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全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柏麟即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全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劉柏麟即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6346元、143萬8017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2萬7522,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