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祥安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財福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複 代理人 李芯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6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兩造於所簽訂之裝潢工程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遇有爭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見卷㈠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借款及代墊材料款項等;被告則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未領工程款(見卷㈠第245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及其防禦方法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被告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許財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許財福應給付原告144萬7,114元,及其中129萬7,1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5萬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338頁);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4萬3,6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253頁),嗣經多次變更請求金額,最終確認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萬2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260頁)。經核原告、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於110年6月29日簽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
號○樓之○房屋(住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預算估價總金額為276萬元,採實作實算計價,施工期間為110年7月1日至9月30日。
然被告多次拖延施工,施工期間不斷以周轉為由要求原告預付工程款,合計已收取工程款245萬1,970元,又因周轉不靈致未能支付下包工料款,伊代被告代墊下包工料款共計16萬2,154元,後被告即推由其助理莊凱淵協助續行施工,尚未完工驗收即失聯,伊因而自費僱工代被告完成後續工作共支出20萬8,000元,後伊委請被告之下包人員賴萬益(下稱賴萬益)就現場已完成部分(非均由被告施作)估價,工程費用僅為160萬5,010元,扣除非屬被告施作部分,伊超額給付121萬7,114元工程款予被告,被告既未舉證其取得此超額收取之工程款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屬不當得利,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又被告於施工期間向伊借款8萬元,約定於工程結束後結算差額,超出金額可轉入投資被告經營之九愛二代系統家具或要求一個月內返還,經結算後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伊爰依原證5借款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再被告既已同意承擔其下包商莊凱淵(下稱莊凱淵)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向伊預支之工程款15萬元,伊依民法第179條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7,114元,及其中129萬7,1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萬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日開工,原告係於110年8月底始通知伊其遭8樓住戶訴訟請求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下稱另案A訴訟),為配合法院鑑定須暫停施作系爭工程,伊僅得暫停施工,該事件於111年5月26日宣判結案,詎原告再對先前施作系爭房屋拆除、打除作業業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B訴訟,以下與另案A訴訟合稱另案訴訟),致伊未能進場施作。因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故意隱匿其與樓下住戶之損害賠償事件,致伊無法充分評估履約風險,工程因而延宕逾1年以上,致伊負擔包括倉儲租金、人力調配、材料保管、設備維護等高額成本,經伊多次詢問復工事宜,原告始同意伊進場施工,伊已於113年1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原告雖以原證19之4張估價單為據,主張現場已完成工程僅有160萬5,010元,惟該4張估價單並非由專業機構所出具,亦未詳載工程項目之材質、品質或廠牌,伊僅承認其數量,否認單價及金額欄記載之金額,該4張估價單無法作為原告溢付工程款84萬6,960元欠缺給付目的之證據。又原告主張代墊下包工料款16萬2,154元部分,其中112年6月28日遠東鋁門窗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鋁門窗公司)不鏽鋼蓋板工料款1萬6,000元部分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其餘則非屬原告給付245萬1,970元之工程項目,本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伊無不當得利。再原告請求自費僱工完成工程項目共20萬8,000元中之18萬8,000元(即原證15)非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縱認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及施作瑕疵,原告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伊進行修補即自行僱工施作,其依法亦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至原告委請結構技師進行安全評估所生之2萬元係申請裝修合格證明費用,依工程慣例,屬於實報實銷之項目,應由業主(原告)負擔,原告請求伊負擔並無理由。況經伊結算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89萬8,406元,縱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45萬1,970元、原告主張之代墊款14萬6,154元、莊凱淵受領之15萬元,及抵銷伊向原告所借8萬元後,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107萬282元工程款,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原告請求伊返還溢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除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應施作項目,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尚有多次追加項目及現場調整,部分工程中斷後又要求伊自行繼續施作,且因工程延宕而致工程管理費增加。伊爰依系爭契約及工程慣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工程費10%計算之工程管理費27萬876元;依系爭契約、契約擬制變更原則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反訴被告給付事業廢棄物清運費5萬2,000元、追加工程款50萬100元;反訴被告因另案訴訟陸續指示伊停工而造成工程延宕,自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因工程延宕而生之損害,上開工程延宕亦屬情事變更,伊亦得請求增加給付,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擇一命反訴被告給付因工程延宕衍生之工程管理費54萬元;另反訴被告將其裝潢前舊有之家用品分別放置於反訴原告於臺北、桃園承租之房屋,時間長達26個月(110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5日完工),應付每月保管租金1萬2,000元,合計31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240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擇一命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以上合計389萬8,406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45萬1,970元及伊為抵銷抗辯之原告代墊款14萬6,154元、莊凱淵受領之15萬元、伊預借工程款8萬元後,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107萬282元工程款,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07萬282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萬2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既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且應由兩造會同驗收,反訴原告始能請求工程款,而反訴原告既未舉證其完成工作之價值有其宣稱402萬1,178元,所提出之表格亦均係其自行製作,未附任何證據佐證其施作工項、完工事實及驗收程序,伊均否認之,反訴原告無權請求伊給付任何工程款;又反訴原告主張伊因漏水損害賠償件通知其暫停施作,並多次拒絕其復工,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係反訴原告推由其助理莊凱淵協助施工,卻未完工未驗收即失聯,其無權向伊請求任何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被告
施作,兩造於110年6月29日簽訂即系爭契約,約定預算估價總金額為276萬元,採實作實算計價,施工期間為110年7月1日至9月30日,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卷㈠第21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45萬1,970元予被告,
並借款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㈠第21
1、249頁),堪認屬實。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莊凱淵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向其預支之工
程款15萬元並不爭執,且表示願意承擔莊凱淵對原告所負15萬元債務(見卷㈠第352、328頁),是堪認此等事實均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已向其收取工程款245萬1,970元,但尚未完工驗收即失聯,其代被告代墊下包工料款共計16萬2,154元,自費僱工代被告完成後續工作共支出20萬8,000元,後其委請賴萬益估價,經計算被告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其溢付工程款84萬6,960元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代墊下包工料款及自費僱工代被告完成後續工作支出之款項,又被告於施工期間向其借款8萬元,爰依原證5借款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再被告已同意承擔莊凱淵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向其預支之工程款1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借款8萬元,及同意承擔莊凱淵向原告預支工程款15萬元之債務,惟否認有溢收工程款,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84萬6,
960元,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其有溢付工程款84萬6,960元,係以其已付工程款245萬1,970元扣除原證19之4張估價單(見卷㈠第83至89頁)之核計金額160萬5,010元為據,惟被告已否認原證19之單價及金額,是原證19之4張估價單所列之金額即無從逕採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又被告既抗辯其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含租金)等共計389萬8,406元,則被告有無溢收工程款,即應先判斷被告施作系爭契約之工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有無追加工程款(含租金)可得請領?⒈被告施作系爭契約之工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⑴依前所述,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並無爭執,
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按被告實際施作數量予以計算。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未能提出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且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並無估價單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持有之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而未見有估價單(見卷㈡第308頁),然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預算估價總金額為276萬元」,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應已就將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複價進行估算,故認應有估價單始為合理。再被告雖辯稱原證19非專業機構所出具,兩造亦均不聲請傳喚賴萬益為證人,然原告既主張其曾委請賴萬益就現場已施作之工程進行結算,並提出原證19(見卷㈠第83至8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證19所列項目及數量復表示不爭執(見卷㈡第204頁),而衡諸常情,賴萬益既為被告之下包廠商,其製作原證19即極可能係以兩造商討預算估價總金額為276萬元之估價明細為基礎,故認原證19之4張估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均屬系爭契約之施工項目;又原告主張其有自費僱工代被告完成後續工作,其復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有未完成約定工程項目之情形,從而,除原告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項目中有其另委請第三人施作完成外,應認均係由被告施作完成始為合理。
⑶查被告係以其提出附表4(見卷㈡第211至223頁,經本院整理為本判決附表1)為據,主張其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數量及可請領之工程款(複價欄金額),而該附表既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且經比對原證19之4張估價單,項次一水電工程19「施工配置臨時水電工資」(下稱系爭臨時水電工資)、項次二泥作工程3至18及項次五系統家具工程21、22均不在原證19之4張估價單所列項目,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施作該些不在該4張估價單內之項目及其數量,並就原告有爭執數量、金額之項目為舉證。而查:
①項次一13循環扇,被告雖主張有施作11台,惟查原證19就此項目記載為6台(見卷㈠第89頁),被告已表示對於原證19所記載之數量不爭執,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循環扇有11台,自僅能認定其請求循環扇得請求之工資為6台。項次一19「施工配置臨時水電工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係原估價單之項目,且衡以系爭工程係在系爭房屋內施工,本即有水有電,應無另配置臨時水電之必要,故認被告請求此項工程款,為屬無據。
②項次二泥作工程3至18部分:查原告僅承認被告有施作項
次4、5、7、9、10、16等項目,否認被告有施作項次3、6、8、11至15、17、18,並稱項次1地磚、2壁磚之材料係由其自費購買。而查:❶項次1、2之數量(坪數)及單價、金額均與原證19之第3張估價單(見卷㈠第87頁)之記載相同,故認被告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屬合理有據。❷項次3地面輕質水泥(平均高9公分),原告既自承被告有施作項次4之地面全室防水及貼地磚,地面即有使用輕質水泥之需要,應認被告有施作此項目。❸項次6浴室浴缸雨花石抿石、項次8浴室拖把盆雨花石抿石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㈡第113頁)可看出浴室浴缸、拖把盆均有以雨花石抿石,而此均是浴缸、拖把盆泥作完成後再以雨花石施作抿石工程,故認被告確有施作此2工程。❹項次11水泥初底、12水泥粉光、13粉刷前結構補強部分,原告既已承認被告有施作項次10砌磚、隔間工程,輔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㈡第67至8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施作砌磚後之水泥初底、粉刷前結構補強及水泥粉光等工程,故認被告確有施作此3項工程無誤。❺項次14外牆磁磚危險施工、15門窗防水崁縫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㈡第57至6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施作門窗防水崁縫,且施工人員施作外牆磁磚確實需要配戴安全設施至屋外進行施工,此部分依工程實務即應額外支付危險施工費,故認被告請求此2項工程款,為屬有據。❻項次17公共空間保護工程拆裝部分:系爭房屋位於大樓9樓,而工程實務上,施工單位就運送施工物品需經過之大樓公共空間(包括走道、電梯及牆壁)均需施作保護工程,且各大樓管委會甚至會要求施工單位應繳交施工保證金,故認被告有施作此項工程無誤。❼項次18外牆訂製設計不鏽鋼板,被告就此雖提出卷㈡第99頁右側照片為證,惟照片僅能看出現場有2條類似不銹鋼材料,尚無從證明係何人提供,且照片係註記「窗檯加裝不鏽鋼板證明」,自無從作為被告有施作此項目之證明。
③項次五21浴廁門、22金屬防火門部分,原告雖稱項次21
浴廁門與項次6重複,惟項次21係指浴廁門之門片,與項次6門片材質不同,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㈡第81、109至117頁)可證,應認為屬不同項目,並無重複之情形。至項次22金屬防火門部分,被告雖主張為其施工,惟原告已抗辯係其自行購料施工,而此金屬防火門係指系爭房屋之大門,被告並未舉證此項目在原估價單範圍,且係由其派工施作完成,又衡以此種金屬大門通常係由廠商進行安裝,甚少係另由其他泥作或木作工班進行安裝,故認被告並未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其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④原告抗辯「無法確認」、「數量單位無法確認」等有爭
執之項目:❶項次一1開關箱至電表箱用灣線:此項目即為原證19之第4張估價單第1項之「開關箱至電表箱電源線」,且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確實有配電箱(開關箱,見卷㈡第89頁),衡以常情,倘被告未施作此項目,系爭房屋即不可正常用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另請他人施作此項目,自應認被告有施作此項工程無誤。❷項次一3開關迴路出口,原告雖稱被告施作較為便宜之士林電機品牌開關,惟原告並未舉證原約定之品牌、型號為何,難認被告施作之士林電機品牌開關係其自行變更,且較原約定之品牌為便宜,故認原告此部分抗辯為屬無據。❸項次二1地磚、2壁磚,原告稱被告僅出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此2項目與原證19之第3張估價單(見卷㈠第87頁)第1、2項記載之內容均相同,應認被告主張其施作此2項目之數量、單價及可請求之工程款均屬有據。❹項次四木作工程2浴室上下櫃、10輕鋼架天花板,原告雖稱「數量單位無法確認」,惟比對原證19之第2張估價單第2、10項(見卷㈠第85頁),此2項目之數量均相同,故認被告主張其施作此2項目及數量,應為可採。❺項次五系統家具工程2、4玻璃框:原告就此2項目雖均抗辯「不確定被告所指工項內容、位置,應由被告舉證完工事實」,惟比對原證19之第1張估價單第2、4項(見卷㈠第83頁),此2項目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均相同,故認被告主張其有施作此2項目及數量,得請求該2項之金額,應為可採。❻項次五6門框、門片:原告雖抗辯被告「僅施作9組,廚房拉門非被告施作」,惟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㈡第115、117頁)所示,廚房前後門均有門框,足認被告主張其有施作廚房門片,拉門是原告事後修改為可採,故認原告此抗辯並非有據。❼項次五8書桌、9書櫃、11壁板、13書桌、14書櫃、18書桌、19書櫃、20窗簾盒:原告就此8項目雖均承認有施作,但抗辯「數量單位不能確認」,惟比對原證19之第1張估價單第8、9、11、13、14、18、19、20項(見卷㈠第83頁),此8項目之數量均相同,而系統家具於交易市場確實係以尺為計價單位,原告又稱係委託賴萬益就現場估價,原證19記載之單位數量即應係賴萬益就現場該些家具實際測量所得之結果,故認被告主張其有施作此8項目之數量應為可採。❽項次五7、12、17衣櫃:原告就此3項目雖均抗辯「否認被告有施作」,惟比對原證19之第1張估價單第7、17項(見卷㈠第83頁),此3項目之數量均相同,且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㈡第123、127、133頁)確實有3個衣櫃,堪認系爭房屋確實有已完成之衣櫃,而原告既非抗辯現場衣櫃非被告所施作,亦未舉證其另委請他人施作該3個衣櫃,故認現場之3個衣櫃確實均為被告所施作無誤。❾項次五10床頭櫃:原告雖抗辯此項目「非被告施作」,惟比對原證19之第1張估價單第10項(見卷㈠第83頁),可知現場有此項相同數量(尺寸)之床頭櫃,而衡以常情,原告既承認被告有施作項次五15床頭櫃,原告自不可能另請他人單獨施作項次五10之床頭櫃,況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另委請他人施作系統家具工程(床頭櫃)之情形,故認原告此部分抗辯為屬無據,應認被告有施作此項目之床頭櫃無誤。
⑤關於各工程項目之計價單位及單價為何,被告雖未能提
出簽約前兩造合意之估驗計價單為證,而原告以原證19之4張估價單為據,抗辯被告有估價不實之情形,惟施工估價考量之因素除材料品牌、型號、材質外,尚涉及施工現場之實況、工期要求等等多種因素,甚至承攬人會將利潤、管理費分散於各工程項目中,而未另約定工程管理費,是難以未參與估價之第三人所出具之文件作為事後計價之依據,況被告已否認原證19估價單之單價,故認原證19之4張估價單之單價無法作為本件計價之依據。又被告前後提出數份估價單,其中113年8月27日提出之估價單(見卷㈠第259至275頁)關於項次一水電工程、二泥作工程、三油漆工程、四木作工程、五系統家具工程及六雜項工程中之廢棄物清運費用之合計金額為「2,760,762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預估總價276萬元相近,故認此份估價單之單價應為可採。再被告就原告抗辯材料由其自費之項目(即本判決附表1項次一9臉盆及馬桶、10單體馬桶、13循環扇、14浴室排風機、16林內抽油煙機、17林內瓦斯爐、18廚房白鐵檯面)均已表明僅請求施工工資,雖原告辯稱該些項目亦非由被告施工,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即已表明係因被告未給付該些廠商報酬(實為貨款,見卷㈠第11至12頁),而非主張被告未施作該些項目,故應認該些項目係由被告施工無誤,又被告請求各項施工工資之金額尚與市場行情相符,應認為可採。從而,依此估價單之單價計算上述經本院認定被告有施作之項目、數量,被告就項次一至五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55萬1,240元(詳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⑥項次六雜項工程部分:查室內裝修工程於施工過程必定
會產生廢棄物,編列廢棄物清運費用為屬合理,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此項目,應為可採。又以系爭房屋之裝修程度,被告主張需用4車、每車13,000元,尚屬合理,故認其請求此部分費用5萬2,000元為可採。至工程管理費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外另有約定額外之工程管理費,且依前所述,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提出之估價單項次一至五加計項次六雜項工程中之廢棄物清運費用之合計金額即已達2,760,762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預估總價276萬元相近,顯見當時兩造應未另約定額外之工程管理費,被告應是將工程管理費分散於各工程項目中,故認被告另請求工程管理費,為屬無據。
⑦從而,認定被告施作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得請求之工
程款為260萬3,240元(即255萬1,240元+5萬2,000元)。
⒉被告有無追加工程款(含租金)可得請領?
被告主張其得請求本判決附表2所示項目(即卷㈠第277頁追加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原告則否認之。而查:
⑴被告就水電工程1協助另案鑑定工資1萬6,000元部分,係
主張為配合另案訴訟鑑定,原告指定其協助試水等,其聘用水電師傅之工資,然另案A訴訟之鑑定係由法院囑託鑑定,原告應無指定被告協助試水之必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之,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雖記載追加磚牆工程共3處,包括
T型臥室隔間牆、拖把盆、練功牆(見卷㈡第292頁),惟被告於卷㈠第277頁追加項目明確記載「原告要求多砌一道磚牆」,且拖把盆泥作本即在系爭工程範圍(見本判決附表1項次二泥作工程7、8),練功牆則在泥作工程之砌磚、隔間工程內,而被告確實有施作T型臥室隔間牆,則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㈡第129、131頁),故認被告僅得請求T型臥室隔間牆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又比對本判決附表1項次二泥作工程10砌磚隔間工程、11水泥粗底、12水泥粉光之單價,被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之單價並未超出原單價,且符合市場行情,故認被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5萬6,800元。
⑶泥作工程4「第2次,地面全室防水」部分,查本判決附
表1項次二泥作工程4地面全室防水已計算2次,被告自不得另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⑷被告就泥作工程5「第2次磚進料追加、工資」係以原告
追加工項為由,惟追加工項既已追加工程款,自無另追加工資之理由,故認被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⑸被告就泥作工程6「公共空間保護工程拆裝二次」,係以
其配合原告另案訴訟鑑定而停工後,因社區裝修許可期限故將保護工程拆除,於原告要求復工後,進行二次保護工程為由,而如前所述,室內裝修工程於施工期間應就公共空間施作保護工程係當今大樓均會要求,且原告確實因系爭房屋漏水、拆除工程所生問題而有另案訴訟(包關另案A訴訟、B訴訟),被告主張其因而就公共空間保護工程額外拆裝第2次應為可採,故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2萬5,000元為有理由。
⑹雜項1工程延宕衍生之管理費54萬元:被告係以系爭契約
工程原約定110年9月30日完工,因原告片面暫停施工致工期延長,其仍為原告管理工程現場至113年1月5日完工,原告應負擔工期延宕120天、每天4,500元工程管理費用共計54萬元,惟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契約或兩造另有工程管理費之約定,又被告既稱其於另案訴訟期間多次向原告詢問復工事宜,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案場現況,原告均以訴訟仍在鑑定、審理為由,不願其進場施工(見卷㈠第247頁),則被告有無進行工程管理已非無疑,況其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工程暫停施工期間有何監督管理工程現場之必要,及確實有進行工程管理事務,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工程管理費,即難認為有據。⑺雜項2租金31萬2,000元部分:查被告係以兩造口頭協議
將原告裝潢前原有家具分別暫置於被告在臺北、桃園承租之房屋,原告因另案訴訟指示其停工致工程延宕至113年1月5日完工,其依民法第240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0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5日完工止,共約26個月租金,每月保管租金1萬2,000元。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縱原告有將其裝潢前原有家具分別暫置於被告之處所,亦屬被告為承攬系爭工程而為同意,難認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而被告既未能證明放置原告所有家具之處所係其為原告而承租,且因系爭工程延後完工致受有租金損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即非可採。
⑻從而,認定被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以8萬1,800元(即5萬
6,800元+2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60萬3,240元
、追加工程款8萬1,800元,合計268萬5,040元,超出原告已付工程款245萬1,970元,堪認原告應無溢付工程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料款16萬2,
154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代墊工料款16萬2,154元,係以提出之銷貨單、統一發票、估價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見卷㈠第53至69頁原證6至14),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墊原證6至13之材料款(合計14萬6154元),惟辯稱原證14之不銹鋼蓋板工料1萬6,800元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其餘項目其僅請求工資,並無不當得利。而查除原證11瓦斯爐及排油煙機重新安裝所產生之費用2,500元,係因為被告未正確安裝而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外,其餘原證6至10、12、13既均屬材料款,被告於附表4就原告自購材料之項目既均僅請求安裝費用,並未請求材料費用,故難認被告就此7項有不當得利;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先定期催告修繕,不得請求其負擔原證11重新安裝瓦斯爐及排油煙機所生費用,惟被告於當時既已失聯,瓦斯爐及排油煙機又均屬日常起居必需之設備,故認有應先行修繕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原證14不銹鋼蓋板工料1萬6,800元部分,因在窗檯加裝不鏽鋼板並非屬常見及必要之工程,且原證14估價單記載之客戶為「張凱富先生」而非被告,原告復未能舉證此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則其主張代被告墊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屬無據。從而,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料款以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僱工費用20萬
8,000元?原告主張代僱工完成被告後續工程支出費用20萬8,000元,係以提出之估價單、結構技師函、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卷㈠第71至77頁),被告則否認之,辯稱該些項目均非屬系爭工程範圍。而查其中原證15合計18萬8,000元部分,經與本判決附表1比對,除項次5、12、14、22與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有關,項次7盥洗台明鏡、8盥洗台鏡框應屬浴室必需品,依常情應包括在室內裝修之工程項目內,全室清潔費用亦為室內裝修常見項目,應認屬系爭工程範圍外,其餘則均難認與被告請求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些項目均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而未施作,故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代僱工費用為4萬4,200元(即6,200元+6,600元+7,000元+8,000元+2,400元+4,000元+10,000元)。至原告另請求之2萬元結構技師鑑定費用,觀其內容僅係檢核裝修前後載重(見卷㈠第77頁),而衡以常情,室內裝修工程只要不涉及主要結構(梁、柱、版)變更,尚不致影響結構安全,且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與建物結構無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結構技師鑑定屬申請系爭工程完工證明所必需,故認該項費用應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代僱工費用以4萬4,200元為有理由,逾此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㈣原告依原證5借款約定及民法第4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
萬元?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於工程結束後結算差額超出金額可轉投資或一個月內返還,有借貸契約為憑(見卷㈠第51頁)。又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8萬元嗣後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僅主張以未領工程款以之抵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萬元,應屬有據。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有無理由?依前所述,被告既已同意承擔莊凱淵對原告所負之15萬元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
㈥被告以尚未領得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依前所述,被告得請求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為260萬3,240元、追加工程款8萬1,800元,合計268萬5,040元,扣減原告已付工程款245萬1,970元,被告即仍有23萬3,070元工程款可請求,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料款2,500元、代僱工費用4萬4,200元、借款8萬元及被告承擔莊凱淵之債務15萬元,合計27萬6,700元,則被告以其尚得請求之工程款23萬3,070元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3,630元(即276,700元-233,070元),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依前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為260萬3,240元、追加工程款為8萬1,800元,合計268萬5,040元,經扣減反訴被告已付工程款245萬1,970元,其僅剩23萬3,070元工程款可得請求,然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代墊工料款2,500元、代僱工費用4萬4,200元、借款8萬元及反訴原告同意承擔莊凱淵之債務15萬元,合計為27萬6,700元,顯然大於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23萬3,070元,故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伍、從而,原告依上開本訴部分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萬3,63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即起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卷㈠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上開反訴部分之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7萬2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待原告聲請,爰不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本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