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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相 對 人 輕適能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輕適能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適能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認相對人經廢止後,應適用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認抗告人未向輕適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股東賴志欽、鄭文賓、黃世英之戶籍址為送達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輕適能公司經廢止公司登記且未曾向法院聲報公司股東會以選任清算人就任,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依法自應由輕適能公司全體董事代表相對人,輕適能公司原董事為賴志欽、鄭文賓、黃世英,惟黃世英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認定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鄭文賓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02號案件審理時亦表示其已解任董事,是輕適能公司目前已無董事,抗告人無從另行對董事送達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原裁定不察,遽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將抗告人對輕適能公司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轉通知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輕適能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63300號函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輕適能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賴志欽、鄭文賓、黃世英為法定清算人。抗告人雖主張黃世英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認定與輕適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鄭文賓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02號案件審理時表示其已解任董事等情,然縱使前情為真,抗告人尚應對該公司另一清算人即賴志欽為送達,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抗告人僅向輕適能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郵寄,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並未向輕適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賴志欽戶籍址(住○○市○○區○○路00巷0號)為送達,尚難逕認輕適能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故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民法第97所定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