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李慎廣相 對 人 張鎮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 條之6第 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 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7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償抗告人尚欠之3944萬4555元(下稱系爭借款),受讓永豐銀行之抵押權利,並於112年12月27日登記受讓抵押權在案。
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17日催告抗告人償還相對人代償之系爭借款,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永豐銀行對抗告人具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及其債權證明文件,亦未舉證抗告人是否就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該債權是否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相對人確有向永豐銀行代為清償及該債權隨同抵押權移轉給相對人之證明,惟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上開事項,逕為准予拍賣裁定,已違背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
又相對人何以於無理由下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又與永豐銀行共同規避銀行實務催收程序應經電訪、書面催告、親赴現場之談判,仍未獲清償方再行提起訴訟等規定,屬權利濫用。再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代償證明書形式上觀之,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業已消滅,則附屬債務亦失其附麗,自無權據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況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之抵押權契約書,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為擔保其對永豐銀行所負之債務之清償,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以茲擔保,茲因系爭借款依約已屆期,抗告人迄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償該系爭借款、受讓抵押權,並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113年1月17日催告抗告人償還系爭借款,然抗告人迄未依約還款,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受償抗告人積欠之款項,並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代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等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8頁),核屬相符,原審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辯之詞,惟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財產所有人:李慎廣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正區 城中 二 246 3,106 200000分之1709
財產所有人:李慎廣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20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209.20 雨遮:3.24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 2 20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99.53 陽臺:32.67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8 3 20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124.36 陽臺:12.83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9 4 20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123.89 陽臺:12.83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