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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42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許財福反訴被告即原 告 張祥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3,3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4萬3,6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24萬3,6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