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陳莉婷相 對 人 高堯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系爭本票所載2,60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於112年10月7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羈押禁見於法務部○○○○○○○○○○○○○○○○○○○○)迄今,抗告人之同居人霍大衛自112年12月18日離境回德國,抗告人之戶籍地無任何親人,相對人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則本件聲請於法不應准許等語,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拒絕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不得行使追索權,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解決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384號裁定自112年10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陳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是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113年1月19日即相對人主張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抗告人業已因案遭羈押禁見,相對人自無可能於斯時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無另舉反證證明其曾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其曾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自難遽採。是相對人既未證明其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