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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74號原 告 亞緹絲傢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雪惠訴訟代理人 謝明諺律師複代理人 謝芝玲律師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988元,及其中新臺幣1,410,272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884,716元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4,99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94,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097元,及其中1,410,272元自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院卷一第15頁)。嗣變更為如下段聲明㈠所示(院卷一第211頁、院卷二第215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花蓮潔西艾美酒店新建工程(分項工程)-客房層電動捲簾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因系爭工程客房內部其他部分工程進度延遲,被告無法提供符合原告施工之條件,原告無法依預定工程進度如期進行,被告亦未依約付款,兩造為此於110年4月2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後,原告已依約定完成系爭工程8樓至19樓共計12樓層房間之安裝捲簾設備,又一才約定單價為331元(未稅),是其中8樓至13樓每層才數各5,161.17才、每層工程款各為1,793,765元(含稅,計算式:5,161.17×331×1.05≒1,793,765.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4樓至19樓每層才數各4,263.73才、每層工程款各為1,481,859元(含稅,計算式:4,263.73×331×1.05≒1,481,859),合計8樓至19樓總工程款計價為19,653,744元(含稅),5%尾款為982,806元(計算式:8樓至19樓5%尾款982,806元÷8樓至19樓總工程款19,653,744元≒0.05),95%工程款為18,670,938元(計算式:8樓至19樓總工程款19,653,744元-8樓至19樓5%尾款982,806元)。再由上開8樓至19樓總工程款19,653,744元(含稅)扣除超額工才折讓450,893元(含稅)、被告已支付之8樓至19樓進度款16,809,773元(含稅,計算式:被告已支付款項17,501,782元-20樓定金692,009元)後,8樓至19樓總工程款被告未付清餘額2,393,078元(含稅,95%工程款餘額1,410,272元及5%尾款982,806元)。是而,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樓至19樓之95%工程款未付清餘額1,410,27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8樓至19樓95%工程進度款(不含定金)已給付之部分11,501,423元另應給付各期遲延利息計173,322元。又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已完工,被告應於最遲正式驗收日110年11月30日前辦理原告已完成之8樓至19樓工程正式驗收並給付8樓至19樓工程5%尾款,惟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前開尾款清償期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前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已完成之8樓至19樓工程於110年11月30日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8樓至19樓工程5%尾款982,806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附件五>第1、4條、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8樓至13樓總才數30,967.2才,14樓至19樓總才數25,581.6才,1才合約約定單價約312.900065元(含稅,計算式:合約總價20,001,198元÷總才數63,922才≒312.900065),8樓至19樓合約工程價款為17,694,123元(含稅,計算式:[30,967.2+25,581.6]才×312.900065元=17,694,123.1957),其中95%工程款應為16,809,417元(含稅,計算式:17,694,123×95%=16,809,416.85),被告此部分已逾額給付17,501,782元(計算式:6,000,359元+11,501,423元),並無原告所稱各期應付而未付之金額,原告請求8樓至19樓之95%工程款未付清餘額1,410,272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且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尚有捲簾破損補丁、馬達有異音等諸多瑕疵,且原告尚未施作第20樓,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辦理申請竣工及正式驗收,依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不符被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給付8樓至19樓工程尾款5%之條件。縱認原告請求8樓至19樓之5%尾款有理由,尾款5%金額應為884,706元(計算式:17,694,123元×5%=884706.15),扣除已溢付20樓定金692,123元(計算式:7,372.2才×312.0000000元×30%≒692,028.5577【被告似有誤算】),尚未給付之驗收款應為192,583元(含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34頁):㈠兩造於109年9月11日簽立原證1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另於110年4月20日簽署原證2補充協議書。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以支票兌付原告定金6,000,359 元

(如原證9簽收單暨支票影本);被告另以支票兌付原告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如原證4簽收單暨支票影本)小計共11,501,42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8樓至19樓95%工程款尚未付清,並請求1,410,27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及第494條自明。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解意旨參照)。另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工程8樓至19樓部分已施作完工,業主花

蓮潔西艾美酒店於111年12月30日即招待賓客入住客房,於112年11月間試營運,並自同年12月26日起開幕營運迄今,惟經其催告被告尚積欠該部分95%工程款及5%尾款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台中公益路郵局112年8月29日存證信函暨回執、112年1月5日財訊雙週刊676期報導、中央社112年12月26日新聞網頁、花蓮潔西艾美酒店臉書粉絲專頁、萬豪旅享家「花莲洁西艾美度假酒店」首頁等件為證(院卷一第19至43頁、第111至137頁、第649至665頁;院卷二第103頁),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8樓至19樓捲簾設備的安裝及封裝工項之事實,僅以系爭工程未驗收合格為主要抗辯等情(院卷二第3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針對原告在被告終止契約前所完成已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之工作物,被告即應給付相當報酬。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金額)、第3條(承攬範圍)分別約定:「本案契約金額新台幣20,001,198元(含稅),由乙方(即原告)連工帶料總價承攬施作…」、「…詳細範圍詳如報價單及本契約所示,概述如下:L8~L20客房層電動捲簾…、電動馬達…、接點轉換器、五金系統…、安裝」,又依系爭契約後附之109年4月8日報價單載明:「專案工程:L8~L20客房層/電動捲簾(含電動馬達、布料B.01【及半透明捲簾,手寫添註】、五金系統及安裝工資)」、「數量:63,922,單位:才,單價:331」、「總價21,158,182、超額預算異動工.才.折讓429,422、品牌廣告效益贊助折讓1,680,000、小計19,048,760、營業稅952,438、合計20,001,198」(院卷一第29頁),報價單上方註記「本訂單視為正式合約之一部」,並經原告負責人歐雪惠、被告公司人員何亭儀簽認,足認兩造對於原告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即20,001,198元(含稅)為系爭契約金額之合意,係以未稅前系爭工程總才數63,922才乘計單價331元為計算基礎,扣除超額預算異動工.才.折讓429,422元及品牌廣告效益贊助折讓1,680,000元後計為19,048,760元(計算式:63,922*331-429,422-1,680,000),再加計加值型營業稅5%稅率後所得出之金額(計算式:19,048,760*1.05=20,001,198),是該訂單內容即屬正式合約之一部而拘束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以單價331元為本件請求計價基礎,合於兩造就系爭報酬之約定內容,應認有據。被告既未爭執該工程報價單之形式真正,亦未舉證兩造事後有何變更系爭契約單價,或不以總才數乘計後估算稅前總價之情,所辯原告不得執議價前之單價作為核算分期工程款之基礎云云(詳見院卷二第11至13頁),並逕以契約總價除以總才數之312.900065元計列單價,核與系爭契約內容條款不符,無以採認。

⒋嗣兩造之110年4月20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就系爭工程後續履約另約定:「雙方為『花蓮潔西艾美酒店新建工程-客房層電動捲簾設備工程』承攬契約之履約事項,特立本補充協議書。」、「…乙方應於110年5月14日前進場施作(11、12及13樓窗簾按裝施作、第二次起按裝施作樓層為14樓至19樓,最後按裝施作樓層為8樓至10樓),全部合約工程應於110年7月31日前完成,每次計價以一層為單位,每層按裝完成並完成封裝保護時,乙方得按合約規定請領至該層95%,惟乙方不得因一層尚有房間未完成而停工,未能完成按裝條件之房間,若為甲方之責,乙方仍得以請款;…」,有上開協議書第1條、第3條明文供參(本院卷一第43頁),足見兩造係約定原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捲簾設備之安裝及封裝,並以分層計價履約付款之方式,由原告分期向被告請款以給付各該樓層95%工程款。又原告分期請款後,被告確實以支票兌付原告系爭工程定金6,000,359元及工程款計11,501,423元(如原證4簽收單暨支票影本),共計17,501,782元乙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亦堪認定。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其中8樓至13樓每層才數各5,161.17才、每層工程款各為1,793,765元(含稅),14樓至19樓每層才數各4,263.73才、每層工程款各為1,481,859元(含稅),與原告請款時附具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相符(本院卷一第49,53,57,61,65,69頁、卷二第325至371頁),是系爭工程8樓至19樓工程款合計為19,653,744元(含稅,計算式:[1,793,765+1,481,859]×6),再扣除超額工才折讓450,893元(含稅,計算式:429,422×1.05=450,893.1)及被告已支付8樓至19樓部分之工程款項16,809,716元(含稅,計算式:被告已支付之總進度款17,501,782元-20樓定金692,066元【計算式:契約金額20,001,198元的30%即被告已付定金6,000,359元× 20樓7,372.6才/總才數63,922才≒692,066.061,原告主張金額為692,009元】),尚有餘額2,393,135元(含稅,計算式:19,653,744-450,893-16,809,716)未付,又系爭工程8樓至19樓部分5%工程尾款為884,716元(含稅,計算式:契約金額20,001,198元×5%×8至19樓才數[63,922-7,372.6]/總才數63,922≒ 884,715.548),故該部分未付之95%工程款為1,508,419元(含稅,計算式:2,393,135-884,716)。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8樓至19樓95%工程款尚未付清,並請求1,410,27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被告僅憑給付原告17,501,782元(含定金),抗辯已經逾額給付,則無理由。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且未辦理正式驗收,經原告要求修繕改善,至今仍有布簾破損(補丁)、馬達異音、作動異常等瑕疵未修補,故拒絕支付尾款等語,並提出原告112年5月5日卿蓬字第1120505001號函、查核缺失表(附現狀照片)、112年6月9日系爭工程現勘表(附現狀照片)等件(院卷一第193至203頁、院卷二第51至78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詳院卷二第97頁),此與現勘表經手寫註記:「乙方(即原告)封裝時無上開情事,責任待釐清」等文字內容相符,同表第3條亦記載:「本表僅為簽到表,作為現勘出席人員之紀錄」,足認兩造雖於112年6月9日派員在現場會同進行系爭工程勘查而簽到紀錄,然被告指摘施作營業樓層有上開瑕疵之歸責原因仍待雙方釐清,並非兩造均認同該工程瑕疵並責由原告修繕,被告所抗辯即為其片面情詞。另被告提出查核缺失表及照片則為其單方所製作,日時亦有不明,未經兩造會同到場確認,而為原告所爭執,亦難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否認工作物於完工或交付時即存在上開瑕疵,尚非無憑。又縱然系爭工程仍存有被告上開所指瑕疵屬實,系爭工程8樓至19樓捲簾已經施作完成,僅被告認所工作物有缺失未盡符合契約要求之品質、效用等,揆諸首揭說明,亦屬原告應否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或之後系爭契約保固條款適用問題,而非尚未施作完工至明,自均無礙本件系爭工程已完工及原告交付移轉占有工作物等事實之認定。況兩造於112年6月9日進行現場勘查前,業主早於數月前已先行啟用宴客及招待賓客入住客房,顯然原告確已完成捲簾設備的安裝及封裝,被告既已受領此承攬工作物並轉移予業主,現已處於可供營運使用之狀態,非在原告占有管理下,則原告稱被告自行拆除封裝使用,應由被告就「8樓至19樓完工封裝時即存在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詳院卷二第99頁),同為有據。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其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予承攬人,自難謂公允。此外,原告主張捲簾系統損壞容係人為不當使用所造成,業經提出馬達廠商即尚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9日出具之噪音問題回覆說明及現場分析報告為證(院卷二第105至108頁),益徵原告爭執瑕疵擔保責任存否乙情並非無據,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客觀之瑕疵扣款標準並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除期間內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亦未另行提出其他請求修補損害之依據,所為本件抗辯自無礙於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㈡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11,501,423元之工程款因遲延給付,而請求利息計173,322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8樓至19樓95%工程進度款(不含定金)已給付之部

分11,501,423元亦屬遲延給付,被告另應給付遲延利息合計173,322元(各期金額詳見院卷一第241頁更正後附表㈡所示)等情。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每次計價以一層為單位,

每層按裝完成並完成封裝保護時,乙方(即原告)得按合約規定請領至該層95%…」(院卷一第43頁),與先前系爭契約<附件五>第1條原約定之工期、請款進度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二、各期付款方式:貨到現場估驗(請款進度30%);安裝完成且封裝測試初驗合格(請款進度35%)…」(院卷一第21頁),付款期程已有不同,尚不得以系爭契約及附件所載期程認定實際完工日。而被告自始爭執原告主張各樓層「實際工地完工日」(院卷一第109、167頁),亦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是以,原告對於各期實際完工日,或被告於受領請款、審核及付款流程有所遲延,或被告另有系爭契約<附件五>第4條歸責事由等情,並未再舉證證明所述屬實,其逕以更正後附表㈡各期「應給付日」欄為給付確定期限末日,並遽認被告清償各期工程款當時均陷於遲延給付,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係以支票兌付原告系爭工程計11,501,423元工程款,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款簽收單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院卷一第71至77頁),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約定以開立即期支票及遠期支票為付款方式,而工程款簽收單上均有記明「亞緹絲簽結後即同意本工程簽收單內容,日後絕不異議或為相反之主張…」,亦據原告負責人簽領後,均註記同意依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辦理請款等文字(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顯然原告受領工程款當時對於付款流程無異議,亦未爭執有受領金額不符及延宕付款之情事,則其事後於訴訟中始主張被告已給付11,501,423元之部分同具有遲延給付情事,無以採信,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工程8樓至19樓5%尾款於884,716元之範圍內,亦有理由: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按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各期付款方式條款,其中有關尾款

付款之約定為:「…正式驗收合格(須經萬豪、甲方及設計單位驗收合格,不晚於110年8月31日)得請領5%尾款…」(院卷一第21頁),補充協議書第2條(履約保證條款)亦約定:「…110年11月30日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為被告無息退回保證書之期限,可認兩造合意約定系爭工程5%尾款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僅於履約中合意將驗收期限變更予以遞延,是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1月30日辦理正式驗收。又依上述系爭契約履約及付款情狀,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約定按工作樓層完成程度分期查驗並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各樓層之施作、請款與驗收屬獨立可分,尚非無憑。是以,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無庸給付尾款等語,惟衡諸就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8樓至19樓部分,兩造既以補充協議書同意依樓層施工進度分期估驗付款,被告、業主及設計單位依約應已得查驗、確認原告所交付工作物之內容,達可得驗收之狀況,被告復將捲簾設備交付業主投入營運使用迄今,自已受領承攬工作成果,亦堪認被告所稱瑕疵未妨礙工作物之使用,如其僅以未完成驗收程序之爭議而任由被告拒絕給付報酬,難謂公允,均如前述,被告以上開工程瑕疵等情而遲未辦理驗收,則不論被告故意明示拒絕辦理或消極不為此部分工程之正式驗收程序,均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款項之清償期屆至,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給付系爭工程8樓至19樓5%尾款之清償期同於110年11月30日屆至,並請求884,716元(計算方式詳如㈠、⒋所述)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的範圍內,即有理由。

至於原告未施工20樓工程部分,被告給付定金固包含此部分工程在內,惟因系爭契約尚未經兩造終止,被告抗辯尾款另應扣抵被告溢付之20樓定金即692,029元部分,並無所據。

⒊原告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系爭契約<附

件五>第1、4條等約定為請求基礎,即無再予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補充協議書第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4,988元及其中1,410,272元(工程款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暨其餘884,716元(尾款部分)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編號 計算本金 名目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1 190,671元 8樓至19樓95%工程進度款 110年12月26日 清償日 5% 2 609,801元 110年11月26日 3 609,800元 110年12月26日 4 982,806元 8樓至19樓5%尾款 110年12月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