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14號原 告 聯合開發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錫璋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被 告 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燕章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下稱水利署南區分署,改制前機關名稱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將「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A1標」發包予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將其中「永續利用展示館改建及裝修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部分鐵件工程及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未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含稅金額為351萬7,500元,系爭工程已於112年12月16日完工,並經中華工程公司驗收。有關送審文件,伊在112年11月開始防火門工程前已先交付防火門送審文件,其後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要求補送短缺文件,復因採購機關更名等因素需重新提送出廠證明文件,於113年1月29日陸續提送、抽換資料,中華工程公司又於113年3月初通知有部分資料有缺失,伊委託黃崇斌於113年3月18日間將鋁門窗工程之材料出廠證明文件等送審資料交給中華工程公司的林明毅,此後中華工程公司未再要求補件,伊負責提供之出廠文件已全數完成,其後黃崇斌並受中華工程公司委託辦理請領使用執照。嗣後,中華工程公司在準備資料時發現相關文件正本已送交臺南市水利局查驗,便請被告再次提供,被告無法提供正確資料,伊雖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無義務提供,仍協助中華工程公司取得文件,永續利用展示館於114年間已經取得使用執照並開放參觀。
經伊核算,系爭工程尚應追加「結構補強工程」51萬7,700元(未稅)、「門窗修改」1萬5,000元(未稅)、「追加基座螺絲修改及油漆」1萬0,500元(未稅)、「鐵件油漆3桶」1萬5,000元(未稅)等工程與材料費用,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78萬7,339元後,被告仍有工程尾款128萬4,711元尚未給付。詎伊持請款單請求付款,被告竟以施工瑕疵為由加以推託,且未通知會同前往工地勘查處理,伊遂以113年7月29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但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4,7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所述系爭工程簽約發包經過、追加「結構補強工程」51萬7,700元(未稅)、「門窗修改」1萬5,000元(未稅)以及已付款278萬7,339元等情,但原告請款單所列其餘追加項目要屬浮列。且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其負責之門窗工程僅完成50%,採光罩雨遮工程之項次4、5則尚未施作,其聲稱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16日完工,並非事實。且因原告遲未交付「鋁門窗工程」之自動門、防火門及鋁窗等產品出廠文件,導致無法進行材料送審而未能完成驗收,伊員工許太貢於113年1月9日在LINE群組表示尚缺少送審文件、公司總經理陳聰智也以LINE催促,更於113年1月間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然原告置之不理。伊遂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3、5、7款約定終止契約。嗣後,為取得送審用產品出廠文件,伊向訴外人玹鐿有限公司(下稱玹鐿公司)採購防火門以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該公司報價金額為37萬4,850元,被告於113年8月8日以第三人喬詠工程行名義匯付17萬8,500元予玹鐿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將現金18萬3,225元存入玹鐿公司指定之坤鍠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坤鍠公司,與玹鐿公司同為家族企業)帳戶、共支付36萬1,725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以及第263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前開另行採購之損害,爰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迄今「業主」即中華工程公司尚未驗收並核撥款項,本件情形不符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㈠兩造於112年4月6日簽署「永續利用展示館改建及裝修工程合
約書」(即系爭契約,原證1),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35萬元(未稅),含稅為351萬7,500元。
㈡系爭工程追加結構補強工程51萬7,700元(未稅)、門窗修改1萬5,00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91頁)。
㈢被告已付工程款278萬7,339元(定金52萬7,595元+定金52萬7
,625元+進度款73萬2,119元+進度款100萬元=278萬7,339元)(本院卷一第139頁、原證6、第117頁被告附表「匯款/付款紀錄與工程款爭執整理」之「金額」合計)。
㈣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內湖西湖郵局第000218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被證4、被證13)。
㈤原告113年7月29日新興郵局第001679號存證信函,於113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原證4、本院卷一第179、201頁原證11)。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有辦理多項追加,被告應依請款單如數付清尾款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工程是否追加「基座螺絲修改及油漆」1萬0,500元(未稅)、「鐵件油漆3桶」1萬5,000元(未稅)?扣除被告已付278萬7,339元,系爭工程尾款金額為何?㈡被告113年4月12日送達內湖西湖郵局第000218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述遲延交付「鋁門窗工程之自動門、防火門及鋁窗等產品出廠相關文件」的情況?是否在被告終止契約之前即已交付前開文件給被告的上包中華工程?㈢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3款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8萬4,711元,是否有理?㈣被告主張原告遲未交付防火門出廠相關文件,致被告於113年8月7日重新向訴外人玹鐿公司採購防火門,於113年8月8日以及113年10月11日重新花費共計36萬1,725元購置安裝防火門以取得相關防火證明文件,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前開花費,並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追加「基座螺絲修改及油漆」1萬0,500元(未
稅)、「鐵件油漆3桶」1萬5,000元(未稅),以及扣除被告已付278萬7,339元後系爭工程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是否追加「基座螺絲修改及油漆」部分:
⑴證人張樹榮即中華工程公司員工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中華工程的監造葉哲廷曾經告知弘駿公司,因泥作施作鋼筋錯誤,而必須將採光罩的基座重新定位?)我是葉哲廷的施工站長,且這個錯誤是我要求要拆除。鋼筋未依照圖說施作,這個錯誤是我請葉哲廷告訴弘駿公司要重新施作。鋼筋部分是採光罩的基礎座,所以會影響到採光罩,鋼筋是採光罩的預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需要重新施作並不是原告施作錯誤?)現場施作錯誤的確是存在,但究竟是否是原告施工範圍,因為我不清楚分包情形,但我知道現場施作基礎座的工人是弘駿公司的泥作包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則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致須重新施作基座螺絲乙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應追加此部分工項費用,尚屬有理。
⑵至於合理追加費用為何,原告提出日期為112年12月10日之工
程追加減報價單及112年12月11日之工程請款單(參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39、149、151頁),主張金額為1萬0,500元(未稅)。雖上開報價單、請款單未見有經被告簽署同意,惟原告所主張金額非鉅,且衡諸常情,一般技術工人之每人每日薪資約為數千元,益難認上開報價金額有何顯然過高之處;又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報價項目金額有何浮誇顯不合理之處,更未具體主張合理金額為何。則上開原告所主張金額,尚可採憑。
⒉是否追加「鐵件油漆3桶」部分:
⑴原告主張係因中華工程公司要求被告補做1、2館屋頂鐵件之
鋅苯漆,因此被告請原告再追加3桶油漆並施作,但此非當時另已追加之結構補強工程範圍,因此才有被告員工許太貢要求原告估算費用之訊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頁)。惟綜觀原告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⓵於112年7月17日,被告方面人員許太貢傳訊表示:「煩請鐵工師傅補強後,煩有焊接或鐵件生鏽的地方,用鋅苯漆補上。」(參原證32,見本院卷二第19頁);⓶於112年7月18日,被告人員許太貢傳訊表示:「鐵工補強除了鎖螺絲外,ㄇ型鋼兩邊要加上焊接,另一邊可點焊,鋅苯漆上漆,有銹的地方,也要漆上鋅苯漆。需查驗。」(參原證32,見本院卷二第22頁);⓷於112年7月19日,原告人員上傳貼有「一液型鋅粉底漆」標籤之油漆桶照片,並針對前述112年7月18日被告人員許太貢所傳訊息回覆表示:「這是漆的正確名稱」、「補強部分」(參原證18,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據上顯示,此部分鐵件油漆應係就另已追加費用之「結構補強工程」,被告方面人員要求原告針對已生鏽或因焊接而易鏽部位,進行上漆作業。
⑵雖兩造均未指出雙方有無明確約定「結構補強工程」之除鏽
、防鏽作業應否額外計價;惟暴露於外界環境之金屬結構物,應具有一定程度之防鏽能力,始足稱具有通常功能效用之品質。況衡諸常情,業主在驗收時,不接受已發生鏽斑之金屬結構物之可能性甚高;則驗收前完成一般性之防鏽作業應堪認屬通常必要之附隨義務,從而被告要求針對小範圍已然、或容易發生鏽蝕部位進行上漆與防鏽,難認屬額外工作,原告主張就此處理應再追加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⒊追加減後之工程總價為何乙節:
⑴原告以工程請款單(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39頁)表列其所主
張項目金額,包括①「屋頂工程」335萬元、②「結構補強工程」51萬7,700元、③「門窗修改」1萬5,000元、合計388萬2,700元,含稅金額為407萬6,835元;以及前開「追加基座螺絲修改及油漆」1萬0,500元、「鐵件油漆3桶」1萬5,000元;另列有減項之「扣除高空作業車」3萬元(以上均為未稅金額)。
⑵上開①「屋頂工程」335萬元即為系爭契約原定總價,顯無疑
義;而②「結構補強工程」51萬7,700元及③「門窗修改」1萬5,000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至於「追加基座螺絲修改及油漆」1萬0,500元、「鐵件油漆3桶」1萬5,000元,依前所述僅應核給「追加基座螺絲修改及油漆」1萬0,500元;另列為減項之「扣除高空作業車」3萬元,為原告所自認,即應採憑(以上均為未稅金額);合計未稅金額為386萬3,200元(計算式:3,350,000+517,700+15,000+10,500+0-30,000=3,863,200)、含稅金額為405萬6,360元。
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乙節:
承前,經追加減後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含稅金額應為405萬6,360元,又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為278萬7,33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126萬9,021元(計算式:4,056,360-2,787,339=1,269,021)。
㈡被告113年4月12日送達內湖西湖郵局第000218號存證信函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
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約定:「
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3、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者。……5、未依合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仍未改善者。……
7、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甲方無法進行本工程計劃者。」(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⒉被告稱原告經其114年1月間催告後仍遲遲未交付「鋁門窗工
程」之自動門、防火門及鋁窗等產品出廠文件,其乃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內湖西湖郵局第000218號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又必須自己另於113年8月、10月間採購防火門以取得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提出113年1月29日寄發的內湖西湖郵局第000058號存證信函、前開113年4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與玹鐿公司報價單、發票以及喬詠工程行王紅芳113年8月8日匯款申請書、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存款至坤鍠公司之存款憑條存根聯、玹鐿公司與坤鍠公司相關之資料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4頁,卷二第65至79頁),固可證明被告曾於113年1月間催告原告交付產品出廠文件供送審,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內湖西湖郵局第00021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嗣後於113年8月、10月支付36萬1,725元予玹鐿公司購買防火門以取得防火證明文件等情形。
⒊惟查,中華工程公司提送採購機關水利署南區分署之「鋁門
窗工程之自動門、防火門及鋁窗等產品出廠相關文件」,其送審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11日、3月28日、4月2日,均在113年4月11日以前獲核定等節,有中華工程公司大埔工務所以114年8月4日中工大埔字第114A8F0260號備忘錄回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足見至遲在113年4月2日前,中華工程公司即已陸續取得完整無誤之上開產品出廠文件,否則無從在此之前即陸續提送予其定作人即上開採購機關審核通過。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8日已提供完整無誤之出廠證明文件予中華工程公司等情,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早在112年11月開始工程前已先交付防火門送審文件,其後是因為採購機關更名等因素需重新提送出廠證明文件等情,亦經證人張樹榮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出廠文件部分,聯合開發公司是否早已送出出廠文件,但因弘駿公司不斷更改工程名稱才導致不只原告,其他眾多廠商都須重新開立出廠證明文件?)這個案子工程名稱變更很多次,但不是因為弘駿公司,是因為業主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一開始把案子拆分為水電工程、裝修工程等等不同工項的圖說分開分包,最後才整合成一份,後來業主機關名稱也有更換,原本叫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後來改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等語證實(見本院卷二第36頁),出廠證明文件因工程名稱與採購機關名稱改變而需要重新開立,致原告遲延提出,難認可歸責原告。
⒋是以,原告遲延提出出廠證明文件有正當理由,非可歸責之
,且雖有遲延,但其於被告催告之後、發出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前,已經完整無誤提出出廠證明文件予被告之上包即業主中華工程公司,中華工程公司亦據以送審並經核定,並無致甲方無法進行本工程計劃的情況。本件履約情形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7款約定情形,被告據以終止契約,核屬無據,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以契約約定終止權合法終止。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3款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128萬4711元,是否有理,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
列規定:一、付款方式:……2、工程按進度執行,每月由甲方於計價請款前核定乙方當月完成%,支付乙方進度款:(50%現金;50%30天期票)。3、保留尾款5%俟工程驗收核可,業主核撥款項後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前揭第3款約定所稱「業主」為何,於該約款前後雖未特別載明;惟綜觀上開約款全貌,係使用「俟工程驗收核可,業主核撥款項後支付」,則上開「業主」應非指涉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即被告,而係指被告之上包廠商中華工程公司,否則「俟…業主核撥款項後支付」會變成等「等被告撥款後撥款支付」,此等邏輯上不通之條件。是「業主」應指被告之上包廠商中華工程公司,非如原告所述解釋為被告。
⒉關於中華工程公司是否就曾文水庫的「永續利用展示館改建
及裝修工程」已驗收核可並核撥尾款予被告乙事,該公司於114年5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覆本院略以:「該工程尚未竣工並未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水利署南區分署114年7月1日回函稱:「旨揭永續利用展示館現正辦理驗收程序中,預計於114年9月可完成驗收作業,惟實際驗收期程仍需視辦理情形而定,原則俟驗收合格後方啟用並對外開放參觀。」(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張樹榮即中華工程公司員工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永續利用館部分是否經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公司辦理驗收合格?若是,何時驗收合格?有無驗收證明書?)每一期的估驗計價前都會針對施工項目進行查驗,但整體驗收目前沒有完成,目前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A1標的初驗已經結束,目前排的程序是7月10日要進行正驗,這是我方跟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契約的時間,契約條款有約初驗跟正驗的程序,以及初驗後正驗多少天內要進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聯合開發公司於本件曾文水庫永續館改建工程所負責裝修工程的部分與追加的結構補強工程是於何時驗收並完工?)估驗計價跟撥款,是有針對每個工項的查驗,但沒有一個下包商的承攬範圍作驗收。曾經想要單獨把永續館點交給業主,但業主拒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提到想單獨把永續館點交給業主,是因為永續館已經初驗完成了嗎?)不是初驗完成,是這個工項已經完成,我方跟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的初驗跟正驗是整體工程結束才可以辦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的施工項目是否都在永續館的範圍內?)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的施工範圍已經全數完工?)是,目前永續館已經全數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據上,堪認原告承攬部分雖業已完工,但迄至114年7月4日尚未完成驗收,遑論業主核撥尾款。至於嗣後是否有完成驗收、撥款作業,兩造於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均表示:「(法官問:依證人張樹榮即中華工程公司員工證詞,整體工程已完成初驗,預定於114年7月10日開始辦理正式驗收,兩造是否要再次聲請調查該工程是否已通過驗收、中華工程公司是否已結付尾款予被告以確認系爭工程5%保留款之付款條件之爭點的情況?如果兩造不聲請的話本院僅依之前中華工程114年5月9日到院的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與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114年7月1日的回函〈見本院卷二第23頁〉認定。)沒有要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已經業主中華工程公司驗收核可以及撥付尾款予被告。
⒊從而,依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在工程驗
收核可及業主核撥款項前,原告至多僅得請領95%工程款(保留尾款5%)。依前述,追加減後之工程總價為405萬6,360元,則原告目前依約至多得請領其95%即385萬3,542元(計算式:4,056,360×95%=3,853,542);至於5%保留款金額則為20萬2,818元(計算式:4,056,360×5%=202,818)。前開金額扣除兩造乙不爭執之被告已付工程款278萬7,339元,計算可得目前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餘額為106萬6,203元(計算式:3,853,542-2,787,339=1,066,203)。
㈣被告以其重新向訴外人玹鐿有限公司採購防火門之支出36萬1
,725元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0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請求損害賠償,除有遲延給付之情勢發生外,尚須該遲延係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導致,且所生損害之原因為遲延給付者,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被告提出日期為113年8月7日、內容包含3樘雙開式防火
門與2樘單開式防火門及拆裝費用共37萬4,850元之下游廠商玹鐿有限公司報價單(見被證14,本院卷二第65頁),及日期為113年8月14日、其上所載工程名稱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A1標、內容包含3樘雙開式防火門與2樘單開式防火門之出廠證明文件(見被證18,本院卷二第83至90頁),以及於113年8月8日匯付17萬8,500元、於113年10月11日存付18萬3,225元予玹鐿有限公司之金融機構往來單據(見被證15、16,本院卷二第67、69頁),固可佐證被告有另行花費36萬,1725元採購防火門以取得防火門出廠證明之事實。惟遲延提出出廠證明文件一事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已提供完整無誤之出廠證明文件予中華工程公司,中華工程公司於113年4月11日以前已使用原告提供之完近完成審核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嗣後於113年8至10月間另行採購防火門所支出費用難認是原告遲延提出出廠證明文件造成,二者無因果關係。被告自行支出36萬1,725元購買防火門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20條、第231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於法不合。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有明定。承上,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得向原告請求,自無從為抵銷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