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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03號原 告 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福生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楊哲瑋律師黃儉忠律師被 告 士嶺機電企業社即朱子緖法定代理人 朱子緖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三方協議書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9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74萬1,22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萬1,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具狀追加檢測費用90萬9,650元,並追加承攬合約書第11條第1款為請求權基礎,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萬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56頁)。

復於114年9月2日言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追加90萬9,650元請求部分之利息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6頁)。核其有關起息日、請求金額之變動,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承攬合約糾紛所致,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111年6月原告將「桃園龜山永大特殊鋼屋頂型1495.54kW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建置工程)發包訴外人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宥軒公司)承攬施作,雙方簽立統包工程合約。後於111年9月間,宥軒公司將系爭建置工程其中安裝部分(下稱系爭安裝工程)發包被告承攬施作,雙方於111年9月27日簽立「111年度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宥軒公司復於11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富綠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綠公司)簽立專案契約書,約定由富綠公司向宥軒公司指定之供貨商即訴外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購買系爭建置工程太陽能模組設備及材料共4,042片(下稱系爭模組)後,將系爭模組交付宥軒公司。111年底宥軒公司因財務不佳無力續行履約,原告向宥軒公司終止系爭建置工程合約。原告、宥軒公司、被告於111年12月1日簽立「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約定由原告繼受宥軒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另原告、宥軒公司、富綠公司亦於111年12月1日簽立三方協議書,由原告繼受宥軒公司對於宥軒公司及富綠公司間所簽立之專案契約書中宥軒公司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即富綠公司直接為原告向元晶公司代訂購系爭模組,並由元晶公司直接將系爭模組出貨運送至本件施工案場,由被告進行卸貨、拆箱、點算、確認,過程原告未經手或進行查驗程序。因考量太陽能模組的材料強度特性,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7、9項特別約定,被告於裝設系爭模組時不得踩踏模組、所有設備皆應妥善安裝保護,其中模組部分絕對嚴禁踩踏。然被告人員於施工期間時有踩踏模組行為,為確保系爭模組能正常發電使用,兩造另約定系爭安裝工程之保固期間延長為10年,於保固期間發生系爭模組異常時,被告將無償修繕完畢,兩造並於112年4月27日簽立「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㈡、嗣被告為檢查系爭模組是否有因踩踏而生損壞,於112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傑能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能公司)進行抽樣檢測,在抽測422片模組中,建議立即更換之模組數量占總片數之53.08%。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就系爭安裝工程向原告申請初驗,經初驗發現有諸多缺失,且考量被告前述自行抽測結果之瑕疵比例甚高,故原告於113年1月底委託傑能公司針對系爭模組進行全面性檢測並出具SI-0000000000號系統EL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報告結論認全部模組中「嚴重隱裂」計2,178片、「背面損傷」計452片,同時具「嚴重隱裂」與「背面損傷」計289片,另「部分隱裂」計311片,是損壞之模組總數為2,652片【計算式:2,178+452-289+311=2,652】;建議應立即更換之模組共2,341片【計算式:2,178+452-289=2,341,下稱系爭損壞模組】。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提出改善計畫,均未獲置理,原告僅得於113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就「嚴重隱裂」及「背面損傷」之模組進行改善,然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回函稱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規定,應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僅負責施工,而拒絕全面修繕。惟系爭安裝工程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保固期尚未起算,並無被告所指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之適用,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修繕,原告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更換系爭損壞模組需支出工程費2,400萬6,225元(含稅)【計算式:(材料1,220萬312元+施工1,066萬2,759元)×1.05=2,400萬6,225元】,及2次EL檢測費用共160萬9,650元(含稅)【計算式:(原告前已支出63萬5,250元(含稅)+修繕完成後應進行檢測97萬4,400元(含稅)=160萬9,650元】,合計金額為2,561萬5,875元(含稅)【計算式:2,400萬6,225元+160萬9,650元=2,561萬5,875元】。惟因原告變更聲明時就EL檢測費用估算誤差,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65萬874元,不再變更聲明。

㈣、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9項、第11條第1款規定,以及系爭三方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565萬874元本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萬874元,及其中2,474萬1,2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0萬9,65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因施工無法避免,得使用防護措施採輕量方式進行施工。被告施工人員施工時均遵守前開約定,雙腳站立於工程保護墊上,保護墊又在系爭模組間隙中,並無踩踏系爭模組。又本工區屬開放區域,無法阻絕不相干外人進入,難認系爭損壞模組確屬被告人員踩踏所致。再原告自承將系爭模組交付被告前未進行查驗,則系爭模組出廠運送、倉庫搬運及堆疊過程中均可能發生損傷;亦可能是系爭建置工程掛錶併聯後,原告巡檢或清洗模組過程造成,難逕認系爭模組之損壞係由被告施工踩踏導致。

㈡、系爭EL檢測報告固認系爭模組部分有損壞,然原告迄今未就系爭損壞模組進行更換,且系爭建置工程迄今正常發電,自無立即更換之必要,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並無理由。

㈢、就模組踩踏爭議,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報竣工並於112年2月2日掛錶併聯後,兩造於112年4月間達成以保固期間自2年延長為10年作為互相讓步之共識,依原告員工訴外人蘇怡如於112年4月20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與模組踩踏爭議相關之保固期應自112年3月24日起算,兩造並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於延長保固之10年內,應由原告採購模組、被告施工,且本條款約定優先於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三方協議。至後續驗收程序僅就被告施工缺失提出檢討,足見針對模組踩踏爭議應以系爭增補協議為據。嗣原告未提供被告材料,逕要求被告負擔全部材料、安裝、EL檢測費用,並無理由。

㈣、系爭損壞模組之更換與EL檢測無涉,原告另支出EL檢測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所為之支出,非回復原狀之範圍,不得請求。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9-151頁):

㈠、111年6月原告將「桃園龜山永大特殊鋼屋頂型1495.54kW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即系爭建置工程)發包宥軒公司承攬施作,雙方簽立統包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6-164頁,原證1)。後於111年9月間,宥軒公司將系爭建置工程其中安裝部分(即系爭安裝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採購單)發包被告承攬施作,雙方於111年9月27日簽立「111年度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5-217頁,原證2)。

㈡、111年10月24日,宥軒公司與富綠公司簽立專案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47-669頁,原證14),約由富綠公司向宥軒公司指定之供貨商即元晶公司購買系爭模組設備及材料共4,042片(即系爭模組)後,將系爭模組交付宥軒公司。

㈢、111年底宥軒公司因財務不佳無力續行履約,原告向宥軒公司終止系爭建置工程合約。原告、宥軒公司、被告於111年12月1日簽立系爭三方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19-222頁,原證3),約由原告繼受宥軒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另原告、宥軒公司、富綠公司亦於111年12月1日簽立三方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71-674頁,原證15),由原告繼受宥軒公司對於宥軒公司及富綠公司間所簽立之專案契約書中宥軒公司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即富綠公司直接為原告向元晶公司代訂購系爭模組,並由元晶公司直接將系爭模組出貨運送至本件施工案場(見本院卷一第541-542頁、第685頁),由被告進行卸貨、拆箱、點算、確認,過程原告未經手或進行查驗程序(見本院卷一第505頁、第542頁)。

㈣、元晶公司就系爭模組出貨至本件施工案場時就系爭模組附有「出廠證明文件」(即出廠證明、序號表及保固書,見本院卷一第547-646頁,原證12、13)以及「出廠EL檢測照片」(見本院卷證物袋光碟,原證16)。

㈤、系爭安裝工程所需之系爭模組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負責將系爭模組進行施工、組合及安裝(見本院卷一第504頁)。

㈥、系爭建置工程於112年2月2日由台電公司掛錶併聯完成開始送電售予台電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07頁驗收總結報告、第50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677頁台電公司函文、第754頁、第746頁)。

㈦、兩造112年4月10日以LINE討論變更系爭安裝工程付款條件:「初步結論如下:完工款50%-25%可支付;掛表款10%可支付;驗收款10%→35%(保固票35%+條件保固10年:若檢測因模組踩踏而異常,需協助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4、746頁、第765-767頁與原告員工蘇怡如之LINE對話紀錄)。

㈧、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原證5)。原告隨即依系爭增補協議給付完工款、掛表款,迄今尚餘第4期驗收款257萬2,500元未付(見本院卷一第755頁、第746頁)。

㈨、被告於112年6月委由傑能公司就系爭模組進行抽樣檢測,傑能公司於112年6月26、27日進行查驗後出具SI-0000000000號系統EL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41-380頁,原證6)。

㈩、系爭安裝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進行初驗並出具初次驗收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81-407頁驗收報告、第681頁),系爭模組隱劣損傷問題非該次驗收範圍(見本院卷一第746頁、第749頁)。

、原告委託傑能公司於113年1月29、31日就系爭模組全部4042片進行EL檢測,由傑能公司於113年3月6日出具SI-0000000000號系統EL檢測報告(即系爭檢測報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09-422頁檢測報告,原證8、第682頁言詞辯論筆錄)。

檢測結果「嚴重隱劣」、「背面損傷」之太陽能模組共2,341片(計算式:2,178+452-289=2,341)(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原告於113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檢測報告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1頁,原證26)。就該次檢測,原告支付傑能公司63萬5,250元(含稅)(見本院卷二第57頁統一發票,原證29、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及系爭檢測報告予被告,催告被告就系爭模組經傑能公司依系爭檢測報告判定「嚴重隱裂」及「背面損傷」部分於10日內提出改善計畫並進行改善(見本院卷一第423-427頁,原證9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回函主張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應由原告購買提供模組,被告僅負責施工,並請求原告於5日內給付尾款257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469-471頁,原證10存證信函)。

、系爭安裝工程被告尚未領得系爭增補協議所載第4期驗收款,尚未出具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2項所載之10年保固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06頁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以工程報價單另合意由被告以37萬元承攬施作「案場圍籬加強工程」(見本院卷一第701頁,原證18-21,第745頁),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被證5對話中提及之請款,並由原告同意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37頁),係針對案場圍籬加強工程(見本院卷一第694頁、第753頁),非系爭安裝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

㈠、系爭損壞模組是否有系爭檢測報告認定之應立即更換情事?

㈡、若有,上開情事是否為被告施作系爭安裝工程時踩踏所致毀損?

㈢、若是,被告抗辯就系爭損壞模組,應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由原告採購模組、被告負責施工,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安裝工程尚未進入保固階段,無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適用,應由被告依系爭三方協議、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9項、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負擔模組回復原狀之全部費用,是否可採?

㈣、若原告主張可採,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模組其中2,341片,是否有傑能公司以系爭檢測報告認定之應立即更換情事?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損壞模組經傑能公司以系爭檢測報告認定損壞(見不爭執事項第11點),惟辯以:系爭建置工程迄今仍正常發電運作,難認系爭損壞模組有立即更換之必要云云。經查,依系爭檢測報告判定結論部分記載:「『嚴重隱裂:數量2,178片,比例53.88%』,『背面損傷:數量452片,比例11.18%』,『嚴重隱裂+背面損傷:數量289片,…』」、「標示紅色的嚴重損傷對發電功率影響較大,未來也有熱斑的風險,建議立即更換。標示紫色的背面損傷有模組有漏電、水汽滲入的風險,有可靠度疑慮,建議立即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可認嚴重隱裂或背面損傷之模組,將減低系爭建置工程整體之發電效能,並有導致其餘模組材料受失效之風險,故有立即更換必要。又經全區系統EL檢測,其中屬嚴重隱裂之數量為2,178片,背面損傷數量為452片,合計2,630片,於扣除重複計算嚴重隱裂及背面損傷之數量289片後,屬嚴重隱裂或背面損傷之系爭損壞模組數量為2,341片,則原告主張系爭損壞模組共2,341片有立即更換之必要,堪認可採。

㈡、系爭損壞模組之嚴重隱裂或背面損傷是否為被告施作系爭安裝工程時踩踏所致?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人員施工時踩踏造成系爭模組損壞,業據提出111年12月間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35頁、第731頁、第733-734頁、第737-741頁)。觀諸該等照片,足見被告人員於施工時,確有在系爭模組上方鋪設防護墊及踩踏施工。況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訂之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前段,亦載明:「因本工程施工期間發現乙方人員有踩踏模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則被告人員於施工過程中有踩踏模組之事實,應屬明灼。

⒉、再就模組損壞之原因,參傑能公司於112年6月26、27日查驗後出具之EL檢測報告及系爭檢測報告記載:「紅色,嚴重隱裂:電池隱裂已有樹枝狀隱裂。紫色,背面損傷:背板因外力划傷進而導致電池片破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414頁)、「模組缺陷說明:『樹枝狀隱裂:此種隱裂主要是由局部外力造成,例如人員踩踏、搬運時撞擊等,因為局部受外力而有較大變形,造成電池片破裂。』,『背面損傷:背板因外力划傷進而導致電池片破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49頁、第416-417頁)。另經本院函詢傑能公司「就系爭損壞模組能否判斷損壞狀況之原因為何?(能否確認為施工時踩踏模組造成之損壞?抑或廠商運送至案場過程造成?)」乙節,傑能公司函覆稱:「可以由隱裂模式區別電池片損壞之原因。若是安裝過程中有踩踏模組,會造成電池片有密集樹枝狀隱裂。整箱包裝的模組在運輸過程不容易造成樹枝狀隱裂,除非模組包裝箱體受到側向嚴重撞擊,例如叉車刺穿或撞擊,此種撞擊有機會造成最外側模組內的電池片發生樹枝狀隱裂,嚴重時玻璃也會破裂。此種損傷只會發生在最外側受撞擊的模組,因此受損模組的數量不會太多。此情況下外箱也會有撞擊、破損的痕跡,安裝商在收貨時發現破損,通常會向供應商反應要求更換或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而本件系爭模組送至案場時,兩造既無反應外箱有撞擊、破損,尚可認系爭模組非元晶公司出貨至案場時即已發生損壞。又兩造既不爭執元晶公司直接將系爭模組出貨運送至施工案場,由被告進行卸貨、拆箱、點算、確認,過程原告未經手或進行查驗程序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堪認系爭模組運抵案場後即由被告管領,原告並未介入,依經驗法則而論,系爭模組當係被告人員保管、安裝過程中碰撞或踩踏致損毀,較為可能。是原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當證明,被告空言抗辯本件工區屬可能有外人進入破壞,亦可能係原告巡檢或清洗模組過程中踩踏所致云云,未提出相關反證以佐其言,難認可採。

㈢、被告抗辯就損傷之模組,應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由原告採購、被告施工,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安裝工程尚未進入保固階段,無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適用,是否可採?⒈、經查,系爭增補協議記載:「…甲、乙雙方合意依照原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調整付款期程及保固條件並簽署本增補協議書,以資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一、原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比例調整如下…調整後:…第二期完工款25%,183萬7,500元;第三期掛表款10%,73萬5,000元;第四期驗收款35%,257萬2,500元。二、原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乙方請領驗收款時須提供之保固本票期限及金額調整如下:…調整後:乙方請領驗收款時須附上10年負責人保固本票1張(保固本票金額為工程款之35%【257萬2,500元(含稅價格)】)、甲方提供之本票授權書及驗收報告。三、原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安裝保固期限調整如下:…調整後:本工程最終驗收完成日起為期十年。四、因本工程施工期間發現乙方人員有踩踏模組情事,故乙方於安裝保固期間如有模組異常,則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繕完畢(由甲方採購模組、乙方施工),為免疑義,除模組外其餘材料皆由乙方負擔,如逾期仍未修繕完畢,甲方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修繕,並向乙方請求因此產生之費用及損害,前述費用及損害甲方得自保固本票中扣抵,如有不足仍應向乙方追討。保固本票如因扣抵後有不足257萬2500元,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內補足差額。五、本增補協議書為原工程合約書之一部,本增補協議書效力優先於原工程合約書及三方協議書,惟本增補協議書未約定之事項,以原工程合約書及三方協議書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是兩造於112年4月27日已針對踩踏模組爭議問題,協議將工程保固期限延長至10年,並合意就保固期間內所發現之模組損毀問題,由原告採購材料,被告負責施工之方式辦理。且系爭增補協議效力優先於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三方協議,堪認兩造就踩踏模組爭議之處理應受此拘束。準此,原告事後執傑能公司出具之系爭檢測報告,主張系爭模組部分因踩踏而毀損,亦應循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處理,不得再以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更新費用。是以,原告依系爭三方協議、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9項、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工帶料將系爭損壞模組回復原狀,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安裝工程尚未終驗合格而未進入保固階段,故尚無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建置工程於112年2月2日由台電公司掛錶併聯完成並開始售電,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日前已完成系爭模組安裝施作,於該日後原則上不會再發生踩踏行為,應屬信而有徵。循此,兩造於系爭模組安裝完畢後,約以系爭增補協議處理踩踏爭議,足以推論兩造係有意將系爭模組全數安裝完畢後所發現之模組損壞問題,適用系爭增補協議予以處理。

③、原告雖主張掛錶併聯後,原告尚指示被告施作其餘追加工程,應以該等工程一併完成且原告通知被告驗收之112年10月21日為完工日,於此之前被告均有可能繼續發生踩踏模組行為云云,固舉被告於112年3月至5月施作追加工程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11-728頁)。惟查,原告自陳此追加工程係柏油路面「開挖復歸、道路修補」工作(見本院卷一第696頁),觀諸前揭施工照片,亦顯與模組安裝無涉,自難認此追加工程與系爭模組安裝工程間有何直接關聯,則該等追加工程之完工時間、完工與否,當不影響系爭安裝工程業於112年2月2日前已施作完畢之事實,且衡情被告亦無因施作道路而踩踏模組之可能。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增補協議訂立後兩造仍有工程繼續,系爭增補協議非立即可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④、又系爭安裝工程既於112年2月2日前完工,於當日開始售電,原告即開始開始享有系爭建置工程之使用收益,則其後所發現之模組瑕疵以保固方式處理,與工程實務慣例無違。甚且,於兩造協商系爭增補協議之期間,原告工程管理組資深工程師即承辦員蘇怡如於112年4月20日提出該協議書檔案,經被告詢問:保固期限如何起算後;蘇怡如回覆:「自工程驗收日,從上次我們去看的那天起算。」、「3/24」等語;被告並答稱:「收到」等語,有蘇怡如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235頁)。更足推認就模組隱劣損傷問題,兩造已合意自112年3月24日驗收完畢後起算保固10年。原告否認該日有驗收行為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自非可取。況蘇怡如係擬定系爭增補協議之主要人員,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2頁),更足見於112年2月2日系爭安裝工程完工、112年3月24日兩造驗收後,系爭模組隱劣損傷問題即進入保固階段,應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處理等情,確與原告草擬、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時之真義相符。

⑤、此外,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就系爭安裝工程進行初驗,然系爭模組隱劣損傷問題非該次驗收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而兩造既於整體工程初驗時合意就模組損壞問題排除、不予驗收,益徵蘇怡如所述該部分業於112年3月24日驗收完畢並起算保固等節,應屬可信,亦即兩造就損壞之模組,係合意以系爭增補協議獨立處理。否則就該等兩造已明知存在之重大施工疑義,自無理由於初驗時刻意排除、不予會驗。從而,原告再以系爭模組隱劣損傷問題未經終驗、無從進入保固期為由,拒絕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之適用,並無理由。⒊、基此,被告辯以系爭損壞模組之更換,兩造應優先依系爭增

補協議第4條約定處理,經原告採購模組後被告負責安裝等情,並非無據。原告逕依前開法文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更換系爭損壞模組之全部材料費、施工費及EL檢測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9項、第11條第1款,以及系爭三方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565萬874元,及其中2,474萬1,22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0萬9,65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