱天斌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兩契約之施工項目完全不同,施工内容也明顯與伊依約應施作之工項無關,是縱有價差亦與原告解除合約間欠缺因果關係,非屬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伊賠償價差損失305萬81,40元,亦無理由。再原告雖以伊遲延致阡詳公司因等待施工架施工導致吊升鋼絞線鏽蝕需更換為由,請求伊賠償增加費用損失162萬7,960元,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產生上開費用,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係於解約4個月後,始發函請求伊給付因等待施工架施工致吊升鋼絞線鏽蝕需更換之相關費用,斯時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不論係經原告或伊解除均早已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究竟憑何權利請求伊賠償上開損失,未見原告加以說明,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110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459萬9,00

0元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32頁)。

㈡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原證2函文(見本院卷㈠第33頁)通知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及第25條第2項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委託律師寄發被證4律師函(見本院卷㈠

第93至96頁),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出面與其協商相關工期及承攬報酬之調整變更,並將施工工地點交予被告施作,否則將不另通知逕以該律師函視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多次催告而遲不進場施工,經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及第25條第2項約定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1萬9,800元、價差損失305萬8,140元及增加費用損失162萬7,96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情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約定解除及終止

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開工日期:乙方(即被告)依本合約之特訂條款2.2小節所規定,為正式開工日並開始起算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5頁),特訂條款第2.2小節則約定:「乙方應依全案工程進度與界面工程配合作業,本工程之前置作業為鋼結構工程(觀景平台鋼構及觀景電梯鋼構),預估觀景平台施工架開始進場時間為110年03月16日(地面組裝工期計5工作天、高空第二階段鎖固俟鋼構舉升定位後工期計7工作天),預估觀景電梯施工架開始進場時間為110年04月01日(組裝工期計7工作天),實際進場時間由甲方(即原告)於施工前1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為準,…本工程有關連介面廠商(鋼結構及帷幕工程),乙方有與其相互配合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5、26、27頁),堪認兩造約定被告應配合觀景平台鋼構工程及觀景電梯鋼構工程之進度進場辦理施工,並預估觀景平台、觀景電梯之施工架開始進場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1日,然實際進場時間則由原告於施工前1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為準。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一、未如期開工:乙方未能依約開工,每逾壹日,應依本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如致甲方受有損害並應賠償。若經甲方限期催告,仍未能如期開工或僅故意進駐部分施工機械或工作人員而未實際施作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並應依本工程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廿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如致甲方受有損害並應賠償之。」(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25條「合約終止及解除」第2項並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二、如甲方依本合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廿一條約定終止合約,或乙方因違反本合約之其他約定,經甲方限期催告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致甲方通知終止本合約時等,均依下列方式處理,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攬,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堪認倘被告有上開所約定之情事者,原告即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⒊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前完成進場所有手續與安排以進行開工(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後於111年6月9日再次以備忘錄通知被告進場(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原告於111年7月1日召開開工會議,被告有派員參加,原告有告知阡詳公司(即鋼構工程承商)預計於111年7月14日進行平台提升供被告安裝施工架,時間確定後至少3天前通知被告,有會議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7頁);嗣阡詳公司完成平台提升並知會被告,惟因被告並未進場施工,原告乃於111年7月14日以備忘錄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依約進場施工,並要求被告應於約定工期內完成系爭工程,有備忘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33、451頁)。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函覆稱其已盡可能配合原告工地要求、進行人員工作證取得作業,有管理層2員及工班5員已陸續取得工作證(尚有1員須補勞工體檢表),並說明自109年12月議定合約、110年1月簽訂契約至今延宕過久,期間諸多因素影響、已產生執行合約的不利條件(說明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並表示「因施工工期已延宕年餘,目前原料、運吊及工資大漲、致使施工所需費用巨幅增加,陷於難以掌控的情況;缺工、缺料、成本鉅增造成工期失控已非本公司之能力可以承擔。基於上述變化的原因,敬請貴公司速安排進場前協調會議,研擬如何推動工進。」(見本院卷㈠第84頁),惟被告並未辦理進場。嗣兩造於111年7月26日召開施工架承作未依要求進場檢討會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會議中承諾提報「如何解決方案」(即被證2備忘錄)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63頁,備忘錄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說明因進場施作時間嚴重延宕,預估需增加費用約516萬元,工期85個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原告則於111年8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約定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3頁)。足認原告已依鋼構工程承商(阡詳公司)施作之工程進度,於實際得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前10日即111年7月1日召開開工會議,通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進場施工,復於111年7月14日催告被告立即進場施工及辦理改善,然至111年8月31日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已逾1個半月未進場開始施工,應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約定得終止契約之要件,故認原告於111年8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⒋雖被告抗辯係原告於簽約後無故一再拖延開工,造成其施工成本大幅增加,施工工期也必須隨同變動,原告又遲遲未配合其進行協商及點交施工工地,經其催告後仍未提供協力義務,故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承攬關係云云。惟依被證22電子郵件(110年6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361頁)主旨記載「9號機煙囪景觀平台、景觀電梯及施工電梯轉換平台施工架結構計算書-B版台電及吉興審查認可,正式收到,文如附件。」,堪認被告依約應送審之施工架結構計算書於110年6月17日前不久始通過業主及監造正式認可(依被證21假設工程施工文件審核認可單【見本院卷㈠第359頁】,監造單位人員係於110年6月15日核章,記載「吉興審查無意見),原告自不可能於契約所預定開始進場時間(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1日)前通知被告進場;而我國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疫情於110年5月19日即已宣布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又因各國防疫措施加劇營造工程缺工缺料情勢,造成許多營繕工程因而停工,然系爭契約既仍然有效存在,被告依約即有履約施工之義務,縱認其得依法請求增加給付或變更契約效果(詳後述),其亦不得逕以原告尚未同意增加給付即遲不進場施工;況查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發給原告之備忘錄,除以所列因素主張系爭工程需增加費用515萬9,700元,加計系爭契約金額459萬9,000元高達975萬8,700元(顯然高出原告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天斌公司施作所產生之價差【305萬8,140元】達210萬元以上)外,且稱「觀景台工程搭設恐需至少40天才能完成、觀景電梯搭設恐需至少15天才能完成(以上不含採購時程);拆除完成需至少50天(觀景台)及10天(觀景電梯)」,及請原告「協助調度大潭工區施工架工班師傅約8~10人」,再配合其公司工班人員則可完成任務(見本院卷㈠第85、86頁),此顯然超出原告所得預期,況系爭契約已約定不因物價變動調整契約金額,被告亦不得因延期開工而請求增加契約金額或補償損失(詳下述),且原告亦已於111年7月26日召開施工架承作未依要求進場檢討會議,被告承諾提報「如何解決方案」,然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備忘錄內容顯非一般正常廠商所能接受,原告未予接受,亦難作為被告遲不進場之正當理由,故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91萬9,800元,有無理由?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倘被告未如期開工,原告

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以契約總價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契約總價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91萬9,800元(459萬9,000元×20%=91萬9,800元),應屬有據。

⒉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而查:

⑴原告於111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於111年9月13日

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交由天斌公司施作,天斌公司復於111年9月21日進場施工,並於111年10月2日完成。是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旋於半個月內重新發包,約於一個月完成系爭工程,足認其辦理重新發包及天斌公司施作期間短暫,因此所受損害應屬有限。

⑵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2.2小節約定,原預估觀景平台、觀景電梯之施工架開始進場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1日,然原告遲至111年5月26日始以備忘錄通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前完成進場開工,且111年6月9日再次通知被告進場之備忘錄復記載「近日雖受梅雨鋒面影響,現場實際進度有延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後於111年7月1日始召開開工會議,並告知被告關於鋼構工程承商(阡詳公司)預計於111年7月14日進行平台提升供被告安裝施工架,已較契約預估進場施工之時間延後達1年4個月之久;且依被證22電子郵件(110年6月17日)主旨記載「9號機煙囪景觀平台、景觀電梯及施工電梯轉換平台施工架結構計算書-B版台電及吉興審查認可,正式收到,文如附件。」(見本院卷㈠第361頁),堪認被告依約應送審之施工架結構計算書於110年6月17日前已通過業主及監造正式認可,此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0頁),縱認被告依約應送審之施工架結構計算書,於契約所預定開始進場時間(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1日)前未通過業主、監造認可,然依被證5至22(見本院卷㈠第297至361頁),足認被告製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需與原告人員、鋼構廠商確認調整及修正,且未見原告有通知或催告被告應加速辦理之情形,難認被告應負全部遲延責任,且查被告亦曾多次要求原告告知開工時間,被告後於111年5月間接獲原告通知開工而未履約,實因「COVID-19」疫情及國際局勢(烏俄戰爭)造成其成本大增,其請求原告協議未成而致。爰審酌被告已履行部分契約義務(被告於簽約後即參與各專業廠商施工需求配合協調會、施工介面協調會,製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業經業主及監造認可,後亦參與相關介面協調會)、違約原因及兩造所受之損害,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20%,方屬公允,則經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8萬3,960元(即91萬9,800元×2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改招他商承

攬價差損失305萬8,140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將

系爭工程改招其他承商承攬施作,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改招其他承商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價差損失,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比對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與天斌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辯稱兩契約之施工項目完全不同,施工内容也明顯與伊依約應施作之工項無關,縱有價差亦與原告解除合約間欠缺因果關係,非屬其違約所造成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已提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與第三人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名稱規格/附圖與實際施工照片比對」(見本院卷㈠第

167、169頁),兩契約之施工項目及內容應無不同,且被告已自承「(問:原告將系爭工程改招他廠商承攬,於111年9月13日與第三人天斌公司簽約,及天斌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之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有無爭執?)實際上是一樣的,沒有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又原告改招天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產生之價差,亦與被告未進場履約而經原告終止契約有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又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由天斌公司施作,並支付費用765萬7,140元,有原告與天斌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估驗計價單及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至54頁、第211至213頁)。而原告重新發包予天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金額確實較系爭契約金額高出305萬8,140元(765萬7140元-459萬9000元=305萬8140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價差損失305萬8,140元,應屬可採。從而,可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失305萬8,140元,應屬有據。

⒊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5條第4項記載:「施工期間如遇物價發生變動時,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合約單價及總價」、「工程因故延期開工或經甲方核准同意之延長工期,乙方不得要求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見本院卷㈠第15頁),固足認兩造已約定不因物價變動調整契約金額,被告亦不得因延期開工而請求增加契約金額或補償損失;然依前揭民法第227條之2第1規定,若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如依原契約繼續履約而有顯失公平者,兩造非不得依此規定請求增減給付。而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簽訂後,全球爆發「COVID‐19」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各國防疫措施加劇營造工程缺工缺料情勢,工資與物料價格大幅上漲,111年初復發生烏俄戰爭,致使原物料價格更加上漲,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https://www.stat.gov.tw/cp.aspx?n=2665),可知110年1月系爭契約簽訂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94.9,然原告通知被告111年7月進場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已達108.11,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增加率高達13.92%((108.11-94.9)/94.9=13.92%),此顯然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若依原契約繼續履約,被告除無法獲得利潤,亦將可能受有超出契約利潤多倍之損害(不論依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備忘錄所稱系爭工程應增加費用515萬9,700元【見本院卷㈠第85、86頁】,或原告與天斌公司間契約金額,與系爭契約金額之價差均超過300萬元以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故認原告應承擔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且為兩造簽約時無法預見之風險所造成之工資與物料價格大幅上漲之風險損失,始為公平合理。從而,參酌前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增加率13.92%計算,認系爭工程得調整增加給付之金額為64萬181元(459萬9000元×13.92%=64萬181元),故認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失金額以241萬7,959元(305萬8,140元-64萬181元=241萬7,95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吊升鋼絞線

鏽蝕更換費用(含原告公司管理費)162萬7,96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進場施工,衍生阡詳公司因等待施工架施工而致吊升鋼絞線銹蝕需要更換,致其因而增加支出阡詳公司更換吊升鋼絞線費用138萬4,320元,加計其公司管理費用12%,共計162萬7,960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此增加費用損失云云。而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固約定:「凡與本合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或業主委託其他承包商承作時,乙方與其他承包商有互相協商配合施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發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可認如因被告延誤工期無法配合其他承商辦理施工,致原告受有損失者,被告即應負責賠償。然依前所述,原告係於111年5月26日始以備忘錄通知被告進場開工,於111年7月1日召開之開工會議告知阡詳公司預計於111年7月14日進行平台提升供被告安裝施工架,則至原告於111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遲未進場期間僅有約1個半月時間,一般正常鋼絞線顯然不可能於此短暫時間發生原告所稱嚴重鏽蝕之情事;且查原告曾於111年4月29日召開「大潭煙囪工程-九號機景觀平台施工界面及工進」會議,其中會議內容項次1.「九號機景觀平台吊升作業之組裝作業介面及工進安排」之「1.5吊裝設備鋼絞線更換作業」記載「…欣政更換鋼絞線起始日為4/22,依本會議中欣政公司回報,根據現況及顧及更換中安全需求,本項鋼絞線全部更換完成,預估需至5/21日,另加計隨後更換吊桿(25ψ改為45ψ)-新增工項STEP-5A須再新增12天,合計本項STEP-5+STEP-5A(新增工項)預定6/3日前完成。」(見本院卷㈠第411、412頁),則吊升鋼絞線之更換是否因被告遲延進場施作所致,更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吊升鋼絞線鏽蝕需要更換確與被告遲延進場施作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吊升鋼絞線鏽蝕更換費用162萬7,960元即難認為有據,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文規定。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3,960元、價差損失241萬7,959元,合計260萬1,919元,因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67頁)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0萬1,919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