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乙環工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行使權利)事件,對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受扶助人駱志茂依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71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由抗告人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嗣駱志茂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因調解而終結,即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駱志茂雖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執行程序,抗告人仍得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原裁定以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為由,維持駁回上開聲請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司聲字裁定),已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司聲字裁定,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暨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㈠駱志茂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駱志茂前遵系爭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由抗告人出具保證書為擔保,並經駱志茂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6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又駱志茂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薪資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北勞簡調字第143號調解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查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撤銷
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在本件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即非屬「訴訟終結」,不得在損害額尚未確定之情形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抗告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抗告人另稱原裁定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銷為由,駁
回其所為行使權利之聲請,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2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足見該條項規定僅係賦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要求法院於分會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時,即應一律准許返還,而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要件之義務,則本件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抗告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難謂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聲字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