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洪英彰相 對 人 黃當發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之部分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又凡在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若於票據背面記載票據法上未規定之文字,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則所加註文字,依同法第12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會議結論)。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08年1月8日簽發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3
2443)(即原裁定附表2),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年3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⑵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記載發票人、表明其為本票之文
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足認系爭票據確已載明「無條件支付」而屬有效票據。
⑶原裁定雖以系爭本票之背面註記「一個月 新竹新臺權杖正
本共11張(執押)」等語,認為與無條件支付之本質相抵觸,而駁回聲請,惟系爭本票若已載明無條件支付之文字,而其他記載之文字倘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並無抵觸,應認為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照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仍得請求給付票款。經查,系爭本票背面雖有加註該文字,但觀諸文字之文意,全然不明其真意,更無有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即無違反票據法無條件擔任付款之性質,依照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已,故系爭票據仍為有效。
⑷並聲明:原裁定不利部分廢棄。相對人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
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⑴系爭支票背面係書寫「一個月 新竹新臺權杖正本共11張(執押)」等文字,有該本票在卷可按,而就該文字之意思,並無從直接理解其意涵內容;⑵其次,依照所書寫內容調整誤繕文字而為內容解讀以觀,所書寫內容,或許可能為「一個月『新竹新豐』『權狀』正本共11張(『質押』)」之文字之誤載,倘若以此將誤繕文字調整之結果以觀,則所書寫之文字,或許係記載就本票之基礎事實中,尚有位於新竹新豐不動產權狀11張提供質押,期間為1個月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此項記載,僅係註記全部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要改變票據之付款狀態,或許為其真意;⑶然而,不論是①系爭支票背面所書寫文字之真意,並無從予以理解,或者是②僅僅係記載相關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擔保狀況,此二者之情形,均與系爭支票之支付條件並無關連,應可確定;⑷因此,該記載即無從發生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發生牴觸之可能,亦堪確定;從而,抗告論旨主張:系爭本票背面加註之文字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依照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加註文字部分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等語,即非無據,是原法院駁回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1月8日 500,000元 108年3月23日 108年3月23日 CH332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