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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13號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訴訟代理人 陳裕雄

吳金達趙君強胡尹柔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司促字第932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追加營業稅8萬5000元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5000元,及其中17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暨其餘8萬5000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2頁、第89至91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之程序並不爭執,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福懋公司)台中港區廠房新建工程案,約定總價為1700萬元(未稅),兩造並簽訂配電盤設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伊依約配合被告完成配電盤設備製作、廠驗,且於110年7月7日交付最後一批貨至現地,由被告點交驗收完成,爰於111年10月5日開立電子發票向被告請求辦理驗收款付款作業。

系爭契約之80%材料款,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已給付1428萬元(含稅);系爭契約之10%送電完成款,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已給付178萬5000元(含稅),詎料,被告以業主福懋公司尚未同意請領驗收款為由,拒絕給付驗收款項即170萬元(未稅,含稅為178萬5000元,下稱系爭驗收款);另,系爭契約內工程項目相關缺失已於110年11月27日改善完成,且辦理送電,伊所交付之設備應視為驗收完成。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驗收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5000元,及其中17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暨其餘8萬5000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議價紀錄之議價準則第8項:「工程與業主(即福懋公司)同步驗收,驗收完成後領取保留款」、第9項:「請領驗收款與結清尾款時,請檢附相關文件:出廠證明、保固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之前提為被告與業主福懋公司同步驗收,且原告須交付保固書及出廠證明。然原告依約施作之配電盤設備,迄未經被告及業主福懋公司正式驗收完畢,況原告未曾提出保固書及出廠證明,則原告請求系爭驗收款,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請求本件款項,因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1月27日改善完成而應視為驗收完成,然原告於113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加稅金8萬5000元,並未提出法律依據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承攬配電盤設備工程,經兩造於108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文件包含契約本文、訂購單及議價紀錄等情,有契約書可證(113年度司促字第932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8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

⒉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材料款80%、送電完成10%、驗

收完成:10%。該約第10條第4項並約定:本合約議價紀錄、工程發包澄清紀錄等所加註之條文,視同合約效力。準此,系爭契約議價紀錄之議價準則第8項:「工程與業主(即福懋公司)同步驗收,驗收完成後領取保留款」、第9項:「請領驗收款與結清尾款時,請檢附相關文件:出廠證明、保固書」。且系爭契約所附訂購單亦約定:驗收部分須與業主同步驗收,驗收完成日為保固生效日等情,有上開契約文件可查(司促卷第15、17、19、21頁)。依此可知,原告須於被告與業主福懋公司同步驗收完成,且原告提出保固書及出廠證明後,始得請求系爭驗收款,洵屬明確。承上,原告對於其迄未經被告或業主福懋公司通知正式驗收,且原告亦未提出保固書及出廠證明等情,既不爭執,是依前開約款及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

⒊關此,原告且稱:其依系爭契約完成配電盤設備製作,且於1

08年與109年間,兩造與業主福懋公司進行初驗(即廠驗),原告並於110年7月7日交付被告最後一批承攬標的物至被告指定之地點,進行點交程序,原告於111年10月5日開立電子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驗收款。此外,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已完成系爭契約內之工程項目相關缺失改善作業,並於同日辦理送電,然被告於111年11月3日通知原告得向被告進行系爭工程計價作業,並於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完成後即可給付原告,然被告遲遲未通知原告「正式驗收日期」。原告前開所稱初驗(即廠驗),係指系爭契約「80%材料款」暨「10%送電完成款」之初驗期間情況,因原告交付系爭契約履約標的體積較大且數量眾多合計51件,需進行分次辦理「初驗」作業,俟被告與業主福懋公司通知再送交系爭契約之履約交付地,再由被告與業主福懋公司共同向原告進行正式驗收,以避免產生多次運送成本,原告於110年7月7日至被告指定地點交付履約標的,並非正式驗收合格。至於正式驗收,原告尚未收到被告通知,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承攬標的物,卻因被告遲遲未告知原告「正式驗收日期」,致原告未能開立保固書及出廠證明,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給付系爭驗收款。另,系爭契約履約標的被告交付業主福懋公司之台中港區廠房新建工程案使用,該業主之廠房電錶於113年及114年均有持續合理用電,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履約交付,且履約標的已正常供業主福懋公司進行使用。被告既自認未獲業主福懋公司「正式辦理驗收」程序通知,原告自無法開立保固書及出廠證明,且因未獲被告暨業主福懋公司通知「正式驗收期日」,保固書及出廠證明之「正式驗收期日」當然無從開立,即為被告怠忽之責等語,並提出108年檢查紀錄表、109年檢查紀錄表、電費度數情況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9、111、117頁)。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被告與業主福懋公司同步驗收通過,且原告迄未交付保固書及出廠證明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因實際上,業主福懋公司迄今仍拒絕正式驗收,系爭工程自無正式驗收日期。且原告所提檢查紀錄表,並非初驗,僅屬工廠檢驗,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成正式驗收。至原告所稱其於108年與109年間,兩造與業主福懋公司進行初驗(即廠驗),原告於110年7月7日交付被告最後一批承攬標的物至被告指定地點進行點交程序,原告於111年10月5日開立電子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驗收款;且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已完成系爭契約內之工程項目相關缺失改善作業,並於同日辦理送電,故交付之設備應視為驗收完成之情,假設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自可於110年11月27日主動提送保固書及出廠證明,毋須等待被告通知所謂正式驗收日期,原告迄未提出保固書及出廠證明,即可歸責於原告未履行契約,原告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等語。由上可知,原告所稱廠驗、初驗等情,並非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所指之驗收之意,從而,又原告既與被告約定系爭契約之驗收,須待被告與其業主完成驗收,即系爭契約驗收與被告及業主福懋公司間同步驗收,則被告所辯其與業主福懋公司間係因業主福懋公司緣故而未能完成驗收等情,原告既未予爭執,自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未能完成驗收等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驗收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本件請求系爭驗收款是否已罹於時效?⒈被告辯稱:如認原告得請求系爭驗收款,因原告主張其已於1

10年11月27日改善完成而應視為驗收完成,然原告於113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對此,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19日、112年8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驗收完成款,且於112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原告亦於112年2月14日、23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職員周育瑄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原告持續催告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即無中斷之情,並無罹於二年時效。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3日通知原告得向被告進行系爭工程計價作業,並於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完成後即可給付原告,承前,被告遲於111年11月3日始通知原告,然遲遲未通知原告「正式驗收日期」,被告所辯原告已罹於二年時效,即有謬誤。此外,系爭驗收款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應以原告經被告暨業主福懋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日」進行起算,始為合理,然因原告迄未獲被告暨業主福懋公司通知「正式驗收」程序,故毫無「驗收合格」之期日基準得以進行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及消滅日等語,並提出原告函文及存證信函、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被告111年11月3日通告回簽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1至75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03、107頁)。

⒉查,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驗收款,因被告與業主福懋公司尚

未完成驗收,尚不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70萬元及營業稅百分之五金額8萬5000元,及其中17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暨其餘8萬5000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