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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炬嘉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紹杰(原名李鑫濃)相 對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為地下錢莊受害者,遭以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設局,方陷於遭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窘境。又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仍須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但抗告人根本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根本不可能有提示系爭本票之機會,且相對人未具體表明係於何時為付款提示、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難認其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法院應先行調查,卻全然未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追索權已發生,逕予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誤載為聲請人)之本票裁定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其所辯系爭本票係遭地下錢莊以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設局等語,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於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依法提示,難認其已合法行使追索權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見原法院卷第9-11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約定年息 001 112年5月2日 5,000,000元 臺北市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20% 002 112年6月15日 2,000,000元 臺北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2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