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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洪錦波相 對 人 何積厚代 理 人 陳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規定。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因民間借貸糾紛事件,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對抗告人提起訴訟,經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作成(2019)沪01民終514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一方當事人依據金融機構轉帳憑證主張雙方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生效,並判決:抗告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歸還相對人借款本金人民幣555萬0

728.75元;抗告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相對人以人民幣555萬0728.75元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萬5164元,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抗告人承擔人民幣5萬1091元,由相對人承擔人民幣2萬907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萬5164元,由抗告人承擔人民幣4萬6091元,由相對人承擔人民幣2萬9073元。系爭判決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為終審判決。

又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爰依兩岸條例第7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且由聲請狀所載,相對人設有住所於臺北市中山區,而抗告人則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於大陸地區並未設有居所或住所,本件本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於起訴狀所載抗告人地址為中國上海市址,該址乃為曾受抗告人委任之上海艾帝尔律師事務所地址,抗告人定居臺北市,並未在大陸地區設有長期住居所,除委託訴訟案件外,亦未委託該律師事務所為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代理人收受法院文書,該地址自非合法送達之地址。本件相對人依借貸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欠款,屬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且於中華民國均設有住所,又無其他法定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權適用,相對人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向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訴訟,始屬合法管轄。故相對人所要求認可之系爭判決,違反中華民國有關管轄權之民事訴訟法規定。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對人為造成符合管轄權之形式外觀,以抗告人先前曾委託進行訴訟之律師事務所地址假稱為抗告人之住所,藉此矇騙受理其起訴案件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令其誤認上開上海址為抗告人之住所或經常居所地,致對管轄權形成錯誤認定,而進行審理程序,其所為判決自亦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依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有應訴管轄之適用,然相對人捏造抗告人不實地址之惡意行為於前,而抗告人因常住台灣,不熟悉中國大陸之法律,亦不熟悉或認識當地律師,所選任律師未誠實告知抗告人有拒絕於當地應訴之權利,更未替抗告人向承審法院提出無管轄權之異議主張,使抗告人於應訴時處於絕對不利之處境。加以本案審理過程多有不合常情之處,如承審法院於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情形下,僅憑相對人提出曾匯款至抗告人帳戶之事實,即將相對人所主張全部匯款金額均視為借貸款項,遽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之規定相違。又抗告人已提出證據證明該筆650萬元人民幣匯款相對人僅是經手人,不存在借貸關係,承審法院仍逕認該筆款項為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之款項,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於訴訟中亦提出於2007年1月29日透過抗告人控制之POWER PROVIDERCO.LTD公司,自永豐銀行香港支行匯款美金50萬元至相對人於保德信證券集團帳戶之證明,然相對人僅空口否認,承審法院亦未要求相對人提出其所有該次受匯款帳戶明細,即採納相對人之主張,否定抗告人曾有此匯款之事實,其事實認定違反證據法則。抗告人確無積欠相對人借貸款項未還之情事,請求認可之系爭判決,其審理過程如抗告人以上所述,對於證據及事實之認定,明顯違反我國之證據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並有重大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實與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異。原審所為認可系爭判決之裁定,乃有不當違法之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業據提出由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9)滬東證台字第2242號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79095號核驗相符之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70頁),堪信相對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系爭判決為終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之事實,業據載明於該判決理由之最後一行,堪認該案業已確定,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定應以「民事確定裁判」為聲請裁定認可標的之要件無誤。且觀諸系爭判決內容,係基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所為命抗告人應還付相對人民幣555萬0

728.75元款項之判決,核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抗告人雖以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且於中華民國均設有住所,又無其他法定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權適用之情形存在,相對人自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向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訴訟,認相對人所要求認可之系爭判決,違反中華民國有關管轄權之民事訴訟法規定,系爭判決不應予認可云云。惟查相對人前係依借貸關係在大陸地區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款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非專屬管轄之案件;又兩造因上開借貸關係在大陸地區法院涉訟時,抗告人於一、二審均委任大陸地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為實質之辯論乙情,有相對人所提出系爭判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5民初65816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3頁),是抗告人於大陸地區法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乙節,應堪認定。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未主張並證明其於大陸地區法院訴訟時曾為大陸地區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即令本件大陸地區法院依我國法律就上開借貸關係所生訴訟無法定之管轄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亦已因抗告人之應訴而成為擬制之合意管轄法院,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違反中華民國有關管轄權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應認可系爭判決云云,尚屬無據。至抗告人另指稱系爭判決審理過程多有偏頗不當認定,而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節,或屬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等,與法院審酌認可與否之要件無關。是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