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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巢室內裝修工務店法定代理人 黃建偉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半島海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耿民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2099元(即207萬7582元+21萬7000元+1萬6517元+9萬1000元=240萬20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9882元(即207萬7582元+1萬4300元+9萬1000元+21萬7000元=239萬98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7頁)。復於113年5月27日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2472元(即209萬0172元+1萬4300元+9萬1000元+21萬7000元=241萬2472元),及其中240萬209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萬0373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基於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瑕疵修補費用、返還經減少之承攬報酬、逾期完工違約金等理由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494頁以下),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同一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間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新北市石門區半島旅店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100萬元,並依各階段施工進度為給付。嗣兩造於111年4月追加他項工程,於同年6月追加軟裝工程,於同年8月追加他項工程(各稱追加1工程、追加2工程、追加3工程),並約定追加工程款為87萬7000元、91萬元、31萬元。伊於111年10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經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驗收完成。嗣於111年11月27日,被告通知伊系爭工程尚有缺失項目,伊已於111年12月18日完成缺失處理並通知被告,被告未於7日內表示有不合格項目且於112年4月10日占有使用系爭工程,並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民宿營業登記,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亦應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本件伊變更聲明後係請求被告給付階段5剩餘款項110萬元及階段6結算款99萬0172元(合計209萬0712元)、追加1工程、追加2工程、追加3工程各1萬4300元、9萬1000元、21萬7000元,合計241萬2472元(即209萬0172元+1萬4300元+9萬1000元+21萬7000元=241萬2472元)。嗣經清點結算,伊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階段5剩餘款項1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工程進行至階段5完工時,被告應給付伊310萬元。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已付200萬元,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10萬元);系爭工程之階段6款項15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工程進行至階段6驗收時,被告應給付伊155萬元。系爭工程被告已驗收完成,然迄今仍未付款,則伊得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扣除「主約工程追加扣減款項100萬6079元」:(1)主約工程之扣減項目:經伊至現場清點後,合計扣減項目金額171萬1079元,即如「附表2」扣減項目列表。被告提出逾此範圍之項目及金額,伊予以否認,且因本件已完工並驗收完畢,故應由被告就工程扣減項目負舉證責任。(2)主約工程之追加項目:此部分包含被告嗣後追加之「熱水回水系統」工程,及變更後之木作、油漆及燈具工程,合計追加項目金額為70萬5000元,如「附表2」追加項目列表。此部分原告亦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3)前開追加扣減項目經計算後,系爭工程應扣除金額合計為100萬6079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196萬622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2472元,及其中240萬209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萬0373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自原告開始施工後,被告即陸續發現工程有諸多缺失,並即時向原告反應,催請原告進行工程施作與修補,然原告並未積極修補瑕疵,僅消極回覆待第六期進行驗收時再一併處理,仍同時陸續向被告請款,更告知被告若不按時付款,將立即退場而不繼續施作,被告只能先行支付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款,及第五期部分款項,直至原告請求給付第五期剩餘款項110萬元及第六期款項155萬元時,由於原告未施作及未改善瑕疵之工程金額顯已超過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經被告數次與原告溝通要求原告應先依約完成工項及修補瑕疵後始得請領第五期、第六期款項,然因原告仍堅持在尚未完工前先行收取全額尾款以致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繼之於112年5月11日兩造在被告台北總公司會議室召開工程會議,討論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及瑕疵等事宜時,被告對原告提出尚未完工之工程及工程瑕疵,原告表示就前揭尚未完成施作之工程均由被告清點後扣除相應工程款,孰料原告竟在工程未完成之情形下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項目,且未經被告驗收通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款及第6期款,並無理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未經被告驗收。兩造約定於111年10月18日至現場確認狀況,係因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向原告反應時,原告均稱待階段6完工驗收時再一併處理。被告擔心工程停擺,只好向原告表示至少要讓被告確認工程進度,原告始會在準備請求階段5款項時,與被告約定111年10月18日至現場檢查,並非進行初驗程序。至原告所稱111年10月29日複驗日,僅被告公司相關人員黃炳榮之助理溫致欽到場確認缺失改善狀況,其無權決定驗收結果,不可能進行複驗程序,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或扣款:㈠追減工程款255萬8095元:原告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施作數量與原契約不符、施作規格與原契約不符,應扣減工程款255萬8095元(如附表3「被告抗辯」所示)。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70萬5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工程範圍變更應經兩造同意及被告簽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㈡瑕疵修補費用、返還經減少之報酬241萬0205元: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如附表4「內容」所示),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未為修補,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497條、第494條、第179條,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或返還經減少之報酬241萬0205元(如附表4「被告主張」所示),被告以之為抵銷。㈢工程管理費及稅金74萬5245元:原告未善盡監工責任,致系爭工程有多項工程未施作,已施作工程有多項瑕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管理費74萬5245元〔(追減工程款255萬8095元+瑕疵修補費用241萬0250元)×(工程管理費比例10%+稅金5%)=74萬5245元〕。㈣逾期完工違約金3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原告應自主管機關查驗日即111年5月17日起60個工作天即111年8月9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至今尚未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負擔逾期完工違約金上限310萬元,並以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施作工程,應追減工程款255萬8095元(同上開抵銷),且反訴被告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及稅金74萬5245元(同上開抵銷)。惟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及各追加工程剩餘工程款僅297萬2300元(即階段5、6工程款265萬元+追加1工程款1萬4300元+追加2工程款9萬1000元+追加3工程款21萬7000元=297萬2300元),故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33萬1040元(即255萬8095元+74萬5245元-297萬2300元=33萬104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反訴被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或返還經減少後之報酬)241萬0205元(同上開抵銷)、逾期完工違約金310萬元(同上開抵銷),反訴被告應給付金額合計584萬1245元(即33萬1040元+241萬0205元+310萬元=584萬1245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4萬1245元,及自答辯四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溢領工程款,且反訴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返還經減少後之報酬241萬0205元、逾期完工違約金31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查,兩造於110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新北市石門區半島旅店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100萬元。兩造另於111年4月追加他項工程(即追加1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87萬7000元;於111年6月追加軟裝工程(即追加2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91萬元;於111年8月追加他項工程(即追加3工程),約定工程款31萬元。又,系爭工程階段五、六剩餘工程款為265萬元(尚未加計兩造有爭執之追加工程款、尚未扣減兩造有爭執之追減工程款)、追加1剩餘工程款1萬4300元、追加2剩餘工程款9萬1000元、追加3剩餘工程款21萬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契約及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7至64頁、第71至90頁)等在卷可證,是上情堪信為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階段五、六剩餘工程款265萬元,應扣減工程款171萬1079元(被告抗辯為255萬8095元)、應追加工程款為70萬5000元(被告抗辯為0元),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階段五及階段六工程款164萬3921元、追加1工程款1萬4300元、追加2工程款9萬1000元、追加3工程款21萬7000元,有無理由?

㈠、追減工程款255萬7690元(含稅):原告主張追減工程款如附表2所示171萬1079元(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被告則辯追減工程款應為255萬8095元(本院卷一第533至534頁)。經查,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預算書(下稱工程預算書),經編列各施工項目、單價、複價等情,總價為3100萬元(本院卷一第44至64頁),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相符(本院卷一第38頁),則依工程預算書項次四「水電工程」之「規格/備註」記載:「(裝修延伸)不含一次側水電主管」、項次二十一「一次側水電主管工程」之「複價」記載:「未含」、項次二十二「鍋爐設備及管路工程」之「複價」記載:「未含」(本院卷一第44頁),由此可證,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含一次側水電主管及接續鍋爐設備之管路工程。復查,工程預算書項次四「水電工程」項下「工程內容」,均未見有「熱水迴水管」之工程項目,而項次四、4-3「201.301.401房」、4-4「202.302.402房」、4-5「203.303.403房」、4-6「205.30

5.405房」、4-7「206.306.406房」、4-8「207.307.407房」、4-9「208.308.408房」項下3「冷水管」及4「熱水管」之單價均為3600元/式(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是各房冷水管、熱水管之施作方式、單價均應相同。而冷水管並無須施作迴水管,施作單價與熱水管相同,由此可推認熱水管之單價不包含額外施作熱水迴水管之費用,足見工程預算書所編列之費用,並不包含熱水迴水管之施作費用。是以,倘原告未施作熱水迴水管,不需追減工程款;反之,原告若有施作熱水迴水管,則應追加工程款。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相關企業建築師楊灥媜到庭結證:「(問:114年3月13日兩造會同去現場清點數量,請問你有無參與?)我有一起去清點。

」、「(提示被告附表2,本院卷一第533、534頁)(問:

附表2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是否為114年3月13日現場清點的項目及數量?)是,這是被告清點後的項目及數量。」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依此,被告所辯原告之施作數量,既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建築師楊灥媜會同清點,應得採為追減工程款計算依據。依此,就兩造爭執之追減工程款項目,經本院審酌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應扣減之追減工程款為243萬5895元(未稅),計算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項次一至三)(未稅)」,含稅為255萬7690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含稅)(前列金額x1.05)」。

㈡、追加工程款69萬元: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70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487頁原告附表2),即如附表3「原告主張」所示;被告則否認有追加工程款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審酌如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追加工程款金額為69萬元,並計算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

㈢、從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階段5及階段6剩餘工程款為265萬元、追加1剩餘工程款1萬4300元、追加2剩餘工程款9萬1000元、追加3剩餘工程款21萬7000元(本院卷一第467頁、第485頁原告附表2、第533頁被告附表2),茲予以扣減追減工程款255萬7690元(含稅)、再加計追加工程款69萬元,則被告本件未付工程款合計110萬4610元(計算式:265萬元-255萬7690元+69萬元+1萬4300元+9萬1000元+21萬7000元=110萬4610元,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壹)(項次一至四)」)。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於113年4月10日以後,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10萬4610元(尚未扣減被告得抵銷或扣減工程款金額,詳後述):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6、7款約定:「甲方付款方式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六、依附件進行至階段5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3,100,000元。七、依附件進行至階段6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5%,計1,50,000元。…」(本院卷一第38頁)、契約附件一《工作階段分期表》約定:「…階段五…全棟地磚完成、停車空間施作、隔間天花完成、全室油漆完成、水電項目完成、木作項目完成、工程項目完工...工程合約總價款10% 3,100,000元」、「…階段六…完工後驗收…工程合約總價款5% 1,550.000元」(本院卷一第43頁),即兩造業已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得請求階段5工程款310萬元;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得請求階段6工程款155萬元。

⒉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完工之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記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應予驗收後交付定作人。倘定作人於驗收完成前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契約另有先行使用之約定,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交付或使用。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甲方提前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如有提前使用之必要,應會同乙方驗收完成後使用,且依第十一條約定完成驗收者,乙方得請領該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全部費用。二、甲方對於未完成之工程,得經乙方同意後使用。但因甲方使用致工程延宕,或造成工程瑕疵時,甲方應負其責。三、甲方對提前使用部分,應負保管之責。」(本院卷一第40頁),是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完工,被告使用系爭工程前,應先就欲使用之工程完成驗收程序。倘被告於驗收程序完成前,先行使用工程,原告應得就已使用之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對應之報酬,即相當於「驗收完成」時,原告得請求之款項。

⒊兩造固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完成驗收程序有所爭執。

惟查,觀之交通部觀光署114年7月15日觀宿字第1140007204號函覆臺灣旅宿網登陸資料記載:「營業狀況:營業中…日期:0000-00-00」、「民宿登記證核准日期:0000-00-00」(本院卷一第453頁),足見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12年4月10日交付予被告使用營運。被告既已受領使用系爭工程,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完成」對應之報酬,即前述計算之被告未付工程款110萬4610元(尚未扣減被告得抵銷或扣減工程款金額)。

⒋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且乙方將保固保證金交付甲方後,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同條第3項約定:「保固保證金計1,550,000元(不得低於工程總價5%),由乙方開立公司保固支票提供甲方為保固擔保,於保固責任解除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甲方無息將支票退還給乙方。甲乙雙方約定若未發生乙方不配合修繕需動用保固金自行修繕程序前,不得將乙方保固支票存入銀行提存。」,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原告交付保固保證支票(面額155萬元)後,方得請求餘款。而依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及附件一《工作階段分期表》約定,階段六工程款155萬元,係於驗收後方得請求,前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所餘款項」,應即係指階段六工程款155萬元。是原告於交付保固保證支票予被告前,應不得請求階段六工程款。惟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額僅為110萬4610元,尚低於階段六工程款155萬元,故原告於交付保固保證支票予被告前,應不得請求全部之未付工程款110萬4610元。

⒌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對於施作之工程,應自驗

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一年…。」(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交付保固保證支票所應擔保之保證期間即為驗收完成日起算一年。然系爭工程至遲於112年4月10日交付予被告使用營運,一年保固期應自該日起算,即至113年4月9日屆滿。保固期屆滿後,原告無再交付保固保證支票以供擔保之必要。故原告得於保固期屆滿次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10萬4610元。

二、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497條、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返還經減少之報酬合計241萬0205元,並以為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瑕疵修補費用、應減少之報酬為241萬0205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34頁被告附表2),如附表4「被告主張」所示;原告則稱系爭工程並無被告主張之瑕疵,且被告未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語。經查:

㈠、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攬報酬經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後,若承攬人因該報酬之減少而有溢領報酬之情形時,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返還遭溢領之報酬。

㈣、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返還經減少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34頁被告附表2),整理如附表4「被告主張」所示;原告則否認工程有瑕疵,並稱被告未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語。經審酌被告主張之各項瑕疵,如附表4「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返還經減少之報酬)應為0元,計算如附表4「判斷」之「合計」。至被告雖辯稱其以line向原告反應瑕疵並催請修繕等語,並提出line紀錄為佐(本院卷二第199至21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被告所提上開紀錄根本看不出部分瑕疵,且於傳送之檔案亦未列出瑕疵問題等語,則被告就其已通知瑕疵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要件,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應扣減工程管理費及稅金74萬5245元,有無理由?經查,工程預算書記載,工程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之「10%」(本院卷一第44頁)。然系爭工程追減工程款為255萬7690元(含稅),故本件應按比例扣減之工程管理費為25萬5769元(計算式:255萬7690元×10%=25萬5769元,含稅)。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1款,請求原告負擔逾期完工違約金310萬元,並以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二階段自建築主管機關查驗完成經甲方通知之日起60個工作日完工。…。」、第14條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38頁),系爭工程自建築主管機關查驗完成經被告通知之日起60工作日完工。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逾期完工違約金予被告。

㈡、查,兩造相關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載,被告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10日稱:「跟公會約好下星期二上午會至現地審查」;張泉永於111年5月17日週二稱:「我們10點到唷」(本院卷一第189頁)。足見被告已於事前通知主管機關將於111年5月1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查驗,原告公司張泉永亦於該日到場。原告應已知悉建築主管機關查驗完成日為111年5月17日,應無庸由被告重複通知。自111年5月17日次日起算工期60工作天,完工期限應為111年8月10日(計算如附表5)。原告雖稱:原告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17日主管機關查驗時在場,然被告並未告知查驗結果,自不得依此起算完工日等語,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17日完工,係於111年5月17日查驗之後,則原告於該日後仍在系爭工程施作,倘若主管機關未查驗通過,即應有後續之通知進行查驗等過程,然依卷內資料所示,於111年5月17日並無相關情事,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即自111年5月17日次日起算工期60工作天為完工日。

㈢、次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工程完工後故因瑕疵等問題無法完成驗收程序,亦不妨礙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觀之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相關人員黃炳榮間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10月17日對話紀錄,原告公司人員:「執行長晚安您協調一下因即將開幕能跟約這幾天或週三會同驗收現場看缺失嗎…」;黃炳榮:「星期三不行」、「星期三我有餐會」、「不含約明天」、「我九點半到」(本院卷一第375頁),足見原告已於111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報完工,雙方並約定於次日即111年10月18日開始進行驗收。嗣後兩造固然因工程瑕疵等爭議問題而未完成驗收程序,然不妨礙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11年10月17日之事實。從而,自預定完工日111年8月10日次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原告逾期完工合計68日,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逾期完工違約金為210萬8000元(工程總價3100萬元×1/1000日×68日=210萬8000元)。

五、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經抵銷或扣減被告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或應返還經減少之報酬)、工程管理費、逾期完工違約金後,原告或反訴原告是否尚有餘額得以請求?

㈠、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抵銷或扣減被告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或應返還經減少之報酬)、工程管理費、逾期完工違約金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5萬9159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項次壹減項次貳)」。

㈡、至原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請求以被告逾期付款違約金與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逾期完工違約金為反對抵銷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甲方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

付款時,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本院卷一第40頁),原告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負擔逾期付款違約金,應以被告有未依約付款情事,經原告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付款為要件。

⒉查,系爭工程之階段5、6工程款110萬4610元,經扣減工程管

理費25萬5769元(含稅)及與被告得主張之逾期完工違約金210萬8000元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準此,被告並無逾期付款之情事。原告反對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8日送達反訴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5頁),是反訴原告請求125萬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萬247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1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5萬9159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