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葉國仕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告 富佑嘉股份有限公司
(原:富佑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珮蓉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複 代 理人 常子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暨其餘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富佑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組織為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富佑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本院卷三第3至15頁);嗣又更名為富佑嘉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三第103至107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透過訴外人林施慶介紹,受託承攬被告所承攬業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之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辦公大樓及備勤大樓屋頂防水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警察局工程)、業主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之四維堂及資訊大樓等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下稱政大工程)、業主臺北市立啟聰學校(下稱啟聰學校)之111年行政大樓廁所及茶水間整修工程(下稱啟聰學校工程,上述三項工程合稱系爭三項工程),約定由伊負責指派工地負責人、品管、勞安主管,並鳩工進行現場施作、參與業主工務會議、製作請款計價文件等完成承攬工程所需之全部工作,然基於共同友人林施慶之信賴關係,均未簽訂書面契約。伊於現場管理施作系爭三項工程本無任何疑義,然因警察局工程存在有非可歸責於承攬廠商施作工程之因素遲延,故與國道警察局於111年10月3日終止契約,並於111年11月9日辦理驗收結算,被告並遭國道警察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仍代被告擬定函文向國道警察局表明異議,甚至代被告擬文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然因被告拒不繳納審議費用3萬元而遭程序駁回。因警察局工程履約遲延之疑義致兩造信賴關係產生裂痕,故除警察局工程部分已履約完畢外,被告要求原告須於112年1月20日正式撤離政大工程、啟聰學校工程現場,於LINE紀錄明確記載「謝經理好因為之前葉總有寫信給我信中内容有傳達他將於1月20日以後撤場所以我還是履行葉總說的我今天有發文給1.啟聰案更換工地負責人(因為已經竣工所以品管勞安可以解職)2.政大案更換工地負責人、品管、勞安明天啟聰驗收謝經理如果願意參與我們也心理面感謝以上跟謝經理報告謝謝」。系爭三項工程於112年1月20日前,確係由被告交付伊受任、承攬施作,伊基於被告要求於112年1月20日撤離政大工程、啟聰學校工程現場後,本仍基於商誼,一邊與被告商議執行系爭三項工程之報酬結算,一邊積極代被告擬定相關回函予國道警察局回覆相關履約爭議事項。詎,被告竟於被告之業主將上開被告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撥付被告後,以被告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由,拒絕給付任何被告應得之報酬予原告。兩造雖未簽訂契約,然被告委由伊代其施作並完成系爭三項工程,委任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兼具兩種契約之構成,被告向各業主承攬系爭三項工程後,即委由原告指派工地負責人、品管、勞安主管及鳩工並進行工程施作,乃至於請款計價文件製作等完成承攬工程所需之全部工作,則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混有「事務之處理」及「承攬」兩種契約之構成,且於實際履約過程承攬與委任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本件混和性質之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694萬5628元予原告:㈠警察局工程款25萬5913元(原請求131萬9606元):因原告先以自身費用負責前開所述之事務,因此業主撥付款項應由原告先行領取,如果有賺錢,兩造再進行分潤,本件雖確如被告所言,在分潤部分尚未協商,但原告已先行墊付款項,且進行工程,關於業主所撥付之款項自應由原告取得,原告認為上開業主所撥付之款項即屬委任報酬之性質。又,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工期遲延,國道警察局於111年10月3日終止與被告間警察局工程契約,並於111年11月9日辦理驗收結算。原告受被告委任事務已處理完成,委任關係已終止及結算。被告已自國道警察局領得工程款,原告已達報告顛末程序。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警察局工程款25萬5913元。㈡政大工程款364萬4942元(原請求186萬4162元)、啟聰學校工程款376萬1860元:被告要求原告於112年1月20日撤離政大工程、啟聰學校工程,兩造間契約關係於112年1月20日終止。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政大工程款364萬4942元、啟聰學校工程款376萬1860元。再者,啟聰學校工程並非無因管理,原告所提估驗計價資料需要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始可製作估價文件,自非無因管理。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766萬2715元(即25萬5913元+364萬4942元+376萬1860元=766萬2715元)。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94萬562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4萬5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經由訴外人林施慶介紹認識原告,認識之初,原告即不斷向被告之人員宣稱其工程營造相關經驗豐富,並主動向伊表示日後可合作處理營造工程,經兩造商議後,爰決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並合作處理警察局工程、政大工程兩案,合作方式為:由被告評估投標之成本分析及獲利之可行性,進而投標前揭二工程,若得標,則原告於該二工程之處理事宜範圍内得對外稱其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故被告之人員即line名稱為「傑〜spree」於對話紀錄稱原告為葉總,原告應為被告選任該二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人員、應與業主溝通聯繫、召集工班、監督工程進度等現場施工事宜。至於報酬部分,雙方因先前無相關合作經驗,且洽談當時是否能順利承接前揭二工程亦尚未可知,故未約定具體報酬金額或比例,僅有共識待前揭二工程有賺到錢後再來談報酬。且伊於初始向原告強調因伊經營策略著重於台北市教育局轄下之各機關工程案件標案,故倘若牽涉到台北市教育局轄下之各機關工程,伊將自行處理,不能比照前揭二工程之模式進行合作,惟原告卻於日後違反伊之本意而擅自為伊投標並施作啟聰學校工程,此部分應為違反本人意思之無因管理。關於原告稱其「受託承攬」被告之工程云云,均非事實,實則原告並無承攬被告之工程,原告係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一職,兩造僅係「委任」之合作關係,非屬承攬。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拒不繳納審議費用3萬元,亦非事實,實係因原告所撰擬之函文,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通知不符合申訴之格式,該委員會要求應以申訴書之格式補正提出,伊多次透過林施慶要求原告應改以申訴書之格式補正提出,原告仍不願改正。原告所稱基於商誼與被告商議執行三件工程款之報酬結算,亦非事實,兩造曾於111年11月17日約定將於同月22日碰面協商,然至約定當日,原告無故未到場,致兩造未進行協商,除此之外,兩造也不曾於其他任何場合談過關於報酬之事宜。兩造就警察局工程、政大工程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兩造約定合作之真意係被告取得警察局工程、政大工程兩標案後,就該兩標案之處理,由原告以總經理之身分為被告選任該二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人員、應與業主溝通聯繫、召集工班、監督工程進度等現場施工事宜,惟前揭事宜之處理,皆係以被告為法律主體進行之,此情應屬雙方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告亦承認雙方委任關係之存在。兩造僅有委任關係,無承攬關係,因承攬關係之重點在於雙方約定之給付係工作項目之完成,綜觀原被告間之約定内容,並無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何種特定之工作,兩造並無成立承攬關係。關於報酬之部分,雙方從來沒有就報酬數額進行約定,甚至從來都還沒有開始討論報酬之數額。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關於警察局工程、政大工程結案後所取得之款項,本應歸屬於被告所有,原告起訴主張將該兩案場之結案款項全數給付予原告,於法無據。原告雖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而,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以結案全部款項認定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此外,兩造就啟聰學校工程之法律關係應為違反本人意思之無因管理,兩造間所議定合作之案場僅有警察局工程、政大工程兩案場,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範圍亦僅限於上述兩案場,並未包含啟聰學校工程,原告未經告知、擅自為伊投標啟聰學校工程,核屬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不適法無因管理,依該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伊仍得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就啟聰學校工程之部分,兩造未成立委任關係,所得之款項係被告不適法無因管理管理所得之利益,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仍得享有該利益,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款項為無理由。又,警察局工程及政大工程,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12年1月20日終止。兩造約定原告需先製作支出金額及發票收支明細,方能結算獲利,再協商分潤比例,被告再依分潤比例給付原告,總計四個階段。前三階段條件均成就,被告方負給付義務。屬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約定。
然原告怠於整理支出金額明細,致後階段無從進行,被告給付工程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如認定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款項為抵銷:㈠停權三個月薪資損害144萬:因原告過失,致警察局工程進度落後,國道警察局於112年2月3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警察局工程契約。國道警察局並認定被告履行契約有重大瑕疵,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被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三個月。
被告遭停權期間,不得參與政府採購,無任何收入,受有仍須支付員工薪資144萬元(48萬元/月×3月=14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以為抵銷。㈡未得標國貿局工程損害52萬1400元:因原告過失,被告遭國道警察局刊登採購公報。另國道警察局於公共工程標案系統刊登「承攬解約預警」,載明「本案場商富佑嘉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辦理之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備勤大樓屋頂防水暨室內修繕工程(已解約)於111年10月03日因廠商原因(進度嚴重落後)解約,請注意。」。
被告投標貿易局「A棟大樓結構修繕工程」,為最低標廠商。然遭國貿局以採購法第58條規定,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國貿局並於112年1月4日函覆被告,因被告「部分工程有進度落後及終止契約情事」,故不決標予被告。被告未能標得國貿局招標工程,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因果關係。被告投標價173萬8000元,按營造廠平均毛利率30%計算,被告未得標損害52萬1400元(173萬8000元×30%=52萬14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以為抵銷。㈢商譽損失100萬元:因原告過失,被告遭國道警察局刊登採購公報。而採最有利標之政府標案,依最有利標之「廠商過去履約實績增減分標準」,廠商近五年有遭停權處分者,評選分數扣5分。評選案實務運作,各投標廠商評分差距往往在3分以內,遭扣5分造成被告甚難得標。且各機關均可查詢被告履約實績,對被告產生負面評價,造成被告商譽受損,影響營運。原告造成被告商譽損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原告賠償以為抵銷。㈣政大工程逾期罰款53萬5013元:因原告過失,致政大工程進度落後。原告於112年1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時,工程進度僅約33.65%,已逾預定竣工日111年12月15日。被告遭政大處逾期罰款53萬5013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原告賠償以為抵銷。㈤啟聰學校工程逾期罰款17萬6519元:因原告過失,致啟聰學校工程逾期竣工。被告遭啟聰學校扣逾期罰款17萬6519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544條,請求原告賠償以為抵銷。㈥啟聰學校工程裁罰39萬元:原告執行啟聰學校工程,未依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須知選派專職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致被告於114年5月2日遭啟聰學校裁罰39萬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544條,請求原告賠償以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以被告名義投標承攬承攬業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即國道警察局)之「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辦公大樓及備勤大樓屋頂防水暨室內裝修工程」(即警察局工程)、業主國立政治大學(即政大)之「四維堂及資訊大樓等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即政大工程)、業主臺北市立啟聰學校(即啟聰學校)之「111年行政大樓廁所及茶水間整修工程」(即啟聰學校工程)。被告曾授權原告刻印並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又兩造間契約關係於112年1月20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5頁、第447頁、第365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於112年1月20日終止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警察局工程款25萬5913元、政大工程款364萬4942元、啟聰學校工程款376萬1860元,合計766萬2715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94萬562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三項工程之法律關係:⒈警察局工程、政大工程:屬委任、委任與承攬混合、或其他
法律關係?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各明文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及2款:「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第4條第1項:「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再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第2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承攬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承攬契約,不得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⑵本件被告係授權原告刻印被告公司大小章,代被告投標承攬
公共工程。標得工程後,再由原告代被告指派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管理工地,鳩工施作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446頁、第325、395頁)。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委託原告辦理投標承攬警察局工程、政大工程等事務,並於標得該二項工程後,辦理營造管理含指派人員管理工地,鳩工施作工程等事務,兩造間應係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就警察局工程、政大工程均係以被告向業主負有完成工程之一定工作義務,原告並非亦負有向被告完成各工程之一定工作義務,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二工程有承攬契約之性質,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被告將上開二工程以轉包等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之承攬內容,故原告主張兩造間除委任關係外,尚併存有承攬關係云云,應屬無據。是兩造間就警察局工程、政大工程部分,應僅成立委任關係。
⒉啟聰學校工程:屬委任、委任與承攬混合、非適法無因管理
、或其他法律關係?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陳世傑證稱:其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經授權處理雙北相關業務(本院卷二第11頁),並證稱:「(問:原、被告雙方洽談的合作內容為何?)合作內容就是因為原告葉國仕說他有團隊,原告跟被告一起合作做標案,如果他有廠商,就用他的廠商,如果他沒有廠商或需要比價時,就由被告提供廠商做支援。一開始我有跟葉博士說因為我們公司都是做雙北教育局相關工作,所以要他不要找教育局的工作。一起合作做標案,是原告負責做工地的管理,工地的管理人員是原告既有員工證人謝爾義,被告負責行政庶務相關。錢的部分是有賺錢的話大家再討論。」、「(問:在這次洽談時合作的內容有無談到要去做哪些標案?)當時還沒有案子,只有說不要由原告去標教育局的工作。」(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葉國仕對此陳稱:「(問:原告與陳世傑見面商談合作的過程及細節?如何約定哪些案件要進行合作?)見面當天有關確切分潤部分,沒有說清楚,大家等待案件成熟後再討論。當初有共識了,並沒有明確要求什麼案件可做或不可做,被告陳世傑有說最好是不要做臺北市教育局的案子,也就是指啟聰學校,但後來去投標時陳世傑也沒有其他反對的意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知兩造最初約定之合作範圍,並未限於特定工程,僅約定原則上原告不能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承攬教育局所屬工程。
⑵另原告葉國仕陳述:「(問:投標啟聰學校前,有告知陳世
傑或被告公司?)有告知陳世傑,但陳世傑有無向被告公司轉述表示我不清楚,因為有很多書面文件和證件必須準備,如果他沒有同意我根本沒辦法參與投標。」(本院卷二第18頁),及證人即時任政大工程及啟聰學校工程工地負責人謝爾義到庭結證略以:「(問:一、提示原證10,請問有沒有看過提示的訊息紀錄?二、群組的成員有哪些人?三、何以名稱為「傑~Spree」之人告知啟聰案更換工地負責人及通知證人參加驗收?並通知證人將啟聰學校的東西撤離?四、在陳世傑發送訊息前,請問陳世傑或被告公司是否知悉啟聰案件現場實際就是由葉國仕先生或證人在進行施作?五、林施慶是何時創建群組?)有看過提示的紀錄,因為葉博士工作群組,當初有位林施慶先生建立的,希望透過群組彼此聯繫或意見交流。群組一共有三位,林施慶先生、另外一位是陳世傑先生、還有我。…因為我沒有見過陳世傑,但整個案件包括政大包括啟聰,陳世傑都會在群組裡面表達需要資料時請我們提供。陳世傑知道工程是由原告或我在進行施作,至於被告公司這邊,我不能猜但我覺得他們一定知道,因為有時候業主也會寄資料到被告公司去,林施慶先生是類似中間人,有時也會和被告還有陳世傑有意見上交流。林施慶是啟聰學校工程開工後創建此群組。」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0頁),並觀之證人謝爾義提出前開line群組「葉博士工作群組(2)」之紀錄內容,被告公司陳世傑於111年6月20日傳送「臺北市立啟聰學校111年行政大樓廁所及茶水間整修」之電子檔,並稱:「這個是廠商傳來的報價單可以參考」(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原告以被告名義投標承攬啟聰學校工程時,業已告知被告公司陳世傑。林施慶並因啟聰學校工程於111年6月17日建立line群組,且邀請謝爾義、陳世傑二人加入群組,陳世傑始旋於111年6月20日傳送啟聰學校工程之報價單供工地負責人謝爾義作為參考。是以兩造最初商議委由原告辦理投標承攬工程範圍雖不包含啟聰學校工程,然嗣後兩造乃係另有合意,追加委由原告代被告辦理工程事務之範圍擴大及於啟聰學校工程,兩造間就啟聰學校工程亦有成立委任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第5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警察局工程款25萬5913元、政大工程款364萬4942元、啟聰學校工程款376萬186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得請求警察局工程款25萬5913元:
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規定。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陳世傑證稱:「(問:原、被告雙方洽談的合作內容為
何?)一起合作做標案,是原告負責做工地的管理,工地的管理人員是原告既有員工證人謝爾義,被告負責行政庶務相關。錢的部分是有賺錢的話大家再討論。」(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葉國仕陳稱:「(問:就上開所合作案件之工程費用之支付,工程款之領取及取得,如何約定?利益如何分取?)有關利潤,從來沒有提過,剛開始合作秉持誠信原則,之後再討論如何分潤。但當初的共識是,所有的工程款項包含稅金和發票,最後有詳細的明細再來做後續分潤的討論。」(本院卷二第19頁),可知兩造間係約定有報酬之委任關係,尚未約定確切報酬計算方式,待委任關係終止後,再協商確定之數額。惟因最終未見兩造議定報酬計算方式,爰審酌兩造間就本件工程之合作方式、及前開二人所稱賺錢由兩造分潤等意旨,則於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期間之損益,應由兩造均分,方屬公允。原告固主張本件其得請求報酬為系爭三項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係約定系爭三項工程之所有利潤均歸原告所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系爭三項工程費用係由原告於委任期間先行支付,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有何支出相關工程款項,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支出。至被告雖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由拒絕支付,然有關本件計算係以系爭三項工程各相關結算資料為證,應屬可採。準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原告先行支出之成本,加計利潤之50%,再扣減額外支出或損失之50%(即原告支出成本+利潤之50%-額外支出或損失之50%=原告報酬)。惟若前開額外支出或損失,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因素所致,該額外支出或損失,自應由原告或被告全額負擔,尚屬允當。
⑶復查,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12年1月20日終止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卷一第365頁)。國道警察局於111年10月3日終止與被告間警察局工程契約後,完成工程結算,並於112年9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結算結果乙情,則有國道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國道警後字第1120033304號函(下稱國道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函)主旨:有關貴公司(即被告,下同)承攬本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辦公大樓屋頂防水暨室內修繕工程之結算工程款計算案。說明欄位第二點略以:旨案前因貴公司履約進度嚴重落後,經本局依前揭法規於111年10月3日與貴公司終止契約,復於同年11月9日由本局採購、需求及監辦單位人員會同貴公司及監造商辦理驗收,工程經費結算部分,以「驗收紀錄」及「工程驗收結算明細表」所載金額131萬9606元核算,嗣因終止契約,致該工程無法於111年度執行完竣,爰應依契約書第21條(四):「…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及本局112年3月6日國道警後字第1120008416號函旨,再辦理給付結算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本院卷一第413頁)。上開函文說明欄位第三點略以:旨案應給付結算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計算如下:(一)旨案契約金額為248萬8320元,經扣除續辦工程款(217萬8227元)、續辦工程空氣污染防止費(5809元)及續辦工程設計、監造款(17萬元),餘13萬4284元。(二)上開餘款依原工程驗收紀錄所載,須再扣除12日逾期違約金,經依契約書第17條(一)、(十一)相關規定計算為1萬5835元(結算金額131萬9606元×1‰×12日),餘11萬8449元。(三)另貴公司代辦空氣污染防制費6581元,請上網登記完工並提交相關完工證明,經本局覈實後再予給付(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上開函文說明欄位第四點略以: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4萬6800元)依契約書第14條(三)第4點,按原工程驗收結算金額比例計算,發還13萬0883元(131萬9606元÷248萬8320元),餘11萬5917元不予發還;另依投標須知第45點,請貴公司繳交保固保證金3萬9588元(131萬9606元×3%),保固期限自結算驗收日111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保固2年)(本院卷一第415頁)。準此,原告所處理委任事務已經國道警察局結算完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前開國道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函文,原告得請求報酬金額25萬5913元計算如下:
①原告支出成本及費用合計144萬1026元:按營業利潤之計算,
原則上應按實際帳冊憑證所列營業收入扣減營業成本及費用予以計算。然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提示帳簿文據,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帳冊憑證不全時課徵所得稅之推計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平均標準。此標準旨在提供公平且有效率之查核基礎,以維持租稅公平。固然該標準反映者為整體產業之平均獲利水平,未必能精確對應個別事業之實際盈虧,然此乃納稅義務人怠於履行帳證保存之協力義務時,法律所容許之替代性課稅手段。本件兩造間之爭議雖非所得稅務課稅爭議,然就營業成本與利潤之計算與推估爭議,並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關於當事人舉證顯有困難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之法理,上開稅法之推估原理應得參採。本件未見原告妥善保存或整理詳實帳冊憑證,被告亦稱原告僅將未經整理票據寄送被告,致專業會計師亦無從據以登帳勾稽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可知系爭三工程並未依序時帳簿及會計原則設置並製作帳簿,顯難各自核算系爭三項工程之利潤數額,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本件於估算原告之營業利潤時,應得參採財政部頒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作為計算基準。又,所謂「毛利率」,係指銷售收入減去直接成本(銷貨成本)後之利潤佔收入之比例;「費用率」係指營業費用(管理、銷售、研發費用等)佔收入之比例,代表公司日常營運之間接費用支出效率;「淨利率」則係指扣除所有營業成本與費用後,本業獲利佔收入之比例。故計算本件原告之營業成本(及費用)與營業利益時,應採用之指標為「淨利率」,即:營業利益=營收×淨利率;營業成本(及費用)=營收×(1-淨利率)。蓋「毛利率」僅考量直接成本,未計入維持營運必備之營業費用(如管理、行政支出等間接費用)。若逕以「毛利率」計算利潤,將導致虛增原告實際獲利,顯與現實經營現況不符,亦有失公平。茲查,觀諸國道警察局終止契約結算驗收紀錄略以:驗收經過:「…各結算數量如下:(一)辦公大樓 1、屋頂工程…2、室內整修工程…。3、外牆工程…(二)備勤大樓 1、屋頂工程…2、室內整修工程…。」(本院卷一第24頁),比對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三第69頁),可知原告施作工項,除兩造不爭執之「4340-14防水工程」(淨利率10%)、「4340-15室內裝修工程」(淨利率10%)外;尚涉及原告主張之「4340-13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淨利率10%)、「4100-11房屋修繕」(淨利率10%);及被告所稱之「4340-99其他建物完工裝修工程」(淨利率14%)(本院卷三第64頁)。惟參以警察局工程全名為:「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辦公大樓及備勤大樓『屋頂防水』暨『室內修繕』工程及前開結算驗收紀錄,可知警察局工程主要係施作「防水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核與同業利潤標準所列之專屬類別細目相符,應優先適用該專屬細目所定之10%淨利率標準(如前)。按行業分類之適用原則,位列分類層級末尾之「其他」項目僅具補遺之殘餘性質,於工程項目已能明確對應特定專業分類時,自不應捨棄精確之專屬類別而逕行適用概括性之殘餘分類。承上,警察局工程結算金額131萬9606元,按淨利率10%計算,成本(及費用)佔90%(計算式:100%-10%=90%),金額為118萬7645元(計算式:131萬9606元×90%=118萬7645元);利潤為13萬1961元(計算式:131萬9606元-118萬7645元=13萬1961元,尚未扣除額外支出或損失)。又,原告除支出前開成本費用外,尚曾代國道警察局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6581元,經國道警察局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被告業已領回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三第79頁),亦應併列入原告之成本費用。另,原告曾繳納履約保證金24萬68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0、79頁),應併列入原告之成本費用。至國道警察局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中11萬5917元,則應由兩造分攤金額部分,另詳後述。
以上,原告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合計為144萬1026元(計算式:118萬7645元+6581元+24萬6800元=144萬1026元)。
②利潤之50%為6萬5981元:警察局工程利潤應為13萬1961元(
如前計算),由兩造各分50%利潤,原告得請求利潤為6萬5981元(計算式:13萬1961元×50%=6萬5981元;尚未扣除額外支出或損失,詳後述)。③額外支出或損失之50%為65萬8537元:
A.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1萬5917元: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4萬6800元,嗣後遭國道警察局不予發還金額為11萬5917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頁、第79頁),此部分應全數列入損失。
B.續辦工程價差損害100萬9513元、續辦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5809元、續辦工程設計及監造款17萬元:依前開國道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函說明欄第三點:旨案應給付結算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計算如下:(一)旨案契約金額為248萬8320元,經扣除續辦工程款(217萬8227元)、續辦工程空氣污染防止費(5809元)及續辦工程設計、監造款(17萬元),餘13萬4284元。(二)上開餘款依原工程驗收紀錄所載,須再扣除12日逾期違約金,經依契約書第17條(一)、(十一)相關規定計算為1萬5835元(結算金額131萬9606元×1‰×12日),餘11萬8449元。(三)另貴公司代辦空氣污染防制費6581元,請上網登記完工並提交相關完工證明,經本局覈實後再予給付(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依此,國道警察已於應付被告工程款中扣減續辦工程價差損害100萬9513元〔計算式:(結算金額131萬9606元+續辦工程款217萬8227元)-原契約金額248萬8320元=100萬9513元〕、續辦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5809元、續辦工程設計及監造款17萬元、逾期違約金1萬5835元。上開部分均應如數列入損失。
C.以上,原告辦理警察局工程之額外支出、損失合計131萬7074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原告應分擔65萬8537元(計算式:131萬7074元×50%=65萬8537元)。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合計84萬8470元(計算式:1
44萬1024元+6萬5981元-65萬8537元=84萬8470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合計(項次一加項次二減項次三)」)。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5萬5913元,為有理由。⑷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若非受任人有欠缺此注意,僅係處理委任事務之時間有所遲延,或委任事務之處理,尚須經第三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即不能徒以委任事務未於期限內完成,即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以,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尚須經第三人之行為始能完成,難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經查,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三項工程之投標營造管理(含指派人員管理工地,鳩工以施作工程)等事務,然實際施作工程者並非原告,而係原告另行指派管理人員、分包之協力廠商或召集之工人所為(已如前述)。警察局工程契約因工程進度落後而遭國道警察局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書約定,於111年10月3日終止契約,此有國道警察局112年2月3日國道警後字第11200053861號函於說明欄位第二點略以:旨揭採購迄至履約期限111年9月21日,履約進度僅59%,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終止契約,…本局乃按契約書第21條(一)第五款規定函知貴公司辦理終止契約,並定同年10月3日為終止契約生效日(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然警察局工程進度遲延,並無證據可證係因原告過失等因素所致,是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前述支出或損失,難認應由原告全數賠償。仍應依前述損益由兩造均分之原則,由兩造平均分攤,併予敘明。
⒉原告得請求政大工程款205萬7447元:
⑴原告支出成本及費用合計223萬1746元:
①政大工程款中成本及費用為167萬7746元:依政大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記載:「標的名稱」「四維堂及資訊大樓等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工程主要工項內容及實作數量」「1.四維堂一樓增設無障礙廁所工程…2.資訊大樓一樓增設無障礙廁所工程…3.大勇樓一樓增設無障礙坡道工程…4.風雨走廊增設無障礙坡道工程…5.集英樓無障礙坡道工程…6.藝文中心增設無障礙坡道工程…6.行政大樓無障礙樓梯改善工程…。」(本院卷一第27頁以下),且原告所提「部分竣工結算總表(議價前)」所列各工程「項目名稱」(本院卷一第283至296頁),政大工程主要及多數施作項目屬「室內裝修工程」,應優先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所列之專屬類別細目「4340-15室內裝修工程」(淨利率10%)(本院卷三第70頁)。次查,「部分竣工結算總表(議價前)」所載結算金額186萬4162元,為兩造終止委任關係時原告施作工程金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0、53頁)。按前開淨利率10%計算,原告施作政大工程成本及費用應為167萬7746元(計算式:186萬4162元×(1-10%)=167萬7746元);利潤為18萬6416元(計算式:186萬4162元-167萬7746元=18萬6416元)。另,政大第1次工程估驗計價表記載「核發金額」「累計」「3,644,942」元,「估驗日期」為「112年3月31日」(本院卷二第75頁),可知第1次估驗計價核發金額364萬4942元,係於112年3月31日估驗計價之成果,並非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即112年1月20日原告施作工程結算金額,併予敘明。
②履約保證金55萬4000元:原告曾代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55萬4
000元,此有政大112年7月18日內簽:「說明:…六、…退還施工廠商履約保證金55萬4,000元…。」可稽(本院卷二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81頁),應列入原告支出成本及費用範圍。
③綜上,原告支出成本及費用合計為223萬1746元(計算式:16
7萬7746元+55萬4000元=223萬1746元)。⑵利潤之50%為9萬3208元:
政大工程利潤18萬6416元(如前計算),由兩造各分50%利潤,原告得請求利潤為9萬3208元(計算式:18萬6416元×50%=9萬3208元)。
⑶額外支出或損失之50%為26萬7507元:
①逾期違約金之50%為26萬7507元:依政大函覆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期」「111.12.15」、「實際竣工日期」「111.12.20(部分)」「112.04.06(部分)」、「履約逾期總天數」「5.5日曆天」「112.5日曆天」、「應計違約金天數」「5.5日曆天」「112.5日曆天」、「逾期違約金」「535,013元」(本院卷二第77頁)。而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12年1月20日終止,已逾預定竣工日111年12月15日,可認前開逾期日數5.5日曆天、112.5日曆天之逾期違約金53萬5013元係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損害。該逾期違約金損失應由兩造均分,原告分擔逾期違約金其中50%金額為26萬7507元(計算式:53萬5013元×50%=26萬7507元)。
②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三項工程之投標營造管理(含指
派人員管理工地,並鳩工以施作工程)等事務,然實際施作工程者並非原告,而係原告另行指派管理人員、分包之協力廠商或召集之工人所為(已如前述)。政大工程進度遲延,以致被告遭政大扣罰逾期違約金,應係所派工地人員或協力廠商或施工人員等第三人施工進度落後所致,尚難認係因原告過失所致。該逾期違約金,仍應依前述損益由兩造均分之原則,由兩造平均分攤,併予敘明。
③被告所稱保固維修費用,不應由原告分擔:被告固主張其有
進行政大工程之後續保固維修,支出「四維堂1樓鏡子需更換」維修費3000元、「資訊館男廁感應龍頭故障」維修費5000元、「四維堂無障礙廁所馬桶無法沖水」維修費6000元、「四維無障礙拉門滑軌壞掉,磁磚脫落」維修費2萬元、「四維堂馬桶漏水」1萬4000元、「資訊大樓無障礙廁所感應龍頭鬆脫」維修費云云(本院卷三第97頁)。惟查,被告尚不能證明前開瑕疵,係因原告施作工程所致,自難認原告應分擔本項保固維修費用。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5萬7447元(計算式:223
萬1746元+9萬3208元-26萬7507元=205萬7447元)。至原告請求政大工程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得請求啟聰學校工程款376萬1860元:
⑴原告支出成本及費用合計386萬3860元:
①啟聰學校工程款中成本及費用為356萬3868元:查,啟聰學校
第一次工程估驗計價詳細表「摘要」所列各工程項目(本院卷一第41頁以下),啟聰學校工程主要及多數施作項目屬「室內裝修工程」,應優先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所列之專屬類別細目「4340-15室內裝修工程」(淨利率10%)(本院卷三第70頁)。次查,第一次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日期111年11月9日)記載:「估驗計價」「本次」金額為「3,959,853」元(本院卷一第39頁)。按前開淨利率10%計算,原告施作啟聰學校工程款中成本及費用為356萬3868元〔計算式:395萬9853元×(1-10%)=356萬3868元〕;利潤為39萬5985元(計算式:395萬9853元-356萬3868元=356萬3868元)。
②履約保證金30萬元:被告自承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30萬元,
啟聰學校已於結案時返還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81頁),前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即應列入原告支出成本及費用範圍。③綜上,原告支出成本及費用合計386萬3860元(計算式:356
萬3868元+30萬元=386萬3860元)。⑵利潤之50%為19萬7993元:
啟聰學校工程利潤39萬5985元(如前計算),由兩造各分50%利潤,原告得請求利潤為19萬7993元(39萬5985元×50%=19萬7993元)。
⑶額外支出或損失之50%為28萬3260元:
①逾期違約金之50%為8萬8260元:經啟聰學校函覆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期」「111/10/24」、「實際竣工日期」「111/12/03」、「不(免計)入工期天數」「08/20-26手語11/25-26(選務)=9天」、「履約逾期總天數」「38」、「應計違約金天數」「38」、「逾期違約金」「169,817+6,702=176,519」(本院卷二第61頁)。則前開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均發生於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日即112年1月20日之前,故逾期違約金17萬6519元均係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應由兩造均分。原告應分擔逾期違約金中50%金額8萬8260元(17萬6519元×50%=8萬8260元)。
②懲罰性違約金之50%為19萬5000元:原告委派之職業安全衛生
人員朱志勇,於啟聰學校工程施工期間,違反公共安全衛生須知第10點第6款第3目規定,非專職而尚有兼任其他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遭啟聰學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39萬元(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日期間156日)一節,有啟聰學校114年5月2日北聰總字第1143013898號函:「主旨:…貴公司…遴派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朱志勇)於施工期間違規兼任其他工地職務…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計156日共…39萬元…。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10點第6款第3目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專職(或非專職)設置規定,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每人次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500元…。貴公司工程施工所設置技術士中,朱志勇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職務…有兼職其他工程技術士情形顯與相關法規不符。…三、上開違規行為依法規需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計156日共39萬元整(開工日為111年7月1日,竣工日為111年12月3日共156日)」可參(本院卷二第113頁)。前開懲罰性逾期違約金39萬元應均係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損失應由兩造均分,原告應分擔其中50%之金額19萬5000元(39萬×50%=19萬5000元)。③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三項工程之投標營造管理(含指
派人員管理工地,並鳩工以施作工程)等事務,然實際施作工程者並非原告,而係原告另行指派管理人員、分包之協力廠商或召集之工人所為(已如前述)。啟聰學校工程進度遲延,以致被告遭啟聰學校扣罰逾期違約金;及原告所指派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朱志勇違規兼職於其他工地,以致被告遭裁罰39萬元,應係原告所委派之人員或協力廠商或施工人員施工進度落後所致;或安衛人員朱志勇違規兼職所致,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該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仍應依前述損益由兩造均分之原則,由兩造平均分攤,併予敘明。
④從而,原告應分攤之50%額外支出、損失合計28萬3260元(計算式:8萬8260元+19萬5000元=28萬3260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77萬8593元(計算式:386
萬3860元+19萬7993元-28萬3260元=377萬859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76萬1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607萬5220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之「小計(項次一)」)。至原告請求啟聰學校工程款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以停權三個月薪資損害144萬元、未得標國貿局工程損害52萬1400元、商譽損失100萬元、政大工程逾期罰款53萬5013元、啟聰學校工程逾期罰款17萬6519元、啟聰學校工程裁罰39萬元為抵銷抗辯(除已於前㈡中扣減部分),有無理由:⒈被告不得請求停權三個月薪資損害144萬元: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警察局工程進度落後遭國道警察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個月(112年6月6日至112年9月6日),此有國道警察局114年6月9日國道警後字第1140021971號函:「說明:…二、…(八)…承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審查會議結果,全數委員同意承商該當法令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要件…於112年6月6日正式上網將承商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限為3個月,至同年9月6日期滿。」,及該函文附件「拒絕往廠商新增作業」登錄之刊登機關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29、423頁)。
然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三項工程之投標營造管理(含指派人員管理工地,鳩工施作工程)等事務,然實際施作工程者並非原告,而係原告另行指派管理人員、分包之協力廠商或召集之工人所為(已如前述),故被告因警察局工程進度落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三個月,難認可歸責原告。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停權三個月薪資損害144萬元,並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國道警察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前,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因原告所提申訴書格式不符,被告透過林施慶請原告補正,原告拒不補正,導致申訴遭程序駁回云云。經查,觀諸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記載申訴不受理之判斷理由略為:「…二、本件申訴提出時,並未繳納審議費及繕具合於法定程式之申訴書,經本會…通知申訴廠商於文到7日內補繳審議費及補正申訴書…申訴廠商迄未繳費及補正申訴書…其申訴應不予受理。」(本院卷二第428頁),可知被告所提申訴遭不予受理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繳納審議費及原告未代被告補正申訴書所致,同時可歸責於兩造。惟兩造所提申訴既遭不受理,已無從推認工程會受理申訴後之審議結果為何。亦即無從認定工程會受理申訴後之審議結果,可使被告免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三個月。是原告未代被告補正申訴書,與被告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間,尚難認存有因果關係,被告據此為由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不得請求未得標國貿局工程損害52萬1400元:
被告主張國道警察局於公共工程標案系統刊登「承攬解約預警」,載明被告公司因進度落後遭解約。被告投標國貿局工程,遭國貿局不決標予被告,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賠償被告未得標國貿局工程損害52萬1400元云云。惟查,警察局工程進度遲延,以致被告遭終止契約,難認係因原告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未得標國貿局工程損害52萬1400元,亦無理由。
⒊被告不得請求商譽損失100萬元:
被告主張因原告過失,以致被告遭國道警察局刊登於採購公報停權三個月。採最有利標之政府標案,依最有利標之「廠商過去履約實績增減分標準」,廠商近五年有遭停權處分者,即於評選分數扣5分。由評選案實務運作,各廠商差距往往在3分以內,扣5分造成被告甚難得標。且各機關均可查詢被告履約實績,各機關查詢履約實績時,將對被告產生負面評價,造成被告商譽受損,影響營運。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失云云。經查,被告因警察局工程進度落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三個月,難認可歸責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商預損失100萬元,仍無理由。
⒋政大逾期罰款53萬5013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已於原告報酬中扣減:
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原告賠償政大工程逾期罰款53萬5013元,並無理由,關於政大逾期罰款53萬5013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已列入原告報酬扣減項目中,即如前述。
⒌啟聰學校工程逾期罰款17萬6519元、啟聰學校工程裁罰39萬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已於原告報酬中扣減:
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三項工程之投標營造管理(含指派人員管理工地,並鳩工以施作工程)等事務,然實際施作工程者並非原告,而係原告另行指派管理人員、分包之協力廠商或召集之工人所為(已如前述)。啟聰學校工程進度遲延,以致被告遭啟聰學校扣罰逾期罰款17萬6519元;及原告所指派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朱志勇違規兼職於其他工地,以致被告遭裁罰39萬元,應係原告所委派之人員或協力廠商或施工人員施工進度落後所致;或係因安衛人員朱志勇違法兼職所致,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遭扣罰之逾期罰款17萬6519元、裁罰39萬元,並無理由。又前開逾期罰款17萬6519元、懲罰性違約金39萬元,業依損益應由兩造均分之原則,於原告報酬中扣減(已如前述),併予敘明。又,兩造間就啟聰學校工程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非屬無因管理,即如前述,是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係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5頁)。原告請求警察局工程款25萬5913元、政大工程款205萬7447元中起訴時請求金額186萬4162元、啟聰學校工程款376萬1860元,合計588萬1935元(計算式:25萬5913元+186萬4162元+376萬1860元=588萬1935元),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得請求政大工程款205萬7447元之剩餘19萬3285元(計算式:205萬7447元-186萬4162元=19萬3285元),應自準備六狀即原告請求上開數額之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本院卷三第18頁)起算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萬5220元,及其中588萬1935元自112年11月21日起;餘19萬3285元自114年10月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羿蓁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