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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陳家民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0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1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家中無多餘資金償還票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家中無多餘資金、身體虛弱需靜養等語,揆諸前揭解釋,此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4-30