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豐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士銘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訴訟代理人 徐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萬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11頁),嗣就利息部分變更以週年利率1.685%計算(見本院卷第37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勁強營造有限公司(嗣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民國113年4月12日改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下仍逕稱勁強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就業主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業主)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中之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785萬6590元(未稅),嗣由被告繼受,兩造於110年9月15日簽訂同一金額及工作內容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追加多項工程,金額合計為12萬8057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然被告僅給付475萬5715元,迄今尚欠工程款310萬875元、追加工程款12萬8057元及保留款50萬2141元,總計373萬107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萬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通知原告提出結算數量書,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因原告未提出結算書不得請款。又系爭工程雖有追加減項目,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為總價承攬;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另依勁強公司與業主間承攬合約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即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在正負5%,不做契約變更追加減,況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係按原契約範圍施工,並未逾越契約範疇,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785萬6590元(證三,本院卷第73頁),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
㈡被告已付款475萬5715元(未稅)(本院卷第213頁)。
㈢系爭工程業經於112年9月27日正驗複驗完成,依訴外人即監
造單位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系爭工程施作數量並未超過契約約定之3%。系爭工程勁強公司已請款1026萬77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請款辦法如下:1.每個月估驗一
次,…。2.每月估驗時依詳細價目實際施作數量(需經監造單位查驗通過),請款90%(已計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分予以驗收,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3.工程完竣(含所屬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甲方(按即被告,下同)驗收通過確認無誤,取得完工證明後即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62-63頁)。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乙節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㈢),佐被告自陳:請法院認定契約總報酬扣掉被告已付金額結算工程款,因保固期間已過,不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堪認原告依約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且被告不再為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4條第5項「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承商繳交保固金後始可核退保留款」之抗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全部款項(包含原依系爭契約第6條10%未給付、應退還之保留款),而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785萬659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475萬5715元(均未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0萬875元(計算式:785萬6590元-475萬5715元=310萬875元),應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尚欠保留款50萬2141元,提出起訴狀附表一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此為原告自行製作文件、且為被告所否認,酌依系爭契約保留款本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部,何以除前開工程款外尚得為重複請求,經本院闡明原告如何計算得出,仍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舉證與說明,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於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12萬8057元,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5條合約金額「詳如本合約所附契約標單詳細表(未稅)總價承攬。(包括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除因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外,應依工程慣例配合工程施作,甲乙(按即原告,下同)雙方不得因工料價格變動要求追加減價。」(見本院卷第62頁)、第7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工程數量及項目之增減,以本合約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項目時,其單價得由雙方議定。追加的工程款於結算時一併辦理。」(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於系爭契約原有項目之數量或項目有增減時,則以系爭契約之單價計算追加減,如為系爭契約本來並無項目,則由兩造議定,並於結算時一併計算,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經驗收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訴訟即係聚焦在系爭工程款之結算,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應一併認定,先予說明。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12萬8057元,並提出原證4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查:將原告所提證四報價單(包括13F新增防火風門工程、防火風門變更工程及13F風管材質變更工程)與系爭契約、訴外人即監造單位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工程結算報告書(分見本院卷第237-240、281-288頁)相互比對,僅「13F新增防火風門工程」中編號47.14「排煙(進風)閘門,防火閘門(90x30cm)」項目,系爭契約與前開工程結算報告書數量有所不同,系爭契約1只,前開工程結算報告書2只,然前開工程結算報告書2只之總金額「52
99.88」(見本院卷第239頁),比系爭契約1只金額「12251」還低(見本院卷第73頁),雖前開工程報告書係勁強公司與業主間結算資料,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本不受拘束,然原告既於本件援引作為數量及項目之證明,倘僅擇有利於己之數量要求被告給付,已有失公平,似亦與兩造間總價承攬之約定有所不符,況前開工程報告書並無追加、變更設計之記載,則何以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工程施作圖說範圍,亦未見原告說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他原告請求追加之工項,除13F新增防火風門工程編號40.15「風管,維修口500*500mm」、編號47.28「風管,安裝工資」、防火風門變更工程編號40.15「風管,維修口400*400mm」、編號47.28「風管,安裝工資」,因系爭契約與前開工程結算書數量相同,並未另外認列上開工項而無追加減必要外,其餘工項系爭契約與前開工程結算書均列0,基此,本院認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2萬8057元,難認有據。
㈤再就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催告仍未修補,方
委由訴外人廖量治於辦理機電工程瑕疵修繕一併處理,並提出照片及請款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23-353頁),查:原告提與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趙世民間LINE對話紀錄為反證,舉證說明被告所提現場6樓風管未接好之瑕疵,業經與現場工地主任聯繫並修繕完畢,其他部分為機電瑕疵,與原告施作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3頁),且系爭工程業經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就原告施作有其他瑕疵經催告未修補等節再為舉證,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㈥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提結算數量計算書而非僅以前開工程計算
書作為其施作數量之舉證乙節,查:自訴外人即監造單位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回函上載「數量計算表僅為請款檢附資料之一,並非給付工程款之依據,請領工程款需依據工程實際施作完成進度請款,檢附工程結算明細表作為旨案竣工結案給付相關工項之數量依據」(見本院卷第235頁)可知,原告縱提供被告結算數量計算書,僅為監造單位認定之參考,並無拘束監造單位認定實際施作數量之效力,且於業主正驗、複驗時,被告亦陪同勁強公司於現場,並經勁強公司、業主與監造單位現場抽樣檢查及測量尺寸,三方認可方作成前開工程結算書,是原告以前開工程結算書作為舉證方法,並無可議之處,被告如認實際上與原告施作數量或項目有不符之處,亦可提出施工日誌等為反證,然涉訟迄今並未見被告提出舉證,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並無原告應提出結算數量計算書方得請領工程款之約定,況原告確有曾提出結算數量計算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5頁),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遲延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依據,兩造就上開利率應以週年利率1.685%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0頁),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萬875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