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嚴紹瑜律師陳展穎律師被 告 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敍民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嗣於105年2月19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工程契約書變更」(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後總金額為2028萬9800元,履約期限為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提供原告105至109年度全校區T5燈具全責式維護。惟被告自109年9月起有大量燈具修繕逾期,經原告於109年9月3日、109年9月24日以書面催促被告應儘速完成逾期修繕燈具案,否則將處以罰款並逕行招商修復,惟嗣後並未遵期辦理,原告遂將被告逾期修繕如附表所示之燈具(下合稱系爭燈具)分成8批,另向第三人採購始完成修繕,系爭燈具均在109年12月31日前發生損壞,並經原告各使用單位叫修,屬被告之履約義務範疇,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修繕金額」欄之費用合計120萬2744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第1款、第15條第8項第1、5款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支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欄之違約金共計1370萬7000元,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總額至多為系爭契約總價金20%即405萬7960元(=2028萬9800元×20%),扣除被告曾於109年3月至5月間遭原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3,400元,原告尚得請求405萬4560元(=405萬7960元-3,4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條第11項、第14條第2項約定,因被告有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辦理之情形,原告不予發還並沒收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96萬元,並用以扣抵前述被告應賠償項目後,尚不足329萬7304元(=120萬2744元+405萬4560元-196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其遲延履約另覓第三人施作所支出之系爭修繕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逾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7304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於110年1月20日期間,原告仍在指示被告進行履約修繕,直到110年1月20日始發函被告勿繼續進行修繕,並表示要逕自招商進行修繕,則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發函期間,原告未曾通知被告有何違約情形並限期改善,反仍於履約期間屆滿後要求被告繼續修繕,原告109年9月24日通知被告有逾期未修繕部分業經被告修繕履約完畢,原告顯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約定命被告限期改善或給予改善之機會,未通知被告2次以上,自不得依同條第12項約定使被告負擔系爭修繕費用。原告委請第三人施作如附表項次35至268所示第4至8批案件(下合稱系爭案件)之承辦人林明彥,原在被告公司專責負責履行系爭契約,與原告承辦人熟識,渠突於109年9月間帶數名員工離職,另設新公司,致被告人手不足,衍生本件爭議,原告隨即洽渠新公司繼續施作,並向被告追討施作費用,恐有串謀。又系爭案件採購金額高達112萬4108元,數量非低,按工程慣例,大量採購備料成本應較零售價格為低,且渠已實際施作系爭契約4年9個月,駕輕就熟,何以渠出具報價單不論數量多寡,金額皆一致,單價顯有過高。
(二)被告修繕義務之產生應以各系所之叫修單為準,換言之,各系所叫修單所填之應修繕數量傳達給被告後,才會使被告有修繕義務發生,被告也才能預見若違約自己應負擔多少金額及範圍之違約金,且實際修繕日期與叫修日期已有相當時日經過,則叫修後至委請第三人修繕期間是否又於同處增加應修數量,尚未可知,應無法一概認定修繕日當時所有損壞數量均應由被告負擔違約責任。
(三)若認被告有逾期完工且應給付遲延違約金,因原告主張之逾期天數從3日至69日,逾期日數差距甚大,無一定標準;復依系爭契約約定每盞燈施作期限為2工作天,若原告另覓他人施作,他人仍應遵守上開約定,於2工作天內施作完畢,惟原告所找第三人除項次59外,全未能在2天內修繕完畢,可知系爭契約不論修繕數量、規模,一律要求被告於2天內修繕完畢,導致無廠商可在不被計罰情況下履約,顯有過苛,且非被告得預見,自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系爭逾期違約金,分別係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至遲於110年1月20日就知道被告違約情事,並另覓第三人修繕,時效已開始起算,則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月19日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遲至112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自不得主張權利。
(五)系爭契約履約日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無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足認系爭契約已履約完畢,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有第5年第3、4季尚未付款金額103萬9831元、138萬9046元,依系爭變更契約尚未付款金額64萬9033元,共計307萬7910元。本件履約期間已屆滿,且原告已另行由第三人修繕完畢,目前已無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之情形存在;又驗收與否並非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原告不得拒絕給付尾款,應依約給付被告工程款項,被告依約得請領,爰以為抵銷。另本件尚有履約保證金196萬元待原告返還,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4、206頁,依裁判格式略作文字調整):
(一)兩造分別於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契約金額原為1960萬元,變更後為2028萬9800元(增加68萬9800元),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自機關通知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廠商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完工」;105~109年度T5燈具全責式維護規範書(原證9,下稱系爭規範書)為系爭契約一部分。
(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405萬7960元為上限,被告於109年3月至5月請款時遭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3,400元。
(三)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196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施作所支出之系爭修繕費用120萬2744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
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形,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同條第12項約定:「廠商不遵照前款要求期限內改善『或』不履行達2次(含)以上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⒈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⒊通知廠商暫停履約」(見司促卷第21至22頁);系爭規範書第6條第4項約定:「維護期間內修繕自叫修(電話、mail、修繕單、傳真、line)時起算2日內修復,逾期1日每盞罰200元。」;同條第5項約定:「廠商於規定時間內未完成修繕,除罰款外本校得逕行招商修復,其處理所需費用應由廠商全額負擔,廠商須繳交完處理所需費用,才得領取下期維護費用。」(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於被告履約期間,如可「預見」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形,即得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被告不遵期改善「或」不履行達2次以上,原告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危險及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所謂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自應包括工作進行遲延,否則難以平衡保障原告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起有大量燈具修繕逾期,經其多次
催告被告應儘速完成逾期修繕燈具案,並以書面通知被告以書面回復說明改善作為及時程,否則將處以罰款並逕行招商修復,被告未遵期辦理,嗣後仍有逾期未完成修繕之情事,其遂另找廠商修繕系爭燈具,因此支出系爭修繕費用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原告於109年9月24日通知燈具修繕逾期之情事,惟辯稱: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滿後仍指示其進行履約修繕,直到110年1月20日始發函予其勿繼續修繕,並表示要逕自招商修繕,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發函之期間,原告未通知其2次以上有何違約情形並限期改善,自不得使其負擔系爭修繕費用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總務處營繕組工程備忘
錄、兩造間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1月18日對話紀錄(原證11,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燈具之營繕工程申請單、報價單、廠商修繕紀錄表、發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81至84、119至126頁、本院卷附光碟2片)。
觀諸原告109年9月24日備忘錄所示,原告於該日就被告大量遲延履約之事發文予被告,記載略以:「一、本校於109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17日共有41件修繕通知(如該備忘錄附件列表),迄今已逾期多日未完成修繕,已嚴重造成本校師生權益受損。二、本校將依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略引),計罰逾期違約金。三、另依系爭規範書第6點,貴公司如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修繕,除罰款外本校得逕行招商修復,其處理所需費用由貴公司全額負擔並繳納本校,方能領取下期維護費用。四、請貴公司於收到本書面通知24小時內以書面回復說明改善作為及時程,倘若未於規定時間內以書面回復,本校將逕行招商修復。後續若仍有逾期未完成修繕案件者,本校亦將逕行招商修復,不再另行通知」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中,確自109年9月起有大量燈具修繕逾期,於109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即有高達41件修繕工作,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即2工作天內完工之違反契約情事,原告已以上開備忘錄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被告於翌(25)日簽收該備忘錄後,未依限回復原告說明改善作為,該41件修繕工作嗣雖經被告修繕完成,然被告仍持續發生系爭燈具逾期修繕之不履行情事,且遠超過2次以上,上開備忘錄亦已通知被告「後續若仍有逾期未完成修繕案件者,本校亦將逕行招商修復,不再另行通知」等語,原告依約已得就被告後續另生未完成燈具修繕之工作,使第三人繼續被告之工作,況佐以系爭對話紀錄,原告直至110年1月20日前仍有通知、催促被告修繕發生在109年12月31日(含當日,下同)前之燈具修繕工作,被告亦有回覆原告「ok」、「收到」等語,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未有通知其改善之情事,且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有通知2次以上之義務,未提證據證明之。另就被告所辯如附表「原告主張叫修日期」欄所示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後之案件,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營繕工程申請單,該等案件之申請單位所填申請日期均為109年12月31日前,既燈具需修繕之情形發生在109年12月31日前,即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之範圍內。從而,原告就被告未遵期改善、不履行修繕工作達2次以上後,仍發生未修繕完成情事之系爭燈具,應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修繕費用120萬2744元,應認有理。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其委請施作之林明彥串謀、單價過高云云,惟僅提出開工報告書一紙(見本院卷第107頁),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證,難認可採。另被告抗辯附表項次112、120、15
6、158、191、242、247查無單號部分,原告實均有提出各該申請單(業自原告所提光碟中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321至333頁),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⑵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是項短期時效及除斥期間之適用範圍,以因工作有瑕疵所生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為限,此觀民法第514條第1項係以「瑕疵發見」為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即明,則自不包括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查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其未施作完成,致原告委請第三人繼續工作而支出之代履行費用,核其性質,要非因工作有瑕疵所生之權利,核屬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是自被告抗辯之110年1月20日起算,計至原告於112年11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405萬4560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至3項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工作天
為單位,廠商每次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2工作天內完工(特殊狀況時須依機關要求立即處理者,逾期則依日曆天計算),應按逾期日數,依未完工部份每日每盞罰2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㈡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㈢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司促卷第29頁)。系爭規範書第6條第4項約定:「⒋維護期間內修繕自叫修(電話、mail、修繕單、傳真、line)時起算2日內修復,逾期1日每盞罰200元。
」(見本院卷第78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燈具未自叫修時起算2日內修復,依上開
約定,應以每日每盞罰2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查,原告固以如附表「原告主張叫修日期」欄所示日期(即系爭燈具之營繕工程申請單上營繕組承辦人員收件所蓋紅色圓戳章日期),為其向被告叫修之憑據,然觀諸上開營繕工程申請單係原告各使用單位向原告告知何處、何數量之燈具需修繕,實應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後,認定原告向被告叫修之日期,並以之計算被告逾期起算日期、逾期日數、逾期違約金,各如附表「本院認定叫修日期」欄、「本院認定逾期起算日期」欄、「本院認定逾期日數」欄(就修竣日期在109年12月31日之後者,僅計算至110年1月20日止)、「本院認定逾期違約金」欄所示,則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01萬9800元,尚低於逾期違約金上限餘額405萬4560元〔契約價金總額 2028萬9800元×上限20%-曾扣逾期違約金3,400元=405萬4560元〕。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以兩造不爭執之履約保證金196萬元扣抵,則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05萬9800元(=401萬0000-000萬元)。而被告已無從再以履約保證金196萬元為抵銷,先予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燈具數量應以上開營繕工程申請單各使用單
位所填載為準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燈具未修繕之數量,業已提出系爭燈具之報價單、廠商修繕紀錄表(含修繕前、後之燈具照片)、發票等件(見光碟)為證,並陳稱:原告各使用單位非電機專業,只有目視就報修,也不清楚燈具內部結構,所以在認定數量上,應以廠商實際修繕的數量為準,因為報修日期都在109年12月31日前,所以系爭燈具都算被告的修繕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應屬可採。而被告就其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燈具數量非均在109年12月31日前損壞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空言辯之,自無從認定為真實,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⒋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應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年短期時效,應不可採。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依上開說明,當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盡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復系爭契約中就燈具之維護具有時效性,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被告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燈具維護工作,以免影響原告全校師生之權益。又系爭契約關於燈具修繕期限、違約金之約定,乃被告於締約時所明知,自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全部因素,始決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佐以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開始履約,直至109年5月間始生逾期情事而遭原告計罰違約金3,400元(見司促卷第68頁),足認應無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約定於2天內修繕完畢之過苛情事,又系爭契約已有賠償上限之約定,實難謂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三)被告為抵銷抗辯: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1點、第3目第2、3點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307萬7910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未提出驗收及結算資料供其審核,被告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價金尾款並無請求權等語,故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⒉分年分期付款:一、T5燈具維護部分:⑴維護部分分5年付款,第1年給付契約(T5燈具維護費用)12%(含稅)、第2年給付契約(T5燈具維護費用)12%(含稅)、第3年給付契約(T5燈具維護費用)24%(含稅)、第4年給付契約(T5燈具維護費用)24%(含稅)、第5年給付契約(T5燈具維護費用)28%(含稅)。⑵維護部分自開工日起,廠商得於每季申請分期計價撥付當期款1次,每季請款金額計算(佰位數以下捨去),並依附件承諾書,廠商每季回饋當期維護請款價金3%於本校;於當年度最後一季請款,辦理結付該年度(T5燈具維護費用)之契約價金餘額。並需檢附機關要求之相關資料送審(如維護季報表、抽測照度表等)。資料審查合格後,機關於完成請款審核程序後無息結付款。……⑸第5年最後一次計價時,須辦理驗收及結算,於驗收合格並經機關核可後,由機關依請款程序,辦理結付契約價金尾款。」(見司促卷第17頁)。查本件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履約期限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就系爭契約請款至第5年第2季,第5年第3、4季尚未請款;就系爭變更契約請款至第1年第1季,第1年第2至4季、第2年至第5年尚未請款,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就第5年最後一次計價提出驗收及結算資料,且驗收未通過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狀,並提出書函、函、驗收紀錄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45至57頁),被告對此未有爭執。又佐以原告自陳「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2月間有大量燈具修繕逾期」在狀,及被告於109年5月間逾期之違約金業經原告在其請領第5年第2季款項時扣除,又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得於每季申請分期計價撥付當期款1次,故應認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5年第3季(即109年6至8月)價金108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系爭變更契約第1年第2至4季、第2年至第5年第3季之價金共計58萬9389元【依本院卷第240頁原告書狀所載,系爭變更契約第5年度(共13個月)維護費為19萬3144元(=68萬9800元×28%),第5年前3季維護費共計13萬3500元(=19萬3144元÷13×3取百位數後為4萬4500元再×3),第5年第4季維護費為5萬9644元(19萬3144元-13萬3500元);計算式:68萬9800元-3%回饋金2萬0694元-第1年第1季2萬0073元-第5年第4季5萬9644元,參本院卷第241頁】,應屬有理。至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第5年第4季價金,被告未提出結算資料,且未經原告驗收合格,尚難認被告已就此部分得抵銷之債權數額為舉證,自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108萬7000元、系爭
契約變更價金58萬9389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58萬6155元(=120萬2744元+205萬9800元-108萬7000元-58萬93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萬61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