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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17號原 告 海陽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坤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絮晴被 告 有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煜翔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陳惟中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宇絜律師

雷兆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向業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承包「吉貝嶼6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工程暨委託代操作維護」工程其中海域段取水井結構工程及陸域段、海域段取水管線、排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訂「吉貝嶼6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海事工程統包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其中預付款945萬元、工程估驗款945萬元、尾款1260萬元)。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間竣工,然被告尚欠尾款1260萬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取水管、排水管之管溝開挖及回填作業,且未提出竣工圖,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尾款,原告拒絕修補其未依約施作之瑕疵,伊得以重新施作費用4200萬元、海水淡化廠無法營運損失349萬1400元、賠付業主台水公司之違約金450萬元,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被告所承包台水公司「吉貝嶼6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工程暨委託代操作維護」工程,其中「海域段取水井結構工程及陸域段、海域段取水管線、排水管線」(即系爭工程)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價金為3150萬元(含稅,其中預付款為945萬元、工程估驗款為945萬元、工程尾款為126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24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合約價金及付款條件」其中「付款條件」、「㈢尾款(驗收後付款)」約明:「竣工後估驗:完成本合約所有工作內容後包含竣工圖及經業主核可及無待解決事項,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復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經業主完成審核程序甲方應結付所餘尾款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兩造約定,原告完成所有工作、提出竣工圖供業主台水公司核可、繳交保固保證金,並經業主台水公司審核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260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竣工圖則係被告製作後郵寄予其用印後寄回,其並願簽發工程保固本票,且其保固責任至115年2月17日止,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126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之取水管、排水管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且未提出竣工圖,兩造間尚有待解決事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尾款,查:

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2年11月間完工等情,並提出施工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參以台水公司115年4月8日台水工字第1150012288號函載明:「…旨案工程(即吉貝嶼6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工程暨委託代操作維護工程)中『海域段取水井結構工程及陸域段、海域段取水管線、排水管線工程』(即系爭工程)…先行出水相關單元於114年1月21日辦理部分驗收並於114年2月17日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復有部分驗收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000-000頁),可見系爭工程已經被告業主台水公司驗收。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即應屬有據。

3、又台水公司上開函文亦隨函附上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75-177頁),竣工圖上復已有台水公司認可之戳章,亦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竣工圖予被告,由被告向業主台水公司提出辦理驗收,並經業主台水公司核可等節,亦應屬有據。

4、依系爭契約第6條「保固期間」、「保固保證金金額」固約定,經業主辦理驗收、同意驗收之日起,原告負保固責任1年,且保固保證金為合約價金總額10%,得由原告簽發由負責人背書保證之本票繳交予被告。又系爭工程於114年2月17日經業主台水公司驗收合格,已如前述。依約原告之保固責任即自114年2月17日起至115年2月16日止。而被告並未舉證在上開期間有經業主台水公司請求負保固之責,何況原告主張其已備妥由其負責人背書之工程保固金本票,被告亦未予爭執。足認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暫扣保固款之情,亦核屬有據。

5、由上,系爭工程已經原告完工,原告並已提出竣工圖供被告向業主台水公司辦理驗收復經台水公司核可,且原告之保固責任亦至115年2月16日屆至,原告亦已備妥保固保證金本票,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260萬元,即為有理由。

6、至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取水管、排水管之管溝開挖及回填作業,兩造間尚有待解決事項,原告尚不得請求支付尾款部分,則屬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或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之問題,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亦無解於被告支付尾款之義務。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取、排水管,有管溝開挖深度不足、未確實回填之瑕疵,並提出海底攝影影片光碟2片及其影片截圖與說明、取排水管溝正確施作示意圖、吉貝嶼6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工程取水管及排水管設施施工成果測量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第225-256頁、第373-392頁,測量報告書下簡稱系爭測量報告)為證,查:

1、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範圍」其中「乙方工作範圍說明」第⒔點約定:「取水管溝開挖至少須達原海床面以下至少140公分,壓重塊及管線安裝定位後並須確實回填原挖方,以穩固壓重塊之佈設。排水管溝開挖深度須在海床面下至少85公分避免覆蓋擴散管為原則,壓重塊及管線安裝定位後確實回填原挖方至原海床高度」(見本院卷一第1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2、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工程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取水管、排水管之管溝開挖及回填作業之瑕疵,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契約附件12圖號C09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壓重塊之高度為140公分(含上塊55公分、下塊85公分)。若原告確實依據系爭契約約定開挖取水管管溝達海床下140公分、開挖排水管管溝達海床下85公分,則鋪設取水管後,壓重塊頂部應與管溝邊緣齊高,回填後壓重塊頂部應與海床面齊高;鋪設排水管後,壓重塊上塊邊緣應與管溝邊緣齊高,回填後僅壓重塊上塊與海床面齊高,均不應見壓重塊立於海床面上。惟依據原告所提出於112年9月15日取水管回填前海底攝影影片,可見取水管鋪設完畢後,壓重塊邊緣均無見岩盤、岩壁或海床等與壓重塊上塊邊緣齊高之構造物;而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21日排水管回填後海底攝影影片,可見壓重塊並未沒入管溝。而再依被告委請測量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所拍攝排水管回填後海底攝影影片,可見壓重塊下塊立腳均位於海床上,足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取水管、排水管之管溝開挖及回填作業,查: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15日排水管回填前海底攝影影片

截圖照片,可見於排水管鋪設後,確有部分壓重塊上塊邊緣未見岩盤、岩壁或海床等構造物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25-240頁,取水段壓重塊編號1至16)。惟該影片並未完整拍攝取水管兩側施工之情形,難以回填前壓重塊上塊邊緣未見岩盤、岩壁或海床等構造物,即遽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開挖取水管管溝達海床下140公分。何況,依據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21日排水管回填後海底攝影影片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第252-253頁),於回填後確實已未見壓重塊或排水管裸露於海床之情形。

⑵至雖有部分壓重塊與取水管線於回填後仍可視於海床面上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252頁),惟依據台水公司提出之取水管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可見取水管靠近取水口末端,其壓重塊與取水管之設計即位於海床面上(若所有取水管線及壓重塊均要求需位於海床面下,殊難想像如何取水?),因此亦不能以回填後有部分壓重塊與取水管線位於海床上,即遽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方式開挖取水管管溝或未確實回填。

⑶同理,雖依據被告委請測量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所拍攝排

水管回填後海底攝影影片截圖照片,可見排水管壓重塊編號18至20其排水管線與壓重塊均位於海床面上(見本院卷一第251-256頁),然依台水公司提出之排水管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排水管線與壓重塊在海域段本大部分均位於海床以上。是亦不能以回填後有部分壓重塊與排水管線位於海床上,即可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方式開挖排水管管溝或未確實回填。

4、被告另舉系爭測量報告為證,惟查:⑴系爭測量報告載明:「…⒊測量成果…取水管在接入取水井前

約15M退潮時覆蓋之岩塊會露出水面,可直接測量覆蓋岩塊表面,但退潮時水下管段並無發現壓重塊及取水管,依取水井之取水管位置高程推算及施工中之水下影片,此水深應會見到露出之壓重塊或取水管,研判此處為淺水礁岩區,此地形變化大的礁岩區,造成海浪及紊流非常強大,有可能設施之取水管已遭海浪毀損,因往前之取水管研判已無功能連接取水井,此處為淺水礁岩區,潛水作業不安全,未再勘尋可能已被海浪毀損的取水管線設施…排水管全段設施尚完整,約30M長有回填料(挖方土石)填埋固定,其他管段壓重塊多已露出無回填料固定,部分壓重塊有被海浪掏空傾斜位移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

⑵證人即製作系爭測量報告之謝億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取

水井頂部離地面超過5米,取水管設置位置在取水井底部高約30公分,取水管接入取水井的位置點覆蓋石塊深度應為1米,並自取水井往海的方向直線延伸100米,退潮時約有20米會露出水面。在現場看到一個比較深的水窪,該水窪應為埋管位置,但在現場應該要有取水管的地方沒看到取水管,因無看到管線即無法測量;現場排水管路域段約50米,該部分壓重塊可看到頂部,其餘部分埋藏於土裡;後段在水中部分壓重塊完全裸露,因該段較淺,所以目視即可確認,亦有請潛水伕拍攝影片直到排水管末段。現場排水管直接放在水中,完全無回填物,在測量前還有三個颱風,對於海床影響非常重大,有可能造成回填物被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

⑶系爭測量報告固記載退潮時取水管水下管段並無發現理應

出現之壓重塊及取水管,可能已遭海浪毀損;證人謝億池亦證稱在現場看到一個比較深的水窪,該水窪應為埋管位置,但沒看到取水管等語。然依據上開台水公司提出之取水管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取水管自取水井向海域延伸約40米之長度,壓重塊本均應完全置於海床面下。因此系爭測量報告所載於取水井後15公尺未發現取水管,或證人謝億池所證稱在取水井後20公尺未見到取水管,應係該段取水管本應埋設於海床下所致。是系爭測量報告以現場未見取水管,而逕認該取水管已遭海浪沖毀部分,應不可採。

⑷又系爭測量報告雖載排水管僅約30公尺有挖方土石填埋固

定,其他管段壓重塊則多露出無挖方土石填埋固定,部分壓重塊有被海浪掏空傾斜位移;證人謝億池則證稱排水管在水中部分壓重塊完全裸露,完全無回填物等語。惟同前所述,依設計圖說排水管線與壓重塊在海域段本大部分均位於海床以上,何況證人謝億池亦證稱測量前有三個颱風,本即可能造成回填物遭沖走,自難以現場排水管與壓重塊置於海床上,即可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方式開挖排水管管溝或未確實回填。

5、而證人即系爭工程擔任現場工程師之蔡秉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兩造約定取水管溝開挖至少須達海床面以下至少140公分、壓重塊及管線安裝定位後必須確實回填;排水管則是海床面下85公分並確實回填。有無發現原告施作與圖說不符之情形?若有,有無與原告反應?如何處理?)沒有發現施作與圖說不符,也沒有發生或有人反應原告施作與圖說施作不符的情形。(問:證人在現場如何確認取排水管設置高程,及回填土方有符合設計圖說?)當初是現場主任黃俊郎有確認,因為現場有先放好高程位置與距離,一一比對圖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且台水公司所提出之部分驗收紀錄,就管線部分亦均載明「與竣工圖說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依此,亦難認原告所施作之取、排水管,有何管溝開挖深度不足、未確實回填之瑕疵。

6、何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工程估驗款945萬元予原告等情。而系爭契約第4條「合約價金及付款條件」其中「付款條件」、「㈡工程估驗款」約明:「⒈本件工程估驗款為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整(含稅),分二期支付…⑵第二期工程估驗款: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含稅),乙方完成本合約第三條工作範圍中三、乙方工作範圍說明中⒈取水井結構工程及⒔取水管溝開挖至少須達海床面以下至少140公分及排水管溝開挖深度須在海床面下至少85公分後檢附相關查驗文件後,向甲方請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見就原告「水管溝開挖達海床面以下至少140公分、排水管溝開挖達海床面下至少85公分」等節,已經被告估驗並給付該部分款項,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否認。由此亦可徵,原告並未有被告所抗辯取水管、排水管管溝開挖深度不足之情形。

7、由上,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取、排水管,有管溝開挖深度不足、未確實回填之瑕疵,均應屬無據。

(四)依此,被告已無法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取、排水管,有管溝開挖深度不足、未確實回填之瑕疵,其進而主張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給付修補瑕疵即重新施作費用4200萬元、依民法第495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海水淡化廠無法營運損失349萬1400元、賠付業主台水公司之違約金450萬元,並與原告請求之尾款主張抵銷等語,亦應均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及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