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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00號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訴訟代理人 王力璿

邱暄予律師黃煒迪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怡萱律師被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VERAJET VONGKUSOLKIT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宜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美金捌仟陸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美金捌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陳忠廷變更為陳振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變更為VERAJET VONGKUSOLKIT,業經兩造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589至667頁),此有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憑,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分別簽訂契約編號BW0000000C01之AFC儲能系統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雲林契約)、契約編號BW0000000C01之AFC儲能系統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南投契約,並與系爭雲林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南投縣○○市○○段000地號之工業區AFC儲能專案,承攬範圍包含AFC儲能系統之規劃、設計、採購、施工與普高壓設備檢驗之申請及通過等工程(下分稱系爭雲林工程、系爭南投工程)。嗣兩造又依序於112年1月31日及113年1月5日分別簽訂系爭雲林契約與系爭南投契約之補充協議書、系爭雲林契約及系爭南投契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

(二)依系爭雲林契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雲林工程金額共計美金299萬元(未稅)及新臺幣6270萬元(未稅,營業稅計新臺幣762萬元,下合稱系爭雲林工程總價)。

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開立系爭雲林工程第三期工程款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收訖,依系爭雲林契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14個日曆天內即113年5月3日內匯款予原告,惟被告至113年7月3日始支付美金89萬7000元、新臺幣2109萬6000元(下合稱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雲林契約第7條第3項「甲方(指被告)逾期支付各期之價金,應另支付乙方(指原告)該期款項自逾期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付以合約總價之10%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款自113年5月4日起算至113年7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美金7,495元(=89萬7000元×5%÷365×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新臺幣17萬6282元(=2109萬6000元×5%÷365×61),及系爭雲林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美金29萬9000元(=299萬元×10%)及新臺幣703萬2000元(=7032萬元×10%)。

(三)依系爭南投契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南投工程金額共計美金192萬元(未稅)及新臺幣3690萬元(未稅,營業稅計新臺幣472萬5000元,下稱系爭南投工程總價)。原告於113年4月30日開立系爭南投工程第四期工程款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收訖,依系爭南投契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14個日曆天內即113年5月14日內匯款予原告,惟被告遲至113年6月28日始支付美金19萬2000元、新臺幣416萬2500元(下合稱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南投契約第7條第3項「甲方(指被告)逾期支付各期之價金,應另支付乙方(指原告)該期款項自逾期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付以合約總價之10%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款自113年5月15日起算至113年6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美金1,184元(=19萬2000元×5%÷365×45)及新臺幣2萬5659元(=416萬2500元×5%÷365×45),及系爭南投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美金19萬2000元(=192萬元×10%)及新臺幣416萬2500元(=4162萬5000元×10%)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萬9679元(=7,495元+29萬9000元+1,1

84元+19萬2000元)及新臺幣1139萬6441元(=17萬 6282元+703萬2000元+2萬5659元+416萬2500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3年7月3日給付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款、於113年6月28日給付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款,而非未給付或拒絕給付,遲延日數分別僅60日、44日,違約情狀皆非重大,未如原告遲延工程進度動輒上百日之情,且被告也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遲延原委並表達已盡其所能加速處理,原告實質上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或額外權利減損。又觀系爭雲林契約及系爭南投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9條第5項約定,僅被告違約時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對原告之違約責任卻無此規定;再者,原告違約尚有損害賠償總額之限制,被告違約時則無總額限制,系爭雲林契約、系爭南投契約課予被告之違約責任顯然大於原告,致兩造皆有違約情事發生時,兩造應負之違約責任顯不相當而有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雲林工程甘特圖,第三期工程預定完成日為112年7月6日,但實際經被告驗收確認完工之日期為113年4月16日,遲延日數共285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南投工程甘特圖,第四期工程預定完成日為112年4月19日,但實際經被告驗收確認完工之日期為113年4月26日,遲延日數共373日。依系爭雲林契約及系爭南投契約第9條第5項:「工程項目未依建設時間表期限內完成,並且乙方(即原告)要求展延工期未取得甲方(即被告)核定者,乙方應給付因自延期首日起至完成該項目止按照契約總價日息0.1%計算之利息作為損害賠償,該總金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10%」之約定,原告對工程遲延之情況未依前項約定請求展延並取得被告核定外,兩造對該遲延情況亦未重新擬定施工進程表,原告自應依前項約定給付被告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又前開兩工程之損害賠償數額均已逾各該契約總價之10%,且原告各期工程進度之遲延應分別視之,故原告就遲延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進度應賠償被告美金29萬9000元(=299萬元×10%)及新臺幣703萬2000元(=7032萬元×10%);就遲延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進度應賠償被告美金19萬2000元(=192萬元×10%)及新臺幣416萬2500元(=4162萬5000元×10%),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雲林工程、系爭南投工程,再依序於112年1月31日及113年1月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及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30日開立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款發票、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款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收訖,依系爭雲林契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系爭南投契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分別於收到上開發票後14個日曆天內即113年5月3日、113年5月14日內匯款予原告,嗣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3日、113年6月28日始給付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款、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款,並未給付各該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原告通知被告開立發票之電子郵件暨所附電子發票證明聯、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59、189至1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款,應給付該期工程款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雲林遲延利息),及依系爭雲林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遲延給付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款,應給付該期工程款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南投遲延利息),及依系爭南投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遲延給付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款、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款,及各該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課予其之違約責任顯然大於原告,致兩

造皆有違約情事發生時,其應負之違約責任顯不相當而有失公平云云。然衡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且均具相當之資力及議約能力,難認雙方在經濟地位上有何懸殊之強弱區分,系爭契約暨經兩造基於契約自由,盱衡自身情況、意願、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後而自主成立,尚難以被告上開所辯,而遽認系爭契約就雙方違約時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係依系爭雲林工程總價、系爭南投工程總價之10%計算違約金,此種一律以固定金額計算被告逾期支付各期款項時之違約金,未予審酌被告遲延情形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非合理;復參酌被告遲延給付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款期間僅61日、遲延給付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款期間僅45日,均非長,且原告就其因被告遲延給付上開各期工程款受有何重大損害,未提出相當說明及證據資料,而被告遲延系爭雲林第四期工程款部分,原告亦已另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系爭雲林契約總價2%即美金5萬9800元及新臺幣 140萬6400元、系爭南投契約總價1%即美金1萬9200元及新臺幣4萬1625元為適當。

(三)就被告抵銷抗辯部分:⒈據被告書狀所載及審理中所陳,其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5項約定內容,系爭雲林工程、系爭南投工程各期工程之遲延應分期別視之,伊在本件仍得就原告遲延完成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進度及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進度應負之遲延損害賠償而抵銷之,並無涉及系爭雲林工程、系爭南投工程其他期別,且抵銷抗辯之金額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一、二所示,即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之遲延損害賠償為美金29萬9000元及新臺幣703萬2000元、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之遲延損害賠償為美金19萬2000元及新臺幣416萬2500元,請求權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88、550至552、560、563頁),是本院就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僅就原告有無被告所稱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逾期完工、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逾期完工而應依各該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給付之情形加以認定。至原告主張有關VPC認證部分,據原告在另案(本院113年度建字第301號,下稱系爭另案)陳稱:VPC認證會跟雲林第五期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而本件係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復依原告113年4月16日函載以「雙方於111年9月30日簽署原契約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1年11月14日始公告『戶外電池儲能系統案場設計及驗證審查作業要點』,要求戶外電池儲能系統案場須辦理VPC認證,其中第8條規定『本要點訂定發布前已取得台電公司併審函同意辦理之儲能案場,得免附前項第2款儲能案場設計審查建議書』」等語,而系爭南投工程係於111年11月7日即上開要點訂定發布前取得併審函乙情,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1年11月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0至431、246頁),可知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均與VPC認證無關,故本件自毋庸審酌兩造關於VPC認證之爭執。

⒉被告抗辯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應完工日為112年7月6日、系爭

南投第四期工程應完工日為112年4月19日,惟各該期工程實際完工經其驗收確認之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6日,原告就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遲延日數為285日、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遲延日數為373日,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遲延損害賠償金額已逾系爭契約總價10%,故其就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以美金29萬9000元及新臺幣703萬2000元、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以美金19萬2000元及新臺幣416萬2500元與本件請求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被證2系爭雲林工程甘特圖、被證5系爭南投工程甘特圖均無兩造用印,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兩造並未以工程甘特圖為工程期限,由兩造續簽之補充協議書、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內容,可明顯核對出第二次補充協議書詳細載明各期請款進度之項目及內容,此與工程甘特圖所載之粗略工程項目,約定並不相同,兩造既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又簽署系爭契約之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則先前合意當已為後合意所取代,是各項工程內容及進度即依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所載辦理,要無再依工程甘特圖進行之可能,被告以甘特圖所載工程項目及期限認屬原告之工程進度,又依第二次補充協議書請款條件之達成計算原告工程遲延日數,顯有邏輯上之謬誤,且工程進行之過程中,被告未提及原告有工程遲延情事,亦未提及原告進度,兩造皆按契約約定以請款文件達成為進度條件,被告皆同意並辦理撥款作業。又被告拖延審核設計圖紙、遲延給付涉及工程主要設備進場、電力介接等主要工項,原告在評估被告能力時產生無法收回款項之巨大風險,造成原告安排進場時程、人力之困難,亦為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之因素,不得認定屬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且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在系爭另案即其向被告請求系爭雲林第四

期工程違約金之案件為抵銷,不得在本件重複為抵銷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五、工程項目未依『建設時間表』期限內完成,並且乙方(指原告)要求展延工期未取得甲方(指被告)核定者,乙方應給付自延期首日起至『完工該項目』止按照契總價日息0.1%計算之利息作為損害賠償,該總金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10%」(見本院卷第40、80頁),雖上開約定記載「作為損害賠償」,然依其內容係約定於原告遲延完工之債務不履行時支付,應認係屬違約金性質。又上開約定載明「未依建設時間表」、「至完工該項目止」等文字,顯見原告應給付違約金範圍並非僅指系爭雲林工程、系爭南投工程最後完工日之逾期,而係亦包括系爭雲林工程、系爭南投工程依照建設時間表內「各項目工程」之逾期完工。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⒋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承諾遵循本契約

之條款提供或執行工程。乙方之責任以明示於本契約為限,應包含根據『本工程時間表』中,於必要時進行、執行、提供或採購,以使本工程之建設進度得以遵期進行,包括:一、於本契約簽署後10個工作日內提供針對本工程之『建設時間表』予甲方(指被告)」;第4條第3項約定:「三、本契約包括契約條文、附件、工程規範、設備數量表、系統設計圖面及其他與經雙方核定後與本契約有關之文件,乙方應詳細審閱並確實履行」(見本院卷第23至28、63至68頁),益徵系爭雲林契約之建設時間表、系爭南投工程之建設時間表各為系爭雲林契約、系爭南投契約之一部分,並應由原告提供予被告。而原告不爭執被證2系爭雲林工程甘特圖、被證5系爭南投工程甘特圖均係其提供予被告之事實,並稱:因開工會議時須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8、561頁),核與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建設時間表相符,被告亦提出原告之總經理陳均宜於112年1月16日將上開甘特圖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又觀諸上開甘特圖已載明系爭雲林工程、系爭南投工程各階段之「START DAY」、「END DAY」,足認上開兩份甘特圖即係系爭契約約定之建設時間表,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甘特圖上所載各階段應完成之日期並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所指各項目工程之完工日。原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甘特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兩造係約定以請款文件達成為工程進度云云,然原告既已提出建設時間表即甘特圖作為應遵循之工程進度時間依據,本即無須再於系爭契約或各次補充協議書再予明定,且原告於達成系爭契約或各次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各期請款條件而得予請款,與各期工項是否逾期完工,本屬二事,自亦難以被告依原告提出文件付款時未提及原告逾期完工或工程進度等,即可謂原告未逾期完工,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⒌被告抗辯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完工經其驗收確認之日為113年

4月16日、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完工經其驗收之日為113年4月26日等情,並提出被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4、252頁),原告則陳述其於113年1月15日上傳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文件,被告於113年4月16日確認文件完畢;其於112年8月19日已完成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主要項目即電力介接,等待第三期工程請款後,於112年12月14日完成第四期首次文件提交,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始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96、468頁),並提出兩造電子郵件、施工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2、478頁),堪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112年8月19日已完成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而依甘特圖所示,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應於112年7月17日完工、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應於112年5月10日完工,足見原告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已逾期完工182日、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已逾期完工101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縱工程遲延,亦不得認定係歸責於其等節,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之,自非足取。

⒍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係針對各期遲延完工約定均得請求按日息0.1%,最高至契約總價10%之違約金,此種一律以固定金額計算違約金,未予審酌原告遲延情形及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並非合理;復參酌被告僅係請求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其可能受最大損害應為最末期即系爭雲林工程、系爭南投工程最終完工日之逾期完工,即被告所稱無法按原定計畫上線運轉之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506頁),並提出原告113年3月至10月向被告請款之發電收入發票、113年營業損失預估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42至548、554頁),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查上開統計表為被告所估算,並非被告實際營業損失,況被告以不同發電量、不同情形之案場推算其他案場之發電收入等語,自難遽採。是被告既未具體說明系爭雲林第三期工程、系爭南投第四期工程遲延完工之損害並舉證證明之,故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系爭雲林工程總價2%即美金5萬9800元及新臺幣140萬6400元,系爭南投契約總價1%即美金1萬9200元及新臺幣4萬1625元為適當。

(四)從而,⒈原告依系爭雲林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雲林遲延利息即美金7,495元及新臺幣17萬6282元,及違約金美金5萬9800元與新臺幣140萬6400元,惟被告得依系爭雲林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美金5萬9800元及新臺幣140萬6400元,被告已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495元及新臺幣17萬6282元。⒉原告依系爭南投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南投遲延利息即美金1,184元及新臺幣2萬5659元,及違約金美金1萬9200元及新臺幣4萬1625元,惟被告得依系爭南投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美金1萬9200元及新臺幣4萬1625元,被告已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84元及新臺幣2萬56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679元(=7,495元+1,184元)及新臺幣20萬1941元(=17萬6282元+2萬56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