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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01號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陳均宜王力璿被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代理 人 李宜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忠廷變更為陳振乾,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訂AFC儲能系統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工業區AFC儲能專案,承攬範圍包含AFC儲能系統之規劃、設計、採購、施工與普高壓設備檢驗之申請及通過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又依序於112年1月31日及113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及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依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金額共計美金299萬元(未稅)及新臺幤6,270萬元(未稅,營業稅計新臺幣762萬元)。原告於113年7月1日開立第四期工程款發票予被告並經收訖,依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14個日曆天內即113年7月15日內匯款予原告,惟被告遲至113年9月25日始支付該價金及遲延利息,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甲方(指被告)逾期支付各期之價金,應另支付乙方(指原告)該期款項自逾期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付以合約總價之10%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美金29萬9,000元(2,990,000×10%)及新臺幣703萬2,000元(70,320,000×10%)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萬9,000元及新臺幣703萬2,000元整,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113年9月25日給付第四期工程價金及遲延利息,遲

延日數僅72日,違約情狀顯非重大,且原告未受實質損害或額外權利減損。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9條第5項約定,僅被告違約有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且原告違約時遲延之利息更有賠償總額限制,況被告違約時,除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如原告更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亦須負擔之,系爭契約加重被告之違約責任,大幅減輕原告之違約責任,已違民法第247條之規定,契約顯失公平。而原告先有工程進度大幅遲延的情況,更就被告僅遲延72日之第四期工程價金違約一事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不僅罔顧雙方仍就系爭工程有合作之實外,亦刻意忽視自身之違約情狀,已有民法第148條所定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告之虞。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㈡依系爭工程進度甘特圖,第四期工程預定完成日為112年7月1

7日,驗收日為113年6月29日,逾期達348日(自第四期工程預定完成日起算截至驗收日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工程項目未依建設時間表期限內完成,並且乙方要求展延工期未取得甲方核定者,乙方應給付因自延期首日起至完成該項目止按照契約總日息0.1%計算之利息作為損害賠償,該總金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10%」約定,逾期損害賠償金額為美金104萬520元及新臺幣2,447萬1,360元,惟已逾契約總價之10%,故原告應賠償美金29萬9,000元(2,990,000×10%)及新臺幣703萬2,000元(70,320,000×10%),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再於112年1月31日及113年1月5日、114年1月6日依序簽訂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及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工程第三次補充協議書。被告於113年9月25日給付第四期工程價金及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工程第三次補充協議書、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資料、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86、101、103、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第四期工程款,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且已有民法第148條所定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查: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247條之1定有明文。惟查,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之契約,而定型化契約之所以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係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為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實質喪失締約自由,或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乃認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因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維平等互惠原則。然本件兩造均為法人,均具相當之資力及議約能力,則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成立,實難認有經濟地位上強弱之區分,足徵系爭契約對兩造而言,應不具定型化契約之性質甚明。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等語,尚無可取。⒉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

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為承攬人,負有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被告為定作人,負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契約就原告施工遲延及被告給付報酬遲延各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9條第5項分別約定兩造遲延給付應負之違約責任,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乃權利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取。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總價額之10%計算違約金,如此約定方式,一律以固定金額計算違約金,未予審酌遲延情形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顯非妥適,本院參酌被告遲延給付第四期工程款期間僅72日非長,且原告雖主張儲能案場有6期付款,但被告從第3期開始延期支付,第3期款項是到113年7月3日才進行付款,不是只有本件此筆遲延,對公司造成很大的影響,這個案子有遲延180天以上,就要提報董事會,會對財報產生重大影響,不得已才尋求法律途徑,被告才開始處理貸款的問題,當初是聽說對方已經有很多積欠的款項,而且是外資公司,所以對公司未來否收回案款有很大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尚無法說明原告究因被告遲延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受有何重大損害,被告遲延其他期工程款如第三期工程款,原告亦已另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本院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系爭契約總價1%即美金2萬9,900元及新臺幣70萬3,200元為適當。㈡就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於114年6月20日民事答辯㈣狀雖陳述原告自112年1月9日

開工後未於1年內完工,截至114年5月31日已遲延509日,縱認VPC證為必要工項而有展延工期必要,展延工期為45日,完工日為113年2月22日,故至114年5月31日已遲延464日,違約金超過契約總價10%,得以之與經鈞院酌減後金額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惟於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述:抵銷抗辯金額是美金29萬9,000元及新臺幣703萬2,000元,是指逾第四期完工的違約金,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等語(見本院卷379頁),是以,本院就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僅就原告有無被告所稱第四期逾期完工而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給付違約金情形加以認定。至於VPC認證部分,兩造均不爭執VPC認證與第四期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337頁),故兩造關於VPC認證爭執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第四期完工日為112年7月17日,惟第四期

完工經被告驗收確認之日期為113年6月29日,原告就系爭工程第四期遲延日數高達348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遲延損害為美金104萬520元及新臺幣2,447萬1,360元,已逾契總價10%,故被告以美金29萬9,000元及新臺幣703萬2,000元與本件請求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僅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期限及驗收期限,甘特圖僅為本工程預定進度表,亦無兩造用印,不得據此認屬本工程之各期完成期限,且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三次補充協議書均未約定明確之建設期日,可見雙方已明確認知系爭工程進度係依請款條款達成而定,而非具體期日,且系爭工程進行之過程中,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時間亦未依照系爭工程最初始之甘特圖,被告從未提及原告有工程遲延情事,更從未提及原告進度,兩造自始自終皆按契約約定以請款文件達成為進度條件,被告皆同意並且辦理撥款作業,可證被告亦同意原告之各期工程進度。又被告拖延審核、遲延給付涉及系爭工程主要設備進場、電力介接等主要工項,原告在評估被告能力時產生無法收回款項之巨大風險,造成原告安排進場時程、進場人力之困難,亦為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之因素,且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⒊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五、工程項目未依建設時間表

期限內完成,並且乙方(指原告)要求展延工期未取得甲方(指被告)核定者,乙方應給付自延期首日起至完工該項目止按照契總價日息0.1%計算之利息作為損害賠償,該總金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10%」(見本院卷第38頁),雖其文字記載「作為損害賠償」,然依其內容係約定於原告遲延完工之債務不履行時支付,應認係屬違約金性質。又該條項特別載明「未依建設時間表」、「至完工該項目」等文字,顯見該條項約定原告應給付違約金範圍並非僅指系爭契約最後完工日逾期,而係包括建設時間表內各項目工程逾期完工。

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承諾遵循本契約之條

款提供或執行工程。乙方之責任以明示於本契約為限,應包含根據本工程時間表中,於必要時進行、執行、提供或採購,以使本工程之建設進度得以遵期進行,包括:一、於本契約簽署後10個工作日內提供針對本工程之建設時間表予甲方(指被告)」;第4條第3項約定:「三、本契約包括契約條文、附件、工程規範、設備數量表、系統設計圖面及其他與經雙方核定後與本契約有關之文件,乙方應詳細審閱並確實履行」(見本院卷第22、26頁),顯見建設時間表為系爭契約一部分,並應由原告提供予被告。

⒌原告不爭執甘特圖(本院卷第65頁)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且

原告之總經理陳均宜於112年1月16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亦說明系爭工之開工會議簡報及最新版建設時間表等相關文件如附件所示(「Please find the meeting presentation,equipment datasheets,EMS description,updated projec

t schedule,and battery sizing report for your kindreference,見本院卷第374頁),又觀之上開甘特圖內容記載第一階段為取得併聯意見請款作業、第二階段為提出設備規格請款作業、第三階段為系統設備交貨清單及出廠報告請款作業、第四階段為電力介接主材料抵達現場請款作業、第五階段為主管機關同意書請款作業,互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見本院卷第28至30)、補充協議書第3條至6條 (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4條至第7條(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約定第一期至第五期價金給付條件相符,而該甘特圖已載明各階段之「END DAY」,足認該甘特圖即係建設時間表,為系爭契約一部分,各該階段應完成之時間並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所指各項目之完工日。⒍原告雖陳稱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

三次補充協議書未記載明確之建設期日,可見雙方已明確認知系爭工程進度係依請款條款達成而定,而非具體期日,且系爭工程進行之過程中,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時間亦未依照系爭工程最初始之甘特圖,被告從未提及原告有工程遲延情事,更從未提及原告進度,兩造自始自終皆按契約約定以請款文件達成為進度條件,被告皆同意並且辦理撥款作業,可證被告亦同意原告之各期工程進度等語,惟如上所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均已表明建設時間表為契約一部分,原告已提出建設時間表即甘特圖作為應遵循之工程進度時間依據,本即無須再於系爭契約或各次補充協議書再予明定,而原告於達成系爭契約或各次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各期請款條件而得予請款,與各期工項是否逾期完工本屬二事,亦難以被告未於各期請款時提及原告逾期完工即謂原告未逾期完工,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⒎被告主張第四期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確認之日為113年6月29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7頁),並提出被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則陳述原告於113年6月11日上傳第四期文件,被告於113年6月29日確認文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並提出兩造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6、418頁),堪認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完成第四期工程。而依甘特圖所示,第四期工程應於112年8月28日完工,足見原告第四期工程已逾期完工日288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至於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拖延審核、遲延給付款項,涉及系爭工程主要設備進場、電力介接等主要工項,使原告在評估被告能力時產生無法收回款項之巨大風險,造成原告安排進場時程、進場人力之困難,亦為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之因素等語,然如前述,VPC認證與第4期工程無關,而原告亦未具體說明第四期工程究有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完工遲延原因,並舉證證明之,原告前述主張,亦非足取。

⒏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係針對各期遲延完工約定均得請求按日0.1%,最高至契約總價10%之違約金,如此約定方式,一律以固定金額計算違約金,未予審酌遲延情形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顯非妥適,本院參酌本件被告僅係請求第四期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惟被告可能受最大損害應為最末期即系爭工程最終完工日之逾期完工,即被告所稱未如期完工上線運轉之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並未具體說明第四期遲延完工之損害並舉證證明之,故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系爭契約總價1%即美金2萬9,900元及新臺幣70萬3,200元為適當。⒐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9,900元及新臺幣70萬3,2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美金2萬9,900元及新臺幣70萬3,200元,被告已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萬9,000元及新臺幣703萬2,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