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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16號原 告 快而好預防科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新民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被 告 米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儀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七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至4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為2352萬3000元,約定預定工期為112年8月至113年1月,原告已於112年7月23日給付簽訂開工款705萬6900元予被告,迄至112年12月間被告仍未進場施工,兩造遂於112年12月13日以系爭契約背面補充約定各期進度及違約金,詎被告直至113年6月4日止仍未完工,是原告邀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建儀、訴外人李憲裕及訴外人吳孟桓律師至系爭房屋核對並清點被告施作項目,被告仍未依約施作完成,原告於113年7月5日發函予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705萬6900元。況原告另於113年9月6日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嗣經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於114年4月24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被告最多僅完成系爭房屋1、2樓牆面批土打磨上漆工程、9個二樓插座蓋板安裝,占系爭工程施作比例甚微。有工項為部分施作如木作工程,亦有白色木作包牆處未粉光、地面堆積雜物、粗清未完成、牆面貼皮未完成等瑕疵,其他項次則皆未施作。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終止不合法,被告於113年3月1日前遲未施作完成「2月底前完成1F前棟/2F整層」,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補充約定「如完成期限未完成,扣款千分之三(按天數計算)」,從每日按系爭工程總價款3‰計算逾期罰款金額889萬1694元【計算式:2352萬3000元(系爭工程總價款)×3‰×126日(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889萬1694元】,向被告請求已給付705萬6900元。爰依系爭契約(含補充約定)、民法第179條及第51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05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需按樓層施作,因原告未監督營建廠商清理廢棄物,致被告未能進場施作,直到112年11月6日營建廠商才清除大部分廢棄物,嚴重影響被告施作進度,亦存有營造廠商水電未交接對圖之情形,使被告須耗時查線,且原告知悉營造廠商未能如期完工,卻未督促營造廠商儘速完工,甚至要被告自行溝通,顯未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且施作過程於112年12月中,原告與營建廠商因設計所需變更使用執照,通知被告暫停施工,待使用執照核准方得復工,惟停工期間原告又提出更改系爭房屋3樓至4樓之室內設計,卻遲未向被告確認設計圖,上開事由均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未能如期完工,原告行使終止權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難認合法,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仍存續,被告受領705萬690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縱認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於終止前被告業已完成2樓天花板噴漆工程、1樓和2樓牆面批土打磨上漆工程及2樓插座與蓋板安裝,原告請求返還之利益705萬6900元,尚應扣除被告上開已完工部分。且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系爭工程所投入近一年時間成本、人力成本、工班人力及物料等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系爭房屋於11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㈡兩造於112年7月18日簽訂原證1之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

係被告所擬訂交由原告用印。工程總價款為2352萬3000元,約定預定工期為112年8月至113年1月,原告已於112年7月23日給付簽訂開工款705萬6900元予被告。被告法代於112年12月13日書寫如本院卷第20頁(與本院卷第23頁相同)之文字。

㈢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北揚營造公司承包興建,訴外人李憲裕擔

任負責人之曜晟公司與昱邦公司為聯合承包商。系爭房屋廢棄物清運由訴外人北揚營造公司負責。

㈣原告在113年4月8日委由訴外人許勝昌建築師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

㈤113年6月4日原告邀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建儀、訴外人李憲裕

及訴外人吳孟桓律師至系爭房屋核對並清點被告施作項目,現場如原證5即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所示。

㈥原告於113年7月5日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

㈦兩造間按日依系爭工程總價款3‰計算逾期罰款金額7萬569元

,如為126日則為889萬1694元【計算式:2352萬3000元(系爭工程總價款)×3‰×126日(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889萬1694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⑴兩造就原約定預定工期為112年8月至113年1月,被告法代於1

12年12月13日書寫「2月底前完成1F前棟/2F整層3月底前完成3F整層/1F後棟5月底前完成4F整層/空中花園吳建儀2023/12/13如完成期限沒完成,扣款千分之三(以天數計算)」(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相同)等事實,先予敘明。

⑵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法定終止權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①自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27-158頁),被

告於112年7月31日即詢問訴外人李憲裕可否進場,訴外人李憲裕答稱「可以」,被告再回「我週三帶工班去看一下」(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訴外人李憲裕清理後,亦通知被告不影響動線,且雖有討論二工施作及如何請照,然被告從未在群組表示無法施作等情,且從鑑定報告來看,被告1F和2F木作工程,均為部分完成、部分未完成,顯然無被告所稱需逐層施作或受營建廠商未清理影響工進等情。

②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於112年12月13日書寫前揭各樓層完成期

限及違約金條款等文字,自已盱衡當時情況,本於自身專業所為承諾,自應受拘束。

⑶基上,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據。

3.至被告抗辯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自被告提出答辯狀(本院收文日:114年2月14日)至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或說明,除顯屬逾時提出外,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含補充約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705萬6900元,應屬合法有據:

兩造就系爭契約(含補充約定)存有逾期罰款之約定,業經認定如前,兩造就按日依系爭工程總價款3‰計算逾期罰款金額7萬569元,如為126日(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則為889萬1694元;原告於113年7月5日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㈦);且依鑑定報告可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顯未依進度施作、亦未完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含補充約定)約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前至113年7月5日之逾期罰款889萬1694元,本屬合法有據,則原告僅請求其中之705萬6900元,為有理由。

㈢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於676萬400元內,為有理由: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是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具價值部分,原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保有該部分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負舉證責任。

2.依鑑定報告所載可知,被告有施作報價單二樓天花板的噴漆處理費用工項,費用22萬9500元,二樓牆面批土打磨上漆工程費用1萬8500元,一樓牆面批土打磨上漆工程費用2萬6500元,安裝二樓9個插座蓋板安裝(依照鑑定報告的附件五報價單第11頁,1組500元)4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鑑定報告附件七現況照片,被告有施作臨時工程項次1地坪保護工程,該部分依報價單為費用1萬7500元,合計為29萬6500元,被告就其餘部分施作之價值,並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至多僅得認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之價值為29萬65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於676萬400元內為有理由(計算式:705萬6900元-29萬6500元=676萬400元)。

㈣基此,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5萬6900元,應予全數照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含補充約定)、民法第179條及第5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5萬69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