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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即反訴 被告 益能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佩青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被 告 即反訴 原告 益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訴訟代理人 陳彥樺律師

翁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有逾期情事,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對原告計罰逾期罰款,而就該逾期罰款於本訴為抵銷抗辯,並一併提起反訴。核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被告在本訴之防禦方法相互關連,故被告提起反訴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承建「儲能自動頻率控制(AFC)系統工程(總建置容量:7,400kWp)」,工程地點分別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益晶基隆AFC案)及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下稱益晶嘉義AFC案,兩案合稱系爭工程)兩處,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億1,025萬元(含稅價,以下同為含稅價)、1億6,170萬元,伊應自系爭契約簽約日或生效日起算6個月內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辦理竣工審查及檢驗送達程序、完成掛表及取得台電公司同意函文,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暨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之付款條件,對伊分5期給付上開工程款。嗣因政府有關儲蓄能源相關法規有所增修變更,須新增耐候測試、現地認證、消防圖審及儲能系統案場驗證(下稱VPC證書)等工作,被告並要求增加通訊測試、能力測試等,兩造遂於112年4月20日另行簽署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總價承攬之範圍,增修為伊需增加取得消防技師簽證、現地認證報告書、配電盤風雨測試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VPC證書以及其他因應儲蓄能源相關法規增修所應具備之設備、文件;且由於被告要求增加上述工作項目,伊必定需要增加工程期間,故兩造一併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完工期限修改為自系爭契約到期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再延長9個月,亦即改以112年9月11日作為系爭工程之完工到期日。詎益晶基隆AFC案、益晶嘉義AFC案已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12年6月5日完成能力測試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伊已按約定之工程期限完工,然被告迄今尚積欠伊益晶嘉義AFC案第5期工程款計600萬元未清償,並以有逾期罰款云云拒絕支付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工程款給付與結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兩造合

意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總價承攬之範圍包含(第1次)儲能系統案場驗證即VPC證書取得之代辦工作,原告辦理申請取得VPC證書之工作本不應另行收費,然原告趁伊信賴其專業而不查,對於申請兩個案場VPC證書代辦費分別另行於113年12月24日就益晶基隆AFC案報價146萬6,850元、於114年2月20日就益晶嘉義AFC案報價140萬9,100元,伊都已經依據前開報價給付代辦費。先前給付益晶基隆AFC案第1至5期工程款、益晶嘉義AFC案第1至4期工程款時,以及結算益晶嘉義AFC案第5期款1,617萬元尚餘600萬元時,已付工程款計算上都沒有計算到前開VPC證書代辦費,是原告使伊重複給付VPC證書代辦費。就益晶基隆AFC案146萬6,850元部分要屬不當得利,原告應予返還,該金額得與未付工程款債務抵銷;就益晶嘉義AFC案已經給付VPC證書代辦費140萬9,100元應屬清償該600萬元未付款部分金額。

㈡又本件是原告於系爭契約原定完工到期日屆期時提議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已明確載明係「修改」系爭契約部分條文內容,其中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完工期限部分,兩造係將原條文之「雙方同意本工程(即系爭工程,下同)自本合約(即系爭契約,下同)簽約日或合約生效日起算『6個月』內…」,修改為「雙方同意本工程自本合約簽約日或合約生效日起算『9個月』內向台電辦理竣工審查及檢驗送電程序、完成掛錶、完成台電通訊及能力測試通過證明及取得台電同意函文,及其他因應儲蓄能源相關法規增修所應具備之設備、文件」,依照文義解釋,兩造僅合意同意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間(6個月)再延長3個月,故自系爭契約簽約及生效日即111年6月13日起算9個月,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12年3月12日完工,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期限延長至112年9月11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文義:「……『9個月』內……,及其他因應儲蓄能源相關法規增修所應具備之設備、『文件』」,原告亦應於112年3月12日完工期限內取得VPC證書,然實際上原告遲於112年3月28日、同年6月5日始分別完成益晶基隆AFC案、益晶嘉義AFC案之能力測試,於114年2月5日、114年5月2日分別取得益晶基隆AFC案與益晶嘉義AFC案的VPC證書,均已逾期,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對原告計罰逾期罰款,並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抵。主張逾期期間與逾期天數、罰金計算如下:

⒈逾期完工:

⑴益晶基隆AFC案部分:本應於112年3月12日以前完工,但原告

遲至112年3月28日才完成益晶基隆AFC案的能力測試,逾期16日(即自112年3月13日起算至28日,始日算入),依系爭契約第9條每日罰款為合約金額千分之一即11萬0,250元【計算式:110,250,000元×1/1,000=110,250元】,乘以全部逾期日數16日為176萬4,000元【計算式:110,250元/日×16日=1,764,000元】。

⑵益晶嘉義AFC案部分:本應於112年3月12日以前完工,但原告

遲至112年6月5日才完成益晶嘉義AFC案的能力測試,逾期84日(按自112年3月13日起算至112年6月5日,始日算入,應為85日,但被告僅主張84日,以84日計算),依系爭契約第9條每日罰款為合約金額千分之一即16萬1,700元【計算式:

161,700,000元×1/1,000=161,700元】,乘以全部逾期日數84日為1,358萬2,800元【計算式:161,700元/日×84日=13,582,800元】。

⒉逾期取得VPC證書:⑴益晶基隆AFC案部分:至遲應於112年9月11日(原告自己主張

的完工期限)取得VPC證書,遲至114年2月5日取得,逾期513日(自112年9月12日起算至114年2月5日,始日算入),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上限為合約總金額之10%即逾期100日為限,故罰款金額為1,102萬5,000元【計算式:110,250元/日×100日=11,025,000元】。

⑵益晶嘉義AFC案部分:至遲應於112年9月11日(原告自己主張

的完工期限)取得VPC證書,遲至114年5月2日取得,逾期599日(自112年9月12日起算至114年5月2日,始日算入),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上限為合約總金額之10%即逾期100日為限,故罰款金額為1,617萬元【計算式:161,700元/日×100日=1,617萬元】。

㈢600萬元未付工程款經VPC證書代辦費之清償以及不當得利抵

銷後,再依序以益晶嘉義AFC案、益晶基隆AFC案的逾期罰款為扣抵,於扣抵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得為請領,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本訴二、所述,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2年3月12日前完工及取得VPC證書,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伊得對反訴被告計罰逾期罰款,為前開扣抵後,考量所有逾期事由,伊就賸餘逾期罰款為一部請求1,534萬6,8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4萬6,8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因系爭工程原定工程期限屆至前,政府法令規範有所變更增加新的工程測試項目,兩造為使系爭工程得以符合經濟部能源局新執行之安全法規、相關測試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1年12月27日函有關研商儲能系統專案驗證VPC消防配套事宜,方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補充系爭契約條文內容之不足。又因當時新規範之實際執行內容及如何實施等事項具有甚多不確定性仍待釐清,須與經濟部能源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台電公司進行多方討論、溝通,所增加之項目並非伊能獨立完成,尚須通過台電公司之測試以及符合儲能系統專案驗證VPC消防配套,過程相當費時,伊預估系爭工程因法規新增項目內容之認證、測試、審查及申請等,須增加之工程時間約9至11個月,此等情事均為反訴原告所知悉;且112年1月20日至29日為新年期間無法施工,伊自不可能在台電公司需要測試時間與儲能系統專案驗證VPC消防配套技術問題之解決方案尚不確定及需配合之情況下,貿然同意系爭工程可於112年3月12日完工。何況反訴原告係於112年4月20日才與伊簽署系爭協議書,益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9個月期間,係指除系爭契約原定6個月工期外,另外再增加9個月之工期而言。故反訴原告未綜合事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逕自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到期日為112年3月12日云云,顯與事實悖離,自非可採。系爭工程之完工到期日實為112年9月11日,已如本訴所述,故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至反訴原告所指VPC證書部分,其性質僅係因應政府法令規範變更,而由兩造同意列為工程範圍之「政策配合項」,並非完工前置條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標準仍以工程實體完竣並完成送電測試(竣工審查、送電檢驗、掛表、台電同意)、消防圖審核完成、取得消防簽證、通訊測試、能力測試,並通過台電公司審查及驗收完成之文件為準,VPC證書則非兩造展延9個月工程期限應完工之項目,此均為反訴原告所明知,是反訴原告以取得VPC證書時間已逾越系爭工程完工日,主張對伊計罰逾期罰款云云,不僅無理無據,亦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42-443頁):

一、兩造於111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原告)承建益晶基隆AFC案、益晶嘉義AFC案,工程總價各為1億1,025萬元、1億6,170萬元。系爭契約於同日生效。

二、兩造於112年4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三、益晶基隆AFC案於112年3月28日能力測試完成;益晶嘉義AFC案於112年6月5日能力測試完成。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被告)驗收完成。

四、被告已將益晶基隆AFC案第1至5期工程款、益晶嘉義AFC案第1至4期工程款全數給付予原告。就益晶嘉義AFC案第5期款1,617萬元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僅支付原告1,017萬元,尚有600萬元未給付。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尚有600萬元工程款應給付未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以另給付之益晶基隆AFC案以及益晶嘉義AFC案之VPC證書代辦費146萬6,850元、140萬9,100元為抵銷、清償之抗辯,是否可採?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計罰原告逾期罰款?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修改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有關完工日期之約定應如何解釋?其修改後完工日期是如原告主張自系爭契約原定到期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算9個月,即112年9月11日為準?還是如被告主張自系爭契約簽約及生效日即111年6月13日起算9個月,即112年3月12日為準?VPC證書之取得是否亦應依本條款所定完工日期前完成?逾期日數與罰款應為何?㈢600萬元工程款,經前開被告之清償、抵銷抗辯以及逾期罰款扣抵後,尚餘多少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期罰款扣抵後尚餘多少金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茲分述如下:

一、以已付VPC證書代辦費為抵銷抗辯、已清償部分工程款答辯:

㈠系爭契約以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總價承攬之工作範圍:

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修改『第三條第二項』條文為:二、前項之全部工程總價,包含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線補費、電池模組、電池管理系統(BMS)、能源管理監控系統(EMS)、儲能功率調節系統(PCS)、儲能自動頻率控制系統(AFC)、高壓保護箱、機櫃、空調冷卻系統、消防系統、智慧電錶、控制單元、台電及能源局送件、監控系統架設(含監控設備)、消防技師簽證、現地認證報告書、配電盤風雨測試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儲能系統案場驗證(VPC證書)、及符合儲能系統規範與法令(包含但不限於儲能系統相關截至簽約日新修訂之規範或法令)及承攬施作工程費用品管檢驗、測試保管、工程綜合保險、管理、稅捐、依工程慣例等費用及物價工資之波動及公共設施損害等風險),及其他因應儲蓄能源相關法規增修所應具備之設備、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系爭工程完工後第一次申請取得VPC證書之代辦工作應已包含在系爭契約原定工程款總價內,原告不應就第一次的VPC證書驗證取得辦理工作另行計收代辦費用。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外,另收取VPC證書代辦費:

⒈然查,原告就益晶基隆AFC案第1次VPC證書驗證之辦理費用另

於113年12月24日向被告報價146萬6,850元,就益晶嘉義AFC案部分另於114年2月20日報價140萬9,100元,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26日依照報價付款等情,有前開報價單、報價電子郵件以及付款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兩造並無爭執。原告自承已經付清的益晶基隆AFC案工程款、結算已給付益晶嘉義AFC案之工程款時,均未計入前開VPC證書代辦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是原告在系爭契約約定總價外另行計收VPC證書代辦服務費甚明。

⒉原告稱其另收前開代辦費係因兩造於112年10月4日簽署「儲

能系統模組維護委託合約書」,其第2條第3項約定現地認證與VPC認證由原告來代辦申請並另計收服務費用云云,固提出前開合約書為據。惟被告否認前開合約書是約定另給付第一次申請VPC證書代辦費用等語。觀前開合約書內容,約定工作主要為設備的後續維護保養以及延長保固費用,並非完工後第一次取得VPC證書之工作;且其第2條第3項是約定的給付項目與金額:「乙方(即原告)協助甲方(即被告)取得符合主管機關要求現地認證或併網型儲能VPC認證服務,每年支付新台幣350,000元,若主管機關法令變更後無需出具前述認證報告時,自次年度始收新台幣200,000元」,並約定「VPC認證報告費用(未稅)」為17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與前揭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0日報價單所列項目與金額互相核對,並無相符之處,原告稱另行收取VPC證書代辦費用是另依合約書云云,核屬無據。再觀113年11月至12月期間原告負責人與被告的方總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VPC證書認證要另給付高額認證費用表示需要再釐清,而原告解釋時並未提及報價與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的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是被告抗辯其係因一時不查而依照原告報價而給付代辦費用等語,可堪採信。是原告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0日報價單另行報價收取VPC證書代辦相關費用並非基於「儲能系統模組維護委託合約書」之收費。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在收取益晶基隆AFC案系爭契約約定的工程款全額外,就益晶基隆AFC案VPC證書代辦工作另行計價收取146萬6,850元之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並使被告受損害,要屬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自應返還被告,被告得以該債權為抵銷;被告給付益晶嘉義AFC案VPC證書代辦費用140萬9,100元部分,應認屬於清償系爭契約益晶嘉義AFC案之工程款之一部。是以被告積欠原告益晶嘉義AFC案600萬元工程款債務經抵銷146萬6,850元、清償140萬9,100元後,僅餘積欠312萬4,050元【計算式:6,000,000元-1,466,850元-1,409,100元=3,124,050元】

二、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計罰原告逾期罰款:㈠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於規定之施工期限内竣工,則每逾期壹日應罰款本工程之合約金額千分之一」、第2項約定:「逾期罰款,由甲方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内扣抵。」、第3項約定:「逾期罰款之總計金額,以工程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為最高限額。逾期罰款達前述最高限額時,甲方得依本合約之規定終止本合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工作,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又系爭契約約定益晶基隆AFC案工程總價為1億1,025萬元、益晶嘉義AFC案為1億6,1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是倘原告完工逾約定期限,益晶基隆AFC案每日罰款為前開總價千分之一即11萬0,250元【計算式:110,250,000元×1/1,000=110,250元】,益晶嘉義AFC案每日罰款為前開總價千分之一即16萬1,700元【計算式:161,700,000元×1/1,000=161,700元】。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

⒈兩造111年6月13日簽署的系爭契約有關工程期限以及期限內應完成之事項約定在第5條第1項:「雙方同意本工程自本合約簽約日或合約生效日起算六個月內向台電辦理竣工審查及檢驗送電程序、完成掛錶及取得台電同意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7頁)112年4月20日簽署的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將前開「第5條第1項」修改為:「雙方同意本工程自本合約簽約日或合約生效日起算九個月內向台電辦理竣工審查及檢驗送電程序、完成掛錶、完成台電通訊及能力測試通過證明及取得台電同意函文,及其他因應儲蓄能源相關法規增修所應具備之設備、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5頁),針對完工日期的「起算日」的約定,修改前、後的文字並未變更,均約定是「自本合約簽約日或合約生效日起算」,是「起算日」不論修改前後應都相同,即是自「本合約」—系爭契約—的簽約日起算,修改後期限即應自111年6月13日起算9個月,期限末日應為112年3月12日。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內「本合約」是指系爭協

議書云云,然系爭協議書開頭即載明:「……,故雙方合意就原合約進行增補事項,經友好協商後,訂定增補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是指稱系爭協議書時會用「本協議」,並非「本合約」。又被告知悉原告進度落後與其是否同意展延工期到完全不會有逾期日數本屬二事,原告主張自協商開始到4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均明知工程仍在進行中,尚未完工,故不可能約定「112年3月12日」為完工期限云云,亦不可採。況兩造自112年1月起即開始協商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簽訂事宜,此有兩造工作群組於112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原告112年1月16日發給被告催促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至112年4月20日實際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間,兩造有充分時間可審酌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是否符合自己的真意並修改增補之文字,倘欲改自系爭協議書生效日起算、或自原合約原定完工期限到期日起算,並無不能修改文字至明確表明此意的機會,然最終雙方仍決定不修改原有起算日之文字,自不得另以其他情事曲解文字表明之意思。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修改條款真意是自系爭契約原定到期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算、或系爭協議書生效日起算云云,與文字明訂的意思顯然不合,並不可採。

㈢又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修改之文字,並未列載VPC證書之取得為期限內應完成事項。被告稱:「……,及其他因應儲蓄能源相關法規增修所應具備之設備、文件。」此概括條款之文字意涵即包含取得VPC證書云云,惟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修改之文字,並未約定修改後「第三條第二項」所有工項均應在該期限內完成,而僅條列部分項目規定應在期限內完成,再加載「……,及其他因應儲蓄能源相關法規增修所應具備之設備、文件。」此概括條款之約定,顯然無意要求修改後「第三條第二項」所有工項都在期限內完成之意思。再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文字列出應完成工項的方式為:「修改『第三條第二項』條文為:二、前項之全部工程總價,包含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線補費、電池模組、電池管理系統(BMS)、能源管理監控系統(EMS)、儲能功率調節系統(PCS)、儲能自動頻率控制系統(AFC)、高壓保護箱、機櫃、空調冷卻系統、消防系統、智慧電錶、控制單元、台電及能源局送件、監控系統架設(含監控設備)、消防技師簽證、現地認證報告書、配電盤風雨測試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儲能系統案場驗證(VPC證書)、及符合儲能系統規範與法令(包含但不限於儲能系統相關截至簽約日新修訂之規範或法令)及承攬施作工程費用品管檢驗、測試保管、工程綜合保險、管理、稅捐、依工程慣例等費用及物價工資之波動及公共設施損害等風險),及其他因應儲蓄能源相關法規增修所應具備之設備、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5頁),把「VPC證書」此工作項目與「,及其他因應儲蓄能源相關法規增修所應具備之設備、文件。」此概括條款分開併列,後者並不包含前者。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再次出現「……,及其他因應儲蓄能源相關法規增修所應具備之設備、文件。」相同文字的概括條款時,解釋與解讀應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的解讀相同,亦即該概括條款所指工作內容的射程範圍並不包含VPC證書之工作。是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VPC證書取得應在112年3月12日期限前完成,VPC證書取得日期晚於前開期限不能作為逾期罰款事由。

㈣承上,被告僅得以原告遲至112年3月28日、同年6月5日始分

別完成益晶基隆AFC案、益晶嘉義AFC案之能力測試作為逾期事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計罰逾期罰款,就兩個案場分別計算逾期罰款如下:

⒈益晶基隆AFC案部分:本應於112年3月12日以前完工,但原告

遲至112年3月28日才完成益晶基隆AFC案的能力測試,自112年3月13日起算逾期日數至28日,始日算入,共逾期16日,每日罰款11萬0,250元乘以逾期日數16日為176萬4,000元【計算式:110,250元/日×16日=1,764,000元】。

⒉益晶嘉義AFC案部分:本應於112年3月12日以前完工,但原告

遲至112年6月5日才完成益晶嘉義AFC案的能力測試,自112年3月13日起算逾期日數至112年6月5日,始日算入為85日,被告僅主張逾期84日,乘以每日罰款16萬1,700元,為1,358萬2,800元【計算式:161,700元/日×84日=13,582,800元】。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於112年4月間尚未完工,仍於

同月20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新的工程範圍,並未主張逾期,亦未於當時要求逾期罰款,直至完工驗收後始以訴訟方式追究逾期責任,顯與先前行為不一致,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典型之權利失效(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其事後再行主張逾期罰款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允許云云。惟查,除了規模較大的公共工程於履約期間即會分階段檢討工期與申請展延外,一般工程履約時雙方為求履約順利,保持商誼,履約期間不主動提出檢討違約責任,到接近完工驗收階段或完工驗收後,結算尾款時、給付尾款之前始綜合檢討工期,結算得展延工期日數、逾期日數以及計算逾期罰款等情,並非工程契約履約罕見的現象。況本件完工期限計算之情形如前,被告已經透過系爭協議書表明並無完全免除原告逾期日數之意思,且在原告起訴之前,被告亦已於112年11月9日寄發台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00052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有前開完工逾期事由以及計算逾期罰款,本件情況難認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三、600萬元工程款,經前開被告之清償、抵銷抗辯以及逾期罰款扣抵後,尚餘多少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期罰款扣抵後尚餘多少金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承前一、㈡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益晶嘉義AFC案600萬元工程款之債務,經以益晶基隆AFC案VPC證書代辦費不當得利抵銷146萬6,850元、益晶嘉義AFC案VPC證書代辦費清償140萬9,100元後,僅餘積欠312萬4,050元600萬元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益晶嘉義AFC案逾期罰款1,358萬2,800元從前開原告可得之工程款內扣抵,其金額可將工程款全部扣抵完畢,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又扣抵後,益晶嘉義AFC案逾期罰款尚餘1,045萬8,750元【計算式:13,582,800元-3,124,050元=10,458,750元】,加計益晶基隆AFC案逾期罰款176萬4,00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1,222萬2,750元【計算式:1,045萬8,750元+176萬4,000元=1,222萬2,750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益晶嘉義AFC案工程款600萬元,經被告所為清償、抵銷抗辯以及逾期罰款扣抵後,已無債權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尚有逾期罰款債權1,222萬2,750元得向原告請求。從而,原告本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222萬2,75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於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