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21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德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龔柏翰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複 代理人 林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二小段
417、417-1、417-4、417-5、417-6、417-7、417-8、418、418-2、418-3、418-4、418-6、418-7、418-8地號等14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拆除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交付原告。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萬8,750元,及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被告龔柏翰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9%、被告連帶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4萬6,800元為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444萬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4萬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4萬8,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為「臺灣金融聯合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因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管公司)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台灣金聯資管公司概括承受,已據台灣金聯資管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民國114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43015233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金聯資管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1至355、443至461頁);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曾台斌變更為簡宇藝,再變更為張進德,業據原告、張進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易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至19頁、第299至30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與易山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簽署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契約如發生任何訴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易山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因易山公司有下述之事由而經其依約通知解除契約,易山公司則否認之,則原告就系爭契約存否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易山公司間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部分,如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審理期間追加聲明請求「㈡易山公司應將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二小段417、417-1、417-4、417-5、417-6、417-7、417-8、418、418-2、418-3、418-4、418-6、418-7、418-8地號等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拆除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交付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91、293頁),並補正聲請假執行擔保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金融機構為「華南商業銀行」(見本院卷㈡第439頁),因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金聯公司為執行都更、危老重建之專責機構,受系爭土地地主24人委託辦理危老重建,統籌規劃系爭土地建物重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以起造人地位取得建造執照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臺灣金聯公司為辦理系爭建案而於112年12月11日與易山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將系爭建案委由易山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契約價金3億9,500萬元(含稅),被告龔柏翰(下稱龔柏翰,與易山公司合稱被告2人)則擔任易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龔柏翰於113年3月14日向臺灣金聯公司表示因財務問題要求監督付款,並於113年3月26日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表示易山公司負責人僅為借名登記之董事長,實際承攬人為龔柏翰,為符合甲級營造廠之投標資格,乃由易山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由龔柏翰陸續取得股權,足認易山公司有借牌投標之事實。嗣易山公司因爆發股權、借牌爭議,臺灣金聯公司為免系爭建案陷於無法履約之風險,乃於113年3月29日通知易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暫停估驗計價並要求提出改善計畫,並促請易山公司提出付款指示函、拆除廠商合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堃公司)之契約請款發票等俾辦理代墊事宜,以避免合堃公司拒絕提出廢棄物流向證明導致後續無法放樣勘驗、開工,詎合堃公司多次請款未果,拒絕交出解除拆除廢棄物列管文件,足見易山公司已無履約能力。又易山公司之工程款於113年5月29日遭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已該當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解約事由,臺灣金聯公司乃於113年6月13日發函催告易山公司盡速處理爭議、完成工程聯絡單及歷次函文之應改善事項,然易山公司均置之不理,更有甚者,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眾公司)收受臺灣金聯公司函文副本後即表示其非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可知易山公司涉嫌偽造契約文件,臺灣金聯公司便於113年7月1日發函通知易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
4、6、7、9款約定解除契約。因臺灣金聯公司與易山公司就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臺灣金聯公司認有以確認之訴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必要而起訴。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962條等規定,易山公司自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及交付拆除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惟其拒絕交還系爭工程予臺灣金聯公司。臺灣金聯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約定,請求易山公司給付計算至113年7月4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53萬元,及請求其給付解除契約之違約金即契約總價之5%即1,975萬元,龔柏翰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違約金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再臺灣金聯公司已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取得臺灣金聯公司對被告2人之本件所有權利,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962條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易山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及交付拆除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52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易山公司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㈡易山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拆除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交付原告。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528萬元本息)。㈣前二項聲明部分,如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易山公司略以:龔柏翰僅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易山公
司始為系爭建案之承攬人,因龔柏翰同時係易山公司之監察人,為確保資金運轉而向原告建議採監督付款方式進行,原告以此斷言易山公司借牌予龔柏翰,與事實不符。又易山公司於113年3月11日依階段付款比例表向原告請求第3期室內拆除完成之工程款987萬5,000元,原告卻未依約付款,易山公司仍安撫拆除廠商合堃公司繼續施作第4至6期階段進度,嗣易山公司於113年3月28日申請原告代付拆除廠商工程款,原告雖已表示同意,卻仍未辦理估驗付款,原告違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甚明,其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於113年3月29日雖以易山公司發生內部爭議為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暫停估驗計價,然易山公司內部爭議並非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不得據以終止契約。原告另主張因易山公司逾期未重新排定整體施工預定進度、修正整體施工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拆除工程計畫書、鄰近捷運施工計畫書及逕流廢水計畫書等,未施作鄰房補強、甲種圍籬、申辦臨時水電、提出拆除廠商付款計畫,其於113年7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7、9款約定解除契約,然易山公司並無義務重新排定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相關計畫書易山公司已提出送審通過,拆除計畫書並送至建管單位備查,其餘鄰房補強、安全觀測、保護措施及甲種圍籬等均已施作完成,至臨時水電並非易山公司承攬範圍,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7、9款約定解除契約,顯然不合法,原告與易山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易山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53萬元及解除契約之違約金即契約總價5%即1,97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龔柏翰略以:伊非系爭建案之實際承攬人,伊為易山公司之
監察人,才建議採監督付款之方式,以確保並保留系爭建案的資金,原證2為原告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錄音,不得作為易山公司借牌投標之證據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4至3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原告與易山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契約,龔柏翰為連帶保證人。
㈡易山公司於113年3月28日以原證3函請原告代墊應給付拆除廠商合堃公司工程款。
㈢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原證3-1函通知被告2人,以易山公司
内部存在爭議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暫停給付估驗款予易山公司。
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原證3-2函通知易山公司及合堃公司,
請易山公司「出具㈠指示付款函(核用工程承攬契約書印鑑)、㈡專業承包商契約書、發票影本(内含承包商匯款帳戶,需核章與正本相符),俾本公司核實承攬契約及計價合理性,待合堃公司完成承攬契約工作事項達成付款條件後,核實代為支付拆除工程款項予合堃工公司」。
㈤合堃公司於113年5月31日以原證4函通知易山公司應給付已施作完成工程款3,570,000元,並副本抄送原告。
㈥合堃公司於113年7月間以原告、易山公司為相對人,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新北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請求給付工程款(參原證5)。
㈦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以原證6函通知易山公司,請易山公司於
113年5月24日前辦理完畢建造執照(111建字第0101號)注意事項第43項之「實施二階段申報廢棄物流向之證明」,即完成土方廢棄物之主管機關解除列管(下稱解列)。
㈧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以原證6-1函通知被告2人,請易山公司
於113年6月20日前完成改正該函說明所列事項,並提交足資證明履約能力文件予原告審核。
㈨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原證6-2函通知被告2人,請易山公司於1
13年6月20日前解決與合堃公司款項給付爭議並將處理結果與資料交予原告審核(因易山公司未給付合堃公司拆除款項3,570,000元,致使合堃公司拒不辦理本案土方廢棄物主管機關解列,以致本案無法辦理勘驗。易山公司亦無遵期提出拆除廠商之付款計畫、維持現場工地配置負責人及其備位人選資料、工程後續發包工作辦理規劃等事宜,嚴重影響後後續工程進度)。
㈩原告與易山公司於原證6-3總表所列日期召開每週工程例會,各次會議紀錄如原證6-3所示。
原告曾於原證6-4總表所列日期發給易山公司原證6-4所附工程連絡單。
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以原證6-5函催請易山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前完成該函說明所列已逾期未改正事項。
躍眾公司於113年6月18日以原證7函覆原告,表示其無授權它人及併為連帶保證人。
躍眾公司曾委任天一法律事務所於113年8月13日寄發原證7-1存證信函予原告。
原告於113年7月1日以原證8函通知被告2人、躍眾公司,以「易山公司應於113年6月27日前完成本案全部逾期事項改正、提交足資證明履約能力文件、本案連帶保證人躍眾公司之授權證明及相關說明、解決與拆除廠商合堃公司款項給付爭議等,並出具處理結果與資料予本公司審核,書面回覆本公司。惟易山公司仍未完成改善及提出證明資料,已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嚴重影響本案後續工程進度,足認有無法繼續履約之情。」、「因易山公司未能於通知期限内完成全部改正、未依約補足履約承辦人員、無故對員工及專業分包商虧欠工資、報酬等款項、本案工程款遭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以及有如股權爭議、董事長曾台斌遭民事、刑事訴追等重大情事」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7、9款自113年7月4日起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不予發還易山公司所繳納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說明、)請易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第17條之約定,給付自期限屆期之次日(113年6月21日)起算至113年7月4日止,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即每1日新台幣395,000元)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530,000元,以及契約價金總額5%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9,750,000元,並就原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負賠償責任。(說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貴公司)應於7個日曆天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甲方(即本公司)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請易山公司依約於文到7日内速與原告洽商結算事宜。(說明)原告於113年8月30日以原證8-1存證信函通知易山公司最遲應於113年9月4日前撤離工地回復原狀。
原告於113年9月23日以原證8-2存證信函通知易山公司,原告前於113年9月1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點還本案工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易山公司有前揭解約事由,經臺灣金聯公司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6、7、9款約定解除契約,因原告與易山公司就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且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962條等規定,請求易山公司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及交付拆除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約定及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528萬元本息等語,被告2人則否認之,並答辯如上。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6、7、9款約定終止或解除
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求為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可歸責情形之一者,甲方除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以任何方式將本工程之全部或部分交其他承包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外,乙方尚應給付甲方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就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可從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扣抵或履約保證金取償,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該差額賠償甲方:…(四)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六)有倒閉、破產,或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客戶時,或乙方就本案工程款遭法院予以扣押,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且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善或改正者。…(九)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條文雖使用「解除」2字,惟按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結果將使易山公司應返還受領之全部工程款,原告亦無法取得任何施工成果,顯難認屬兩造締約之真義。參同條第4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雙方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後續事宜:…㈡乙方應於7個日曆天內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工地如有遺留物品,甲方得視為廢棄物逕行處理,處理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49頁),足認原告就易山公司已完成之工作仍應辦理結算及給付工程款,顯然與「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不合,自應認該條文所指「解除」,實乃「終止」契約、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之意思。從而,判斷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即應探究易山公司有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6、7、9款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
⒉查原告主張龔柏翰借牌投標之事實,無非提出借名登記契約
、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9頁、第269至271頁),惟該借名登記契約係龔柏翰將其所有之易山公司股份50萬股借名登記予曾台斌名下,而由易山公司112年11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曾台斌擔任易山公司董事長,龔柏翰擔任易山公司監察人,尚難認系爭契約係龔柏翰借用易山公司甲級營造廠牌照投標;況借名登記尚非法所不許,且依錄音譯文觀之,僅係易山公司內部股權移轉之問題,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無論係名義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對外執行職務均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相關責任,尚難僅憑易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即謂易山公司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是原告以龔柏翰向易山公司借牌投標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⒊又查原告曾以113年6月13日臺金都(業)字第113061302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易山公司有逾期未改正事項(如說明),請易山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前完成改正並提交足資證明履約能力文件予原告審核,及請易山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前解決與合堃公司款項給付爭議並將處理結果與資料予原告審核,並以副本通知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龔柏翰、躍眾公司,躍眾公司以113年6月18日(113)躍營字第11306180001號函回覆,表示「無授權它人及併為連帶保證人」,後原告於113年6月21日發函易山公司,催告易山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前完成改正說明事項,及以副本通知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龔柏翰、躍眾公司,躍眾公司委託律師於113年8月13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458號存證信函,表示該公司「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 此有原告前開原告公司函、躍眾公司函及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9頁、第589至596頁),參以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躍眾公司之大小章與躍眾公司前揭函文蓋印之大小章顯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2、593頁),易山公司復未能提出躍眾公司授權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堪認易山公司有偽造契約文件之事實。又依原告113年7月1日臺金都(業)字第113070103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六所援引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一節觀之(見本院卷㈠第598頁),足認原告並無使系爭契約溯及消滅之意,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7、9款約定終止契約等節,本院認已無續予詳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以系爭函文通知自113年7月4日終止,
則系爭契約自113年7月4日起已失其效力,原告求為確認原告與易山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所簽署之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962條規定請求易山公司返還土地並交付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為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所明文規定。又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雙方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後續事宜:…㈡乙方應於7個日曆天內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工地如有遺留物品,甲方得視為廢棄物逕行處理,處理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是系爭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即依上開約定辦理之。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易山公司自應依上開約定遣散工人及撤離機具設備等,並將已獲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原告使用。再易山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係受地主錢志明等24人委託,全案管理協助地主進行危老重建,統籌規劃興建系爭建案,並以起造人地位取得建造執照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9頁),而易山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既已失去占有工地(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山公司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屬有據。
⒉又查易山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之拆除工程委由合堃公司施作,
易山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業已拆除完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廢棄物(廢土方)流向證明文件係業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廢土方運棄列管所必要之文件,倘未能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解除列管即無法繼續執行後續工程,易山公司既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執行拆除工程,其自應將履行執行拆除工程而取得之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解列或交付原告,而易山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解列,且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易山公司自應將履約所應取得之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雖易山公司辯稱其於113年3月28發函請原告代付合堃公司拆除工程款,已據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函覆同意代付,但原告未代付款而致無法向合堃公司取得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云云,惟查原告113年4月10日函係表示同意依說明辦理,而說明記載「請 貴公司出具㈠指示付款函(核用工程承攬契約書印鑑)、㈡專業承包商契約書、發票影本(内含承包商匯款帳戶,需核章與正本相符),俾本公司核實承攬契約及計價合理性,待合堃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承攬契約工作事項達成付款條件後,核實代為支付拆除工程款項予合堃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堪認原告並非同意無條件代付款,然易山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提出該等資料供原告核實以代付款,自難認原告有易山公司所指未履行其已同意代付款之情形,易山公司自不能以此免除其交付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易山公司交付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易山公司給付
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53萬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遲延履約時,除
應負遲延責任,為確保乙方按時履行,乙方另應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所有日數均應納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者。…㈢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期限屆期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本院卷㈠第47頁),是易山公司履約如有逾期,原告得按日扣罰契約價金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㈠乙方應於建造執照開工期限
前,向主管機關提出開工申報。㈡簽約次日起第150日曆天或放樣勘驗報准次日(先屆者為準)為本契約之新建工程開工起算日,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1020日曆天內取得使用執照。
㈢領得使用執照後75日曆天內,完成工程竣工…。」(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系爭建案開工日為簽約次日起150日曆天或放樣勘驗報准次日,易山公司應於開工日起1020日曆天內取得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後75日曆天內竣工。又兩造係於112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系爭建案並未完成放樣勘驗,則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應為113年5月10日(112年12月12日起算150日曆天),易山公司應於116年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113年5月9日起算1020日曆天),並於116年5月8日竣工(116年2月22日起算75日曆天),然原告已於113年7月1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自113年7月4日終止契約,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終止契約時完工期限尚未屆至,縱依系爭契約後附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27頁),以兩造簽約時預定完工日115年10月18日為判斷基準,亦難謂易山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時已處於遲延完工之狀態。
⒊又原告以易山公司未依其於113年6月13日函所催告應改正事
項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期之次日(113年6月21日)起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經計算至113年7月4日止,懲罰性違約金為553萬元。而綜觀原告與易山公司間爭議,係源於易山公司間內部股權爭議,原告為保護系爭建案地主及自身權益而暫停給付估驗款予易山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易山公司雖否認有原告113年6月21日函說明所列改正事項之契約義務或情事,惟依原告提出之113年4月1日工程聯絡單(見本院卷㈠第561頁),可知當時有下列應送審之計畫書,因易山公司人員更動頻繁,造成送審程序嚴重落後之情形,113年5月27日工程聯絡單(經易山公司人員簽名)記載(聯絡事項第2項),可知易山公司有遲未依約提出各項應送審之計畫書,且人員有未依約備足之情形。又查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以臺金都(業)字第1130613029號函(下稱系爭29號函)逐項列出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及契約附件六「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逾期事項,催告易山公司應依系爭建案每週工務會議列管事項辦理,完成工程聯絡單及歷次函文之應改善事項,並定期催告易山公司應於113年6月20日前完成改正,如逾期限,其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之約定,「自期限屆期之次日(113年6月21日)起算,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即每1日395,000元)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請求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本公司所受一切損失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7頁),然易山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有於該期限內履行該函所列全部事項,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53萬元,應屬有據。
⒋至易山公司雖以原告未依其申請給付第3期款,其為時效抗辯
,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原告於系爭29號函所列應改正事項,大部分係易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即應著手辦理之事項,其既未依約陸續完成,自不得單以其已完成室內拆除即免除其應履行之義務,況履約承辦人員不足已顯然違反契約 約定,易山公司均有先行改正之義務,其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易山公
司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53萬元,為有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易山公司給付違約金1,
975萬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可歸責情形之一者,甲方除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以任何方式將本工程之全部或部分改交其他承包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外,乙方尚應給付甲方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就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可從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扣抵或履約保證金取償,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該差額賠償甲方:㈠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將本契約全部工程轉讓他人承包者。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工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無故停工達30日曆天以上經催告仍未改善者。㈢乙方有偷工減料或其他舞弊事件,經甲方查明且情節重大者。㈣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㈤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㈥有倒閉、破產,或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客戶時,或乙方就本案工程款遭法院予以扣押,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㈦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且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善或改正者。㈧逾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開工日期致使建造執照失其效力。㈨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㈠第48頁),是易山公司履約如有上開各款情事,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請求契約價金總額5%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易山公司給付契約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總價為3億9,500萬元(含稅,件系爭契約第5條),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易山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75萬元(計算式:3億9,500萬元×5%),應屬有據。
㈤易山公司以其於113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之第三期款與原告請
求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易山公司「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原告自應與易山公司為結算。而系爭工程的室内拆除已完成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8頁),易山公司亦早於113年3月間即向原告申請付款,雖易山公司遲於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確定為抵銷抗辯,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本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本院卷㈠第47頁),然原告就易山公司已得請領之工程款既不提出結算及為扣抵,自應許易山公司為抵銷抗辯始為合理。又依原告與易山公司於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拆除廠商合堃公司應已取得系爭建案之解列文件,足認系爭建案之拆除工程已完成(廢棄物清運完成),則依系爭契約附件五階段付款比例表(見本院卷㈠第223、224頁),易山公司目前可得請領之期款應已至第5期,雖易山公司未舉證其已會同原告監造單位進行結算,惟易山公司既僅以其原申請之第3期款983萬1,250元為抵銷抗辯,階段付款比例表之各期款金額復為原告所同意,原告於審理中亦未否認易山公司施作至第3期(或第5期)的工程款不足983萬1,250元,故認易山公司以該金額為抵銷抗辯應屬合理。從而,認定易山公司以其於113年3月向原告申請之第三期款983萬1,250元與原告請求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請求易山公司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53萬元及違
約金1,975萬元為有理由,惟經易山公司以其已申請之第三期款983萬1,250元與原告請求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抵銷後,應認原告請求易山公司給付以1,544萬8,7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龔柏翰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查龔柏翰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1頁),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易山公司而經原告依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保證人對乙方因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暨因解約或終止本契約而發生之一切債務均連帶負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㈠第44頁),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龔柏翰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1,544萬8,750元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易山公司自113年12月26日起(易山公司委任員工於113年12月25日至警局領取,見本院卷㈡第9、25、27頁),龔柏翰自113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㈡第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易山公司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易山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拆除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交付原告,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44萬8,750元,暨易山公司自113年12月26日起、龔柏翰自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