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巫錦洞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吳俊達律師被 告 浩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澤宇室內裝修設計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鼎丞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190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萬1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之1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分3期付款;伊已依約給付第1、2期款47萬5000元、19萬元。被告竟於111年9月2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要求伊立即給付原未約定之20萬元,否則立即停工,伊為免工程延宕,僅能如數給付;其後被告又於111年9月14日要求伊簽訂另一工程預算書,將總價追加至225萬2156元,續以所謂優惠價200萬元作為最後總價,伊迫於無奈僅得在工程預算書上簽名,並依被告要求給付63萬5000元;伊已累計支付150萬元。詎被告又再要求伊給付30萬元,當時伊已付金額遠高出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故拒絕付款,被告竟解散現場工人,且不再理會伊所傳送LINE訊息。
至此,被告顯無意願繼續施作,並主動表示願意解約,伊遂於111年12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㈡⒈點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伊在終止契約後,為釐清被告已施作部分價值,經鈞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指派人員勘驗鑑定,作成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結論為已施作部分價值為65萬7885元。另瑕疵部分無法修補須拆除重作,費用為21萬6816元。上開已施作部分價值65萬7885元加計5%稅金後為69萬0779元,續按前述優惠價比例88.9%折算後為61萬4103元,原告前所支付150萬元已溢付88萬5897元;併計前述瑕疵修補費用21萬6816元後,原告共溢付110萬2713元。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萬2713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萬5897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6816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終止契約:
因原告提供圖面與現況不同而無法按圖施作,兩造遂另行協商,原告就已施作部分確認無瑕疵,並經伊拍照攝影紀錄,其後由原告另行提供設計圖由伊估價,雙方於111年9月14日重新簽訂契約,由伊繼續施作。工程延宕係因原告不斷修改設計,以及遲延挑選材料、樣式、顏色,乃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終止契約於法不合。
㈡關於瑕疵修補費用:
瑕疵修補費用與不當得利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顯無理由。
㈢關於溢付工程款:
項次一之E4-1、項次二之9、10、15部分,伊已依約施作,原告並已同意依約計付報酬,事後卻起訴主張按鑑定報告之一般中等品市價計算,或依工程慣例不計價,於法無據。項次二之8、13、14部分,伊已依約施作,原告並已同意依約計付報酬,事後卻起訴主張按鑑定報告之一般中等品市價計算,於法無據。項次二之1、2部分,伊已依約施作,自鑑定報告可知實有更改,原告主張被告未履約,於法無據。茲將兩造不爭執已施作、部分施作、未施作,以及爭執價格、爭執是否完成或有無瑕疵等事項,如被告附表2(本院卷第291頁)所示。由證人蔡政宏、張哲維證述,可證項次2、3、4、8、9、E1-1、E1-2、E5-4,及變更項次1、2、4、5、9、1
1、12、14、15、17,均已施作完工。依證人所述、鑑定報告、在卷證據,伊已完成工程價值為148萬8110元(被告附表3,本院卷第417頁)。伊退場時有留下材料,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代理人陳禮文律師於109年12月16日簽收(被證2),價值如被證3所示,應計入承攬完成價值,計8萬2597元。
㈣抵銷抗辯:
鑑定報告項次5、7、9有增價數量尺寸(參鑑定報告第16、17頁),原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萬0380元,伊主張抵銷。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3、342、345至346、376頁):
㈠兩造於111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證4),並於111年9月
14日追加簽訂工程預算書(原證7),兩造最終約定工程總價為200萬元(含稅)。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31日、同年7月28日、同年9月5日、同年
9月15日給付工程款47萬5000元、19萬元、20萬元、63萬5000元予被告,以上共計150萬元。
㈢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㈣本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囑託住宅消保會就系爭
工程現況,以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住宅消保會嗣於112年4月27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現況鑑定,並將鑑定結果作成鑑定報告(原證9)。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且有瑕疵,經委託鑑定後得知實作內容價值僅有61萬4103元、瑕疵改善所需費用為21萬6816元;而原告前已支付150萬元,故被告應償還110萬2713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工程款部分:⒈系爭工程由被告實際施作完成部分之價額為何,原告主張金額為61萬4103元,是否有理?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再追加工程款1萬0380元,是否有理?⒊被告主張其在終止契約退場時,有交付價值8萬2597元之工程材料予原告,原告應計價付款,是否有理?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88萬5897元,是否有理?㈡瑕疵部分:⒈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何,原告主張金額為21萬6816元,是否有理?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即損失計21萬6816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工程由被告實際施作完成部分之價額為何,原告主張金額為61萬4103元乙節:
⑴依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為已施作部分之現況價值為61萬4
103元,並列表說明理由及檢附現場照片為佐(參鑑定報告第13至47頁),應值參採。
⑵至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內容有疏未考量之處而有訛誤,並
列表稱已施作部分價額應為148萬8110元(參被告附表3,見本院卷第417頁)等語。惟被告僅以1頁文件表列所主張金額,然並未檢附任何施工資料、丈量紀錄、計算書表為佐,已難逕採;另住宅消保會以113年4月18日住保字第113011348號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澤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鑑定過程中均無提供任何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37頁),亦徵尚無其他資料可供審認、彈劾鑑定結論有何違誤。至被告雖執證人蔡政宏、張哲維即被告旗下施工人員之證詞,主張鑑定報告所認定計價金額有短漏等語(本院卷第410至413頁);姑不論與被告利害關係緊密之旗下施工人員證詞是否一概全盤可採,惟綜觀上開證人陳述全貌(本院卷第361至376頁),至多僅足認若干工項之完成程度約略如何,然並無從據以核算實際施作完成各項工作物之尺寸、數量究竟為何;則上開籠統性之證述內容,尚難據以立論認定被告所列表主張之完成數量金額確屬有據。則被告主張鑑定意見不足採憑、聲稱其施作部分價額為148萬8110元云云,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法則,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而難逕採。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再追加工程款1萬0380元乙節:
⑴被告主張應追加工程款,係以本件鑑定報告書就項次5、7
、9等工項,經清點實作數量發現高於契約數量,但鑑定結論並未計入超額數量,金額計1萬0380元(本院卷第285頁)。經細譯鑑定報告書內容,係以「相對人應善盡專業人員之經驗,進行現況尺寸精準量測及工程評估,若有丈量及設計過程疏誤,致工程項目漏估或衍生工程瑕疵等,額外增加之成本,應包括在原承攬契約總金額內」為考量,而不計入增做數量(參鑑定報告書第16至17頁)。以下爰就上開3項分別析述。
⑵項次5「天花板維修口開孔」部分:
①鑑定意見略以:「經現況清點數量為8口,惟兩造約定數
量為7口,...故暫以原估價單約定之7口計算。」(參鑑定報告書第16頁),顯示鑑定報告書並未計入之增做數量為1,其折讓前之稅前單價為1500元(見原證7,本院卷第81至82頁)。
②針對上開增做數量應否計價,鑑定意見略以:「惟依據
鑑定當日兩造說明,聲請人主張維修口尺寸位置與設計圖不符;相對人主張為配合吊隱式冷氣、燈具和消防管線等設備做調整;經本會鑑定,因空調設備及燈具施作位置非本次鑑定範圍,其位置是否合意本會無從得知,建議另行主張說明,惟維修孔施作位置確實皆依設備位置而開孔,符合其施作內容與功能性;依據消防設備調整維修孔位置為符合消防相關法規,不應列計瑕疵。」(參鑑定報告書第16頁)。惟觀諸兩造末所簽訂工程預算書(見原證7,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承攬範圍並未及於空調、消防設備;衡諸常情,維修口開孔之位置、數量,勢需配合空調、消防設備如何設置而定,此亦為上開鑑定意見所闡;而鑑定意見同時指出「維修孔施作位置確實皆依設備位置而開孔,符合其施作內容與功能性」,足見被告所增做1處開孔,在客觀上應係於實際施工過程中,配合原告整體需求而調整增加。
③基上,被告主張應追加此部分工程款,尚屬有理,議價折讓前之原始稅前金額為1500元。
⑶項次7「窗簾盒」部分:
①鑑定意見略以:「經量測窗簾盒總尺寸合計換算約為40.
1尺,惟兩造約定數量為34.4尺」(參鑑定報告書第16頁),顯示鑑定報告書並未計入之增做數量為5.7。
②針對上開增做數量應否計價,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
應善盡專業人員之經驗,進行現況尺寸精準量測及工程評估,若有丈量及設計過程疏誤,致工程項目漏估或衍生工程瑕疵等,額外增加之成本,應包括在原承攬契約總金額內」(參鑑定報告書第16頁)。而觀諸被告所陳情節,兩造在111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暨約定工程總價為95萬元(見原證4,本院卷第53至61頁)後,嗣依實際情況與原告需求於111年9月14日重新簽署工程預算書將總價變更為200萬元(見原證7,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即承攬人應係在得以充分瞭解本件房屋實際情況後,始擬具修正後之工程預算書而與原告更定契約內容暨承攬總價,應非被告被動接受原告片面制定記載數量、單價之詳細價目表。又衡諸兩造對於室內裝修工程之知識能力,被告應係具有顯然優勢地位之專業廠商,如在未進行變更設計之情形下,被告自應就其在充分瞭解房屋情況下之報價內容負責。而此部分「窗簾盒」之尺寸、數量,衡其性質應非隱蔽難以詳細估算之工作物;且被告並未指出、舉證此部分工作物有何在簽署工程預算書後又再變更設計情事。則被告在已與原告議定工程總價且無變更此工項設計內容之情形下,事後主張應再追加工程款,難認合理,此亦經前開鑑定意見闡明。
③基上,被告主張應追加此部分工程款,應屬無理。
⑷項次9「天花板線板」:
①鑑定意見略以:「經量測天花板線板總尺寸合計換算約
為186尺,惟兩造約定數量為135尺」(參鑑定報告書第17頁),顯示鑑定報告書並未計入之增做數量為51。
②參前述項次7所揭理由,被告主張應追加此部分工程款,應屬無理。
⑸綜上,應追加工程款之議價折讓前稅前金額為1500元。惟
觀諸前述工程預算書,係將各工項稅前金額累加後再附加5%稅金,並將原始總價225萬2156元折讓為200萬元;基此,上開1500元經加計稅金、折讓後,金額為1399元(計算式:1,500×1.05×(2,000,000/2,252,156)=1,399)⒊被告主張其在終止契約退場時,有交付價值8萬2597元之工料予原告,原告應計價付款乙節:
⑴兩造人員於111年12月16日簽署載有各式工料之數量清單乙
情,有該紙文件在卷可佐(見被證2,本院卷第461頁),此客觀事實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1頁)。則被告主張有將已購入尚未使用之工料等移交原告使用,故應核實按數量計價等情,應屬有據。
⑵至於上開清單所列各項目之合理單價、總額為何,被告製
表臚列、計算各項金額合計8萬2597元(本院卷第455至457頁),並就所主張單價提出供料廠商之收款對帳單為佐(見被證3,本院卷第463至473頁);就此,原告並未指出其單價有何顯不合理之處,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主張應再額外計價金額8萬2597元,尚屬有據。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88萬5897元乙節:
⑴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實際應計價金額共69萬8099元(計算式:614,103+1,399+82,597=698,099)。
⑵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共15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
⑶基上,原告溢付工程款金額為80萬1901元(計算式:698,0
99-1,500,000=-801,901);即被告就其已領取之工程款,其中80萬1901元並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於80萬1901元之數額尚屬有據。
㈡瑕疵部分:
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
⑴觀諸原告所陳情節,為系爭工程存在瑕疵,經鑑定修補費
用計21萬6816元,將之扣減後,被告乃溢領工程款,遂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惟被告得以領取、保有承攬報酬,係基於系爭契約所完成工作物之對價關係,並非本無法律上原因;然原告並未指出系爭契約有何約定定作人即原告就瑕疵修補費用得自原應給付之工程款中加以扣除、原告不再就該部分金額負有給付義務,而屬被告所溢領工程款;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於法即有未洽。
⑵又遍觀系爭契約內容,雖於第12條第2項約定:「經驗收發
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參原證4,見本院卷第56頁)。然原告並未指出、舉證其有限期催告被告修繕瑕疵,乃與上開契約約款所定得以自工程款中扣款之要件尚有不合;從而仍無從據以主張原告本無義務給付相當於瑕疵修補費用數額之工程款,附此敘明。
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所述,原告並未指出、舉證其有限期催告被告修補瑕
疵;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關於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失,於法尚有不合。
⑶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瑕疵為須拆除重作、無法修補之瑕疵,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定見解,原告得不經催告即得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詳本院卷第262頁)。然原告所稱涉及瑕疵之工項包括木作造型天花板、天花板出風口開孔、天花板線板(詳本院卷第262頁),觀諸其位置、工項內容,應非均屬難以甚至無法修補之瑕疵;而將天花板局部拆除重作,應為修補瑕疵之方法之一,尚難謂需局部拆除重作,即等同於無法修補瑕疵。則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內容,主張其毋庸再限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云云,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施工瑕疵所受損失,於法已有不合;從而毋庸再審酌其主張金額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針對瑕疵修補費用,請求被告給付21萬6816元,於法尚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03頁)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