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08號原 告 宇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孝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被 告 啟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建造伊在桃園市大園區設置之倉庫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另於112年4月28日簽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約定追加工程。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8萬元(含稅)、追加工程款264萬4500元(附表1「原告主張」之「已付金額」)。詎料,被告嗣稱其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依法不得施作追加工程高達21.9公尺之工程作業,並拒絕繼續施作。被告為合法立案之承包商,對於自身可施作之資格限制應知之甚詳,被告事前承諾施作如此高度之工程,事後再表示無法施作,即係施用詐術致伊陷入錯誤並給付工程款。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遂於112年7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函文)向被告行使撤銷意思表示,則被告收受追加工程款即失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請求返還追加工程款264萬4500元;再者,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伊於系爭函文亦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含追加工程),兩造間法律關係亦不復存在,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請求返還追加工程款264萬4500元;本於訴訟經濟考量,本件爰一部請求5萬8059元。另,被告多次要求預付工程款,竟事後告知無法繼續施作,被告旋即停工而違反契約義務,經伊依系爭函文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含追加工程),仍未獲置理。且伊盤點被告未完成工程進度,並委由訴外人即公證人余訓格就系爭工程現況進行公證及製作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就系爭工程,被告已收受卻未完成之工程進度款為488萬0200元(如附表1項次一「原告主張」之「未完成金額」所示,不含追加工程款),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保有前開488萬0200元,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79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請求返還488萬0200元,因訴訟經濟考量,爰一部請求288萬2000元。從而,被告應給付伊合計294萬0059元(即5萬8059元+288萬2000元=294萬005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未完工之情,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伊須待完成各期工程後,始得向原告領取該期工程款。原告既已給付各期工程款,自不得謂伊尚未完成該期工程,伊並無預收或溢領工程款之情。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所稱未完工卻溢領工程款之情況存在,及未完工之價額為何,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再者,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所謂伊拒絕施作云云,與事實相悖,實際情況係因原告一再變更設計圖,經伊發見後主動告知原告系爭工程高度超過伊所承攬工程規模限制;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函文並未記載原告要行使撤銷意思表示之文字,該函於112年7月21日發文,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11月15日,已逾得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另,原告自行委請公證人所為系爭公證書,非由兩造合意,且於體驗公證程序進行時,被告未在場。該公證書係由原告引導公證人所製作,且公證書所載「宇慶vs啟庸桃園市大園區新建工程未施作工程細項表」(下稱未施作工程細項表),無從證明均為被告承攬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建造原告預計在桃園市大園區設置之倉庫營造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另於112年4月28日簽訂系爭估價單,約定追加工程。嗣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委由律師發系爭函文予被告,經被告於112年7月底收受。另,原告已委由公證人余訓格製作系爭公證書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系爭函文及公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6頁、第164頁、第39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已撤銷、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本應返還追加工程款264萬4500元、系爭工程款488萬0200元,原告僅各一部請求5萬8059元、288萬2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與被告間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營造業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同條第2項:「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二千七百萬元,其工程規模範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建築物高度二十一公尺以下。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六公尺以下。三、橋樑柱跨距十五公尺以下。」。故承包商為丙等綜合營造業者,所能承攬之工程規模範圍依前開規定須建築物高度在21公尺以下。⒉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文孝於偵查時提出系爭工程之立
面圖(舊)(圖號:A2-1),該圖標示系爭工程之建物高度為19.35公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7頁),並提出系爭工程之立面圖(新)(圖號:A2-1「各項立面圖(變更設計1)」),則標示系爭工程之建物高度則變更為22.65公尺(偵字卷第169頁),且依系爭公證書所附設計圖(圖號:A2-1「各項立面圖(變更設計1)」),亦標示建物高度為22.65公尺(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建築物高度僅為19.35公尺,未超過21公尺,仍在丙等綜合營造業者所得承攬工程範圍內。嗣經原告變更設計,建築物高度變更為
22.65公尺,顯已高於丙等綜合營造業者得承攬施作建築物高度範圍。復查,兩造於112年4月28日簽訂系爭估價單時,僅於項次一.7載以「建物總高度增加總建坪增加」(本院卷第29頁),並未明確記載變更後之建築物高度。嗣於112年6月2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政宏通知原告之系爭工程現場經理吳聰斌:「吳先生事情大條了、昨晚接到通知!這案件已超過我們營造廠可承攬範圍」、「麻煩你盡快跟建築師那邊確認一下」、「建築物高度原設計是符合的、但是你們變更設計完就超過了」,並傳送限制高度21公尺以下截圖資料;原告之系爭工程現場經理吳聰斌則答覆:只能變更營造廠,使照才能驗收等情,有LINE紀錄可證(偵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238頁)。依此可證,被告係於上開訊息之前一日即112年6月1日始知悉系爭工程變更後之建築物高度已超過丙等綜合營造業者所能承攬之工程規模範圍,原告於被告通知後,亦僅告知將變更營造廠,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係以詐術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系爭工程之建築物高度仍為被告所得依法施作之規模,實係因原告嗣後變更設計,始超出被告所得施作之限制。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對原告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被告並無對原告之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原告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收受追加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原因,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請求返還追加工程款264萬4500元,於本件一部請求返還5萬8059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含追加工程),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以債務人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本件係因原告變更設計後,建築物高度超過被告得承攬施作工程範圍,無法繼續施工,非可歸責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⒉復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有
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須放棄先訴抗辯權。(1)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2)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依此,被告於履約時如有前開約款所定之情時,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查,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變更設計後,建築物高度由19.5公尺,變更為22.65公尺,因而超過被告得承攬施作之建築物高度21公尺範圍。前開變更設計,非因被告違反契約所致,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營造業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繼續施工,尚難謂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原告依該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另被告因原告變更設計,導致建築物高度超過被告得承攬施作工程範圍,無法繼續施工,並非可歸責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追加工程款5萬8059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以債務人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然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建築物高度超過被告得承攬施作工程範圍,無法繼續施工,非可歸責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復按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始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含追加工程),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追加工程款5萬8059元,即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其撤銷與被告合意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含追加工程)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含追加工程)關係仍屬有效,至被告是否得保有原告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仍應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之約定為據。查,系爭估價單「六.追加工程總計」載明:1.總計:360萬0000元+10萬8000元-41萬9000元=328萬9000元。2.已付200萬0000元。3.未付128萬9000元。4.此追加合約用印後,匯款64萬4500元(114年4月28日已匯出)。5.此追加工程完工,驗收後,付清尾款64萬4500元等情,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依此,追加工程款總計328萬9000元,原告已給付200萬元,追加合約用印後原告應再給付64萬4500元,於追加工程完工驗收後付清剩餘64萬4500元,洵屬明確。再查,系爭估價單業經兩造用印一節,有該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31頁),依此,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給付264萬4500元(即200萬元+64萬4500元=264萬450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264萬4500元,亦有原告所提其內部請款單可證(本院卷第217頁,如附表1項次二「原告主張」所示)。準此,原告關此部分所付款項並未逾被告依追加合約所得請求給付之合計264萬4500元數額。是被告保有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4萬4500元,即有法律上依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5萬8059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79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488萬0200元之一部288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明:「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
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且系爭契約並約定付款期別表(本院卷第21、23頁),如附表2「系爭契約」欄位所示。故就被告已完成「施作項目」其對應得請求之各期工程款,即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已得請求計價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120萬元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所示。⒉查,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1308萬元(不含已付追加工程
款264萬4500元),其中28萬元為稅金一節,有原告提出內部請款單可證(本院卷第217至225頁),其中第一期至第四期款合計1120萬元、第五期160萬元,及於112年1月12日給付28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23條付款規範約定「甲方給付乙方各期工程款之期別應付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付款時機為甲方已完成該期別工程驗收後七天內交付乙方該期之款項金額,本條文不適用尾款交付規範」(本院卷第23頁),準此,須原告完成各期工程驗收後七天內始應給付被告該期工程款,即被告須完成各期別之工程,且經原告驗收後,被告始得向原告領取該期工程款,本件原告已完成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款給付,堪認兩造已依該約第23條約定辦理。且原告於內部請款單對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並無爭議,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曾不爭執本項目施作情形為「完成」(本院卷第146頁)。又佐以系爭公證書所附體驗公證時現場照片。被告即得請求原告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款。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並未完成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至系爭工程第五期款160萬元,原告於匯款時係向被告說明:
「陳老闆 已匯款第五期預支款160萬元」,被告於收到該訊息後僅表示會確認一節,有兩造間訊息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21頁),依此可證,原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係屬預付款之性質,被告仍應於完成該期工程後,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關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第五期工程項目,且觀之系爭公證書所附體驗公證時現場外觀等照片(本院卷第57、59、63、67頁),系爭工程之烤漆浪板尚未完成。從而,被告既未完成第五期工程款,且被告已退場而不再繼續施作後續系爭工程項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第五期工程款160萬元。綜上,原告已付系爭工程款如附表1項次一「判斷」所示,合計應為1308萬元(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1)」),已逾被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1120萬元,故被告溢領工程款為160萬元(即1308萬元-1120萬元-28萬元=160萬元),為無法律上依據,致原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60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繕本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就所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